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南京同仁堂诉蒂安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

法定代表人:浩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蒂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齐鲁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程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涛,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药业公司)诉被告临沂蒂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安妮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永江独任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被告蒂安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蒂安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蒂安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0元;4、判蒂安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前身源于“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于1926年在南京开业,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经过历史变迁,曾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制药厂”。

1998年8月18日,经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南京同仁堂制药厂改制为同仁堂药业公司,并于1998年11月9日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口服液、露剂、散剂、煎膏剂、糖浆剂、中药前处理及提取;预包装食品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食品、卫生用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等。

同仁堂药业公司及其前身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

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在全省医药行业中成药销售额排名第六位、利润排名第六位。

2006年,该公司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该公司的“乐家老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乳宁颗粒、止咳化痰颗粒获江苏省名牌产品称号。

同年,该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3年3月,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排石颗粒获南京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该公司生产的黄芪颗粒及羚羊感冒口服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同仁堂药业公司及其前身多年来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2003年以来,《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药店周报》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活动时,均以“南京同仁堂”简称指代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同仁堂药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乳宁颗粒、排石颗粒等产品包装上也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企业名称简称。

原告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自己企业的简称,并且在各种包装、宣传中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体,在相关公众中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识别度。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蒂安妮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销售保健品的网店中,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网店、商品介绍中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简称“南京同仁堂”,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登录蒂安妮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蒂安妮公司答辩称,一、蒂安妮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受害者,原告起诉对象有误。

蒂安妮公司是一家电子商务企业,主营经销而非生产。

蒂安妮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与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OEM)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了关于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事宜。

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向蒂安妮公司出具了涉案产品商标、字号、设计等与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和授权书,让蒂安妮公司误认为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南京同仁堂”字号的独家拥有者,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给予蒂安妮公司“阿胶燕窝糕”全国市场的销售授权,并与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公司联合打假。

蒂安妮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中查询得知: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居然控股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本案中涉案产品取得的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字号、设计合作合同和授权书,是在同仁堂药业公司知晓的情况下共同授权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蒂安妮公司使用的。

纵使同仁堂药业公司出现授权异议,也应该是公司内部股东矛盾的争议,而不能无视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书,滥用诉讼权利对蒂安妮公司提起诉讼。

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蒂安妮公司在庭前也申请增加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却未得到允许。

本案中,同仁堂药业公司诉讼甚为蹊跷,是将公司内部股东矛盾转化到蒂安妮公司处,还是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公司文书欺骗蒂安妮公司?若是后者,本案应当具有涉及刑事部分的嫌疑,蒂安妮公司在此再次申请追加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只有追加被告才能查明本案事实。

蒂安妮公司作为经销商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生产资质、食品安全、商标字号的合法使用等履行了法定的审核义务,纵使本案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也与蒂安妮公司无关,蒂安妮公司是在遵纪守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加工。

《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均有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知识产权侵权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同仁堂药业公司所谓的维权事实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1、蒂安妮公司查询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显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98年11月9日在工商核准登记改名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在工商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南京同仁堂”商号应该是两家公司共同拥有。

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认为侵权,首先应该向国家工商注册发证机构申请撤销核准商号,或者起诉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第三方零售商。

2、蒂安妮公司取得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间,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告知和要求蒂安妮公司在电子商务销售渠道中应该如何规范使用和正确使用“南京同仁堂”商号,更加没有告知蒂安妮公司不能使用。

显然,同仁堂药业公司自始至终是知晓蒂安妮公司是在合法使用该字号,从未有过质疑和异议。

蒂安妮公司有理由怀疑同仁堂药业公司存在公司内部串通设陷牟取不当利益,请法庭明察。

三、同仁堂药业公司提起的赔偿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蒂安妮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总共销售涉案产品极少,但在产品前期推广期,优惠券80元,推广淘客使用50%淘客佣金、5%服务费、3%类目佣金、5%快递成本,(118*0.63=43.66、实际收入43.66元),产品成本40%,每笔亏损3%,即每单亏损3.54元,这个是前期的80%以上的主导销量。

基础销量之后的正常日常销售,天猫推广付费诸如:直通车、钻展、超级推荐等推广工具,占60%比重费用,同样存在的天猫类目佣金3%、快递费4%、人力成本、办公成本等,蒂安妮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至今处于亏损且已被删除链接。

库存5000多盒货物成为死货(由于蒂安妮公司均是线上电子商务平台销售,所有销售均可以在电商后台给予查证和核实)。

蒂安妮公司一直诚信经营,遵纪守法,在行业和消费者中拥有极好的口碑,根本没有向同仁堂药业公司所讲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反本案蹊跷、疑点重重。

因此,蒂安妮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同仁堂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蒂安妮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通知卖家,检查了案涉店铺,确认链接已经移除,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案卖家店铺是天猫店铺,原告却起诉淘宝公司,错列主体身份。

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被告蒂安妮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

