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与法院主管权之争,终有判例可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50号、251号、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浙02知民初42、43、44号民事裁定,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本案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承恩、王华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许小静组成的仲裁案件代理团队,会同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诉讼案件代理团队兰才明、潘月律师共同处理。

出庭律师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华永,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兰才明。

关键词:专利权权属纠纷;仲裁条款;

主管权;管辖权;可仲裁性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在技术合作类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专利权权属争议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作内容直接相关的,该争议属于仲裁条款涵盖范围。

2.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3.主管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人民法院应先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司法主管范围,再审查管辖权问题;仲裁机构已对同一争议进行实质性审理的,人民法院应排除司法主管,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深圳X公司与宁波Z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补充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特定技术产品。协议明确了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规则,另外,《合作开发协议》第14. 2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秉承善意友好协商解决。若三十(30)日内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适用提交时该仲裁委生效并适用的最新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与《共同保密合同》第十四条“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

深圳X公司相关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宁波Z公司主张其拥有案涉专利的技术秘密,深圳X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不正当获取该技术秘密并申请专利,既侵害其技术秘密又违反协议约定,遂于2025 年 6 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权权利人,并判令深圳X公司配合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深圳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中院经审查,并于2025 年 9 月 9 日作出的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只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系《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关系到一审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因此应当对此进行审查。但鉴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复杂,其是否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尚待实体审理,且并非毫无争议。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技术,则应适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技术,则属于深圳X公司擅自申请专利,显然属于侵权行为。在宁波Z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深圳X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深圳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事项。(二)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第4. 1条约定,涉案专利不论是新技术还是各方原有技术,均为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技术范畴。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以及2024年11月29日致深圳X公司的《律师函》中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三)一审法院混淆主管权与管辖权概念,法律适用错误。仲裁与诉讼具有绝对排他性,其所涉及的主管权异议属于程序异议,必须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予以实质解决。(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双方就涉案技术成果归属的争议,并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法院审理本案将导致“一事两审”的程序冲突。(五)即使本案由法院主管,一审法院亦无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若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也应移送至深圳中院管辖。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二、驳回宁波Z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是否为《合作开发协议》《共同保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第一,《合作开发协议》与《共同保密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异议。而且, 《合作开发协议》和《共同保密合同》对合同双方合作开发所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归属以及合同双方的保密信息和保密信息中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也进行了约定。第二,根据宁波Z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主张以及《律师函》,宁波Z公司认为深圳X公司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并公开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并非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争议。第三,宁波Z公司主张深圳X公司擅自将宁波Z公司已有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相关争议也涉及《共同保密合同》 《合作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关保密约定的审查,《共同保密合同》第十条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第十四条约定了“任何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受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专属管辖,并以上海为仲裁地点”。第四,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所涉及的争议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且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实质性地开展了有关工作,包括委托鉴定。综上,深圳X公司关于驳回宁波Z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若有新证据证明或者仲裁裁决认为本案争议内容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应通过仲裁解决的双方争议的,宁波Z公司仍可以另行起诉。

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再评述。

综上,深圳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仲裁管辖,一方依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受理管辖期间,另一方又以专利权侵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驳回管辖权异议,认定人民法院对专利权权属争议及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该三个裁定,对专利权权属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之争有了定论。

在此之前,涉及此类情形的纠纷,从未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案例,检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仅能检索到(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 111 号判例,但是该案是在仲裁裁决不归属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管辖权争议,且该案涉及侵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也有不同之处。2025年 9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完成修订,对可仲裁性、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作出新的制度安排,使该三份裁定在新法背景下更显示范价值。因此,该三份裁定不仅填补了类案裁判空白,更对专利权权属与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受理期间法院管辖权的认定,以及仲裁与法院之间主管权冲突的解决均有指导性的典型意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