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武汉巨正、武汉工程大学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胜诉

原告: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7栋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发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工程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卓刀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堂,男,该校教授。

被告:雷鸣,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系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河,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5-1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南主楼1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河,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巨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正公司)、武汉工程大学诉被告雷鸣、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纳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正公司、武汉工程大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明,原告武汉工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堂,被告雷鸣,被告雷鸣和微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巨正公司、武汉工程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相关技术专利申请权;二、判令两被告立刻撤回侵权的三项专利申请:1、一种可挥发性有机物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申请号:2016109503429,申请日期2016年11月3日;2、一种微热盘及其制造方法,申请号:2017101282047,申请日期2017年3月6日;3、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低功耗工作方法,申请号:2017101282032,申请日期2017年3月6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鸣于2013年9月任职于原告巨正公司的移动交互传感器研发中心,2015年1月下旬被任命为移动交互传感器研发中心负责人,参与了MEMS气体传感器产品的研发工作,具体负责芯片的设计、与代理加工厂的联系工作,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应当是职务技术成果,两原告共同享有专利申请权。2015年4月被告雷鸣离职,并于5个月后成立被告微纳公司,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方法),对此两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撤回专利申请。2016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微纳公司撤回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微纳公司撤回专利申请之日起7个月内,两被告不得申请与诉争技术的相关专利,也不得将诉争专利相关技术转让给他人申请。2016年10月12日,被告微纳公司撤回该专利申请,在将被撤专利申请名称和相关内容稍加更改之后,再次在前述7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与被撤专利相关的三项专利申请。原告认为两被告企图侵占两位原告的研究成果,其行为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专利申请权。被告辩称

被告雷鸣、微纳公司庭审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真实,被告不存在侵权。在先撤回的专利申请因已经公开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技术,原告是想通过本案诉讼来获取被告技术。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鸣在原告处的工作形成职务成果,两者链接的领域都不同,专利申请是否有效应由国家专利局审核。3、被告申请的三项新专利并非民事调解书中所涉专利的技术分割和翻版改造,不应受到该约定限制。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4系被告雷鸣在原告工作期间形成的书面材料或报告,与原告主张被告曾参与诉争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相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民事调解书,证据9为庭审笔录,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就撤回在先专利申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与本案专利申请权利归属判断相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关于诉争专利技术的相同或相关性说明,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的对比意见,其比对对象为已撤回的在先专利申请,本院将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技术成果内容进行评判。4、原告提交证据10、11为发明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与本案诉争专利并非同一技术方案,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曾参与专利研发工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内容与两原告共同实施微型气敏传感器项目的研发相关,可以证明两原告开展的研究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为武汉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其申请时间与被告雷鸣离职时间缺乏对应,不能证明被告雷鸣参与申报项目的研发工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为技术开发合同书,系巨正公司与台湾亚太优势微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内容涉及MEMS芯片封装技术开发,与被告雷鸣负责的研发工作相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8均为网络下载获得的论文及公开专利,与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并不完全相同,亦不能证明被告进行独立研发工作,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证据9为两原告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与两原告之间的研发项目完成状况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0、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为工资卡网银截图,拖欠工资事实与研究项目存在并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据不予采信。11、被告提交的邮件截图内容为英文,并未说明研发内容和参与人员状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巨正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与运营、软硬件生产与销售、仪器仪表的销售、环境治理工程设计与施工、环境自动监控(测)软硬件技术等。

2013年8月,原告巨正公司招聘被告雷鸣担任研发工程师岗位工作,根据雷鸣的工作总结显示,2013年9-11月雷鸣的主要任务是初步确定SIMEMS产品的工艺流程和版图设计,联系代工厂准备生产,继续开展气体传感器发热电极和敏感电极形状设计,其具体工作包括:初步确定敏感材料涂覆工艺方案,在AOO模板纳米孔洞中沉积Sno2薄膜工艺方法研究,模拟设计MEMS加热电极形状设计-电热耦合有限元模拟分析;2014年工作总结说明雷鸣的具体工作和业绩包括:芯片设计及代工、芯片封装工艺研究与代工的选择、芯片性能评价、敏感材料浆料配方与涂覆工艺研发、和MEMS气体传感器的应用研究。在巨正公司工作期间,雷鸣还曾担任该公司移动交互传感器研发中心主任一职。

2013年9月3日,原告巨正公司(甲方)和武汉工程大学(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微型气敏传感器的研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技术目标为:将对NO\NO2\CH2O\CO\SO2\NH3\C6H5CH3气体有高灵敏、快速响应恢复的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材料,用MEMS技术制备成微型传感器,使之能与PC机联用,且能便携移动交换数据。研发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怎样调配出对七种有害气体中的一种或两种有高灵敏、快速响应的材料14种,及其大规模生产工艺制备方法,2、制备出能将敏感材料集成于1mm×1mm的可耐400℃高温的微芯片及其大规模生产工艺制备方法,3、制备出可同时检测四种气体有高灵敏、快速响应的气敏微器件,摸索对七种气体有响应的制备方法,4、用敏感特性分析、相关分析、主成分(PCA)等分析,经整合、分析、优化的材料8种将其集成于先前摸索的芯片上,制备成可检测8种气体的微型传感器及其大规模生产工艺;关于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结果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双方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权和利益权归双方所共有。

2014年11月22日,巨正公司与武汉工程大学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武汉工程大学将上述合同的前期研发成果交付给巨正公司无偿使用,双方终止该合同的继续执行,条件成熟时,双方可再就该产品的继续研发达成新的协议。

2015年4月17日,被告雷鸣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4月30日,被告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鸣,经营范围包括微电机系统(MEMS)芯片设计研发,传感器及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环境监测工程等。

