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商标律师|商标撤三案件的应对技巧及法院观点

商标撤三案件,就是商标注册成功后,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案件。

注册商标一旦被撤销后果很严重,所以商标权人应该经常查验自己的商标(特别是主商标)使用证据的保留情况,以免大意失荆州。

敲黑板:以下几点注意啦!!!

一、使用证据要能准确反映以下信息:

(一)何人:可以是商标权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权人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或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愿使用、且与商标权人有紧密关联关系者。

(二)何地:应该是在商标注册国或注册地区,而不能是在商标注册国或地区之外的其他地域的使用。

(三)何时:使用证据要能准确反映出使用时间在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提出之日的前三年内。

(四)何标:使用的商标最好与注册商标图样一致,否则就可能存在不同解释的空间。

(五)何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不是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也不能达到证明相关注册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到使用的目的。

二、证明正常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常见证据类型:

能反映前述信息的以下证据,能帮助证明相关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得到正常使用。

(一)带有生产日期的商品本身;

(二)厂房或门店照片;

(三)有配套发票的销售合同;

(四)有配套发票的广告合同;

(五)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及配图;

(六)公开出版物上的新闻报道或宣传广告及配图;

(七)经过实名认证的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的报道及配图。

三、注册商标在行政程序中被撤销,而权利人如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补充相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法院普遍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如不考虑商标权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而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将难以恢复,并导致其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除商标权人具有恶意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商标权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无论是否为新证据,通常都会予以考虑。

上述司法精神在诸多案例中得到体现,例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49号鲍宏梅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6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湛江市广联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太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法院对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是否足以维持核定商品/服务的态度不一,目前仍无定论。

(一)最高人民法院态度较为保守,认为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

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知行字第255号案认为: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核定的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该条所称‘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商品上的使用,不应将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该条所称的‘使用’”。具体认定对不在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批墙膏”的使用不能构成对“油漆”等核定商品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知行字第44号案件中也认为:“你(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意图证明之前的商标注册人在音箱、功放机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不论该事实是否存在,由于音箱、功放机均非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应三年内进行了注册商标的使用”。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态度更为宽松,特别是在注册商标中有一核定项目具有使用证据的,则该核定项目及类似项目均可以得到保留。

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最具有代表性:“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制度既不是对商标注册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商标注册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对使用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实际,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苛刻。而且,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85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何斌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类似案例还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2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何欢欢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宽松仍是有限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如果注册商标中的核定项目无一具有使用证据,则越来越难寄望于通过类似商品的使用来维持。

五、原先在实践中,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中具体某项商品项目的,如果商标权人不能提供相关该项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则撤销此项商品;申请撤销时未具体指明某项商品项目的,只要商标权人能提供该注册商标任一指定项目商品的使用证据,则该商标的全部商品项目均可得到保留。

但目前的趋势来看,这一做法正在起变化,在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时并未具体指明某项商品项目的,现在法院更倾向于将商标权人没有提供使用证据的商品项目撤销掉。

仍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85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何斌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的观点为例,在此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裁布机用砂带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裁布机用砂带上的使用不能延及诉争商标核定的裁布机等商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除裁布机用砂带以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裁布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这一观点:“本案中,虽然何斌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部分撤销诉争商标的主张,但因被诉决定是针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作出的,且原审诉讼中当事人就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否被维持或撤销均发表了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部分商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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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员工泄密诉讼没有赢家,事前多重防范才是正解

盈科王承恩律师办的第一个知识产权案件,就是代表作为被害人的老东家,配合司法机关追究两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一案。后来,法院作出两前员工有罪的判决并生效,南方日报、新浪网等媒体对此均有报道。

事情虽然过去很多年了,当年的许多细节,仍然历历在目。在此过程中深深体会到,在员工泄密的诉讼中,并没有真正的赢家。

被定罪的员工肯定是输家。上述两名前员工作为业界精英,家族荣耀,在被关押到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后,面临巨大的精神压力,上演了真实版的“一夜白头”;家庭遭受重创,白发苍苍的老母,身怀六甲的妻子双双下跪求情,也改变不了国法难容的现实;他们的后代,还没有出生,就不得不生活在其父亲是罪犯的阴影里,今后的求学、入职均有难言之痛。

企业也不是赢家,而同样是输家。一个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单是被害人所要做的各项鉴定、评估就要耗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如果是大企业还好,如果是小企业的话,单是这些资源的消耗就会给正常经营和发展带来沉重负担。

