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手持式智能终端(V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侯钦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勇,该公司总监。

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勤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米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跃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勤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事实和理由:首先,“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是现有设计特征,并非权利人的创新设计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

根据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诸多区别: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齐平矩形设计与上凸弧形设计)、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平滑设计与凸起设计)、按键的设计(两侧按键接近对称设计与单侧按键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较宽的衔接平面设计与弧线设计)、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整体似人脸设计与梯形凹陷加底弧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宽度较小且具有台阶设计与宽度大的光滑面设计)、槽盖的设计(设置在右侧为长条状与设置在左侧为宽梯形状)。

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上海商米公司答辩称: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跃臣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一审中,上海商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勤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上海跃臣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判令深圳勤智公司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4.判令上海跃臣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5.判令深圳勤智公司赔偿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上海我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照片包括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产品用于电子卡券和优惠券核销、餐厅点餐、外卖接单以及手机移动支付等,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未要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

2016年8月1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上海商米公司。

2017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了包括ZLXXXXXXXXXXXX.7在内的14篇对比设计,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的形状上存在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表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看,该手持式智能终端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个部位的具体形状变化多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长宽比约为4:1,左右上角圆角较小,左右下角圆角较大,而对比设计1长宽比约为3:1,四个角的圆角大小近似。

2.本专利屏幕占正面约1/4(应为3/4),屏幕周边为厚边,正面中间有一道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较小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30度,而对比设计1屏幕占正面1/3,屏幕周边为薄边,正面中间偏左有开关键,下面为打印部件,部件为较大的前开盖式,与正面呈5度。

3.本专利左侧面有控制键,右侧面有喇叭孔,而对比设计1左侧有刷卡槽,右侧有控制键及喇叭孔。

上述区别点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9年1月29日,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发出第40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下方设置了近似于矩形的翻盖把手,把手下方中间有弧形凹陷,侧面观察产品顶部及底部均带有较大的弧度,打印部与手持屏幕部分之间的弯折角度为30度,背面有凹陷面,打印部两侧有凹槽。

合议组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为: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

涉案专利大致呈弯折的条块状,正面靠上大部为一矩形屏幕,其下为一略呈弧形的打印口,下方有一呈略向下弯折的矩形结构,该结构下沿中部有一处弧形凹陷;左右视图显示产品上部较薄,背面轮廓平直,下部明显较厚并向后弯折,上下两部分间的轮廓相接处有一梯形凹陷,下部两侧各有一较短的凹槽,上下后侧轮廓均为弧形;后视图显示下部弯折部中间有一梯形浅凹,其中央有一较小的正方形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采用弯折的条块状、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的设计较为常见,故各部分的具体造型、比例等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

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相比,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本领域内较为常用的设计形式,二者区别点为:1.整体比例的差别,涉案专利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美国USD626550号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屏幕位于产品正面,占整体大部分面积,易于且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到;2.具体造型的差异,涉案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且多处轮廓设置为弧形,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且整体轮廓大多为直线形;3.涉案专利背面下部带有梯形浅凹及小正方形结构,而美国USD626550号专利背面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综上,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呈现的产品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且二者区别点占整体比例很大,显然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会导致二者实质性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美国USD626550号专利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侯钦赐为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

深圳勤智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

王建斌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

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商标号为XXXXXXXX,商标类别为第9类,核准注册的商品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收银机;数据处理设备;验钞机;已编码的磁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圆通快递员送至的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移动终端机”一台,商品外包装显示商标为“集财”,型号为JICAIQ2,产品标贴下方显示制造商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MadeinChina”。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原告上海商米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取证人员使用取证手机登录微信,进入微信首页页面,依次点击显示为“A深圳勤智侯钦赐”“A深圳勤智侯钦赐、跃臣软…”“跃臣软件王建斌”的联系人,滑动手机屏幕对相应的聊天记录进行浏览,并对浏览过程进行截屏,截屏内容显示:7月5日下午,取证人员添加“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为好友后,双方达成POS机购买意向,之后,用户“A深圳勤智侯钦赐”邀请取证人员和用户“跃臣软件王建斌”加入群聊,并告知取证人员“我拉了群,您直接和王总联系,在上海方便”;8月12日,取证人员和“跃臣软件王建斌”在微信群聊达成“集财”POS机购买意向,之后取证人员添加“跃臣软件王建斌”为好友;8月14日,取证人员向“跃臣软件王建斌”微信转账850元用以购买被控侵权的“集财”3G版POS机一台,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的地点;8月29日,双方约定由“跃臣软件王建斌”以快递的方式将前述产品发票邮寄至取证人员指定地点。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5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日,公证人员和取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永嘉路XXX号现场收取了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包裹快递单所写的收件地址为淮海中路XXX号邮政自提点,因淮海中路XXX号停止自提业务,经与快递员联系后将收货地址改为永嘉路XXX号),经检查,未发现该包裹外包装有拆痕,拆开该包裹,内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票面信息显示:购买方为“上海市普陀区杨国福餐饮店”,销售方为“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为“商用设备*手持智能pos机”,单价为850元。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4号公证书。

