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胡桃里”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江(沈阳市和平区幸福胡桃里宝树餐厅原经营者),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与被告陈国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陈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消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大众点评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胡桃里音乐酒吧是原告独创的以酒吧、餐厅、咖啡馆、音乐多类型融合的全新餐饮娱乐模式,已在全国范围200多座城市开设340多家门店。原告依法享有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5年1月13日、2026年12月27日、202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幸福胡桃里餐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繁华地带。被告主要提供餐厅、酒吧、咖啡馆等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胡桃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宣传广告等多处使用“胡桃里”字样,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百度地图等网站进行宣传,易使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餐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江辩称,一、原告注册的三个商标,在其加盟店中同时对外悬挂,以彰显出与其它同类店铺的区别。其中的“胡桃里”三个字原则上是不能注册的,它是一个地名,也是一种植物,原告为了区别,同时使用“胡桃里”和另外两个由符号和英文组合的商标,大众不会认为“胡桃里”三个字是商标,而是来自某个地方或者经营胡桃相关产品。多数企业对外宣传时很少同时使用三个商标,除非一些大众知晓的连锁超市。“胡桃里”不是原告专有的,普通大众均可使用,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二、“幸福胡桃里”与“胡桃里”字面看是有区别的,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突出使用的是“幸福”二字,并且用边框框起来,特别显示出“幸福”两个字,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更不存在过失。三、被告于2019年5月注册了沈阳市和平区幸福胡桃里宝树餐厅,“幸福胡桃里”是被告企业的名称,是经过合法程序注册的,被告有权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被告餐厅经营项目中的香蕉胡桃蛋糕是特色,所以在宣传中突出“胡桃里”。四、被告从2019年5月开始经营,实际经营不到两个月,始终亏本,无奈之下停止经营,于2019年12月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成立沈阳市和平区幸福胡桃里宝树餐厅时也委托了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情况,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查询截图、所获奖项、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及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经营餐厅的招牌和店内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及原告为维权支出一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经营指导合同、企业信息,因没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涉案标识使用图片,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胡桃”简介的网页截图,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及授权协议没有体现“幸福胡桃里”标识的注册及授权情况,且签订时间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时使用手机演示的第38419656、34346704号商标的查询信息,因第38419656号商标显示为无效状态,第34346704号商标与原告主张保护商标的具体核定类别不同,不包括涉案餐饮服务,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纸制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时,原告确认本案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13264887号和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2015年1月14日,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第1326488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2016年8月6日,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6年12月28日,原告深圳合纵公司注册第149860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商标中“MUSICRESTAURANT&BAR”放弃专用权。涉案商标取得多个奖项,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9年6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到位于沈阳市带有“幸福胡桃里”字样的餐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就餐消费,用微信付款结账,该店出具了盖有“沈阳市和平区幸福胡桃里宝树餐厅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发票。公证人员对餐厅门头、室内场景、餐桌上的部分物品及其他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2019年6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潍奎文证民字第165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舞台、餐垫纸、优惠券等多处使用“幸福胡桃里”字样。原告为公证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元,餐饮服务费440元。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幸福胡桃里宝树餐厅注册于2019年5月15日,经营者为陈国江,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零售,于2019年12月27日核准注销。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系第13264887号、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均为餐饮服务。原告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标识及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胡桃里”,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店招及店内用具上使用的标识虽为“幸福胡桃里”,但突出使用了胡桃里,其突出使用部分与原告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标识及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在同一行业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告主张其涉案标识属于在先使用,但在庭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补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幸福胡桃里”已在43类申请注册商标,但其注册范围并不包括涉案争议的餐饮服务类别,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涉案标识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位置、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国江负担800元,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晶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