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鸭儿”、“唐鸭子”谁先谁后?

 本案再审申请人唐鸭儿公司不服二审法院有关涉案商标无效宣告一案判决,遂向最高院提请再审。其认为“唐鸭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早于“唐鸭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使用且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被申请人唐长文则认为,唐鸭儿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使用前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同时,在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其明知引证商标在先仍进行申请。

裁判结果:  

      唐鸭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唐鸭儿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31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唐长文对“唐鸭子”商标的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等,可以认定“唐鸭子”商标的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唐鸭儿公司与唐长文属同地域、同行业,且唐鸭儿公司监事唐长武与唐长文系兄弟关系。

      因此,唐鸭儿公司有理由知晓唐长文使用“唐鸭子”商标进行经营。此时,唐鸭儿公司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唐鸭儿”商标,就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法院认为,唐鸭儿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相关申报材料中有唐鸭儿手撕竹香鸭历史记载,但唐鸭儿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史料资料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综上,唐鸭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文作者:盈科李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