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权的法律边界:从独创性表达到侵权认定

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它控制着在原有作品基础上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改编行为日益频繁,准确界定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及侵权认定标准,对保护创作者权益和促进文化创新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改编权的法律内涵与构成要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将改编权定义为 ​​“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这一定义包含两个核心要素:​​使用原作品表达​​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改编权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被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利。此前,1990年的《著作权法》并未将改编权列为独立权利,而是将其包含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中。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八)项,改编被界定为“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改编权的解释较为宽泛,认为改编既包括将作品由一种体裁改为另一种体裁(如小说改编为剧本),也包括在同一体裁范围内进行改动(如将小说改写成少儿版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释义也指出,改编权定义中的“改变作品”包括 ​​“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 ,也包括 ​​“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 。

二、改编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改编行为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1. 使用原作品的表达

改编必须建立在原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基础上。在薛华克诉燕娅娅一案中,法院认为摄影作品中所表现的人物、场景仅为创作题材,而作品所呈现的​​画面形象​​才是其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被告的油画虽然改变了作品类型,但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画面表达,因而构成改编行为 。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仅使用原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构成侵害改编权。例如,在文学作品中,​​孤立的作品元素​​如作品标题、人物名称、简单的人物关系等,通常因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保护 。

2. 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改编行为必须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是区别于简单复制行为的关键。独创性要求改编者在原作品基础上增加​​新的创造性劳动​​,使新作品具有可区别于原作品的独创性特征。 在摄影作品转为油画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将摄影作品转变为油画的行为 ​​“并不是对摄影作品的原样再现,而是在摄影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 ,因为油画创作需要画家 ​​“通过对表现对象的观察、理解并借助绘画颜料和自身的绘画技能才能完成”​​ ,这一过程包含了创造性劳动 。 表:改编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行为类型​​对原作品的使用程度​​结果特征​​法律定性​
​复制行为​原封不动照搬或稍加改动使用未形成新作品侵犯复制权
​改编行为​使用原作品独创性表达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侵犯改编权
​借鉴行为​仅借鉴思想、主题或风格形成脱离原作品表达的新作品不侵权

三、改编权侵权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改编权通常遵循 ​​“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 标准 。

1.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实质性相似”是认定侵权的核心要素,指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在​​表达层面​​构成相似。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有多种,其中 ​​“抽象分离法”​​ 和 ​​“整体比对法”​​ 最为常用 。 “抽象分离法”分为三步:首先剔除原告作品中属于思想的内容;其次剔除不属于原告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最后对剩余内容进行比对。而 ​​“整体比对法”​​ 则直接对两部作品进行整体比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宫锁连城》与《梅花烙》在​​整体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上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而认定侵权成立 。相反,在《胭脂扣》诉《胭脂盒》案中,因角色性格、人物关系、总体情节存在差异,法院认为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

2. 改编与复制的区分

区分改编与复制的关键在于​​是否创作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但未形成新作品,属于侵犯复制权的行为;若形成了新作品,则属于侵犯改编权的行为 。 在“陈皮包装”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包装图案虽然将原告的“狮头”改为“龙头”,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因与原告作品在整体构图、元素运用和编排上高度近似,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权 。

四、改编权的权利边界与限制

改编权作为一项专有权利,其控制范围存在一定边界。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改编行为说​​、​​改编作品使用行为说​​以及​​改编行为及使用行为说​​ 。

1. 改编权的控制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主流的观点是改编权主要控制​​改编行为本身​​。这意味着未经许可对作品进行改编即构成侵权,而不论是否对改编作品进行了后续使用 。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获得改编授权,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可能受到限制。在喜大公司诉荔支公司案中,法院指出“改编过程中的复制与表演不同于原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获得改编权并不意味着获得了原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 。

2. 合理使用与侵权豁免

《著作权法》规定了某些特殊情形下的改编行为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 此外,若改编行为仅使用了原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这表明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部分​​。

五、国际比较与域外经验

各国对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不同立法模式,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美国模式​​下,改编行为及改编作品使用行为均落入原作品版权保护范围;​​德国模式​​则仅保护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不保护改编行为本身;​​日本模式​​规定改编行为受改编权控制,而改编作品使用行为受原作品著作权控制;​​英国模式​​规定改编权控制范围既包括改编行为,也包括改编作品使用行为 。 《伯尔尼公约》规定改编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控制改编行为,改编作品使用行为由各国国内法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在改编权保护范围上更接近日本法的规定 。

六、结语:构建平衡的改编权保护体系

改编权保护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原创者与二次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认定改编权侵权时,应准确把握 ​​“使用原作品表达”​​ 和 ​​“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两个核心要件,坚持“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判断标准。 同时,司法实践应当避免对改编权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确保改编权不侵蚀​​公共领域​​和​​后续创作者的合理空间​​。只有构建既保护原创又鼓励创新的改编权保护体系,才能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繁荣发展。 未来,随着技术发展和新的创作形式出现,改编权的法律边界将持续面临新的挑战。司法机关应当秉持​​平衡兼顾​​的原则,既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为合理创作空间保留必要余地,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