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29号万融大厦C座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科技园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君君,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H1-10-15-1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美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方法的生产工序与专利存在下列区别:1.被诉侵权方法的密码锁打乱分组和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方法以箱为单位,且初始密码完全不同,不需要从每一箱中捡一个锁体放到分组箱里;2.对码扫描完全不同,被诉侵权方法的对码是以箱为单位,同时录入该箱的密码,然后对箱内所有锁上配套吊牌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上述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判赔数额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瓶盖的自身价值为依据,而不能将瓶盖和“飞天茅台酒”的价值等同。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卓霖公司二审辩称: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赔数额合理,华美龙公司具有利用涉案专利侵权的便利条件,存在主观恶意,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卓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对码方法,并停止生产销售此方法获得的产品;2、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卓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卓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万元;3、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在“臻享购”网站的首页、“臻享购”微信公众号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卓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保留30日);4、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卓霖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密码锁防伪瓶盖系统的开发和销售等,该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先后变更企业名称,2007年11月20日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贵阳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变更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变更为贵州卓霖高新科技防伪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卓霖公司。卓霖公司系“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1026××××.4,申请日为2011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2日。卓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一审庭审中,卓霖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密码锁检验。检查防伪瓶盖的密码锁体外观有没有破裂、划痕或组装不到位;检查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和锁体上方的对应码是否一致,按下锁体上方的开关按钮,检查锁体能否打开,打开后检查里面的弹簧是否完好,将检查好的锁体放入空的锁体周转箱中。(2)密码锁打乱分组。将已经检验好的多箱锁体摆放整齐,从摆好的箱子里每一箱检一个锁体放在分组箱里。(3)制作密码标牌。准备好密码贴牌和密码标,将密码标粘贴在密码贴牌的指定位置上,得到密码标牌。(4)窜吊牌。将上述密码标牌和密码锁瓶盖的中文牌、英文牌一起窜连在锁体上。(5)对码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码扫描电脑,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进行扫描,再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扫描的数据实时保存在服务器数据库中。(6)质检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质检扫描电脑,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如果不能扫描出编码,则将该锁体返回上一工序,重新进行对码扫描;如果能扫描出编码,则核对扫描出的密码与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返回上一工序,重新进行对码扫描,如一致则将该锁体转入下一工序。(7)对应扫描。开启生产线上的对应扫描电脑,对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牌上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再对用来盛放该锁体的分组箱的箱标进行扫描。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对第2项至第5项步骤中锁体箱数的要求、密码标组成和粘贴、吊牌与锁体连接、对码扫描日期核对等进行了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表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从而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表述:通过对码扫描可以把锁体上的密码和密码标牌上的编码绑定在一起,扫描的数据实时保存在服务器数据库,同时在控制台电脑生成相应的和日期相对应的对码文件,该对码文件也是和生成的对应文件的一个数据数量验证;对应扫描实际上是将密码锁和分组箱的箱标绑定的过程,通过扫描步骤,可在控制台电脑生成相应的箱盒对应和当天日期相匹配的数据文件,即对应数据文件。生成的对应数据文件和生产的对码文件可作一个数据数量的对比,确保整个扫描数据的数量一致。

2009年12月7日,委托单位贵州省科学技术厅与承担单位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就作为密码锁防伪瓶盖查询后台支撑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签订《贵州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确定了项目执行期为两年: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等内容。2010年3月2日,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黔经新鉴验字(2010)4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认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防伪密码锁瓶盖”与信息技术的集成创新,为高档酒的防伪提供了一种新型的防伪手段,具有创新性,同意通过新产品鉴定。2010年9月19日,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委托单位(甲方)、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为承担单位(乙方)、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发展部为主管单位(丙方)就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签定了《技术创新项目计划项目合同书》。2014年6月24日,贵州省科技厅出具黔科鉴字(2014)第09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鉴定意见为:卓霖公司完成的“密码锁防伪系统”项目研究了产品防伪技术,开发了防伪密码锁,建立了基于物联的防伪密码查询平台,实现了数码扫描、语音等方式查询商品真伪和开锁码的功能,具有集成创新性。2014年6月25日,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批准将卓霖公司完成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

