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认定不侵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子敬,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

法定代表人:裴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桂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礼安镇。

法定代表人:刘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庞子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子敬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超能公司和东西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专利号为ZL02135704.8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不能“将壳体理解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

首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均没有直接说明“壳体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

其次,涉案专利“弹性力偶盘车装置”是低转速、承载大负荷的装置,起润滑作用的油系高粘度油脂,故装载该种油脂并不需要壳体的内环上设置的定位结构为连续形状配合。

再次,涉案专利壳体内环上的定位结构的作用就是定位大齿轮,“保证大齿轮8与断面呈U形的壳体4同心旋转”,与被诉侵权产品上定位块功能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所述U形壳体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技术特征槽钢或弹性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才有特征弹性体,权利要求3才涉及弹性材料和槽钢,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特征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支架不相同和不等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呈现的支架在摆动力作用下整个支架结构会变形,在摆动力消失后会在弹力作用下恢复原形,符合弹性变形的定义,自然为弹性支架,故特征比对结论应为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为上、下环之间由等间隔分布的槽钢连接,针对涉案专利特定的技术领域和特定的应用环境及目的,针对要缓冲摆动力的冲击,此处的槽钢应该理解为弹性材料构成的弹性体。

超能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U形壳体和弹性材料的认定正确。

二、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庞子敬曾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起诉东西关公司,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案(以下简称1979号案件),该案中超能公司虽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实际上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

三、在1979号案件中,法院已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该判决对本案中的争议技术事实具有羁束力。

东西关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并进行装置的,且招标合同中已经明确,若存在侵权,应由超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东西关公司主观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庞子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庞子敬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超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超能公司赔偿庞子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3.东西关公司赔偿庞子敬经济损失1元;4.案件受理费由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30日,庞子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35704.8。

专利年费交至2020年,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庞子敬还取得2个名称为“自动盘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2219180.8和ZL99222132.3。

庞子敬庭审中认可上述2个实用新型专利中“固定支架”采用的材料是钢,与涉案发明专利不同的是,实用新型专利“固定支架”部分采用的是全钢封闭结构,而发明专利“弹性支架”则采用间隔设置槽钢的镂空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镂空结构。

2012年3月12日,庞子敬与案外人青岛正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正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实施涉案专利。

专利许可费为5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庞子敬以东西关公司使用的盘车装置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等同,侵害其专利权,遂以东西关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庞子敬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讼争发明专利的侵害。

因此判决驳回了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庞子敬、东西关公司均未上诉,197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结构并不相同,2019年9月25日,超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恩华向四川省武胜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公司出售的安装在东西关公司内的自动盘车装置的结构通过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次日,公证员彭某、公证员助理殷晓青及委托代理人朱恩华来到东西关公司,对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进行查看。

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上粘贴有超能公司铭牌和产品合格证,出厂日期显示为2012年4月。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进行了拆卸,公证人员对整个拆卸过程进行录像并保存。

委托代理人朱恩华对拆卸后的盘车结构装置进行拍照,拍摄照片36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录像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庭审中,庞子敬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为请求保护的范围。

具体如下:

1.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输出轴上连接小齿轮(7),与同在壳体内的大齿轮(8)的齿体(81)啮合,由平行键(10)连接大齿轮和联轴器(9),联轴器(9)固定连接在被动设备转子(12)上,其特征在于在被动设备上机架(6)上连接有弹性支架(5),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4),使被动设备上机架(6)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壳体上面紧固连接壳体盖板(3),在壳体盖板上面安装有一对或数对减速机(2)和电机(1),每对减速机(2)和电机(1)成180°对称位置布置,减速机的输出轴伸入壳体盖板(3)下面的壳体(4)内。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支架包括有上环(51)和下环(52),上环与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53)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性力偶盘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弹性体(53)由弹性材料制作,其截面形状是矩形,或者是槽形,或者是T形,或者是工字形,或者是圆环形。

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东西关水轮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及控制系统所附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总装图2(430T)及(2019)川武证字第26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90号公证书)所附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的照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原审庭审比对中,庞子敬认为,安装在东西关公司水轮发电机电动盘车装置具有的输出轴上连接的小齿轮与大齿轮的齿体啮合,大齿盘转动时带动连接器被动板从而带动水轮发电机转动。

该被动板设置在连接板直径方向的两端、成180度对称位置上设置凸块从而与大齿盘的主轴器连接配合,实现大齿盘带动连接板转动,其中被动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键在技术结构、功能和效果上完全相同。

被动设备机架上连接有弹性支架,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使被动设备支架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等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述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因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超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平行键结构。

涉案专利使用的平行键连接大齿轮和连轴器,通过平行键将动力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

