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

根据中国专利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侵权判定遵循特殊的法律标准,尤其在医药和化学领域存在例外情形。以下是具体分析及裁判规则:

​一、封闭式权利要求的基本原理​

  1. ​定义与表述形式​
    封闭式权利要求通常采用 ​​“由……组成”​​(如“由A、B和C组成”)的表述方式,其法律含义为 ​​排除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任何其他组分或部件​​。
    • ​法律依据​​:北京市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6条明确,封闭式权利要求应解释为“不含有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2. ​保护范围限定逻辑​
    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 ​​严格排他性​​,即仅覆盖明确列举的技术特征组合,任何额外增加的特征均导致侵权不成立。

​二、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则:增加特征即不侵权​

1. ​​核心裁判标准​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若在包含封闭式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 ​​增加其他技术特征​​(如组合物中新增组分D),则 ​​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 ​典型案例​​:化学组合物权利要求限定“由A和B组成”,被诉方案为“A+B+C”,因增加组分C,法院认定不侵权。

2. ​​立法意图​

该规则旨在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信赖利益,避免保护范围无限扩张,确保公众对权利要求公示内容的合理预期。

​三、医药与化学领域的例外:常规杂质的包容性​

1. ​​例外情形​

在医药、化学领域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中,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 ​​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则仍可能认定侵权成立。

  • ​法律依据​​:最高法《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增加“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不导致侵权豁免。

2. ​​“常规杂质”的认定标准​

​条件​​说明​
​来源不可避免性​杂质源于原料纯度限制或制备工艺固有残留(如原料A中含0.1%的杂质X)
​数量微量性​杂质含量极低(通常低于0.5%),对组合物性质和技术效果 ​​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技术效果无干扰​杂质不影响组合物的核心功能(如药物活性成分的药效)

​示例​​: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限定“由活性成分X和辅料Y组成”,被诉产品含“X+Y+0.3%的工艺残留溶剂Z”,因Z属常规杂质且未改变药物效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

​四、中药组合物的特殊规则​

中药组合物因作用机制和生产工艺的特殊性,​​不适用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严格排除规则​​:

  1. ​排除一般规则​​:最高法明确“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
  2. ​替代判定标准​​:
    • 审查新增特征(如新增药材)是否对技术问题的解决 ​​产生实质性影响​​;
    • 若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新增药材用量极低且未增强药效),仍可认定侵权。
      ​立法考量​​:中药复方配伍灵活,严格封闭式解释会抑制传统医药创新,故采用更灵活的侵权认定标准。

​五、侵权判定操作指引​

​案件类型​​侵权认定规则​​举证责任​
​一般封闭式权利要求​增加任何技术特征 → 不侵权原告证明被诉方案含全部特征
​化学/医药组合物​增加常规杂质 → 可能侵权;增加有效成分 → 不侵权被告证明杂质符合“不可避免+常规”
​中药组合物​增加特征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 可能侵权;改变组方核心药效 → 不侵权原告证明新增特征无实质性影响

​六、实务风险提示​

  1. ​专利权人​​:
    • 在撰写化学组合物权利要求时,​​避免使用封闭式表述​​,或通过说明书明确杂质容忍范围。
    • 中药专利应 ​​详细记载配伍原理​​,为侵权诉讼中“实质性影响”抗辩提供依据。
  2. ​被诉侵权人​​:
    • 在化学领域主张“常规杂质”时,需提供 ​​杂质来源证明及效果对比实验数据​​(如色谱分析报告);
    • 在中药领域重点论证 ​​新增特征对药效的实质性改变​​(如新增药材提高疗效30%)。

​总结: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的核心裁判规则​

  1. ​一般领域​​:严守“增加特征即不侵权”原则,体现公示主义;
  2. ​化学/医药领域​​:仅容忍 ​​不可避免且无实质影响的常规杂质​​;
  3. ​中药领域​​:采用 ​​“实质性影响”标准​​,排除封闭式严格限制。

建议在诉讼中结合最高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及北京高院《判定指南》第26条、第38条,针对不同技术领域选择差异化抗辩策略。化学领域需聚焦杂质分析,中药领域则需侧重组方功效的整体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