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某甲”特许经营案,胜诉返还加盟费

【案情简介】

2019年底,孙某某通过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得知“某甲”品牌商标正在招收区域代理商,孙某某通过与相关工作人员沟通了解到品牌相关情况,工作人员称公司可帮助代理商进行店铺选址,孙某某将自己的选址意向与该工作人员沟通后,工作人员表示公司会帮忙联系,同时工作人员还向孙某某表示:“代理有一个免费开店名额,代理区域开店的所有物料你有10个点返点,你自己店也是9折进货,区域旗下的加盟费你跟公司对半收益”,孙某某心动之下当即决定加盟该品牌进行店铺经营。

2019年12月10日,孙某某与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孙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某甲”品牌商标开展经营业务,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依约向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2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食品开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带领孙某某到“某甲”品牌店铺内进行了参观,并进行了简要的培训,对店铺基本情况进行了简单介绍。

然而就在合同签署后不久,孙某某很快发现合同中对物料返点的约定为:“代理商享受所辖区域内门店原料中核心物料的进货返款”,对此孙某某认为自己受到欺骗,遂产生了不再加盟的念头,经与相对方公司联系,公司表示,依照规定,此时解除合同费用全都不予退还,孙某某无奈之下只得选择继续加盟,不料,2020年春节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受疫情影响,孙某某一直未正式开店经营,也一直未使用“某甲”品牌,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孙某某提供确切的店铺选址,孙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向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交涉后公司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孙某某向其支付的费用,孙某某遂委托了律师,希望通过起诉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并由公司向其退还区域代理费200000元。

经分析,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授权孙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某甲”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并约定了加盟店要在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孙某某亦向该食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各项特性,该协议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相应的冷静期,允许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反悔”而解除协议。案件经两次庭审,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该合同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并结合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机会成本的损失,酌定由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某某返还190000元。

【律师策略】

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所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的性质;二是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方式;三是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孙某某支付的费用及返还的数额。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协议内容上看,合同性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各项特征,但在合同中亦存在合作性质的约定诸如:孙某某需在涉案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并可获得加盟商带来的物料返点及收益分成,故该协议内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合同,在要求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用时可能无法获得全额退还。

关于合同的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对“一定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孙某某虽称于合同签订后四天即提出解除合同,但却无具体证据证明该说法,且最终是在2020年3月13日才以微信方式确切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已是双方签订合同的4个月后,是否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一定期限”,法院具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但因2020年爆发疫情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孙某提出解除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范畴。

关于款项的返还,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孙某某均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加盟费,但该条款明显排除了孙某某的主要权利,本案中孙某某亦未以任何形式使用“某甲”品牌,也未因该品牌获取任何收益,如公司不退还加盟费显然也有悖合同的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应属合同的无效条款,最终退还款项应结合双方义务履行情况及损失情况确定,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退还款项不应过低。

【律师文书】

起诉状事实及理由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甲方“老城街”品牌商标开展经营业务,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受疫情原因影响,店铺开设等经营工作一直未能启动,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老城街品牌。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名为《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协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而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可看出,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使用其“老城街”品牌,并为保障品牌形象及经营体系统一性,要求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遵照被告指定的统一风格装修店铺,员工穿着被告指定的统一服装,原告也支付了200000的对价,符合特许经营的特性。

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还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缺乏这一约定,现因疫情造成客观情况发生变动,且原告自签署合同至今未使用“老城街”商标,也未就该品牌获取任何利益,现原告希望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望准。

代理词主文

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名为《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但其性质实为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特许经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特许人拥有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通过合同方式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二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来进行,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

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合作范围中约定:(二)授权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该品牌标识及其相关文字开展连锁经营拓展业务;(三)甲方授权乙方的区域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内全部区县。协议九条统一配置中约定:为保障终端客户利益和甲方授权的品牌形象及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乙方同意其直营店及其开拓的店面内的厨房设备、桌椅、餐具、员工服装、财务软件、原材料及其他开业物品等向甲方指定之厂商采购,其他设备之采购必须取得甲方同意并须符合标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及其加盟店不得任意更改店内销售商品种类及价格,亦不得随意增减其店内设备、设施,否则视同违约。

