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路灯灯具(PV-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伟,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通公司)、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方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孔玮于2020年5月7日申请追加江苏方大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江西交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海水、徐霞,被告江苏方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2.判令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孔玮是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孔玮享有该专利自授权之日起的诉权。

孔玮在江西省南昌市盏被控侵权产品,江西交通公司为涉案路段即昌西南连接线辅道上照明工程的中标人。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孔玮的专利保护范围,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未经孔玮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孔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孔玮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江西交通公司辩称:1.江西交通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交通公司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签署《昌西南连接线辅道市政配套排水及强弱电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投资建设包括涉案九龙大道辅道的照明灯具安装在内的市政工程。

为实施该项目,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签署了《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江苏方大公司向江西交通公司销售涉案灯具。

江西交通公司不知情该涉案灯具已被注册登记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侵权故意,属正当使用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孔玮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孔玮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侵权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江苏方大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同意江西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合议庭重点审查。

2.根据孔玮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公证书不能反映现场的客观情况,而且缺少比对照片,无法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犯孔玮的专利权,同时涉案的工程项目系江苏方大公司分包的路灯工程项目,在孔玮的专利保护期之后,具体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后即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所以江苏方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孔玮的专利权。

孔玮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孔玮的全部诉求。

孔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孔玮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且享有涉案专利诉权。

证据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4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路段安装有侵权路灯灯头978盏。

证据3:昌西南连接线辅道市政配套排水及强弱电工程BT项目融资建设、移交及回购补充协议,证明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为385元每盏,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许可费的1-3倍*侵权数量来计算本案的赔偿额。

证据5:(2019)最高法民申4236号裁定书,证明最高院支持孔玮系列案件按许可费的倍数*侵权数量来计算赔偿额。

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孔玮为本案支出维权合理费用58800元。

江西交通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并不完全构成保护范围,对专利登记簿副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时间是2017年8月,直到孔玮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两年,公证书上载明九龙大道有978盏灯头系该工程灯具总量的一部分,涉案侵权产品与该专利特征区别明显,不能确定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发布范围;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存疑或者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基于江苏方大公司和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孔玮没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5.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裁定内容较为简洁,不足以作为本案审理的指导;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孔玮提供了原件,但孔玮只提供了一张发票,没有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孔玮实际支付了款项,而且发票也有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及今年疫情的影响,税率是1%,而该发票的税率达到了6%,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孔玮起诉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2020年7月才签律师代理合同,那么对方律师在签署律师代理合同之前的行为都应该是不规范的,属于违规行为。

江苏方大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一、二、五三份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中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公证机关应当是在行为地或者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证处办理公证。

本案的当事人孔玮系江苏省镇江人而不是南京人,其在南京辖区内办理公证,违反了公证书的强制性规定,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当被采纳。

孔玮应当出具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仅提供了公证书说明孔玮是一种商业维权行为,关于商业维权行为专利法并不鼓励,应当予以限制;2.对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该公证书的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3月28日,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的有效期为十年,该专利在2016年3月27日保护期届满。

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也能够载明孔玮的实际居住地是镇江市丹徒区人,不是南京人;3.证据二的公证书不具有客观性。

公证书中的很多照片均是电子地图的图片,而电子地图是人为编辑,一种应用程序,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建议法院不应当采纳;4.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本身不完整,具有摘录性的,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孔玮进一步举证;5.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现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孔玮获得的专利与原专利权人存在内部协议。

该协议中现专利权人独家许可,原专利权人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孔玮没有权利对外普通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我方提交的证据也说得很清楚,从合同的表述来看,孔玮无权再对外许可;6.证据五的真实性请求由法庭审查,因为这是最高院的裁定书,应当出示原件;7.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庭审查认定,由于该普通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在诉讼之后。

孔玮的代理人可能存在违规执业或者伪造证据,真实性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江苏省的律师收费指导意见,标的为40万元的诉讼,律师费应当是在2万元到3万元之间(22900元-34300元之间),而孔玮的代理律师不仅事后签订合同,数额也远超过该指导意见,该组证据法庭不应当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

江西交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九龙大道道理照明路灯采购结算表、增值税发票7份,欲证明江西交通公司从江苏方大公司采购路灯,用于九龙大道道路照明。

孔玮质证后认为:1.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江苏方大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结算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采购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江苏方大公司已完成涉案978盏路灯头的交付义务,但结算时间不等于交付时间;3.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七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有几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从江西交通公司提供发票可以看出,涉案489杆路灯的工程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结算364杆路灯工程款,第二笔结算125杆路灯工程款。

江苏方大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江西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70元至390元,且单价里面包含税金、运费、卸货安装及杆内线,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存在售后服务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西交通公司应当向江苏方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先行付款,然后才进场,因此不能以先付款来推定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2.因为路灯是由江苏方大公司安装,需要做路灯的基础等工作,由于涉案路段在实施过程中,业主等方面的原因涉及到拆迁,合同签订于2014年,但实际于2016年5月份前后才具体安装路灯进场,直到8月份安装完毕,该结算表里清楚地载明是2016年8月10日,由多方参与的验收情况。