卓霖公司为证明其因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其获得技术研究中心、知识产权试点企业、贵阳市第二届优秀专利三等奖(专利名称为“动态码防伪密码锁箱盒”)、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防伪密码锁系统及新产品推广应用立项、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等证书,以及其防伪密码锁瓶盖参展第三届中国国际物联网大会的图片。

卓霖公司为证明润泽公司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供了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生(丙方)签订的《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项目主营业务包括整合118××4“真品购”外呼资源,应用118××4“真品购”客户数据,对成龙经典、神舟中国梦、马到成功等产品开展精准销售业务等,卓霖公司主张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润泽公司还派了工作人员到卓霖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

润泽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销售日用百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等。华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润泽公司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约定: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密码锁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查询软件开放查询接口(包含两张带编码和查询信息指南的吊牌);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保证密码锁上的吊牌与开锁密码锁关联对应;按双方确定的茅台酒防伪密码锁瓶盖的设计图样为准。

一审庭审中,华美龙公司提供了《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证明其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卓霖公司的专利方法,该手册的第一部分为《引言》,其中编写目的表述为:本操作指导手册主要针对“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密码锁对码操作的整个操作过程、具体业务操作做出了明确的描述。并对对码所需的外界条件做相应的阐述。参考资料为《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使用指引手册》。该手册第二部分为《详细操作说明》,其中详细操作步骤表述为:(1)准备工作:以一箱锁头为单位,分别将锁头、底座进行包装拆分,每个吊牌与标签为一组用吊绳进行连接(注意:箱与箱不要混淆)。(2)密码锁组装:以一箱锁头为单位,将吊牌、标签与锁头进行组装,即吊牌与标签在吊绳的连接下,将吊绳穿过锁头下方的圆孔,并将吊绳末端扣紧;装好吊牌后,将锁头和底座扣紧并锁上,然后拨乱密码。(3)对码:打开“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对码软件”,选择操作人员信息,以箱为单位,首先录入该箱的密码(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然后对该箱内的所有锁的配套吊牌上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以一箱N个为单位扫描登记。(4)数据上传:在(7)项流程完成后,将本批次的数据上传到指定网站。(5)拨锁验码:将箱内所有密码锁的密码拨至正确密码位置,验证该密码是否能够正常开锁;如能正常打开,说明锁本身质量正常。(6)扫描验码:打开“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验码软件”,选择操作人员信息,扫描箱内所有标签,并验证是否可从系统获取到该锁的开锁密码。如果系统提示没有对应开锁密码,则说明该吊牌在对码环节漏扫描了,由操作人员将产品挑出,作为废品。正常的条码在该环节可从系统中获得开锁密码。(7)数据统计分析:系统质检人员可登录“密码锁瓶盖防伪系统对码数据分析软件”,按操作人员或时间段可统计对码及扫描验码的数量。通过比对,可知道这两个关键环节有没有漏操作的产品,确保产品100%正确操作。(8)装箱: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每个吸塑模可装N个锁(自定义规格)。

华美龙公司为说明其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卓霖公司的专利方法当庭述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卓霖公司的产品结构不同,其对码生产方法也完全不同:第一,被控侵权方法是100个条码对应一个密码;第二,窜吊牌的顺序不同,涉案专利是先检验密码锁后窜吊牌,而被控侵权方法第一步就是窜吊牌;第三,被控侵权方法最后还有拨乱密码,而涉案专利在检验后就结束了。