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平行键,其采用的是在被动齿轮的转动平面上垂直均匀设置2根推动轴,在水轮发电机的主轴板上设置2块伸出水轮发电机主轴板的推动块,推动轴与推动块相互作用,推动与水轮发电机主轴板紧固连接的转子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的上、下环间采用的是由24根长度约为250毫米的18#槽钢紧固连接方式,是一种钢性连接;而涉案专利要求的是上、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连接。

当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中心与被动转子中心稍有偏差时,弹性支架能缓解因此而产生的径向反抗应力,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性支架,也不具有缓解径向反抗应力的功能。

3.涉案专利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部分截面呈L形,没有内环,只是在内环边缘设置有数个定位块。

由于存在上述不同,超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东西关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庞子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超能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在东西关公司的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的结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庞子敬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1979号案件中,庞子敬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

而本案中,庞子敬在提交了新证据的基础上,不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者超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庞子敬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经比对,超能公司制造、销售安装在东西关公司的被诉侵权的盘车装置的结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

通过原审庭审比对,各方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主要有以下3点争议。

1.庞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凸块”无论从产品的结构、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行键”完全相同。

而超能公司则认为庞子敬将“凸块”当作平行键与事实不符,如果“凸块”是平行键,则必然会有键槽,而涉案产品中并没有键槽,因此,该“凸块”不是平行键。

原审法院认为,在机械领域,键作为一种标准件,通常是用来实现轴和轮毂之间的周向固定以传递扭矩,平行键(又称平键)的两个侧面是工作面。

工作时,靠键槽侧面的挤压来传递扭矩。

(参见《机械设计》第9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03页第二篇第六章“关于键、花键、无键连接和销连接的相关记载”)。

涉案专利的大齿轮通过平行键将扭矩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从而实现大齿轮带动被动设备转子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将凸块固定在大齿轮上,在大齿轮转动下,通过凸块将扭矩传递给被动设备转子,实现大齿轮带动被动设备转子的功能,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非标准的键连接,但这样的一个区别设计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块”相对于涉案专利中的平行键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2.庞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壳体的内环间隔分布有六个定位块,定位块定位了大齿轮,其实现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壳体实现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其还认为如果将断面切在壳体内环定位块上,则壳体断面结构也呈“U”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因此,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壳体结构构成相同。

超能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所要求壳体的截面呈“U”形结构。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壳体还被称之为油箱,“其内腔装有润滑油,以保证滑动轴承正常工作”,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结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截面呈“L”形,没有储油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描述的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该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中均未描述壳体存在截面不为U形的情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后应将壳体理解为截面为U形的连续环状壳体。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不存在连续的壳体内环,壳体截面并未呈U形,而呈L形结构。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描述“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第5页描述“壳体4为油箱”,庭审中庞子敬认可封闭的壳体即为U形槽,U形壳体的上方设有盖板,U形槽内可以储存润滑油,为一相对封闭的结构。

庞子敬的陈述与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壳体由于没有连续的内环,仅在内侧间隔分布有6个定位块,不能形成封闭的空间,也不能储存润滑油。

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结构、功能与涉案专利中截面为U形的壳体这一个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3.庞子敬认为侵权产品支架有上环、下环、数根弹性材料槽钢焊接而成,其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弹性支架结构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而超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支撑环之间采用的是24根18号槽钢的紧固连接”,槽钢是一种刚性物质,其连接方式是一种钢性连接,与涉案专利“弹性支架”中上、下环有数个“弹性体”连接有本质的区别。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包括专利权人为庞子敬的两项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92219180.8、ZL99222131.3。

据涉案发明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两项在先专利固定支架采用的是刚性连接。

其缺点是,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同心度标准低,当自动盘车装置与转动设备转子的轴线稍有偏差时,驱动力矩过大和驱动力矩不平稳,得花费较长时间来调整。

为了克服上述缺点,而提出一种弹性力偶盘车装置。

该装置采用了弹性支架结构,该结构包括上、下环及上、下环之间有数个弹性体连接。

该弹性支架的使用,使得当盘车装置中心与被动转子中心稍有偏差时,弹性支架能够缓解因此产生的径向反抗应力,从而实现降低劳动强度,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操作调整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提高调整精准度。

另据庞子敬庭审陈述,涉案发明专利前,盘车装置的固定支架大多采用钢材制成的桶状结构。

而涉案发明专利采用在上、下环之间设有多根弹性体,且弹性体是由弹性材料制成,使得涉案专利的支架相对于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固定支架为一种弹性支架。

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关于支架的主要区别在于支架的结构与支架的材质这两点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相对于在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点在于提供了一种弹性支架,该弹性支架包括上、下环和弹性体,该弹性体由弹性材料制作。