由此可看出,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使用其“老城街”品牌,并为保障品牌形象及经营体系统一性,要求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遵照被告指定的统一风格装修店铺(桌椅、物料等均统一),员工穿着被告指定的统一服装,原告也支付了200000的对价,符合特许经营的特性。

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 1.原告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实质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就本案而言,即使涉案合同未约定类似上述的条款,亦不妨碍原告行使上述权利。

  • 2.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涉案协议,当时距离春节仅剩一个月的时间,而自春节前夕开始,因受疫情原因影响,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一直居家抗疫,店铺开设等经营工作一直未能着手启动,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老城街”这一品牌,更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不具备使用经营资源的主体条件。

  • 3.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条例》中第十二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该期限一般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前为宜,结合前述内容可知,原告至今为止一直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同时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对解除期限做出约定,被告也未就解除合同事宜向原告做出催告,且原告在2020年初开始一直向被告协商希望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4月初起诉,故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限。

(二)被告在推广活动中,存在误导、夸大宣传的行为

被告公司前期提供的宣传单、宣传册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介绍中均表示开店的所有物料均有10%的返利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却写为折扣仅限原料中核心物料,与前期宣传不符,且在签署合同时,被告方也未针对该条款的变动向原告做出提示,存在误导性的宣传。

被告的宣传手册等宣传内容中还提及在天津有多达113家“老城街”小面店,而实际的店铺数量尚不足一半,存在大量夸大成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被告的宣传行为中存在违反该条例的情形,致使原告做出错误判断进而签署了涉案协议,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该合同。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区域代理费200000元

(一)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任何经营资源,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被告亦未履行相关义务,未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当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

(二)合同中双方签约后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如前所述,《条例》中赋予了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载签约后乙方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的条款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也不符合合同法诚信、公平的原则,故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200000元。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经营体系是以“某甲”品牌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进行品牌拓展的一种区域特许经营模式,属于特许经营的种类;

原被告虽然在磋商过程中提到过全部物料返款,但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为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应当明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店铺选址及技术培训不足的问题不足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但被告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使得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在支付涉案费用后并未实际经营,且并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限的前提下,被特许人因“冷静期”条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一般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故此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协议中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内容的相关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原告依照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其理应赔偿被告履行涉案合同所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支出的损失及机会成本损失。实际支出的损失在本案中体现为培训支出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200元,认定被告履行培训义务所支出的损失额。对于原告未在涉案授权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对此给被告造成了相关机会成本的损失,对该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至解除涉案合同期间,该行业市场的经营状况,对此予以酌定。综上认定涉案机会成本及被告培训支出费用损失共计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协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9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关系是一种具有人身信任属性的关系,受特许人是基于对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方法等的信赖而与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加入特许经营关系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信赖的基础不复存在,那么该合同只能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单方面的解除权,从立法精神来看,其目的在于保护受许可人的利益,弥补在双方达成合作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不公平问题。

【回顾思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决定了本案的具体法律适用。据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该合同的性质,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对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内容及其当庭陈述表明,天津格朗合公司为涉案品牌“老城街”的注册商标注册人,并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天津市格朗合公司授权其股东,即被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展与该品牌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根据该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秦皇岛室内使用“老城街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并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如何对拓展的加盟店在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区域特许代理的被特许人,经特许人授权,为特许人招募加盟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签订次加盟合同时,由特许人直接与原告招募的加盟商提供指导、培训、监督、咨询等服务。同时,原告作为区域特许代理人,应开设不少于一家加盟直营店。该经营体系是以“老城街”品牌为经营资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进行品牌拓展的一种区域特许经营模式,属于特许经营的种类,故此,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特许经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列明的常见十五类合同。目前规范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发布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根据上诉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通过本次案件的办理,使我了解到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所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总结如下。首先,特许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是商业特许合同的第一风险,如果特许人不能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很有可能直接导致被特许人的经济损失。其次,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普遍存在一定的格式条款,例如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无论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其他原因终止,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而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特许人。签署合同后,被特许人无论是否因为过错解除合同,前期加盟费用均无法收回。再者,在合同的缔约阶段,多数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现象,导致被特许人误解宣传内容就是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后,才发现与宣传不一致,顿感上当受骗。在这里也提示各位想要成为被特许人的商家,签订合同时一定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是否与特许人所允诺的条件一致,莫要等到纠纷成诉才追悔莫及。

(本文作者:盈科曲艺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法律微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