对原告同仁堂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广告投放合同、方案及截图】,其中2016年与哈尔滨康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KQ2016-01、2016年与哈尔滨康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KQ2016-02、2019年与北京点金石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在河南卫视投放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

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1、2,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同仁堂药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蒂安妮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蒂安妮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些证据为案涉实物“阿胶燕窝糕”的委托生产合同、销售授权书、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千年生工”商标使用授权书、生产授权书、供货证明等,本案被控侵权事实为被告蒂安妮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网页的宣传中突出使用其字号“南京同仁堂”,未主张实物侵权,被告蒂安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指向实物的生产、销售的授权,不能证明原告授权或转授权被告蒂安妮公司使用其字号的事实;被告蒂安妮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取得原告“南京同仁堂”字号使用权的事实,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蒂安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发展沿革及权利情况

同仁堂药业公司前身系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26年开始筹备,1929年正式开业,1955年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98年改制组建同仁堂药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生产、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等。

1992年至1997年,“南京同仁堂制药厂”被评为年度文明单位;1998年至2002年,同仁堂药业公司被评为年度文明单位。

“南京市同仁堂制药厂”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

该公司生产的“同乐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冲剂)”在1999年、2000年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自2002年至2015年期间,该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该公司生产的排石冲剂、犀角粉、石斛夜光丸等屡获国家奖励等。

多年来,同仁堂药业公司通过平面电视广告等方式对外持续宣传并在其产品包装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企业简称。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同仁堂药业公司为平面电视广告投入广告费高约6059万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企业名称有多次受司法保护的记录。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2019年4月12日,同仁堂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同公证人员一同在杭州市××路××号大厦××楼丰巢快递柜提取运单号为3704704677841的申通快递一件,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拆封查看并封存。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吕悦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查验编号为404314465449920831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千年生工蒂安妮专卖店;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704704677841;实付款:298元。

点击查看该商品链接进入销售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下单送同款南京同仁堂阿胶糕即食燕窝糕正品阿胶固元膏女性滋补品”(以下简称链接一),名称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下单送礼袋百年传承品质之选”。

该链接同时显示促销价298元,月销量3115件,累计评论7569条,双盒装下单送同款。

产品图片左上角突出标注“南京同仁堂”字样。

商品详情展示页面宣传“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上下两排排列,且“南京同仁堂”字体较大且间隔较宽。

吕悦然查看该店铺首页信息,展示页面宣传“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南京同仁堂”作突出标识。

吕悦然再查看该店铺中展示的另一名为“256g*2南京同仁堂正品阿胶燕窝糕阿胶固元膏即食滋补品补女士型血”的链接信息(以下简称链接二),该链接名下以较小字体标注“百年品牌正品保证买一送一送礼佳品”字样。

链接显示该商品售价198元,月销量19,累计评价174。

产品图片上方标注“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南京同仁堂”字样作突出标注。

该图片下方显示“阿胶燕窝糕”的产品照片,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侧位置标注“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商品详情展示页面宣传“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上下两排排列,且“南京同仁堂”字体较大且间隔较宽。

吕悦然查看该店铺的工商亮照,显示蒂安妮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吕悦然对该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付款。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904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内有千年生工阿胶燕窝糕三盒,外包装盒盒盖正面左侧带有白底黑体“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盒盖正面左上方印制有千年生工图文商标标识。

庭审中,蒂安妮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千年生工蒂安妮专卖店”由其注册并经营,涉案订单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涉案商品链接一于2020年6月24日被下架。

三、其他事实

(一)同仁堂药业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

(二)蒂安妮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的研发及销售等。

(三)同仁堂药业公司确认其从未授权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字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情形持续至2020年6月,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同仁堂药业公司指控蒂安妮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以及在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样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自1955年起将“南京同仁堂”作为其企业字号持续使用并广泛宣传,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南京同仁堂”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同仁堂药业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可认定“南京同仁堂”为同仁堂药业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蒂安妮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商品宣传中突出标注“南京同仁堂”字样,并在链接名称中使用该字样,链接名称下方标注“百年传承”、“百年品牌”,结合原告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该宣传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同仁堂药业公司或与同仁堂药业公司存在关联。

案涉两个链接下的“阿胶燕窝糕”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告蒂安妮公司的前述宣传行为构成对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同仁堂药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蒂安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同仁堂药业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同仁堂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蒂安妮公司的营运成本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订单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链接一项下的商品促销价298元,累计评论7569条,月销量3115件,活动优惠“双盒装,下单送同款”,本院经查明该商品链接于2020年6月24日被删除;2、链接二项下的商品售价198元,月销量19,累计评价174,活动优惠“买一送一”;3、对案涉实物原告不主张侵权;4、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企业字号知名度很高;5、同仁堂药业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定蒂安妮公司赔偿同仁堂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蒂安妮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授权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但未举证证明共同授权的事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蒂安妮公司辩称其能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蒂安妮公司系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其应否担责与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一节事实无关,本院对蒂安妮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同仁堂药业公司已经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二)项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蒂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临沂蒂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临沂蒂安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永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