前几个月内,盈科王承恩律师经办的两个商业秘密案件均以企业与员工达成和解而了结,没有进入刑事诉讼阶段,避免了进一步的“互相伤害”,算是不幸中的万幸。

相比采取事后刑事追责的方式,企业事前做足预防侵害商业秘密的多重功课,效果会更好,通过对员工采取宣传培训、行为管理、文本完善和物理隔离等多重措施,让员工不愿、不能也不敢铤而走险,才是上上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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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受邀出席“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控制与应对”培训

近日,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主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外向型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控制与应对”培训如期在深圳丽雅查尔顿酒店举行。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促进处宋洋副处长在开班仪式上致词,并表达了对外向型企业提高应对海外知识产权风险控制能力的殷切希望。

随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诉讼负责人胡毅分享了海外知识产权风险类型,并结合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现状,就各种风险类型及其应对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深入分析。

下午,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朱韶斌律师站在海外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管控的角度,以介绍在美国投资的知识产权风险为起点,分析了数个典型案例以及亲身实践的知识产权案例,并对中国海外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如何管控海外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进行了讲解。

两位主讲嘉宾还通过现场互动的方式对参会人员进行了现场答疑,帮助解决他们在实践中遇到的困惑。

本次培训由盈科知产律师王承恩主持,有来自广州、东莞、惠州及珠三角城市的一百多名听众参加,具体组织本次培训的王承恩律师团队准备工作认真细致,获得深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与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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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为口腔行业进行广告法培训

2019年7月23日下午,盈科钱航律师受邀参加由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局主办的宁波江北区口腔行业自律宣言启动会,为宁波市江北区口腔医院以及医疗器械公司做广告法培训。

宁波作为国内口腔行业的领先地区,不仅拥有国际领先的医疗设备与高端的医疗质量,更是拥有舒适的医疗环境和贴心的医疗服务。江北区口腔行业工会作为国内首家口腔行业工会,在带领宁波口腔医疗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宁波口腔行业经营时广告宣传的规范性。

在本次培训会上,盈科钱航律师以“医疗企业广告宣传风险防范”为主题,为参会人员讲解了广告法的“有的不得作广告”、“有的广告中不得含有某内容”、“有的广告不得使用某形式”、“有的广告不得在公共场所传播”四个核心内容,并结合多个广告案例,着重为大家解读了广告法中的九大高危法条。

在培训会的最后,钱律师结合自身经验,从法律规范与实际操作的角度给企业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并得到了大家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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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为电工电气行业协会进行知识产权培训

2019年8月9日下午,盈科钱航律师受宁波市电工电气行业协会邀请,为协会成员进行关于传统制造业的困境和知识产权升级的专题培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制造业迅速崛起,成为全球最大制造业国家。但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多方面因素的变化,我国传统制造业陷入困境,甚至面临生存考验,如何在新常态下实现转型升级,成为传统制造行业十分关注的话题。

本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传统制造业的困境来自哪里遇到了哪些问题应当怎么做(从法律和知识产权角度)。钱航律师指出,由于人力资源、法治环境、国际形势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传统制造业失去了以往的优势、经验和方向。因此,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缺技术、缺人才、缺资金、缺品牌的问题。钱航律师认为,当前传统制造业很大的问题在于缺乏自主创新能力,这不仅在于产品创新,也包括管理创新、组织创新等

最后,钱航律师结合自身多年的从业经验和案例分享,从法律和知识产权角度讲解了制造企业如何应对和破解问题并建议企业应当学会确权、维权和用权,得到了大家高度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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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为企业进行电商法及品牌培训

2019年8月15、16日,盈科知识产权律师钱航律师受邀为宁波市海曙区西门街道和古林镇重点企业进行业务培训。

两次培训的主题分别为“电商法解读和知识产权升级”和“企业品牌工作的热点和难点”。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使得电商行业发展迎来新阶段。钱航律师从电商法三大领域关注点、知识产权问题的新架构及企业应当如何应对进行了详细的讲述。电商法明确回应了搭售、押金、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保护等核心关注问题,着重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深刻影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和消费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针对品牌工作,钱航律师为参会人员讲解了品牌培育、品牌管理和品牌维护的重要性。他指出当前品牌工作的难点主要是提升品牌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未来企业应当着力提升品牌的核心竞争力包括产品、服务等各方面,并且不断扩大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做好品牌维权工作。

最后,钱航律师根据自身的从业经验结合案例给出了合理的意见与建议。本次培训干货满满,得到了参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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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胡庆余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成功改判

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一上海显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龙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的1688网站上(网址:www.1688.com)销售被告二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涉案侵权商品“三七粉”,该商品上标注“胡庆余堂”标识,且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时,不正当使用原告“胡庆余堂”企业标识。

