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永和豆浆”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燎原街79-83号。

经营者:车志强,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来来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被告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者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来来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弘奇永和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宣传名片及内饰宣传板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2.来来永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来来永和豆浆店负担。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给弘奇永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弘奇永和公司获得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弘奇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来来永和豆浆店位于哈尔滨市繁华地带,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宣传名片及内饰宣传板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字样是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来来永和豆浆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弘奇永和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被告辩称

来来永和豆浆店辩称,1.2016年4月12日,来来永和豆浆店注册成立。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来来永和豆浆,是经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是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弘奇永和公司对来来永和豆浆店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弘奇永和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来来永和豆浆店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来来永和”商标注册时间是2002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子、豆粉、豆浆等。而弘奇永和公司所依据的两个商标注册时间是2014年4月,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两者经营品类完全不同,经销的不是同类产品。弘奇永和公司“”商标为变体字“永和豆浆”加稻草人标识,而来来永和豆浆店的“永和豆浆”四个字则是隶书体,标识是圆形中带有变形的方形紫荆花,左侧写有大小不一的来来二字,两者标识完全不同,存在显著区别,对消费者没有、也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导。3.来来永和豆浆店在显著位置载明“中式美食来自台湾”字样,“永和豆浆”几个字并非弘奇永和公司专属,该字及字体在我国广泛使用。4.来来永和豆浆店对“来来永和”豆浆是合理使用,得到了“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支持来来永和豆浆店的答辩请求,保护微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注册人邓朝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2012年1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等,注册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6日,邓朝日与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来来永和”商标,并允许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邓朝日向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

《永和时讯特刊100期》主要内容为:从1995年入驻中国大陆,至2009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正式在上海成立,到2013年9月永和豆浆登顶雪域之巅,永和豆浆在中国遍地开花,已拥有400多家连锁门店。弘奇永和公司举示了永和豆浆在全国各地的连锁门店名册。

2010年至2014年,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弘奇永和公司获得多项荣誉。

2015年8月21日,《中国新闻报》网站登载《记者调查:哈尔滨市“永和豆浆”全是山寨》文章,文章后附哈尔滨市“山寨永和豆浆”明细。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第6003841号、第6284072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近年来,多家新闻媒体对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及永和豆浆品牌进行报道。

弘奇永和公司与米锋辉于2014年3月25日、与许毅斌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及《永和豆浆加盟手册》记载:加盟金先给付3年20万元、每年再给付6万元使用费(权利金)。

来来永和豆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车志强,经营场所为哈尔滨市燎原街79-83号,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7年1月19日,来来永和豆浆店在经营中的店招门头、店内宣传板、菜单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宣传单使用“来来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名片使用稻草人及“永和豆浆”标识,另印有:“逄轶”“职务:销售”“燎原街永和豆浆店”等内容。

庭审过程中,来来永和豆浆店否认逄轶系其员工,认为该名片的印制是逄轶个人行为,与来来永和豆浆店无关。

弘奇永和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公证费2,000元,并举示相关票据。

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车志强签订《来来永和品牌授权合同》,授权车志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授权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特许经营合同书》《永和豆浆加盟手册》、荣誉证书、《永和时讯特刊100期》、视频光盘、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来永和品牌授权合同》、照片、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有效,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来永和豆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永和豆浆”在中国餐饮行业有一定知名度。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其店招门头、店内宣传板、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及在宣传名片上使用稻草人标识,事实清楚。来来永和豆浆店与涉案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同种服务,其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与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近似,使用的稻草人标识与第9862735号“”商标近似。

来来永和豆浆店辩称其是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店,有权经营“来来永和”豆浆。但来来永和豆浆店获得授权的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系商品商标,豆浆只是其核准商品之一,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系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及服务性使用行为。来来永和豆浆店的行为是攀附“永和豆浆”知名度和搭便车行为,其相关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来来永和豆浆店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永和豆浆”和稻草人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者具有合法根据,来来永和豆浆店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由于来来永和豆浆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弘奇永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等情况,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来来永和豆浆店的赔偿数额。弘奇永和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奇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区来来永和豆浆店负担1,000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征

审判员杨宝鑫

审判员杨欣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张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