如果江苏方大公司构成侵权,那也是在专利有效期届满之后发生的;3.至于先前支付款项的发票,发票本身没有特指性,因为先期有一个20%的预付款,还有做路灯基础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农民工相关的工资报酬等。

前期存在陆续付款情况,但是陆续付款和对应的发票没有严格按照先后顺序,只是随便找一个项目开一些发票给业主。

孔玮指控江苏方大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江苏方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一份孔玮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欲证明孔玮无权再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

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第三条,孔玮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制作模具并生产、制造灯具的权利,其实就是排除了任何第三方的普通许可。

本案的原专利权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孔玮无权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2.一份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交接表(复印件),欲证明该项目在2018年6月4日才正式竣工验收交付给接收单位,实施的工期时间较长。

孔玮质证后认为:1.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该证据系复印件,协议盖章处仅有赵学权(非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的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经甲方盖章确认,故并未生效。

代理人也已向孔玮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核实,该份协议并不存在。

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不管孔玮与原权利人之间的专利转让协议是如何约定,孔玮是否有违约情形,江苏方大公司都无权主张,江苏方大公司用该协议来证明孔玮无权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没有法律依据。

孔玮获得涉案专利权后即享有该专利完整的权利,有权要求江苏方大公司按许可费的倍数承担侵权责任;2.对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公司,而且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孔玮对本案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告是该专利的完整的专利权人,有权对该专利进行任何处置;3.对于竣工验收交接表,由于江苏方大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无法达到江苏方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在专利有效期内对外作出的销售承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亦侵犯了孔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所以在江苏方大公司仅提供竣工时间验收表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施工时间,无法达到江苏方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江西交通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延期的情况,实际施工时间是延后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孔玮于2014年7月24日经受让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2017年7月26日,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要求对江西省南昌市的相关路段进行察看、拍照,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

公证人员和某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相关道路,依申请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数码相机对该路段上的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

经现场清点,九龙大道自与祥云大道交汇开始到道路的南端结束,两侧的人行辅道上共有489根双灯头路灯,总计978盏灯头。

针对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4号公证书。

涉案路段路灯系江西交通公司从江苏方大公司处采购。

江西交通公司(需方)与江苏方大公司(供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九龙大道道路照明路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九龙大道-ZM1-CL-20141126)。

一审庭审中,将孔玮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路灯灯具照片(公证书中所附图片)进行比对。

专利产品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

孔玮的比对意见:1.主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灯具整体为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且路灯灯具前端上部呈现出近似于眼睛状的线条。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半橄榄形,灯具背部轮廓为弧形,中部三分之二处有人形分叉,上分叉部分向灯具顶部延伸至灯具中部相交,下分叉部分向灯具底部延伸并与底部重合。

专利产品仰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仰视图

2.仰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灯具外部呈橄榄形,橄榄形内含半椭圆形的发光区域,灯具右侧尾部有一灯杆及电源安装孔,临近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类似梳齿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发光区域均为半椭圆形,在灯体尾部均有竖条纹状的设计。

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灯头侧面有一卡扣,卡扣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孔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孔玮的专利权。

江西交通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比对意见。

江苏方大公司的比对意见:1.通过主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在顶部有明显的区别。

但是在被控侵权产品当中并不清楚,并不能显示在其背部有那种突出的或者不一样的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显示出非常修长的形状,而涉案专利走势显得很饱满粗壮,是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2.通过仰视图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有多个层次的线条组成,与被控涉案专利的仰视图明显不一样。

卡扣设计造成了两者之间有显著的差异。

涉案专利在发光部位之外有一个凹形的设计,但涉案专利并没有;3.本案的公证书当中没有俯视图,由于缺乏俯视图,没有办法进行比对。

根据现有的照片来比对,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相似,更不能认定相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孔玮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江西交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如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孔玮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权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孔玮知道侵权行为时间从2017年7月26日起算,所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而本案孔玮于2020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故江西交通公司与江苏方大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公开了一款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路灯灯具,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孔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灯头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均为半橄榄形状的灯头,且灯头仰视图显示外部橄榄型、内含椭圆的基本特征一致,两者特征基本一致,其区别在于涉案侵权产品含有卡扣设计,以及发光部位之外有一个凹形的设计,但路灯灯头产品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即使存在差异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

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在卡扣设计及发光部位之外的凹形设计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观察两者形态无实质性差别,即使存在细微差异也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

两者整体极为近似,故本院认为涉案侵权灯头已落入孔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江苏方大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其实际销售路灯时间为2018年5月份之后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收交接表及部分发票予以证明。

由于涉案采购合同系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且部分涉案发票于2015年开具,江苏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江苏方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江西交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西交通公司为证明其采购的路灯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江苏方大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及发票,且江苏方大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路灯系由其销售给江西交通公司,故江西交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孔玮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江苏方大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期限、涉案专利权人实际使用专利状况及本案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可能获得的利润、江苏方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孔玮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第十条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孔玮预交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情

审判员罗云奇

审判员周中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苏

书记员谢佳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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