取证人员通过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进入“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选择浏览相关内容并将2018年3月至8月的聊天记录截屏,其中多条朋友圈包含涉案产品的外观图片,配有产品功能、配置的文字介绍。

比如,2018年3月14日发布的一则朋友圈文字为“南亚客户对我司产品的肯定,特发回视频…”;2018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智百威2018新零售,云餐饮新品发布会。

欧亚大酒店三楼会议厅”;2018年3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手持pos机,移动支付终端产品源头厂家,诚招代理!武汉客厅A馆Z18展位”;2018年7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工作人员正在生产线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8月19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支持泰文,越南文打印的手持终端机出货”。

就上述事宜,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10526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A深圳勤智侯钦赐”用户的微信朋友圈界面截屏:2018年8月21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速度更快,效率更高的4G版即将上市”;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4G手持终端…”,图片之一为约50个封装好的箱子,图片之二为约99个封装好的箱子;2018年8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集财手持终端机…全面推进农资产品市场应用”;2018年9月14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有多名工人在作业,正在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半成品)约有14台;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节前送走最后一波…集财手持终端城市合伙人盛大开启…”;2018年11月3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昆明展会圆满落幕…集财手持终端机11月钜惠活动,优势出货,欢迎咨询”,图片为会场专柜上摆放了4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生产车间内一工人正在调试12台被控侵权产品,该则朋友圈的另一张图片为车间生产线上多名工人在作业;201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移动支付项目定制机已老化测试完毕,整装待发”,图片为约120台被控侵权产品;2018年12月25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图片为约500个单品包装盒;2018年12月30日发布的一则微信朋友圈文字为“…迷你全功能收银机强势上市!手持可移动,带支付底座…”,图片为约60个封装好的箱子。

经一审庭审查明,前述产品的生产地均位于中国境内。

深圳勤智公司的官网地址为www.jicaipos.com,进入前述网站,可以浏览到网站经营者的联系方式以及“Q1智能终端机”的宣传照片及文案。

一审庭审勘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在的大证物外包装上记载“(2018)沪徐证经字第9967号公证书,内有pos机一个以及快递袋一个(含快递单一个),封于2018年8月17日”。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产品、一个快递袋和快递单,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和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制造、销售的产品。

小证物外包装上没有写内容,有封条封存,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快递袋和一张发票,被告上海跃臣公司确认系其开具的发票。

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型号为JICAIQ2。

被控侵权产品为Q1智能终端机,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相同的摆放方式进行观察,产品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长宽比大约4:1,左右上角以及左右下角均为较小的圆角,顶边和底边均呈直线形;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有一道弧形凹槽;下面为快速打印部件,打印部件为前开盖式,与正面成30度,打印部件的厚度约为显示屏幕厚度的两倍,打印部件上有盖片,盖片的上、下边均为直线;被控侵权产品右侧面有开关键和挂绳孔、左侧面有USB塞和SCAN键;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的部分具有摄像头、中间偏上的部分有红外扫码;背面30度斜面中间还有对称竖开孔的喇叭;背面直面部分中间有方形产品标贴。

三、原告的维权开支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公证费,金额为2,000元。

2018年10月17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和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各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式智能终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被告认为,二者充电模式不同,涉案专利产品需要充电底座,被告产品采取电源式充电,无需底座,因此消费者购买时会有不同的视觉感受。

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对象是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判断二者的视觉效果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若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现有设计的外观均比较接近,应在现有设计的背景下,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更接近涉案专利,还是更接近现有设计。

原告在本案判决之前所作的关于设计要点的陈述,例如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代理词中的表述以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对其具有约束力。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区别设计特征可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为4:1,显示屏幕占正面约3/4;2.涉案专利产品底部设置有大致呈矩形的盖片,盖片下方的外壳边框中部有一道弧形凹槽;3.涉案专利的顶部及底部的轮廓呈弧形;4.涉案专利产品背部中间有明显的凹部,该凹部的面与屏幕平行;5.涉案专利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之间的夹角大约为30度;6.涉案专利产品底部两侧有凹槽,该凹槽打破了打印部件机头部分连贯的面,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层次丰富,也使打印部件机头部分在视觉上较连贯设计更薄。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和结构相近,均包括显示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从侧面看,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比例一致,长宽比均大约4:1;快速打印部件与屏幕的弯折角度相同,均形成向后约30度倾斜面;两者的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例均基本相同,约为1:2,背部中间位置均有明显的凹部,且凹部均与屏幕平行;底部两侧均有凹槽。

