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成功帮助化工企业保住核心农药专利!
A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8年(前身为1985年创建的农药企业)的农药定点生产企业,总部位于安徽省某市,专注于除草剂系列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包括2,4-D系列、2甲4氯系列等,产品远销国内外市场。B为一个人,2025年,B个人向A公司的某个重要农药专利发起无效挑战。2025年3月,A公司委托北京盈科李兆岭律师、张显益律师团队代为处理专利无效程序。本案中,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在技术对抗较为激烈,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了专利有效,并且决定书中大部分摘抄我们团队陈述的意见,圆满完成客户委托!
二、对方无效宣告理由
(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3)缺乏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4)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三、应对方案
1、针对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1)补充技术说明与实验数据
提交补充实验数据,明确水溶性离子液体的化学结构表征(如核磁共振谱图、红外光谱等),证明其氢键受体效应的强弱。
引用现有文献(如《离子液体在萃取分离中的应用》等),说明羧酸根类离子液体的氢键受体效应已被广泛认可,无需额外结构表征即可预期其分离效果。
强调实施例中离子液体的制备步骤(如反应条件、原料比例)已足够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常规实验调整实现分离目标。
(2)澄清技术逻辑
指出专利说明书已明确离子液体的制备流程(如实施例5~8),其核心在于利用阴离子的氢键受体特性,而非具体结构。分离效果可通过产物纯度(实施例9~13)间接验证,无需直接表征离子液体结构。
2、针对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修正权利要求术语:
修改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酸酯”为“酸酯”,明确其涵盖无机酸酐(如磷酸酐)和有机酸酐(如丙酸酐、丁酸酐)生成的酯类,避免术语矛盾。
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补充定义,澄清“酸酯”的范围,确保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一致。
3、针对缺乏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强调技术组合的协同效应
涉案专利的核心创新在于改性氧化铝催化剂+水溶性离子液体的组合。
证据二(Fe₂O₃/Al₂O₃催化剂)未公开催化剂的改性方法(如铁盐浸渍、pH控制等),而证据三仅涉及除砷吸附剂,与催化活性无关。
证据四虽提及离子液体萃取,但未结合邻位甲基化副产物分离的特定场景。
涉案专利通过设计羧酸根阴离子离子液体,针对性解决2甲基4氯苯酚与2,6二甲基4氯苯酚的分离难题,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2)突出技术效果
提交对比实验数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产物纯度(93%~97%)和收率(85%~90%)显著优于证据一(转化率仅0.3%~67.3%),体现实质性技术进步。
4、针对诚实信用原则质疑(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
(1)提交原始实验记录与第三方验证
提供实施例9~13的原始实验记录(包括反应条件、检测报告等),并委托权威机构(如国家化学试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现实验,验证数据真实性。
解释纯度与收率同步提升的合理性:水溶性离子液体高效分离副产物,减少了后续提纯步骤的损耗,符合技术逻辑。
(2)澄清专利的独立性
调查显示,请求人提出的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申请日,且其技术领域(银浆制备)与涉案专利(化工合成)无关联。水溶性离子液体的通用制备方法可能被不同领域独立开发,不构成抄袭证据。
5、其他策略
(1)聘请专家证人
邀请催化化学或离子液体领域的权威专家出具技术意见书,支持涉案专利的创新性和可行性。
(2)程序性抗辩
质疑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关联性,如证据三(除砷吸附剂)与催化反应无直接关系,证据四未涉及邻位甲基化副产物分离,无法否定创造性。
四、案件结果
2025年0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决定要点:无效程序中,如果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均存在多个选择,每个技术特征的每个选择之间可能组合构成的具体技术方案之间的技术效果可预见性较低,如果删除其中一部分技术特征的一部分选择,公众很难清晰地预期到哪些技术内容可能被删除或保留,此种情况下,经删除而具体选择后组合形成的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原权利要求中所明确列明的并列技术方案,即超出了公众对权利明确性和稳定性的预期,这样的修改并不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
原则上,说明书应当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但“完整”并不意味着说明书对于技术内容的文字描述要面面俱到。如果某些技术内容未在说明书中作详细说明,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并实施该发明,则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规制申请专利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打击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专利申请,从源头上促进专利质量提升。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并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应当达到足以证明专利申请过程存在弄虚作假的高度盖然性程度,否则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张显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