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侵害商业秘密案,胜诉成功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顺翔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8D。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宗美,女,壮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02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宗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全部违法侵权行为,包括停止自行销售、促成第三方与原告的客户交易原告经营的相同或同类型的产品、将原告客户信息资料向任何第三方披露;2.判决被告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向原告支付侵犯商业秘密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以来任职原告海外销售部主管人员工作,负责跟进域外客户议价、销售、售后服务,期间已接触客户资料、供应商资料、价格信息等公司秘密。出于保守公司秘密的考虑,双方已于2008年签订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同时约定若其泄密将赔偿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辞职信。信中明确表示其离职动机之一为协助其丈夫的企业拓展海外市场(据原告了解该企业主要从事模具)。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销售副总经理汇报称交接工作已大致完成,客户名单已安排人员接手。2018年1月16日上午11点38分,被告通过公司邮箱收到客户(RobbieTorres)订单,并通过公司邮箱回复,称其将在一月末离职,并指出日后所有订单转到新公司去开展业务往来,请客户联系其私人邮箱(14848892@qq.com)。同日下午2点55分,被告通过公司邮箱将订单信息转发至私人邮箱。2018年1月17日下午4点08分,被告通过公司邮箱向客户(GreenLineParibahan)发送信息,同样指出离职情况,提出通过私人邮箱联系并用新公司处理订单。2018年3月1日下午1点,原告海外销售助理收到客户(louair_australia)邮件,客户反映被告(Mandy)曾在上周与其联系,称被告以新公司名义向其销售空调客车空调设备。2018年3月3日,被告通过公司邮箱向其私人邮箱发送订单信息(ORDER1),信息内容却是以四川天喜车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SICHUANTIANXIBUSAIRCONDITIONINGCO.,LTD)为抬头的外贸发票,发票显示天喜公司以35000美元的价格向原告客户MonsurAhammedMozunder销售七套客车空调设备,该价格低于原告的最低价,牵拉客户使用天喜公司产品。被告自提出离职以来的行为,以及结合原告自2018年首季度的海外业绩情况,海外销售额较往年同期锐减接近30%,折合人民币约一百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本人在离职期间及之后通过运用已掌握的原告客户及价格资料,在与原告有同类型经营业务的公司任职并进行海外销售,该行为涉嫌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义务、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于2018年3月30日报案,在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期间,被告已提出过保证承诺,基本内容为自始之后专心与其丈夫从事机械业务,不再作出类似行为。但自2018年约7月以来,被告均有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其他销售商或联通其他销售商向原告客户销售客车空调;原告从客户处得知,约2019年2月被告再次联同四川天喜公司向原告客户销售客车空调,该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并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已经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严厉打击该类犯罪行为。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由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保密措施三部分组成,客户信息是经过大量努力后形成有交易习惯的名单,是长期交往积累所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客户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原告没有证据反映该客户的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信息,原告提交的信息任何人都能在网上查到,汽车空调是每个客车生产商都需要的,因此该信息并非不属于公知信息。原告对于客户信息并无保密措施,原、被告虽曾签订保密协议,但后来没有续签保密协议。本案中原告也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的举证责任,其所称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原告的索赔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两份、保密协议书;4.入职表、离职表、辞职信;5.受案回执;6.邮件记录;7.承诺书;8.天喜公司外贸发票;9.2019年3月24日会面记录录音及翻译件、10.2019年4月17日会面记录录像及翻译件;11.法律见证书;12.2016-2019出口纳税申报表;13.2016-2019出口销售明细记录;14.损失说明。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至7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翻译件是对手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的翻译,原告主张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是存在于孟加拉客户IMI负责人Alam等人的手机上,是Alam与被告及“天喜_胡邦洪”等人的聊天记录,原告员工Yoyo利用其个人手机对Alam等人手机上的聊天记录进行拍照,且对Yoyo与Alam等人的对话进行录音,然后将所得照片及录音音频交由翻译机构翻译;被告对上述证据9不予确认,称其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证据9的翻译件是翻译机构对原告向其出示的照片及录音音频进行翻译,但该翻译件无法证明其翻译对象即上述照片及音频本身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其取得上述照片及音频的过程以证明其真实性,亦未能向法庭出示聊天记录的手机原件、照片及音频的原始载体,故照片及音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9不予采信。原告称证据10是其以商务合作的名义邀请孟加拉客户IMI的融资单位的相关人员Mahmud来到原告住所地进行面谈,原告向其表达为本案向其收集证据的意愿,Mahmud随后作出证据视频中的陈述,之后原告将该视频交由翻译机构翻译,形成证据10中的翻译件;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视频中外籍男子为证人,其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10视频中外籍男子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即使有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作见证,亦不改变证据10中外籍男子的发言属证人证言的性质,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的列表反映的数据缺乏交易单据佐证,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网络截图6张。被告上述证据为网页截图,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加工客车用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汽车配件、空调器等。该司曾用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太昌客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曾为原告员工,双方曾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销售员一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4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聘于原告,担任销售员,其受聘于原告期间及离开原告企业之日起两年内需承担相关保密义务。其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9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海外部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被告)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乙方涉密(原文如此)的应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8年1月3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申请离职,并于2018年1月31日离职。

