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密措施效力的认定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需要其采取积极合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自己权利,但实践中由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企业自身情况的不同,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在此情况下,一旦产生侵害商业秘密的纠纷,法院如何认定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效,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保密措施的认定主要关注两点,第一,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明确表明其保密的主观愿望,并能够使保密义务人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第二,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能够使保密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泄露。

本文将对结合法院判例对保密措施的效力进行阐述。

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取代

最高院曾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中指出,涉案信息在较长时间内,在多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应当依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审理对象显然亦不同。最高院认为,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不能免除权利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因此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最高院认为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

实践中企业应当如何采取保密措施?

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以合法手段难以取得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企业可以通过咨询专业律师,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负责人员、签订专业的保密协议等措施来建立完整的保密管理体系,从而更好的保护其商业秘密。

(本文作者:盈科柴龙新、李炳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