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夜龙公司诉钛美公司专利侵权案,最高院维持胜诉

原告陈某某与夜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下简称为原告),以侵权专利权为由,将东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以及钛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下简称为被告),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

在一审期间,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固定腔和驱动块。原告认为,驱动块是用来辅助第二马达推动支架杯进行转动的部件,而固定腔是以腔状结构容纳驱动块并在受到驱动块传递的驱动力后带动支架杯进行旋转运动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杯底部包含一圆筒状空腔,该圆筒状空腔以腔状结构容纳一“十”字结构,该十字结构起到将第二马达输出轴的驱动力传递至圆筒状空腔并带动支架杯进行旋转运动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圆筒状空腔与十字结构一体成型的设计与权利要求中固定腔与驱动块的配合属于等同技术特征。0

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十字结构与固定腔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驱动块与固定腔的配合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做出构成侵权的判决,并且在一审判决书中采用了原告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对于相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诠释。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的答辩。原告亦坚持在一审的答辩。

最终二审法院同样采纳了原告的意见,维持了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并且在二审判决书中同样采用了原告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对于相关技术特征等同的诠释。0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属于复杂且专业度极高的一类案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内容往往很难直观判断是否相同。

而在不属于相同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进一步判断是否等同往往更是一大难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依据,即“三个基本”,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但这仅起到普适性的指导作用,在具体案件中仍然充满了艰苦卓绝的观点论证以及证据博弈。

该案例分享了在等同技术特征认定中的一些分析思路,即在综合多种证据确定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涵义以及其功能、效果的前提下,综合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或组成以及其功能、效果,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二者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依据。如此,应有裨益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取得胜诉。

(本文作者:盈科江锦利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