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田×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为主犯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阔,男,31岁(1982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楠,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小云(别名宋博文),男,32岁(198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晓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学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1,男,49岁(1965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伦,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男,26岁(198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旭,北京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2,男,31岁(198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男,33岁(1980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伟,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阔、王×、宋小云、田×、赵×2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月7日以京西检刑诉[2013]0941-1号起诉书,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1犯侵犯著作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代理检察员贾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阔及其辩护人谢永飞、王楠,被告人宋小云及其辩护人侯晓宇、张学琴,被告人×1及其辩护人王家伦,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旭,被告人赵×2及其辩护人车金鼎,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间,被告人秦阔委托北京×印刷有限公司股东王×,在未经中国方正出版社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3万余册,并通过张×(另案处理)将该书部分销售给宋小云。被告人宋小云伙同田×通过其经营的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方正出版社授权,组织业务员以党政教材发行中心等名义推销该书,从中营利。其中于2013年7月向新疆×纪律检查委员会销售该书共计1300余册,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另,2013年6月间,被告人赵×2伙同×1受被告人宋小云委托,未经中央文献出版社授权,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乡东南召村南召印刷厂内,为其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共计13000余册,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秦阔于2013年9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小云、田×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2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1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阔、王×、宋小云、田×、赵×2、×1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其中,被告人秦阔、王×、宋小云、赵×2、×1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有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阔当庭辩称其委托被告人王×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数量是1万余册;被告人王×、宋小云、田×、×1、赵×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谢永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秦阔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诚意;二、被告人秦阔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涉案金额较小,涉案书籍系传播正面价值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被告人秦阔系初犯,到案后配合调查。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阔从轻判处。
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王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阔委托被告人王×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3万余册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秦阔实际委托印刷的数量是1万册;二、被告人秦阔的违法所得刚刚达到较大的程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秦阔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秦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小云的辩护人侯晓宇、张学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宋小云非法复制发行《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应按照非法经营额确定犯罪数额及量刑档次;二、被告人宋小云销售《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行为触犯的是我国刑法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未达到入刑标准,对该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宋小云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四、被告人宋小云在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五、涉案书籍系正面书籍,有别于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六、被告人宋小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宋小云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1的辩护人王家伦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1印刷侵权书籍的非法所得仅为人民币1万元,情节较轻;三、涉案书籍已经起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1受被告人宋小云委托印刷,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五、被告人×1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六、被告人×1认为涉案书籍是学习手册、宣传资料,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郭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虽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款项不准确,被告人王×违反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即“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款项;二、对于被告人王×不应以非法出版物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应以印刷所得额作为量刑依据;三、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王×的犯罪系职务行为,犯罪所得的绝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五、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2的辩护人车金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赵×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赵×2系初犯;四、涉案大部分书籍已被扣押,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2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袁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田×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其行为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因涉案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故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田×虽然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田×并未对该公司出过资;三、对于涉案《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系宋小云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田×不知情,不应承担罪责。综上,请法庭宣告被告人田×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间,被告人秦阔委托被告人王×非法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1万余册,并通过张×(另案处理)将该书部分销售给宋小云。后被告人宋小云伙同被告人田×,组织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对外推销该书营利。其中,于2013年7月向新疆×纪律检查委员会销售该书1300余册(已起获),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阔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与张×相识,后多次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8月,张×让他帮忙找《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等书籍。他通过购买正版书籍得知该书是北京望都印刷厂印刷的,就到北京望都印刷厂里面,趁人不注意,将该书的模板偷偷拷贝了出来。此后,他委托王×印刷此书,并向王×提供了模板,但并未提供相关委印材料。当时他与王×谈好的价格是每版人民币500元,印刷1万册左右。后他将此书的大部分以单价人民币4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的事实。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他通过朋友介绍与秦阔相识,帮秦阔印刷过一本少儿书籍。后秦阔又找到他,委托他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双方确定了加工价格,每本人民币1.5元,秦阔向他提供了菲林片,他把菲林片放在了赛文印刷厂的板房,然后把加工单下给了生产车间厂长周×,周×按照印刷要求把印刷任务下给了机长,机长到板房找到菲林片负责印刷。开始的时候,秦阔要求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1万册,后中途又追加了几次,总计印刷了三万册。书籍印完后,秦阔的司机将书全部拉走了的事实。
3、被告人宋小云的供述,证明他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是田×,公司还有多名业务员。2013年他从朋友杨老师(张×)处购进了《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1000余册,并组织公司业务员进行推销。该书的进价人民币6元,销售价人民币10元的事实。
