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中特意排除原则的适用
引言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特意排除原则(又称明确排除原则)是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重要规则,用于防止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该原则的核心在于:若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已明确排除特定技术方案,则不能通过等同原则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特意排除原则、贡献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等同的可预见性原则共同构成了限制等同侵权原则适用的四大基本原则。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最高院公开的典型案例,总结归纳出适用特意排除原则的情形。
一、特意排除原则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属于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主张构成等同侵权的,不予支持。
二、特意排除原则的适用
特意排除原则是指明确排除某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不得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中明确排除和说明书明确排除两种情形。本文基于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权利要求中存在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情形
基于专利的公示性,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既要保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于专利公示的信赖。对于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并有意排除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实务中重点包括如下情形:
1. 权利要求中包含确切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
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7号案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反应堆主管道热段弯管,包括弯曲半径 R=1.5D 的弯曲段(1)、设置在弯曲段(1)两端的直管段(2)以及直管段(2)上靠近弯曲段(1)的部位设置的两个管嘴(3)构成的管体,其特征是:管体为整体锻件的一体结构,弯曲段(1)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直管段(2)和管嘴(3)采用机加工成型,其中,D为管体外径。”一审法院根据另案判决书调查的事实确认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芯模填充主管道热段弯管的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小于 95%”且“原审原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弯曲段通过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大于 95%的组合成型模具模压成型”的方法特征,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不难看出,芯模对弯曲段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高低直接影响管体外弧因拉伸的减薄程度和椭圆度,进而改变管体的金属组织和性能,决定主管道热段弯管是否满足技术要求,故专利技术特别强调“填充率大于95%”的表述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 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用芯模填充管体内空间的填充率低于95%,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审最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 权利要求中限定了特定技术特征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2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在于“截面呈米字形的支撑架”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架截面呈梯形是否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截面呈米字形的支撑架”的限定含义具体明确,是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的选择,明显已排除截面呈梯形的支撑架,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再将权利要求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再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否则将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采用不同形状的支撑架也并非是由专利申请日之后的技术进步而导致的对非发明点的简单替换,故不能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截面呈米字形的支撑架”扩大保护至截面呈梯形的支撑架。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条件,才能构成等同特征。两技术特征采取的支撑手段不同,支撑效果及制作安装的难易程度亦不同,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二)说明书中存在适用“特意排除原则”情形
对于专利背景技术采取的技术方案、达不到发明目的、达不到专利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也不宜通过适用等同侵权原则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实务中重点包括如下情形:
1.说明书中明确指出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实施例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
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0004]记载“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0005]记载“有鉴于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专利主题名称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它限定了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的特征部分亦有关于“电机”的明确记载。通过前述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最终,最高院认定“燃油发动机”与“电动发动机”不构成等同特征。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马达腔和压缩室彼此不密封隔离”技术特征的理解。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是,压缩壳体处于由螺杆式压缩机供给的一定的压力下,该压力必须与不处于该压力下的压缩机零件或者与环境压力分隔开,故经常使用“接触密封”,而使用“接触密封”会引起巨大功率损耗,降低压缩机效率且易受磨损、发生泄露。且由于马达和压缩机通常包括独立的系统,导致需要不同类型的润滑、冷却剂,使得结构复杂昂贵。涉案专利针对上述现有技术缺陷,采用了“马达腔和压缩室彼此不密封隔离”的设置方式。说明书0015段记载,压缩壳体和马达壳体彼此直接连接,驱动压缩机的马达整合在压缩机中,压缩机壳体是一个整体。说明书0016段记载,不同于已知的螺杆式压缩机中常见的那样,马达轴与压缩机转子连接部的一部分处于环境压力下,需要穿过不同压力区域的结构。说明书0017、0018、0020段分别记载,涉案专利螺杆式压缩机的优点是获得更高的能量效率,避免磨损,更好地热隔离,更好地隔音,相同的润滑剂和冷却剂可以以非常简便的方式用于驱动马达和压缩机转子这两者。说明书0057段记载的“与已知的螺杆式压缩机的实施例相比,没有用于将马达腔16和压缩室2彼此分隔的密封部”更加明确了“彼此不密封隔离”所限定的压缩机结构。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马达腔与压缩室彼此不密封隔离”的理解应当是,马达腔和压缩室为一体,处于连通状态,空间贯通,压力相同,能够实现低能耗、少磨损及避免泄露。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马达腔与压缩室的上下连通轴上设置了轴封,该轴封阻止压缩室气体和流体泄露到马达腔,使得压缩室相对于马达腔为密封、隔离的空间,压缩室的气体、流体不能够进入马达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封分割了压缩壳体与不在压缩压力下的其他部件或者环境压力,如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现有技术,马达腔和压缩室处于不同的压力下。某空气动力公司认为,只要是马达腔和压缩室直接连接,就不是涉案专利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就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广东某科技公司、义乌市某设备公司、杭州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证明,马达腔和压缩室直接连接的压缩机出现在涉案专利前,故本院对某空气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存在涉案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有事实依据。
2. 不符合说明书预期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43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包括桶体、密封桶盖、手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为上端设有入料口、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的中空密封桶体结构,所述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所述聚集导流底部的底端还设有出料接口;所述手推车架设有中空结构的车架主体,在车架主体中还设有承托桶架,所述承托桶架由多个呈均匀分布布置于车架主体中的连接板构成,或者所述承托桶架由设置于车架主体中的圆环桶架构成;所述桶体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多个连接板的相固定连接或通过其聚集导流底部与圆环桶架的相固定套装而安装于车架主体中。”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喷胶桶设备的桶体底部的结构,都是做成为平底或半圆弧底的构造”,“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和不足,提供一种改良结构的喷胶桶,该喷胶桶的桶体下部设计有专门的聚集导流构造,使注入到喷胶桶内有胶液能自顺势和聚集到出胶口处,当注入较低压强和较少的压缩空气,就可以获得较佳的喷胶量与喷胶速度,从而起到节省工作能耗的效果”。可见,涉案专利在“底端设有聚集导流底部”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平底或半圆弧底”桶底结构无法靠自重聚集势能的问题。故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应解释为区别于“平底或半圆弧底”的、具有相当倾斜角度和明显聚集导流效果的底部。被诉侵权产品“略有弧度的桶底”没有明显的聚集导流效果,胶液只能靠自重的作用沿着倾斜的底壁向出胶口汇聚,系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聚集导流底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院的典型案例,针对专利侵权案件中特意排除原则抗辩的适用情形等实务问题进行了解析。对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特意排除原则抗辩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