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俭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文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罗俭富,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3.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4.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万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的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产品面市后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3D抗衰刀”,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3.被告一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一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没有制造资质和能力。被告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因原告取证购买才临时从市场上购买而来,产品信息是从展会上获知,没有任何库存,也没有产品模具,此前也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4.被告一不了解原告专利权的情况,没有侵权主观恶意;5.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整体美容仪器中的手柄部分,单品价格在一千元左右,占整套设备的价值的十分之一,对整套成品的利润贡献低。而且原告无生产许可证,其专利产品实际上是“三无”产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故如法院认定确需赔偿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赔偿金额应以一万元为宜;6.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上盖被告二的公章属于用章失误,收取货款并交货的是被告一而不是被告二。

被告二辩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一出售给原告,被告二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取任何款项。至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二公章的收据,系工作人员的用章失误。因为当时被告二的股东参股被告一,被告二的财务人员在被告一处兼职,所以错盖了被告二的公章。故原告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缴纳。2017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8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201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编号G1907233),结论为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2020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3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内容如下:1.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所述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所述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所述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所述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所述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所述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所述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所述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所述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所述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为硅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6.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7.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8.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9.根据权利要求1、3-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

(2019)粤广南粤第3314、3613、3616号公证书载明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www.1688.com”网站搜索被告一名称,进入被告一的网店,该网店有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家信息页面显示其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包括OEM加工、ODM加工、来图加工等;被告一在基本信息中自称其是美容仪器、皮肤护理仪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原告下单购买了一款“3D抗衰刀美版超声拉皮仪刀头祛皱美容院仪器超声波高能聚焦射频仪”的产品,单价为13800元,优惠价为9500元,运费25元,原告共支付了9525元。该产品详细信息中有该产品具体图片,名称为“3D抗衰刀”,规格“三头标配”;根据不同的起批量,单价分别为10800元、12800元和13800元,有90个可售,30天内成交0个,0条评价。2019年3月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收取了包裹一个,拆开包裹,对包裹内黑色箱子里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并查看内部构造。包裹内还有收据一张,盖有被告二的公章,收据金额为9500元,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对于上述收据,被告一确认自己收取了款项,被告二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存在盖章错误的情形。

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箱子,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美容仪器一套,包括带有显示屏的控制主机、手柄、治疗头、电源线及其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被告一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并称网店上的广告为一种宣传手段,被告一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美容仪,包括治疗手具以及对治疗手具进行操作控制的控制主机,控制主机内设有超声波驱动器和电机驱动器,治疗手具包括治疗头以及与其相连的手柄部,其中:手柄部包括手柄壳体,手柄壳体内设有受控于电机驱动器的移动电机及转动电机,手柄壳体内还设有一移动支架,移动支架与转动电机固连,并通过丝杆与移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治疗头包括治疗头壳体,治疗头壳体的下部设有一开口,开口处设有一绝缘的可传导超声波的超声波专用薄膜片,且该薄膜片与治疗头壳体形成一密封空腔,治疗头壳体内还设有一转动杆,转动杆的下端设有与治疗头壳体的开口正对并受控于超声波驱动器的聚焦压电陶瓷片,转动杆的上端通过一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相连,连接杆与转动电机的输出轴通过齿轮连接。转动杆的上端与治疗头壳体内部的连接处设有绝缘软性密封件,密封件为硅胶。电机驱动器包括分别控制移动电机和转动电机动作的移动电机驱动器和转动电机驱动器。手柄壳体内设有对移动支架的移动距离做出响应的移动传感器。手柄壳体内设有对转动杆的转动角度做出响应的转动传感器。密封空腔内注入有可传导超声波的液体。手柄壳体上还设有控制开关。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称被告网店上显示库存有90个可售,据此主张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支架是需要专用模具制造的,故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两被告称没有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525元、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30000元以及原告公司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为证明上述支出,原告提交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编号00906411)一张;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39)一张、4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编号12985840)一张以及《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费用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记载,在发票号为12985840的公证费发票中,包含(2019)粤广南粤第3613、3616号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各800元,未记载(2019)粤广南粤第3314号公证书的费用信息。被告一认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实际上没有合法销售,不存在合法利益损失,并提交了《当心做了假超声刀!这伙人无证经营美容医疗器械在穗受审》《警惕!美容超声刀在我国尚未作为医疗器械获批》《做“超声刀”美容须先看机构资质》《“超声刀”美容不合法随意使用让人忧》《美容院引进“进口高端仪器”竟是“三无”产品》等新闻报道的打印件。原告对上述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

另查明,“文滔、刘晓铭、李活”三人为被告一的全部出资股东,2019年6月6日,股东由“文滔、刘晓铭、李活”变更为“刘均武”,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均武,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文滔”,注册资本为99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公证了其从被告一经营的网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一也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一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虽然被告一在官网上宣传其为制造商,但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识制造商,被告一亦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原告指控被告一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收据上有被告二的公章,且被告一的前股东之一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二和被告一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公章作为法人组织对外交易的重要凭证,是法人身份的象征,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法人应当妥善保管。被告二以管理不善,错盖公章为由否认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亦无任何标识指向被告二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二也无在网店或通过其他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二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9(引用权利要求1、3-5任意一项)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告一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1688网店内的库存数量通常为经营者自行填写,且被告一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原告仅凭此请求两被告销毁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并无认定两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被告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1.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价值相对较高;2.专利产品的价格较高,原告专利为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3.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一还许诺销售侵权产品;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了必要的维权费用等,本院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被告二就其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ZL**************“一种聚焦超声波美容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名诺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30元,被告广州魅致百励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萨格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丽

人民陪审员周泽峰

人民陪审员刘志文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林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