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到底是不是劳动合同?

现在越来越多的年轻女性进入到主播这个行业,可能是中学刚毕业,也可能是在读大学生,没有任何社会经验。

在我做为仲裁员审理的多起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这些年轻的主播们刚做一两个月就不想做了,然后引发与公司之间的纠纷。

每次在庭审时,要么是主播自己说,要么是代理人说,他们很年轻,没有社会经验,根本不知道这份合同意味着什么,合同根本都不看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

我问他们,合同为什么看都不看就签了,回答就是“我不懂,看了也不懂”。所以我也想呼吁一下,每个年轻人,都要好好学一点基本的法律常识。

合同签署了就是要遵守的,不懂、无知、年轻、没有经验,都不能成为不遵守的保护伞。

出现纠纷后,怎么处理呢?有很多主播会认为他们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是劳动合同,他们可以要求解除。

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有的认定为劳动合同,有的则持否定意见。

观点一:认定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1:(2021)京0113民初19169号判决时间:2021.11.24法院认为:
君逸凡公司虽与文某签署了《演艺人员经纪合同》,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为准,而应该以是否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为准。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就是人格上的从属性标准,即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文某、君逸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文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君逸凡公司的业务范畴。

其次,君逸凡公司为文某提供直播设备、直播场地、直播账号、直播房间、直播场所、直播平台,具体直播时间也由公司安排,文某只能在君逸凡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直播,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上直播,即文某的网络直播活动具有排他性。

由此可见,文某提供劳动的过程对君逸凡公司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的渠道的从属性,君逸凡公司为文某确定了最低工作量标准,亦对文某的劳动时间具有管理、支配权。

再次,从双方均认可的扣分表格可以看出,君逸凡公司对文某从事的劳动有相应的要求和处罚标准,迟到早退、每周一不交朋友圈分享截图等均要予以扣分、扣款,且文某不直播也要填写请假条履行请假手续。

因此可以看出君逸凡公司对文某存在管理和监督,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具有极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最后,君逸凡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提成发放,没有保底,但在庭审中认可在职主播每月发放保底5000元或者提成,二者取高发放,君逸凡公司实际亦按照每月保底5000元的标准向文某支付工资。

综上,文某与君逸凡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特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观点二: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2:(2021)湘01民终9121号

裁判日期:2021.09.24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双方是否具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看。

艾某、富轩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艾某在入职初与富轩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该协议约定的目的、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二,从收入来源和分配看。

艾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来源于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富轩公司并未参与艾某的直播行为,仅是依据其与艾某约定的3:7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将艾某从第三方平台获得的收入代发给艾某,艾某未另从富轩公司获得底薪,上述报酬性质并非劳动关系意义下的工资。

第三,从人身依附性来看。

艾某的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艾某的直播内容由艾某自主决定,不由富轩公司安排,艾某的直播内容不属于富轩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

艾某上直播间需打卡,下直播间不打卡,系富轩公司基于对直播间的安排而做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综上,艾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它与其他交易关系最核心区别就在此。

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就实际履行来看,艾阳的主要工作系通过富轩公司提供的直播间在酷狗直播平台上从事直播工作,双方收益按三七开比例进行分配,其中艾某得70%,富轩公司得30%。

艾阳无须考勤亦无须遵守富轩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律师观点

这两个判决,都算是比较新的判决。前个案例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劳动合同,后个案例认为不是劳动合同。

当然,我们不能认为,两个案例的判决标准一定出现了冲突,因为两个案例中的合同虽然都称之为《演艺经纪合同》,但根据认定的事实来看,合同的内容还是有一些不同。

从第一个案例来分析,该判决认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三个条件,劳动关系就成立。从第二个案例则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等来进行判断。

个人觉得,如果按照第一个案例的裁判思路,即以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三个条件,我觉得第二个案件也是可以套用上的。

因为,这三个条件中的第一个和第三个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很容易符合的。

那么第二个条件,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点来看,主观裁量权就比较大了。

比如,单位和个人都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就可以认定是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个人有从单位那里获得报酬是否就一定构成劳动用工的工资。所以有也就会出现不同的判决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因此,个人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还不能简单套用劳动关系成立的这三个条件,在认定系劳动合同时,要格外谨慎进行认定。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刘昊志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