2.屏幕部分的形状和结构相近,显示屏幕均占正面约3/4,屏幕周边为厚边;显示屏幕下方、正面中间均有一道弧形凹槽,屏幕后部均逐渐向窄收缩形成外径较小的长方形平面;3.打印部件的形状和结构相近,两者均为前开盖式、部件上均有一近似长方形盖片,盖片与打印部件整体的比例相近。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正面看,两者底边的形状、打印部件的下边形状略有不同,具体为涉案专利底边、打印部件的盖片下边呈接近于直线的弧线,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直线;涉案专利的盖片处没有明显的分割线,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分割线。

2.背面摄像头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摄像头位于背面30度斜面中间偏下、中间偏上的部分是红外扫码方屏,在摄像头与扫码方屏中间的两侧有对称的喇叭孔。

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中部有两个按键,被控侵权产品有USB塞和SCAN键;4.从右视图看,在转角部位都有圆孔,被控侵权产品多了开关键,且顶部有挂绳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有设计的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的是产品的形状设计,虽然此类手持智能终端设备一般均包括屏幕和快速打印部件,但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比例等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而言,该领域的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较小的设计差别,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均基本一致。

相比之下,两者在区别点1底边是直线形还是弧线形、盖片处有无分割线的区别,相对两者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2位于产品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该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且摄像头的设置属于功能性设置,不涉及设计点,相较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并不会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相似造成影响;区别点3和区别点4相对于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一般属于功能性设计,在两者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的前提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涉案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二者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合评价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对于被告提供的美国USD626550号专利,美国专利整体较短宽,屏幕较小,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较窄长,屏幕较大。

美国专利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部分厚度差异更为明显,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设计之在先设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屏幕是标准尺寸,因此设计空间有限。

一审法院认为,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时,进行的是整体设计的比较,并非仅比较5寸屏幕,即:得出两者相似的结论,并非因为标准的5寸屏幕相似,而是屏幕以外的其他特征,如产品的整体形状、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厚度比例,还有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这些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即便是智能手持终端,也不能因为它们使用了标准的屏幕,就认定其设计空间小,因为除了标准屏幕之外,智能手持终端的圆角、边框的宽展、厚薄、角度、比例等仍然具有设计空间。

因此,不能认同被告关于使用了标准尺寸屏幕,其产品设计空间小的抗辩。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标签显示产品制造商为深圳勤智公司,被告深圳勤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均应予以停止。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上海跃臣公司实际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亦应予以停止。

原告上海商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勤智公司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现有库存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钦赐的朋友圈内容,以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所获利益,根据其朋友圈内容,深圳勤智公司不仅在中国国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南亚、泰国、越南等多地均涉嫌实施前述销售行为,被告主张在国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在国外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只要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地位于中国境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勤智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系中国境内生产,因此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深圳勤智公司的公司规模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深圳勤智公司的赔偿额。

本案中,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查清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海跃臣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主张上海跃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为本案合计支出30,000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50元,原告请求由深圳勤智公司承担全部合理开支,结合原告聘请律师、购买证物委托公证的事实,律师收费和公证费尚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八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被告上海跃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享有的“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商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9,8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商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上海商米公司负担11,425元,被告深圳勤智公司负担12,975元。

二审中,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商米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该些区别也是上海商米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强调的区别点,该些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错误。

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上海商米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意见陈述书》系上海商米公司单方意见,且归纳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6的区别,并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故该《意见陈述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深圳勤智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记载的内容系涉案专利与相关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点,而非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点,该《意见陈述书》并不能证明深圳勤智公司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8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深圳勤智公司对上述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海商米公司所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以及涉案专利目前的有效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侯钦赐于2012年10月19日核准注册‘集财’文字商标”,事实上“2012年10月19日”系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上海商米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深圳勤智公司主张,即便认定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结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但是整体形状为“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属于惯常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而对设计空间产生一定限制,故一审判决认为“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因设计空间较大而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在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设计特征并不相同,且该些不同点属于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或者在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明显的设计,均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上海商米公司则认为,深圳勤智公司二审中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即使“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系涉案产品的常见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但是“弯折条状块”的弯折角度、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以及屏幕周边的边框等均可以采取诸多不同的设计,且该些设计的不同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及厚度比例、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

而深圳勤智公司主张的顶面与背面的衔接、方形摄像头下的凹陷设计位于产品背面,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快速打印部件的顶部及翻盖的形状、快速打印部件靠近屏幕处的设计、按键的设计、快速打印部分侧面凹槽的设计、槽盖的设计等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亦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深圳勤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陶冶

审判员朱佳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