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核心解读

一、修订背景与目标
  1. 立法动因
    • 强化商标使用义务:遏制“囤积商标”“恶意抢注”乱象(2022年全国恶意注册驳回率达37.6%)。
    • 简化行政程序:适应数字经济时代商标保护需求,缩短审查周期(目标从平均8个月压缩至6个月内)。
    • 对接国际规则:落实《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关于商标保护的承诺。
  2. 主要方向
    • 从严管控权利滥用,​提高恶意注册成本
    • 平衡注册效率与公平,强化“使用”在商标权中的核心地位。

二、核心修订内容与实务影响
1. 缩短续展宽限期
  • 现行规定:商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宽限期​(可补办续展)。
  • 修订草案:宽限期拟缩短至3个月​(届满后3个月内需完成续展)。
  • 影响分析
    • 企业合规压力加剧:需将续展监控节点前移,避免因节假日、系统故障等意外因素超期;
    • 滞纳金成本可能翻倍:草案未明确滞纳金比例是否调整,但宽限期缩短可能倒逼企业提前支付。
2. 新增“恶意注册”兜底条款
  • 新增条款:明确禁止“违背诚信原则”的商标申请(草案第22条),包括:
    • 抢注知名人物姓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
    • 重复提交已被驳回的相同商标申请;
    • 利用域名注册漏洞进行商标囤积。
  • 实务应对
    • 申请前风险评估:需排查商标是否涉及公共资源、他人权益(如影视IP、网红昵称);
    • 证据链留存:对“善意使用意图”的举证要求提升(如产品设计草图、市场推广计划)。
3. 强化商标使用承诺
  • 修订要点
    • 注册申请时需提交使用承诺书​(草案第34条);
    • 注册后连续3年未实际使用的,任何主体可申请撤销(无需证明“不使用”的恶意)。
  • 企业应对
    • 建立商标使用档案:包括销售合同、广告投放记录、产品包装图等;
    • 核心商标“防御性使用”​:对备用商标进行象征性使用(如少量商品贴标)。
4. 引入“部分驳回”制度
  • 现行问题:一件商标申请涉及多类商品时,若部分类别被驳回需整体重新申请。
  • 修订草案:允许对通过审查的商品类别先行核准​(其余类别继续审查)。
  • 优势与风险
    • 加速权利落地:企业可优先获得部分类别保护;
    • 分类管理成本增加:需动态跟踪不同类别的审查进度。
5. 加大恶意注册惩罚力度
  • 处罚措施
    • 恶意注册被驳回或宣告无效的,​5年内禁止再次申请同类商标​(草案第68条);
    • 对恶意注册方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
  • 合规建议
    • 代理机构筛查:选择信誉良好的代理机构,避免因代理方违规行为牵连;
    • 异议应对预案:提前准备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应对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三、企业应对策略
  1. 内部管理升级
    • 系统预警机制:将续展监控节点调整为“有效期前9个月+届满后1个月”,覆盖新宽限期风险;
    • 商标分级管理
      • 核心商标​(占营收50%以上):强制年度使用审计;
      • 防御商标:低成本维持(如关联公司授权使用)。
  2. 外部风险防控
    • 抢注监测清单:针对核心业务领域(如元宇宙、AI技术关键词),定期扫描商标公告;
    • 异议与无效宣告:对抢注商标在初审公告期(3个月内)及时提出异议。
  3. 成本预算调整
    • 续展费用:按缩短后的宽限期重新测算滞纳金(假设滞纳金比例不变,超期风险成本增加50%);
    • 诉讼准备金:针对高价值商标,预留恶意争议诉讼费用(约10-20万元/案)。

四、争议焦点与立法博弈
  1. 宽限期缩短的合理性争议
    • 支持方:减少“僵尸商标”囤积,释放名称资源;
    • 反对方:中小微企业因管理疏漏丧失商标权的风险陡增。
  2. ​“使用承诺”的操作难题
    • 模糊地带:如何界定“象征性使用”与“恶意不使用”,可能引发新一轮行政诉讼。
  3. 过渡期安排
    • 草案未明确已注册商标是否适用新规(预计设置1-2年过渡期)。

五、下一步行动建议
  1. 参与意见反馈
    • 通过中华商标协会或地方市场监管局提交修订建议(截止日期:2023年12月31日)。
  2. 试点地区关注
    • 北京、上海、广州等知识产权法庭已试点“恶意注册黑名单”,可参考判例调整策略。
  3. 合规体系重构
    • 建议联合专业机构开展商标合规审计,重点筛查“三年未使用”及“宽限期临近”商标。

总结:此次修订剑指“重注册、轻使用”的行业弊病,企业需从“权利扩张”转向“权利维护”。核心建议:​建立“使用即保护”的动态管理体系,将商标管理与业务发展深度绑定,避免陷入被动合规陷阱。

商标续展宽限期的致命后果


续展宽限期的致命后果:法律风险与实务应对

一、核心概念解析

1. 什么是续展宽限期?
在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或特殊资质(如营业执照)领域,​续展宽限期指权利有效期届满后,权利人仍可申请延续权利的一段法定期限。在此期间内续展需缴纳额外滞纳金,但权利可恢复;逾期未续展则权利永久消灭

2. 法律依据

  • ​《商标法》第40条:注册商标有效期10年,期满前12个月可续展;期满后6个月为宽限期,逾期未续展则注销。
  •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8条:发明专利年费期满后6个月内可补缴(需加收滞纳金)。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后30日内可申请延期。

