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中的商业价值及保密措施?

 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采取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多种多样。那么,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该如何认定具有商业价值以及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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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简介

委托人某制鞋公司,长期致力于研发,生产鞋履。郭某某原系制鞋公司的员工,离职后便自己在外创业,生产鞋履。吴某系制鞋公司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其偷盗公司的鞋履图纸并将图纸低价卖给郭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设计图纸不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判决驳回原告某制鞋公司的诉求。上诉人某制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某制鞋公司的涉案鞋款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公司已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鞋款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吴某作为公司设计开发工作人员,违反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鞋款信息泄露给郭某某并取得报酬,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吴某、郭某某实施了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郭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某制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

02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经办律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阐明代理意见:

(一)涉案信息应受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

某制鞋公司为经营需要,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产品样图,目的便是设计与众不同的款式,作为公司的新品上市,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先机,制鞋公司从设计公司处取得的设计样图具有秘密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独特性。相较其他市场上的款式有竞争优势,前景可观,日后可获得丰厚的商业利润。公司的涉案信息应受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这也是业界约定俗成的最基本认识。

(二)制鞋公司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第869页:司法观点—商业秘密认定中,采取的保密措施至少能使对方或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保密性,指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使得向对方知悉,清楚明白自己需要保密。一般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即可。本案中,制鞋公司所提供的吴某书写的《道歉书》以表示吴某对于泄露公司资料感到歉疚,此外,公司还提供了吴某与郭某某的聊天记录:吴某说“这样把图纸流出去,被知道我会不会死很惨啊。”、“公司的款就不要让小戴看到了吧”。这两个证据足以证明吴某知道涉案图纸系公司内部要求予以保密的文件,进一步佐证了公司在日常中是有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第851页中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本案,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及谈话记录也可以证实在吴某泄露涉案信息之前公司有开会,并要求保密。一审法院直接以无参会人员签名,且截图与记录人数不一致,不予采纳该份证据,直接加重了公司的举证责任。2019年5月5日公司开发部开会对新品进行了预告通知,并且有要求保守秘密。在2019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4日就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公司提交的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中也有约定如乙方设计款式外泄,则按本合同款式金额2倍赔付甲方损失。结合起来,可以证实公司确实有对即将开展的新品开发进行了开会,并要求保密。

3、被上诉人吴某因工作职责接触到涉案图纸,涉案图纸仅仅在制鞋公司开发部几个人员组建的微信群“公司开发进度(5)”进行交流,并不是整个制鞋公司的人都可以接触到,这一点也足以证明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03裁判要旨及结果

裁判要旨:某制鞋公司的涉案鞋款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吴某作为公司的设计开发工作人员,违反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公司的涉案鞋款信息披露给郭某某并取得报酬,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郭某某作为公司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在明知公司相关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和吴某联系,获取、向其“老板”披露涉案鞋款信息并向吴某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吴某、郭某某实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二、吴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制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至其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吴某、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典型意义

本案从一审判决驳回诉求到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该类型案件的重点在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法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第869页:司法观点—商业秘密认定中,采取的保密措施至少能使对方或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保密性,指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使得向对方知悉,清楚明白自己需要保密。一般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第851页中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泉州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