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移动电源(C7A)”专利无效,宣告无效

原告:孙培强,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工业区一区7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孙培强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第322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宝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赵鑫,第三人深圳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孙培强的专利号为201630025271.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对被诉决定中对比设计公开的内容不予认可,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为5:3,并非2:1,对比设计的上下壳体厚度比为5:3,并非2:1。第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第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区别点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同一事实相同设计得出不同结论,其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30025271.2号、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针对本专利,深圳宝嘉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390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源(SPL07)”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薄形产品,壳体分为上下两块,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壳体扣接处有窄槽;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壳体底面至右侧有一长矩形槽,槽中有一根数据线嵌于其中,数据线的宽度一致,数据线头嵌入产品圆角处;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开关键下方部位可视数据线头。产品背面四周设有四个圆形垫片。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390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证据3:销售发票复印件。

证据4:淘宝网交易信息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7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为专利号为ZL201630025271.2、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C7A)”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载明专利权人为孙培强。

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证据3为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其中载明,科势超薄充电宝便携冲手机苹果专用通用10000毫安7迷你移动电源未落入对比设计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为专利号为201530099204.0、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的授权文本。

证据5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壳体表面具体形状、侧边、接口等结构的设计变化较多,这部分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上述部位的变化。

证据6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709号行政判决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的区别点的归纳不持异议,但主张区别点遗漏了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设计、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对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具体到本案,根据对比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显示,对比设计长和宽的比例大约为2:1。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2:1,仅是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形状等设计要素所具有的一般注意力和分辨力而估量的比例,并非准确的比例。故原告提出对比设计的长宽比例约为5:3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不同点遗漏对比设计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是圆滑的,弧度的过渡是没有痕迹的,但是本专利从背面到正面的弧度的过渡并非是圆滑的,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背面到正面的过渡均为弧度,仅过渡的弧度角度略有不同,二者没有明显区别。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薄形产品,长宽比约2:1,四个角倒圆角,壳体正面和背面的四角呈弧面倒角,从侧面看,上下壳体厚度约为1:2,壳体扣接处有窄槽;侧面的壳体设有USB接口,底面有矩形槽,底部数据线一端固定,一端嵌在槽孔内,将底部整体覆盖。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对比设计没有;(2)侧面的排布不同,本专利的左侧面下部设有一较小的USB接口,对比设计左侧面下部设置有一大一小两个USB接口,右侧面下部设置有一长条开关键;(3)矩形槽和槽中镶嵌的数据线的设计略有不同,本专利的矩形槽中设有两个槽孔,数据线右侧较宽;对比设计的数据线宽度一致,从右侧面下部可视数据线头;(4)对比设计的背面有四个圆形垫片,本专利没有此设计。

移动电源属于日常生活较为常见的产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整体呈扁平的长方体,四个边角均为圆弧形,上下壳体分开,且均带有一边连接在移动电源上、另一边嵌入凹槽的数据线,整体视觉基本一致。本专利壳体正面有竖排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四个小圆形指示灯占正面壳体的比例很小,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故区别点(1)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别。对于区别点(2),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侧面排布存在不同,但是USB接口均设计在移动电源壳体的侧面,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对于区别点(3),嵌入插槽的数据线在移动电源产品中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差异,但是数据线部分占整个壳体很小的比例,且本专利的槽孔被数据线遮挡,消费者一般不会特别留意,故区别点(3)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4),移动电源的背部设置有垫片的设计在移动电源产品中较为常见,故区别点(4)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差异。因此,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并不会对移动电源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显著差异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可能导致其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证明外观设计权利状态的稳定性。因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在于为考量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直接依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本案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纠纷,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裁判专利权的效力,不受评价报告的约束。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培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培强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杨冬菊

人民陪审员芮玉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