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菲律宾客户Robbie发送邮件,称“亲爱的Juvy,非常感谢您的邮件。通知您,我将会在这个月尾离开太昌,和Robbie先生讨论后,你可以联系我的私人邮箱……,另外,请注意我的手机号码更换成……,请更新你的记录以及不要再发送任何邮件给公司。……”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孟加拉客户Greenline发送邮件,称“亲爱的Tapu,我继续在太昌工作直到这个月尾。Mervin已经协助我们购买了正确的皮带轮并且已经安装在您的巴士上了。我们现在尝试从香港支付这笔费用给他。以后,如果您需要我的帮助,请发邮件到我的私人邮箱……”2018年3月1日,原告客户Lewis发送邮件给原告员工,称被告在上个星期联系过他,被告尝试向其销售她现在工作的新公司的产品。

2018年3月3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称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该局予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称“因于2018年2月份孟加拉客户在社交平台找到本人联系方式,主动联系,遂与之联系并做了PI,后因卢明显打电话给本人,本人停止与客户联系,此次订单未成交。并于2月份在澳洲旅游时致电澳大利亚客户Lewis,向其介绍新产品,由于致电时客户正在开车,未能及时清楚介绍新产品是来自本人先生工厂的机械产品。因此造成误会。此两件事对本人之前任职的太昌空调造成影响,本人承诺,从此承诺书开始之日专心协助本人先生销售其工厂生产的机械产品。……”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证据13即2016-2019出口销售明细记录中记载的孟加拉客户IMI、菲律宾客户Robbie、孟加拉客户Greenline、孟加拉客户Towfique、孟加拉客户Newauto五位客户的客户名称、每年的空调及配件需求量、需求型号、交易价格方面的客户信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下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是载于其提交的证据2016-2019出口销售明细记录中记载的五位客户信息,但依前所述,该证据是经原告公司整理的列表,缺乏交易单据等原始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仅有证据6邮件记录可以证明菲律宾Robbie、孟加拉Greenline是其客户,但亦未能反映原告主张的需求量、交易价格等其他客户信息。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五位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及其具体内容,其请求对该部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原告提交的翻译件均不可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邮件记录、承诺书,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邮件记录仅是反映被告告知原告菲律宾客户Robbie、孟加拉客户Greenline其即将离职,以后通过私人邮箱与其联系,承诺书未反映孟加拉客户的名称,且反映“订单未成交”,被告向原告客户介绍的是其丈夫工厂的机械产品,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太昌客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芦敏

人民陪审员罗丽贞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霍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