2015年9月24日,被告微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雷鸣。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权利要求1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MEMS微热盘,其中,所述MEMS微热盘包括环形单晶硅基底、支撑层、加热电极、绝缘层、敏感电极,以及涂敷在敏感电极测量区域的敏感材料薄膜,所述敏感材料薄膜由至少含一种金属氧化物空心纳米结构的材料组成;其说明书载明该发明涉及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技术领域。两原告经查询得知后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专利申请权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微纳公司在法院调解生效之日起两周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专利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被告微纳公司撤回专利申请之日起7个月内,两被告不得申请与讼争技术的相关专利;两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撤回专利申请后,不再就讼争专利相关技术向两被告主张专利申请权利。2016年8月26日上述调解协议经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查询中国专利审查信息系统,显示该专利申请已于2016年10月12日撤回。

2016年11月3日,被告微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挥发性有机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6109503429,其说明书载明该发明涉及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领域。2017年3月6日,被告微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低功耗工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01282032,其说明书载明该发明涉及一种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应用电路技术领域。同日,被告微纳公司还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微热盘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01282047,其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中常见的微热盘应用是用于气体传感器。目前上述三项专利申请仍在审查阶段。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申请的专利是否属于与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2、被控专利的申请权是否应当受到双方调解协议的限制。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申请的三项专利是否属于与单位工作任务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2.离职1年内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中,第二种情形的完成时间限制在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内容不限于发明创造属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还包括了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雷鸣与原告巨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离职交接单显示,被告雷鸣与原告巨正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一直在原告巨正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被告雷鸣的工作内容是否与MEMS气体传感器项目相关。被告雷鸣在巨正公司主要负责气体传感器的芯片研发工作,并与芯片封装合作方进行工作联系。根据雷鸣任职的工作总结显示,2013年9-11月雷鸣的主要任务是初步确定SIMEMS产品的工艺流程和版图设计,联系代工厂准备生产,继续开展气体传感器发热电极和敏感电极形状设计,其具体工作包括:初步确定敏感材料涂覆工艺方案,在AOO模板纳米孔洞中沉积Sno2薄膜工艺方法研究,模拟设计MEMS加热电极形状设计-电热耦合有限元模拟分析;2014年工作总结说明雷鸣的具体工作和业绩包括:芯片设计及代工、芯片封装工艺研究与代工的选择、芯片性能评价、敏感材料浆料配方与涂覆工艺研发、和MEMS气体传感器的应用研究。其工作内容与敏感材料涂覆、MEMS加热电极、MEMS气体传感器应用等项目具有关联性。

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来看,2013年9月,原告巨正公司委托原告武汉工程大学研究开发微型气敏传感器项目,技术目标为:将对NO\NO2\CH2O\CO\SO2\NH3\C6H5CH3气体有高灵敏、快速响应恢复的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材料,用MEMS技术制备成微型传感器,使之能与PC机联用,且能便携移动交换数据。该合同亦约定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于两原告享有,这说明用MEMS技术制备成微型传感器项目属于原告巨正公司与武汉工程大学共同开展的研究项目。虽然,2014年11月22日,两原告解除上述合同,但双方仍约定前期研发成果由巨正公司无偿使用。对此,被告雷鸣作为巨正公司的研发人员是明确知晓的。

第三,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巨正公司的工作任务有关。根据被控专利申请的查询信息显示,名称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5年9月24日,其说明书载明该发明涉及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技术领域。名称为“一种可挥发性有机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6年11月3日,其说明书载明该发明涉及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领域。名称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低功耗工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3月6日,其说明书载明该发明涉及一种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应用电路技术领域。名称为“一种微热盘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亦申请于2017年3月6日,其说明书载明技术领域中常见的微热盘应用是用于气体传感器。通过比对原告巨正公司前述气体传感器研究项目,其中涉及的技术领域敏感材料涂覆、气体传感器加热电极、MEMS气体传感器的应用研究包含有上述四项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而发明人雷鸣作为原巨正公司的研发人员,亦曾从事敏感气体传感器的上述研究工作,其作为发明人提交的专利申请内容与巨正公司的研发工作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

因此,涉案申请专利均属于与原工作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二、关于被控专利的申请权利是否应当受到双方调解协议的限制。

被告雷鸣离开巨正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在其加入被告微纳公司后,该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雷鸣。从该专利申请时间来看,距离雷鸣离开巨正公司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后,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对前述专利的申请权利进行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被告微纳公司撤回专利申请之日起7个月内,两被告不得申请与讼争技术的相关专利的内容,这说明双方关于专利申请权利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该协议实际履行中,被告微纳公司撤回专利申请亦于2016年10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亦说明被告微纳公司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事项。

从在后三项专利申请时间来看,被控三项专利申请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6日,发明人均为雷鸣,声请人均为微纳公司,距离前述专利撤回申请时间2016年10月12日不足7个月。因被控三项专利与被告雷鸣在原告巨正公司工作任务有关联性,所涉及的敏感材料涂覆、气体传感器加热电极、MEMS气体传感器技术亦为在先撤回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所涉及,属于该专利的相关技术,依照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在撤回专利申请批准之后的7个月内不能再次申请,因此被告微纳公司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受到双方关于专利申请权利约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两被告申请被控三项专利的时间虽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期间内,但仍应受到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先专利及其相关技术申请专利权利的约定限制,即两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前不得申请被控三项专利。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以下专利申请:1、名称为“一种可挥发性有机气体敏感材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6109503429,申请日期2016年11月3日,2、名称为“一种MEMS金属氧化物半导体气体传感器低功耗工作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01282032,申请日期2017年3月6日,3、名称为“一种微热盘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01282047,申请日期2017年3月6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雷鸣、武汉微纳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蔡晶晶

人民陪审员郭家乐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