浅议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的个人信赖抗辩

对于以营销为主的公司,客户名单往往是其非常重要的经营信息,掌握这些客户名单的销售骨干离职创业或跳槽到竞争对手那里,往往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这也是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多发的主要原因。企业的商业秘密当然需要保护,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也同样需要考虑。

PART01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中公布的竞争案件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要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自主择业。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最高院在该案中对如何平衡企业和劳动者的利益,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PART02

对于哪些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同时,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被告可以主张个人信赖抗辩。

PART03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个人信赖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在职时,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也就是说需要有证据证明在职时所开发的客户主要是基于个人技能,而不是主要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于入职之前,已经与原单位建立合作关系的客户,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对于入职后,新开发的客户才有可能属于此类情况,而且必须保留证据证明客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这一点要求是相当高的,要求职工具有前瞻性,而且善于保存证据。

2

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职工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对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客户出具证明来佐证,但同时也需要结合其他因素来考虑,比如需要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在(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案中,尽管被告提供了部分客户的格式化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客户是自愿主动交易的,但基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前后针对性地向涉案部分客户发出有关从被告公司进货的邀请,及价格会低于原告陈述,法官并没有采信这些格式化的情况说明。

3

该职工与原单位没有其他约定。这一主要考察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如果该员工与原单位之间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即使满足前两条的要求,也不能构成个人信赖抗辩。

综上所述,在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主张个人信赖抗辩的要求是非常高的,这要求职工非常具有远见而且善于保存证据。

参考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民事判决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本文作者:盈科许国兴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