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于2015年11月1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贵阳市瑞金南路46号宏资大厦5楼该公证处511办公室内,在公证人员面前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用手机拨打118××4电话,根据语音提示操作进入“118××4名酒在线销售”在“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订购茅台酒2瓶,之后,在公证处楼下接收了订购的商品并支付价款1798元,取得《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销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及封存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经字第3105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贵州茅台酒”包装盒,该酒的瓶盖上安装有密码锁防伪瓶盖,防伪瓶盖通过吊绳连接有两张吊牌。其中,小吊牌的一面标示了开锁防伪码,并有银色涂层覆盖,另一面记载的开锁方法为:第一步,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400电话的方式获取开锁密码(开锁方法参见大吊牌提示);第二步,将密码锁按照ABCD顺序拨至开锁密码;第三步,按住侧面按钮将瓶盖向上打开。大吊牌记载的防伪密码锁查询方法为:方法1,手机扫描小吊牌卡上的二维码,进入防伪查询页面后按提示输入刮刮银涂层内的开锁防伪码后4位数字,获取开锁密码;方法2,刮开小吊牌卡上刮刮银涂层,拨打400-8301-318,按语音提示输入开锁防伪码获取开锁密码。卓霖公司按照吊牌标示的方法获取开锁密码并当庭打开其中一瓶酒的密码锁瓶盖,卓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防伪密码锁开启时,必须通过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或拨打电话获取密码,要到达该防伪目的,就需要将吊牌上的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落入了卓霖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卓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四个专利权,对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支付了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支付了本案律师费50000元。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销售“臻享购”茅台酒的台账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保全的证据:润泽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的《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业务结算单》,其中,“飞天茅台”的销售数量为372瓶,单价为899元,销售数额共计334428元。卓霖公司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润泽公司实际销售情况,故该证据不是润泽公司的全部销售数额。润泽公司认为“飞天茅台酒”有多种规格、多种销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飞天茅台酒”均加盖防伪密码锁,卓霖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飞天茅台酒”加盖了防伪密码锁。

卓霖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润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庭前责令润泽公司提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凭据。润泽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年(118××4)销售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润泽公司于2015年销售“飞天茅台”及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共计1537884.3元,其中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为15012.3元。润泽公司说明只有“118××4”平台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才有被控侵权的防伪瓶盖,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为润泽公司2015年所有的销售台账,其中“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卓霖公司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润泽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销售数额为321842元,与法院证据保全调取的润泽公司销售数额334428元不一致,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在该明细表中有记载,其时间、数量、金额是对应的,故润泽公司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均是从118××4平台销售的。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二、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成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三、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润泽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五、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而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因此,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关键在于涉案防伪密码锁瓶盖是否为新产品。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卓霖公司以贵州省科技厅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为新产品。在第二次庭审中,卓霖公司补充提供了其就密码锁防伪系统的创新基金项目(执行期为两年)、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与贵州省科技厅、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贵州科技厅将卓霖公司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等证据,这些证据体现了卓霖公司长期研发密码锁防伪瓶盖的事实,并且通过了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新产品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为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应承担其生产密码锁防伪瓶盖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成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一方面,从被诉侵权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吊牌上记载的开锁方式来看,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电话的方式输入防伪编码获取开锁密码,当庭开启密码锁的情况与吊牌记载的方式一致,这样的密码锁开启方式必然存在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的一一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从《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记载的操作步骤来看,其对码、扫描验码等步骤体现了将吊牌上的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的操作。同时,华美龙公司当庭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说明。因此,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可以结合其当庭比对说明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关于焦点三,被控侵权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卓霖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包括七个步骤,每一步骤为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将其与被诉侵权方法进行比对:

第1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5),二者均是检查锁体能否打开,确定锁体质量是否正常,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该必要技术特征通过每一箱捡一个锁体组成分组箱的方式,使得分组箱内的锁体密码不再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记载的是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虽然未描述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是否相同,但是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标注有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的描述,而每层吸塑模锁体密码无此标注,且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实际就是将锁体重新分组,结合华美龙公司当庭比对说明的不同点并不涉及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可以确定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不相同。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3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1),该必要技术特征采取将密码标与密码贴牌通过粘贴的方式制作密码标牌;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1)采用吊绳连接的方式将吊牌与标签链接。无论采用粘贴还是吊绳连接的技术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达到将密码标与吊牌组合在一起的效果,而粘贴连接替换成吊绳连接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该对应技术特征等同。

