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天津绿能诉天津知识产权局行政诉讼案,胜诉
原告: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程各庄村。
经营者:赵学智,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6号,海泰信息广场G座2层。
法定代表人:齐成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光,男,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女,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职员。
第三人:张宝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绿能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绿能厂)不服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知产局及第三人张宝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绿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周力,被告市知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光、王瑞,第三人张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知产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1号决定书),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外壁凹槽和弹性圈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专利号:ZL20152009××××.6)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驳回绿能厂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
1.请求人提交给中国(天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举报投诉立案材料、专利证书和案件转办通知书;
2.请求人补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3.行政执法人员与被请求人的短信记录;
4.被请求人答辩书、执法人员将答辩书送达请求人的记录;
5.请求人驳回答辩的陈述2份、请求人产品检验报告1份;
6.口头审理通知短信;
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及被请求人口头审理时补充的证据材料;
8.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9.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10.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11.口头审理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系被告市知产局作出91号决定书依据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9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庭审中被告当庭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绿能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市知产局作出的91号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52009××××.6),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第三人存在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请求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三人加工现场的照片、涉嫌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制造、销售的通风管道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准确认定就驳回原告的处理请求明显不当。同时,被告作出的91号决定书的立案通知程序有瑕疵,逾期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实用新型评价报告;
4.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截图;
5.《说明》(专利年费缴费单据复印件);
6.第三人张宝军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被告辩称
被告市知产局辩称,一、被告作出91号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作为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被告在受理原告绿能厂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严格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所有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超期作出决定问题,是将请求中国(天津)知识产权维护援助中心的投诉时间确定为市知产局的侵权查处的立案时间造成的。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后向市知产局发出了转办通知,因缺乏专利权评价报告,市知产局并未立即立案。市知产局经联系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于2018年6月1日立案。本着不让群众多跑路的原则,未向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二、被告作出的9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ZL20152009××××.6号“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下列技术特征:1.一种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包括四块预制板(1),其中预制板(1)为矩形板材,四块预制板(1)作为四壁而构成载面为方形的管道主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圆角矩形结构的金属支撑架(2),两个所述金属支撑架(2)分别设置在所述管道主体内部两侧并通过螺栓锁紧,每个所述金属支撑架(2)外壁上还分别形成有一圈凹槽,每个所述凹槽内分别相应地设有一弹性圈(3)。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板(1)为水泥纤维板。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圈(3)由橡胶材料制成。
第三人张宝军在答辩中所描述涉嫌侵权产品是两块板子之间用特制的粘接砂浆粘接,然后在两块板形成的外角用高强度纤维网格布挂网包浆,从而使得通风管道获得良好的防火性和密闭性。被告认为第三人张宝军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区别点在于1.用粘接的方式将四块预制板粘接;2.用纤维网格布挂网包浆的方式包覆在粘接好的预制板外;3.通过龙骨进行加固,所述龙骨为管道内切方,并未使用橡胶圈,而是采用了其他工艺保障产品的稳定性。涉嫌侵权产品未设置外壁凹槽和弹性圈,仅通过金属龙骨加以固定,因此涉嫌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9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宝军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绿能厂对被告市知产局提交的证据1案件转办通知书上的手写字样“无评价报告,电话通知补齐”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6要求庭后查看原始载体,经庭后查看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张宝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知产局、第三人张宝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张宝军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手写部分内容的异议,不影响案件转办通知书本身的真实性,并且原告亦在通知书的时间之后实际补交了评价报告,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行政审查程序问题
原告的经营者赵学智于2018年2月6日向中国(天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举报投诉第三人张宝军,称发现被举报投诉人制造、使用、销售的产品,即拼接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被举报投诉人停止侵权并进行经济赔偿。维权援助中心于当日制作《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登记表》,并经赵学智签字确认。该登记表中的证据情况一栏载明赵学智提交了五组证据。当日,维权援助中心决定受理举报,并根据职能和管辖规定,以天津知举转字(2018)1号《案件转办通知书》转交被告市知产局处理。被告接到转办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遂与原告联系要求提交该证明材料,在原告补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完成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后,被告立案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张宝军参加口审程序,但未送达立案通知书。第三人、原告于同年6月先后提交了书面答辩与驳回答辩。被告组成三人合议组,于同年7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赵学智与第三人张宝军到场参加。被告于同年8月23日作出被诉91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张宝军。
二、原告涉案专利的情况
原告享有ZL20152009××××.6号“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下列技术特征:1.一种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包括四块预制板(1),其中预制板(1)为矩形板材,四块预制板(1)作为四壁而构成载面为方形的管道主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圆角矩形结构的金属支撑架(2),两个所述金属支撑架(2)分别设置在所述管道主体内部两侧并通过螺栓锁紧,每个所述金属支撑架(2)外壁上还分别形成有一圈凹槽,每个所述凹槽内分别相应地设有一弹性圈(3)。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制板(1)为水泥纤维板。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拼装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圈(3)由橡胶材料制成。
三、第三人被指控的侵权行为问题
第三人张宝军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是两块板子之间用特制的粘接砂浆粘接,然后在两块板形成的外角用高强度纤维网格布挂网包浆形成防火性和密闭性。技术特征为1.用粘接的方式将四块预制板粘接;2.用纤维网格布挂网包浆的方式包覆在粘接好的预制板外;3.通过龙骨进行加固,所述龙骨为管道内切方,并未使用橡胶圈。
四、各方当事人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中涉及的支架、凹槽和弹性圈为一个技术特征,实现稳定产品结构的功能。第三人产品中龙骨的技术特征等同于原告专利中支架、凹槽和弹性圈共同构成的技术特征,因此第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市知产局认为,原告专利中的支架、凹槽和弹性圈在说明书中都明确了各自的功能,不能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第三人产品缺乏凹槽和弹性圈,不能认定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三人张宝军认为,自己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根本不相同。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作出被诉91号决定书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争议主要集中在专利技术中支架、凹槽、弹性圈是否为一个技术特征。结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支架的功能是支撑预制板形成方形管道。凹槽与弹性圈配合功能是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凹槽的功能在于稳定弹性圈使之发挥缩小支架与预制板之间的缝隙作用,因此凹槽与弹性圈应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支架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第三人产品中不具有凹槽和弹性圈,第三人产品中的龙骨与专利技术中的支架为相同技术特征,与支架、凹槽、弹性圈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缺少专利技术中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作出被诉91号决定书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和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补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完成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予以立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立案日期应为其投诉日期即2018年2月6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被告立案后未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虽然被告辩称为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已经通过电话等方式及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准确的立案时间和通知原告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立案及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第三人分别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口头审理,重要程序权利均得到保障,对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程序轻微违法,但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市知产局认定第三人张宝军侵权行为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绿能厂要求撤销91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忠
审判员孔娟
审判员雷艳珍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朴志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