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大润发”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春,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审理经过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林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明、徐西江及被告徐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审理中放弃该项请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该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及“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超市均为原告投资设立。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该商标被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大润发”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和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如皋市××××号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在招聘启事、信息栏、服务台、员工工作服、购物车、广告牌、价格标签、购物篮、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侵权恶意明显,故请求法院支持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徐林春辩称,1.其原开设的“大润发玛特店”,系通过“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的授权许可,其以支付加盟费为代价,拥有了“大润发玛特”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对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否存在瑕疵的审查能力很小,特许人直接负有经营资源的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资源存在瑕疵的法律责任应由特许人承担。其取得诉争标识的使用权来源合法,依法不应承担过高的对经营资源的审查注意义务。2.根据其与好又多公司《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约定,涉及到商标侵权等问题,由好又多公司负责,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好又多公司承担,请求追加好又多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其在加盟了“大润发玛特”后经营状况很差,至2018年下半年就歇业,实际使用“大润发玛特”的持续时间很短,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也未对原告“大润发”商标造成损害,现如皋市客惠超市已被注销,原告主张赔偿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相关案件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南通市××、县、市开设多家超市,超市门楣上均使用了“大润发”招牌。

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如皋市××××号开设如皋市客惠超市,该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2019年4月16日该超市被注销。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派员到如皋市客惠超市,以现场购物及拍照的方式取证,如皋市客惠超市在店外招聘员工启事、店内展柜、服务人员工作服、购推车、购物小票、购物篮、商品标价签等上面使用了“大润发玛特”的标识。

另查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由好又多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标专用期限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2017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3779号《关于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无效。好又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好又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陈述,如皋市客惠超市于2018年春节前正式开业,因超市效益不好在下半年歇业,在此期间与原告所属的“飞牛便利”、“E路发”商谈加盟事宜,并向“飞牛便利”交纳了加盟费,但未签订加盟协议。如皋市客惠超市被注销后,即清除了“大润发玛特”的标识。同时又提供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2015年3月26日如皋市客惠超市(乙方)与好又多公司(甲方)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上述书证中的“大润发玛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有效期限截止2023年12月27日。《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大润发玛特”商标给乙方使用,期限10年。另对特许店的经营、人员培训、商品及货款结算、管理及商标使用费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即便侵权,根据协议的约定,相关责任应由好又多公司和“飞牛便利”承担。原告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被告的申请追加涉及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好又多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皋市客惠超市在2019年4月被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对该超市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如皋市客惠超市是否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辩称“大润发玛特”商标标识来源于好又多公司,已向“飞牛便利”交纳了加盟费,即便侵权,也应由好又多公司、“飞牛便利”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被告所述的与好又多公司间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或向“飞牛便利”交纳加盟费属实,但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针对的是销售者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时,因其主观无侵权故意,能够提供商品来源且商品合法取得而免责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如皋市客惠超市提供的是商品销售服务,其在店招、服装、店内服务设施上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消费时通过标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服务者,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在2018年5月31日已被宣告无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大润发”注册商标早于“大润发玛特”商标的注册,且原告在南通市××、县、市开设了多家“大润发”店,被告作为从事超市服务的经营者,应有规避侵犯在先权利的义务,但其在如皋市客惠超市上仍使用“大润发玛特”的标识从事经营,说明主观上存在攀附“大润发”驰名商标的故意。因此,如皋市客惠超市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合法来源”的适用主体及主观要件。其次,经比对,“大润发玛特”标识与“大润发”注册商标近似,客观上能误导消费者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且如皋市客惠超市提供的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系同一类别,应认定如皋市客惠超市侵犯了原告“大润发”商标专用权。

此外,根据上述理由,被告要求追加好又多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要求好又多公司或“飞牛便利”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与好又多公司或“飞牛便利”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

2.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如皋市客惠超市在2019年4月16日被注销,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超市注销后仍存在侵权的事实,其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如皋市客惠超市的区位、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林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徐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冬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盛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