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月传》小说抄袭案,二审法院为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案情简介】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文艺出版社)、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著作权纠纷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自此,“《芈月传》小说抄袭同名剧本”一案终落下帷幕。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该公司聘任蒋胜男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按照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公司享有剧本等著作权,蒋胜男享有编剧署名权。而由蒋胜男创作、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芈月传》小说是对该同名剧本的改编,三被告在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不当收益,构成了共同侵权。故,花儿影视公司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芈月传》小说;2、判令蒋胜男和浙江文艺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3、判令中关村图书大厦立即停止销售《芈月传》小说;4、判令蒋胜男、浙江文艺出版社、中关村图书大厦承担花儿影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4422.4元。

【判决结果】      

 1.一审:驳回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花儿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中,花儿影视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主张一审法院未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判断而对双方合同进行认定显属错误。《芈月传》剧本并非由蒋胜男一人独自完成,而是由剧组共同创作完成,再加之《芈月传》小说与同名剧本情节相似性高达62.85%,构成了实质性相似,符合“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因而认为应当适用该规则认定由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署名作者蒋胜男的《芈月传》小说是对同名剧本的改编,进而应构成侵权。

在此对该公司提出来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1、本案为何不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

法院认为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小说与剧本的权利归属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只有先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边界,才能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属于履行合同的范围。因为一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则根本没有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必要。

2、何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所谓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是指在一般的侵害著作权纠纷审理中,首先应当对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进行判断。当先后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后作品的作者具有接触在先作品的可能性,则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作品并非独立创作而成,可以基本判定侵权行为成立。但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只是确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权利作品使用的一种盖然性判断方法,不能仅仅因为有了接触和相似就直接认定对方侵犯其著作权。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