换言之,该专利发明点主要是采用由弹性材料制成弹性体及镂空的支架结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弹性材料”是一种什么材质的材料,且“弹性材料”在行业内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未明确所谓“弹性材料”是何种材料或材质,因此需要结合说明书来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三个实施例,其中有两个实施例中介绍了弹性支架的实施方式,该两个实施例中均提到“弹性体(53)由弹簧钢片制成”。

因此,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弹性材料”可解释为弹簧钢片或是与弹簧钢片相类似的主要作用是提供弹力的材质。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下环之间安装的是多根槽钢,槽钢作为一种工业用钢材制品主要运用在建筑结构、车辆制造、机械设备等领域,主要是利用槽钢结构的力学性能优异、强度大等特点,工业上罕有利用槽钢作为弹性材料来主要提供弹力的做法,相对于涉案专利,槽钢应理解为一种刚性材料。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采用槽钢,虽然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弹性体一致,但从材料上看,两者是不同的,涉案专利弹性体采用一种弹性材料,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刚性材料。

因此,此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超能公司生产销售的、东西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争议的区别特征,虽有一项构成等同,但其他两项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

庞子敬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庞子敬负担。

本案二审中,庞子敬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材料力学性能》;2.《材料力学简明教程》;3.《材料力学》,该组证据均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涉案18号槽钢符合涉案专利所述“弹性材料”技术特征。

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的出版日期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期之后,不能用以解释涉案专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庞子敬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物,真实、合法,虽内容与弹性材料有关,但既未明确指出、亦未间接说明本案所涉18号槽钢是否应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弹性材料;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数字“18”系指涉案槽钢截面长度,与该钢材的物质构成及弹性物理特性并无关联。

因此,庞子敬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技术事实缺乏实质性关联,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庞子敬在1979号案件中,诉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东西关公司:1.停止制造和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盘车装置;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证据保全费、差旅费、工商查档费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诉讼;(二)1979号案件判决对本案争议技术事实是否具有羁束力;(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重复诉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据此,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需同时考察三个要件,即本案与1979号案件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请内容三者是否全部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庞子敬所起诉的被诉侵权主体超能公司不是1979号案件当事人,且本案中针对东西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1979号案件中的诉请内容亦不完全重合,两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相去甚远,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

此外,本案中出现的新证据使得1979号案件中原本难以观察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得以充分披露,进而对本案核心事实查明及审理内容亦产生了重大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庞子敬在提交了新证据的基础上,不仅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还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者超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

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羁束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首先,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基本技术事实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979号案件判决对此已有明确认定,即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但1979号案件中,受理法院均以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展现相关技术特征为由,作出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结论。

而本案原审中,因庞子敬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该等材料可清楚展现1979号案件中原本无法展现的技术细节及特征。

故本案中,为确保案件基本事实查明的质量与准确性,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核心事实再次予以调查,既有必要,也属合理。

其次,对于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1979号案件判决所羁束的技术事实,鉴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特点,在没有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技术比对、关联及衍生证据质证、技术争议辩论之前,原审法院无法一目了然地或通过简单质证给出结论,故是否“足以推翻”需视比对结论而定。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二次技术比对,该处理并无不妥。

根据原审法院比对结论,被诉侵权产品仍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庞子敬原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1979号案件判决所羁束的技术事实。

三、关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中,争议技术特征包括:(一)是否符合“截面为U形壳体”的技术特征;(二)是否符合“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截面为U形壳体”。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庞子敬主张壳体并不需要截面连续为U形,只要被诉产品壳体定位处截面为U形即可。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在没有相反解释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所述“截面呈U形的壳体”本身从字面上应理解为截面呈完整的U形。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附图可知: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2均显示该壳体的剖面为U形结构,涉案专利及其说明书中均未描述壳体存在截面不为U形的情形;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有“齿轮啮合传动在封闭的壳体内”“壳体4为油箱”等记载,进一步印证了壳体截面应为连续、不间断U形的解释结论。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截面为U形壳体”的技术特征,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庞子敬认为二者相同或等同,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弹性支架”。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对“弹性支架”并未作进一步限定,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某一部件为弹性结构是指该部件受到外力发生形变,去除外力后能恢复原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为槽钢结构,不属于弹性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弹性支架”的技术特征。

庞子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在摆动力作用下整个支架结构会变形,在摆动力消失后会在弹力作用下恢复原形,符合弹性变形的特征;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环由间隔分布的槽钢连接,该结构可缓冲摆动力冲击,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槽钢支架应理解为弹性支架。

对此,本院认为,庞子敬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架“受力变形、摆动力消失后恢复,故具有弹性特征”“间隔分布的槽钢连接可理解为弹性支架”,该等主张均属事实性主张,应有充分证据支持,但庞子敬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该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实施例所述弹簧钢片、被诉侵权产品中支架材料的力学性能特点、常规工业设计等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弹性支架”这一技术特征限定,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庞子敬认为二者相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庞子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庞子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

审判员崔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