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创作组织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认定

在集体创作日益普遍的今天,​​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成为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这类作品既不同于​​个人独创作品​​,也区别于​​法人作品​​,其权属认定涉及多方利益平衡,需要司法实践确立清晰的裁判标准。

一、临时创作组织的法律定位与特征

临时创作组织是指为完成特定创作任务而​​临时组建​​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创作集体。常见的临时创作组织包括​​编委会​​、项目组、创作团队等。这类组织具有​​目的特定性​​、​​存续临时性​​和​​结构松散性​​三大特征。 从法律角度看,临时创作组织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一般认定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认定的​​基本原则​​。 临时创作组织与法人组织在著作权主体认定上存在本质区别。法人作品强调的是​​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三个核心要件。而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更接近合作作品的属性,注重各创作成员的​​实际贡献​​。

二、权属认定的一般原则:共同享有著作权

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认定的一般原则是,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这一原则的确立基于以下法理基础: ​​共同创作事实​​是认定权利共有的基础。当多个创作者共同参与创作过程,各自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且创作成果不可分割时,法律推定这些创作者意图共同享有著作权。 在实务中,认定共同创作关系存在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各创作者之间存在​​共同创作的合意​​,二是各创作者均对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对于”创造性劳动”的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强调,仅为创作提供​​组织工作​​、​​咨询意见​​或​​物质条件​​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创作者。

三、例外情形:相反证据的认定标准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一但书条款,为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认定提供了必要的灵活性。司法实践中,​​相反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事先约定

创作者之间就著作权归属存在​​有效约定​​,是最常见的相反证据。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 在临时创作组织开展创作活动前,若成员之间已就权利归属达成明确协议,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约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口头约定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2. 法人作品要件

如果临时创作组织的创作活动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即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则著作权应归属于法人,而非创作组织成员。 在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作品时,法院会重点审查法人是否对创作过程实施了​​实质性控制​​,以及是否愿意承担作品产生的责任。

3. 职务作品情形

当临时创作组织成员是在履行​​职务职责​​过程中参与创作时,可能构成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首先看约定,无约定时一般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的著作权则归属于法人。 表: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认定的不同情形

​情形分类​​权属归属​​法律依据​​证明要点​
​一般情形​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审理指南》第3.4条共同创作合意与创造性劳动
​有事先约定​按约定确定归属《著作权法》第17条合同有效性及约定明确性
​构成法人作品​法人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1条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法人承担责任
​构成职务作品​按职务作品规则确定《著作权法》第16条职责关联性与资源使用情况

四、不同作品类型的权属认定特点

临时创作组织创作的作品类型多样,不同类型作品的权属认定存在一定差异。

1. 教材类作品

教材类作品通常由​​编委会​​组织编写,具有创作人员多、内容体系复杂的特点。在”中国建筑传媒公司诉谦腾教育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由编委会成员共同完成,属于​​合作作品​​。 教材类作品的权属认定需注意:编写大纲、编写体例的选择和确定往往体现了创作组织的独创性劳动,是认定著作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2. 学术论文集

学术论文集通常由​​主编​​牵头,多名学者参与编写。在这种模式下,主编的贡献主要体现在​​组织策划​​和​​体系编排​​上,而各学者则负责具体内容的创作。 根据著作权法原理,主编若仅承担组织工作而未参与具体创作,不能当然享有著作权。但若主编对论文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可能对全书构成​​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3. 多媒体作品

随着技术发展,临时创作组织创作的多媒体作品(如影视作品、多媒体课件等)日益增多。这类作品通常涉及​​编剧​​、​​导演​​、​​摄影​​、​​音乐制作​​等不同领域的创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五、权利行使规则与限制

临时创作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著作权时,权利行使需遵循《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权利行使的规则。

1. 不可分割使用作品的权利行使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当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时,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这一规则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既防止因个别作者不配合导致作品无法正常使用,又保障了各作者的收益权。

2. 可分割使用作品的权利行使

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但同时,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以教材为例,某章节作者可以单独使用自己撰写的部分,但不能因此影响整本教材的出版和发行。

六、诉讼中的权属证明与当事人确定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临时创作组织作品的权属证明和当事人确定具有特殊性。

1. 权属证明责任

根据”署名推定”规则,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作者。因此,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该署名可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 对方当事人若质疑权属,需提供​​相反证据​​。相反证据可能包括:证明实际创作者与署名成员不一致的证据、证明存在权属约定的证据等。

2. 诉讼当事人确定

临时创作组织作为​​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参与诉讼。因此,在涉及临时创作组织作品的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需遵循以下规则: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应当将​​全体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如果部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追加为当事人;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权利的,法院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在实务中,若临时创作组织成员众多且难以全部查明,法院可将已查明的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并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权利份额。

七、完善临时创作组织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为进一步明确临时创作组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减少权属纠纷,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制度:

1. 事先约定明确化

临时创作组织在开始创作前,应就​​著作权归属​​、​​权利行使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的事先约定可有效避免日后纠纷。

2. 署名规范标准化

建议相关行业制定临时创作组织作品的​​署名规范​​,明确哪些贡献可享有署名权,以及署名顺序的确定标准。规范的署名方式有助于准确反映各创作者的贡献程度。

3. 权利管理制度化

对于经常开展集体创作的机构,可建立​​内部著作权管理制度​​,明确各类创作成果的权属认定标准和权利行使程序。制度化的管理有助于提高效率,减少纠纷。

结语

临时创作组织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关乎创作积极性和作品传播效率。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一般共有,例外除外​​”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未来,随着创作形态的不断丰富,临时创作组织作品的著作权规则仍需继续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创作实践的需求,促进文化繁荣和知识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