4、被告人田×的供述,证明他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负责查账务以及业务员的管理。2013年6月至9月,他们公司的业务员以党政教材发行部的名义对外推销图书,主要针对纪委部门,一般按照原价五折销售。业务员联系好业务后,将发书凭证交给他,他转给宋小云安排发书,对方一般把书款打到他们公司的账上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在网络上找书时与秦阔相识,后从秦阔手中订购过书籍。2013年6月至8月,她分三次从秦阔手中订购《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共计7000余册,单价人民币4.5元,秦阔每次都是委托司机给他送货。她从秦阔手中订购的书籍卖给了宋博文(宋小云)等人的事实。经其辨认,宋小云就是从其手中购买盗版书籍的宋博文。
6、证人周×的证言,周×系北京×印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证明2013年6月,王×给他一张合同评审单,要求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第一次印刷的数量是1万册左右,他根据王×的指令组织生产车间印刷完毕,后该书又先后下了3次加印单,总计印刷五六万册,印刷完毕由客户自提的事实。
7、证人赵×、李×、韩×1、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北京×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证明他们在公司生产厂长周×的指示下,印刷过《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事实。
8、证人韩×2的证言,证明她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一般以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或者教材发行部的名义对外推销书籍,并自称韩×。2013年6月,一个自称新疆自治区×旅游局的刘局长给她打电话订购《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她就将此消息告诉了田×,由田×安排发书,该书一共寄送了两次,共计1300余本,她还将发票按照对方要求寄送给新疆×纪委廖×的事实。
9、证人吕×、王×1、熊×、于×、孙×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证明该公司经理田×曾安排业务员以党政教材发行部的名义对外推销书籍的事实。
10、证人昝×的证言,昝×系方正出版社发行部主任,证明2013年6月,他接到新疆自治区昌吉州纪委的电话,说从他所在的方正出版社订购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到货了,但是书籍字迹和图像模糊,出具发票的单位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方正出版社未与上述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向新疆发过货,他遂要求新疆自治区昌×纪委将订购的书籍寄给他两份,后经鉴定是盗版图书,他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1、证人王×2的证言,王×2系新疆自治区×纪委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4月,他单位接到中纪委宣传室的通知,要求学习方正出版社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因为她在单位从事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订购教材,故通过其他单位要到了一个订购号码,与一自称韩×(韩×2)的女子联系购书事宜。韩×承诺所卖书籍是正版的,可以打五折,还可以先把书籍和发票寄过来。此后,她分两次向韩×(韩×2)订购了《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1300余本,韩×(韩×2)还寄来了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并让她把书款打到田×和刘艳梅的账户上。后来她发现韩×(韩×2)寄来的书比正版的要小一些,经与方正出版社联系发现是盗版书籍,就没有付款的事实。
12、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京新出鉴字[2013]B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为非法出版物。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网安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扣押的电脑中勘验出《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电子版及订购记录等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调取涉案《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1367本的情况。
15、发书凭单、发货快递单复印件,证明韩×于2013年7月5日发新疆×纪检委《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476册。
16、中国方正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方正出版社从未与北京×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2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未授权上述公司出版、印制图书。
1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单位报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间,被告人宋小云委托被告人×1非法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13000余册(已起获),后被告人×1将此事交给其子赵×2办理,上述图书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秦阔于2013年9月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0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小云、田×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2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1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小云的供述,证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是他通过扫描正版书,然后找×图片社排版,最后联系南召印刷厂的×1印刷的,印刷费人民币1万余元。他没有向×1提供委印单,该书共计印刷了13000余册的事实。
2、被告人×1的供述,证明他是南召印刷厂的实际经营者,认识宋博文(宋小云)有三、四年的时间。2013年6月,宋博文(宋小云)找他帮助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约1万册,并把胶片交给他,但是没有给他委印单,他知道这是违规操作。后来因为他有事,就把事情交代给儿子赵×2办了,并告诉赵×2这本书没有委印单。该书已经印刷完毕并交付给了宋博文(宋小云)。赵×2平时在厂子里负责开车、送货及收账等工作的事实。
3、被告人赵×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宋博文(宋小云)找他父亲印刷几套书,其中要求印刷《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1万余册,书印好后,他就给宋博文(宋小云)送到昌平区天通苑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具体业务是宋博文(宋小云)和他父亲×1谈的,宋博文(宋小云)一直没有提供印刷上述书籍的授权文件的事实。
4、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京新出鉴字[2013]B4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厉行节约
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为非法出版物。
5、中央文献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为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该书。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涉案书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重要论述摘编》一书13470册已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阔、宋小云、田×、×1、赵×2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自动投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秦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阔委托被告人王×印刷《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数量为3万余册的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委托印刷数量为1万余册,故被告人秦阔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阔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小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小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适用法律款项问题,因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故应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进行认定,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属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宋小云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照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及量刑档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罪对于违法所得数额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选择适用,没有递进适用的关系,本案按照复制品数量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小云、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二人销售《领导干部从政道德启示录》一书的行为应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定罪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侵犯著作权定罪处罚,且根据发行数量,被告人田×的犯罪数额已达入罪标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六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侵犯了我国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具有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具有严重情节,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但对于被告人秦阔委托印刷书籍三万余册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秦阔、宋小云、×1、王×、赵×2、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阔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小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1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2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岩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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