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同一字样商标,对原注册商标是否侵权?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经案外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取得“TISSUELYSER”(第7类)、“拓夫 TISSUELYSER”(第9类)商标使用权。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在其售卖的“多样品组织研磨仪”商品上,使用了“Tissuelyser”字样,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Tissuelyser”是臆造词,是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B公司使用该字样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酌情支持了原审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开支10,08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撤销原审判决的同时,直接驳回原审原告一审全部诉请,二审法院为何会做出与原审法院完全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又是如何考量的呢?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审被告在其被控侵权商品、宣传网页上使用“Tissuelyser”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结合到本案,首先从标识上来看,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第9类)图文组合的形式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其次,本案被告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例如论文、谷歌翻译、网站检索关键词结果等,用以证明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有一定数量的科研文章和专利文献中使用了“Tissuelyser”一词指代组织研磨器产品,系商品通用名称。同时,考虑到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多样品组织研磨机”,被告于此产品上标明“Tissuelyser”字样,且写明“XX组织研磨仪是一种…”。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对于“Tissuelyser”字样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法院由此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