故我方委托人委托盈科知产律师团队以显龙公司、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2018年1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开庭审理,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否侵犯原告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36810号商标文字相同,字体和布局均构成相似,且与后者核定使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商品为相同商品,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两者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法院认为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而涉案商标标识与被告经授权使用的第289247号商标相同,并未改换使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也不易与第504311号产生混淆、误认,故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雪记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一与被告二认为涉案商标上的标识与其企业字号以及第325864号商标相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使用“胡庆余堂”作为企业字号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上海胡庆余堂在今后经营活动中注意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合理避让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胡庆余堂”。

3.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与显龙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显龙公司、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胡庆余堂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显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原告与被告显龙公司和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方主张:1.涉案商品上使用“雪记”商标侵害杭州胡庆余堂的商标专用权。2.基于杭州胡庆余堂商标和字号享有的知名度和声誉,即使上海胡庆余堂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客观上仍无法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该公司与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相关联的误认,上海胡庆余堂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

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判定如下:

1.关于显龙公司与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被告使用“胡庆余堂”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认定使用“胡庆余堂雪记”亦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主观上明显有利用杭州胡庆余堂公司的字号及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杭州胡庆余堂公司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上海胡庆余堂使用“胡庆余堂”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与显龙公司对商标侵权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上海胡庆余堂公司还应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另,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和显龙公司的侵权表现、杭州胡庆余堂的知名度,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利用“胡庆余堂”等商标及字号知名度增加商品销量和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杭州胡庆余堂为维权的必然支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综合认定为30万元

(本案代理律师:盈科钱航、张天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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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地素菲语”与“地素”、“地素时尚”近似

熊勇军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上申请了第25134067号“地素菲语”商标,经原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94期《商标公告》上。

盈科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表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对“地素菲语”商标提出异议。

盈科律师指导客户提交证据,表明在先注册的第6486665号“地素”、第12952486号“地素时尚”商标核定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地素”,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异议作出第25134067号“地素菲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盈科律师助力商标权利人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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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商标律师|仅字母顺序不同,也可以成功注册——“CIITC”与“CITIC”不近似

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管理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单位,注册资本20亿元,总部设在北京。

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第22179590号(9类)、第17907785号(16类)、第17907786号(35类)、第17907787号(38类)、第17907788(35类)号及第17907818号(42类) “CIITC”商标,经初步审定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CIITC”系列商标分别提出异议,并引证了相对应类别的“CITIC”及系列商标。

盈科汤学丽律师、刘云佳律师代理被异议人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答辩,指导客户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保信”为被异议人企业中文简称,“中国保信”与“CIITC”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固定指向被异议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各类别上的被异议商标“CITIC”均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盈科律师协助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一系列案件的胜利。

(本文作者:盈科律师所事务所知产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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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知产律师代理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胜诉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小刚。

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6-2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黄作斌。

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作斌,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整洁胡同委51组。

被告:贾慧英,女,汉族,1945年9月2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号。

审理经过

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作斌、贾慧英侵害商标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以及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作斌、贾慧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4月1日,原告在吉林省工商局登记成立,原告以“浩昌”文字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是原告,注册号为第9176047号。2007年7月12日,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原告取得商标注册权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浩昌”,另外,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了数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后,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在组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过程中,将要组建的公司名称中使用原告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浩昌”,成立了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浩昌”文字是原告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原告的作用。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三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浩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原告的名称权。三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故应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在组建公司的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均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应作为共同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作斌、贾慧英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指控三被告侵害第9176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请求30万元,分别包括侵犯名称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各十万元。

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作斌、贾慧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需要重点调查的事实为:三被告是否存在“将与第917604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三被告是否存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合同的行为。对此,本院经审理查明: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等。投资人:长春市自强工业公司、冯小刚、冯长收、姜涛。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机关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设计。投资人:宋浛菲、贾慧英、黄作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潢设计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自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原告税务档案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承包人同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告称去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审批的人员丁玲系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员,原告还强调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据此指控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丁玲系其职员,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小刚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作斌存在亲属关系,即使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是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也不能说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原告名称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为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浩昌”为两者的字号,两者属于同行业经营企业,但是两者所属登记主管机关不同,故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投资人黄作斌、贾慧英以“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申请企业登记并无不当,经有关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该合法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名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着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法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自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原告税务档案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同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原告与案外人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但是由于原告同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经存在的特殊关系,该事实不能使合议庭得出被告长春市浩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的结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姜晓涛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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