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字号之间的纠葛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质量高低代表企业的竞争力强弱,知识产权也是社会对企业实力的直接感知点。另一方面,企业对优质知识产权的运用过程必然离不开对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思考。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要取得真正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效果,应当同时在授权确权端和侵权维权端采取有效措施。侵权维权端中,企业应当将高判赔结果作为大范围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手段。遗憾的是,实务中大量知名企业采取了效率低、成本高、威慑力极弱的批量化、低判赔维权策略。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逐渐加强,百万判赔案件已经较为常见。即便如此,低判案件在侵权案件中的比例仍然是居高不下。该局面与案件本身是否具备高判赔因素有关,与案件承办律师的办案思路也具有较大关系。

本文以笔者办理的150万判赔案件着手,阐述笔者为确保高判赔结果所设置的五道防火墙。笔者代理原告知名铝业集团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坚美铝业集团是金属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坚美”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成立于2006年,其注册并使用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另,被告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于2013年成功注册“时泰坚美”商标,注册成功后,被告线上、线下使用了“时泰坚美”商标。

笔者认为,被告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注册并使用“坚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即使成功注册了“时泰坚美”商标,但其行为仍然构成侵害原告“坚美”驰名商标的行为。因此,笔者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笔者代理原告调取了被告包括线上店铺在内的销售数据,数据显示被告自2016年以来的侵权规模较为庞大。

 被告抗辩

被告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认为:

首先,被告字号注册于2006年,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逾16年之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字号于2006年就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告注册并使用涉案字号为善意。

其次,被告使用的标识为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此,原告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权利有效性争议,而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次,被告使用的标识虽然包含了原告的商标,但“时泰坚美”与“坚美”二者之间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且被告已经取得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书。

 案件难点

1、首先,与普通的侵权案件不同的是,被告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成立于2006年,笔者要针对17年前就已经开始使用的字号发起诉讼,这无疑给案件增加了无穷的变数。

2、其次,坚美铝业集团是铝材行业的知名企业集团,但被告从事的是幕墙爪件、金属晾衣绳等普通金属制品,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在庭审中大篇幅抗辩其与坚美铝业集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

3、再次,被告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成功注册了“时泰坚美”商标,且商标注册公告日距离坚美铝业集团发现该商标时已达7年之久。

 题外之音

商标撤三程序和商标无效宣告,该如何选择?

被告于2013年成功注册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通常而言,冲突商标之间的授权确权问题,在先权利人应当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否定在后商标的有效性。

然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也即,一般情况下,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除非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在后商标存在恶意。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标注册于2013年,原告于2020年发现该商标时,该商标注册时间已达7年之久,显然原告已经超过了5年的无效宣告期限。另外,即使以驰名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原告仍需证明被告2013年注册别控侵权商标时存在主观恶意,这无疑给原告的无效宣告申请带来极大的变数。

因此,本案中原告启动了商标撤三程序。《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原告启动撤三程序后,被告未进行妥善答辩,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了被告的注册商标。

 五道防火墙

基于相对复杂的案情,笔者与团队同事一起为本案设置了五道防火墙,并为此准备了充分的证据。

 以字号对抗字号

01一笔者主张,被告注册并使用与原告知名“坚美”字号相同的“坚美”字号的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竞争关系,笔者认为:

1、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见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该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包括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要有损害行为,例如造成误认、造成原告权利的淡化、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就应该受规制,并不要求同行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原告是金属行业的知名企业,被告也是从事金属行业,二者共同使用坚美字号,即使不是同行业,也必然会引人误认二者具有特定联系。

 以商标对抗字号

02笔者主张,被告注册并使用与原告系列知名“坚美”商标相同的“坚美”字号的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与字号对抗字号,要考量竞争关系不同,此处要着重考量的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经营范围之间的冲突,而案件中坚美铝业集团主张的多枚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较为广泛,其中就包含了五金产品。

 以字号对抗注册商标

03笔者主张,被告注册并使用与原告知名字号“坚美”字号相近似的“时泰坚美”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坚美铝业集团的字号权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务中,字号对抗注册商标的情形较为少见,其法律依据见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以驰名商标对抗注册商标

04众所周知,普通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行政程序解决之前,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不予受理。但是,当在先权利为驰名商标时,其即可对在后的普通注册商标直接发起民事诉讼。

 以普通商标对抗

 被告未注册标识

05前述,被告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于2006年注册了“坚美”字号,于2013年成功注册了“时泰坚美”商标。基于普通注册商标之间行政程序前置的规则,坚美铝业集团无法以非驰名的普通商标对抗侵权方的“时泰坚美”注册商标。但是,其在线上平台多次突出宣传“坚美”字样,该行为系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因此,被告突出使用“坚美”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坚美铝业集团的普通商标权利。

最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行为成立,判令泰州市坚美幕墙构件厂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并赔偿坚美铝业集团150万元。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