第4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2)中穿吊牌的技术特征,二者均是将密码标牌与锁体窜在一起,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二者均是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及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并将扫描的数据保存在数据库中,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6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6),二者均是对于对码扫描的验证,确保扫描密码标能够获取开锁密码,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第7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4)和(7),二者均是对于对码扫描的数量与质检扫描的数量是否对应所作的数据分析,确保这两个关键环节没有遗漏。该必要技术特征通过与密码标对应的箱标情况进行数量分析;被诉侵权方法描述为:“按操作人员或时间段可统计对码及扫描验码的数量”,而操作人员的录入情况在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中描述为:“选择操作员信息,以箱为单位……以一箱N个为单位扫描登记”,可见,操作员与箱标存在对应关系,在这种对应关系下,将通过箱标确定对码、质检数量替换为通过操作员确定对码、质检数量,实质上是相同的技术手段。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除上述对应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步骤(2)中关于将锁头和底座扣紧并锁上的技术特征(原因在于锁体结构上的差异),以及拨乱密码的技术特征是其较涉案专利多的2项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多2项技术特征,有6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有1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全面覆盖涉案专利,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华美龙公司窜吊牌等顺序不同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明确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表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也就是说,对码扫描因其是对标牌上的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对应扫描而成为涉案专利的核心步骤,其他步骤均是确保该步骤的编码与密码准确对应。因此,涉案专利并无按特定顺序实施的限定,该顺序不同并不影响对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

关于焦点四,润泽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在无主观过错,且其举证证明获取渠道合法的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润泽公司提供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华美龙公司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保证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关联对应,是密码锁防伪瓶盖的生产者;润泽公司自行将密码锁防伪瓶盖安装于所应用的产品上,是密码锁防伪瓶盖使用者,其所举《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产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式合法,且华美龙公司亦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泽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所使用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卓霖公司提供《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因该协议的签约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润泽公司的股东,润泽公司还派工作人员到其公司学习两周,故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具有侵权主观恶意。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五,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予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范围四种方式确定,且四种确定赔偿数额方式存在依次递进的顺序关系。本案卓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可以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考虑到卓霖公司无法掌握润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等相关资料,经卓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责令润泽公司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凭据。保全的证据证明润泽公司2015年1月至8月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额为334428元;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该时间段的销售数额为321842元,全年销售包括“飞天茅台酒”的白酒数额1537784.3元扣除其他品牌白酒数额15012.3元,“飞天茅台酒”销售数额为1522772元。二者相比较,润泽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额,超过润泽公司提交证据记载的该时间段销售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泽公司2015年全年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额至少是润泽公司提交证据记载的数额为1522772元,以单价899元计算,润泽公司2015年全年通过“118××4”平台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飞天茅台酒”的数量至少是1693瓶。润泽公司关于其提交证据中“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卓霖公司以其获得技术研究中心、知识产权试点企业、涉案专利方法产品参展国际物联网大会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造成损失,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性及其价值、润泽公司销售带有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贵州飞天茅台酒”的数量及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同时考虑润泽公司采取与卓霖公司相同的“118××4”平台销售“贵州飞天茅台酒”,其销售范围较广;就目前假冒茅台酒流通市场的状况而言,该专利方法产品为普通消费者选择到货真价实的高端酒提供了保障。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0元。

本案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3798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并考虑到本案两次开庭,卓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差旅费实际产生的事实,酌情支持卓霖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60000元。

关于卓霖公司要求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卓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华美龙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落入了卓霖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润泽公司销售了华美龙公司生产的带有被诉侵权方法产品的“贵州飞天茅台酒”,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因润泽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卓霖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6××××.4的发明专利权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行为;二、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卓霖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26××××.4的发明专利权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行为;三、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四、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共同赔偿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五、驳回卓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38830元,由卓霖公司负担8000元,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负担30830元。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使用本案专利方法生产的密码锁防伪瓶盖是否为新产品及本案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一种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带来了区别于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新的结构特征,则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可以认定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新产品。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提供了一种新的密码锁防伪瓶盖的对码生产方法。这种新对码生产方法将瓶盖上的防伪编码与瓶盖的开锁密码进行有效绑定,从而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是一种新型的防伪方式,使得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形成了区别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的结构特征。这种新的结构特征导致使用本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在质量和性能方面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同类产品具有明显差别。

卓霖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贵州省科技厅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就密码锁防伪系统的创新基金项目、防伪密码锁瓶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与贵州省科技厅、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等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贵州科技厅将卓霖公司的密码锁防伪系统登记为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等证据,这些证据体现了卓霖公司长期研发密码锁防伪瓶盖的事实,并且通过了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新产品鉴定。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密码锁防伪瓶盖属于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新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华美龙公司依法应当就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能否成为技术比对的依据。一方面,从被诉侵权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吊牌上记载的开锁方式来看,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者拨打电话的方式输入防伪编码获取开锁密码,当庭开启密码锁的情况与吊牌记载的方式一致,这样的密码锁开启方式必然存在防伪编码与开锁密码的一一对应关系;另一方面,从《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记载的操作步骤来看,其对码、扫描验码等步骤体现了将吊牌上的编码与开锁密码一一对应的操作。同时,华美龙公司当庭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说明。因此,华美龙公司提供的《密码锁对码作业指导手册》可以结合其当庭比对说明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第三,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涉案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卓霖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涉案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2)密码锁打乱分组”以及“(5)对码扫描”外,双方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2)密码锁打乱分组”,华美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以箱为单位,且初始密码完全不同,不需要从每一箱中捡一个锁体放到分组箱里。卓霖公司则主张华美龙公司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8“装箱”包含了涉案专利“密码锁打乱分组”这一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完全相同。本院认为,专利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对应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8)记载的是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中,该技术最终所要达到的一一对应效果,可以推断上述每层吸塑模等同于分组箱,所要达到的目的即打乱分组。被诉侵权方法的步骤(3)标注有同一箱内的初始密码相同的描述,而每层吸塑模锁体密码无此标注,且将锁装入每层吸塑模实际就是将锁体重新分组,而最终对码完成后的密码锁的开锁密码需要与吊牌上的密码标进行一一对应,对密码锁进行打乱分组是必须的步骤,结合华美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了防止同一箱体中的密码锁具有相同的密码,需要进行打乱分组操作”,以及华美龙公司当庭比对说明的不同点并不涉及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可以确定每层吸塑模的锁体密码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方法包含密码锁打乱分组的步骤,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5)对码扫描”,华美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是以箱为单位,同时录入该箱的密码,然后对箱内所有锁上配套吊牌的条码标签进行扫描。卓霖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均是对锁体上的密码条数字及与锁体连接的密码标进行扫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后保存在数据库中,二者在本质上不存在任何区别。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含七个主要步骤,结合说明书记载的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等内容,可以确定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防伪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有效一一对应绑定,即对码扫描步骤是对标牌上的编码与锁体密码进行对应扫描而成为涉案专利的核心步骤,其他步骤均是确保该步骤的编码与密码准确对应。卓霖公司涉案专利并无按特定顺序实施的限定,因此,华美龙公司被诉侵权方法的对码扫描方法的先后顺序即使与专利不同,二者的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上实质并无差异,故该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方法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方法全面覆盖涉案专利,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美龙公司主张的两点区别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方法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有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故华美龙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卓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方式、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作用以及卓霖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华美龙公司赔偿卓霖公司50万元,华美龙公司与润泽公司共同赔偿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华美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进

审判员秦娟

审判员李道鸿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刘紫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