二、未及时续展的致命后果
领域直接后果衍生风险
商标权丧失商标被注销,他人可抢注相同/近似商标品牌价值归零,侵权方反向索赔(如抢注者起诉原权利人侵权)
专利权失效技术进入公有领域,竞争对手可免费使用丧失市场垄断地位,前期研发投入无法回收
资质资格废止经营许可(如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后继续经营视为无证经营行政处罚(罚款、吊销执照)、刑事责任(如构成非法经营罪)

典型案例

  • ​“王老吉”商标争议:鸿道集团因未及时续展商标许可合同,丧失“王老吉”商标使用权,直接损失超300亿元市场价值。
  • 某药企专利失效:某抗癌药专利宽限期逾期1天未续展,仿制药企业3个月内抢占70%市场份额,原厂商股价暴跌40%。

三、实务中的“宽限期陷阱”​

1. 时间计算误区

  • 起始点误判:以“申请日”而非“有效期届满日”计算宽限期(如商标续展宽限期为届满后6个月,非申请后6个月)。
  • 节假日延误: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时,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但部分行政机关系统仍按自然日计算。

2. 费用成本剧增

阶段商标续展费用(官方)​滞纳金比例
正常续展期500元/类0%
宽展期(6个月内)500元/类25%
超期后无法续展,需重新注册重新注册费用约1500元/类 + 1-2年审查期

:重新注册时若被他人抢注,可能需支付数倍转让费或陷入诉讼。


四、司法认定规则

1. 宽限期的“不可逆性”​
法院严格按有效期届满日+宽限期认定权利状态,即使因行政机关审查延误导致超期,亦不豁免责任。

  •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2号:某公司因商标局系统故障迟延3天提交续展,法院仍认定商标失效。

2. 善意第三人的绝对保护
若原权利人未续展导致权利消灭,​善意第三人在此后的使用或注册不构成侵权

  • 例外:驰名商标可主张跨类保护,但需另行举证(难度极高)。

五、风险防控与应对策略

1. 内部管理机制

  • 时间节点监控表| 权利类型 | 有效期截止日 | 正常续展期(前12个月) | 宽限期(后6个月) | 监控责任人 | |----------|--------------|------------------------|--------------------|------------| | 商标A | 2025/6/30 | 2024/7/1 - 2025/6/30 | 2025/7/1 - 2025/12/30 | 法务部张某 |
  • 自动化提醒系统:使用IP管理软件(如智慧芽、权大师)设置续展预警(提前6个月、3个月、1个月三次提醒)。

2. 外部应急方案

  • 超期3日内:立即向行政机关提交续展申请+书面情况说明,争取适用《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合理期限”例外。
  • 超期1个月以上
    • 监测抢注动态,对抢注商标提出异议(援引《商标法》第15条禁止代理人抢注);
    • 同步启动新商标注册(避免全面断档)。

3. 争议解决路径

  • 行政诉讼:针对行政机关系统故障等过错,起诉要求恢复权利(成功率不足10%)。
  • 民事谈判:向抢注者购买商标,但需评估成本(通常为市场价值的3-5倍)。

六、最新政策动向

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拟调整:

  • 缩短宽限期:商标续展宽限期拟从6个月缩至3个月(加重企业合规压力);
  • 强化使用证据: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即使在宽展期内续展,他人仍可提出撤销申请。

当商标权利人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的法律风险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

案情简介

       某甲欲对乙公司第35类服务上的B商标申请无效宣告,但其在35类上并不具有在先注册商标,同时也不具有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

      后发现乙公司自成立后便在1-45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截止到某甲对B商标申请无效宣告之日,乙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数量已高达605件,且乙公司存在有抢注美国知名电影《蚁人》、攀附知名品牌“江小白”、知名影视剧《小李飞刀》等恶意情形,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分别以乙公司在不同年份、不同类别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

      乙公司名下共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涉及商品和服务的注册类别几乎涵盖了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一至四十五类,其中包含“小李飞刀、江小白”等与他人知名商标、作品名称相同之商标。此外,乙公司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推定乙公司的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乙公司所申请注册的B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B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律师建议

     在此也提醒各位经营者,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否则即使在宣传、使用商标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很有可能会因为商标被无效宣告而竹篮打水一场空!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参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根据2024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发布的《关于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无效宣告请求日在2024年1月20日(含当日)以后的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请当事人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6节办理委托手续。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律师,可以在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口头审理中担任代理人。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条件

被推荐担任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口头审理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最近一次执业年度考核合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国家承认的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

(三)曾经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

(四)曾经代理专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

(五)曾经代理专利民事诉讼或行政裁决案件;

(六)其他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认定的特别情形。

二、工作流程

(一)申请方式

申请被推荐担任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口头审理代理人的律师,下载填写《推荐律师担任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代理人登记表》(见附件),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推荐意见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后,将《登记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电子扫描件发送至邮箱:aclaywb@126.com,邮件主题为“专利无效口审+律师姓名+口审日期”。

(二)证明文件要求

1.关于推荐条件中第(一)项、第(二)项,需提供相关证书扫描件或电子版学历(学位)证明。

2.关于推荐条件中第(三)、(四)、(五)项,需提供代理案件判决、裁定等诉讼文书。

(三)推荐人员确认

全国律协对于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以邮件形式回复申请人,并将名单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在中国律师网上进行公布。

(四)推荐人员管理

对律师担任无效宣告代理人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和申报情况,适时进行增补、调整。同一律师在通过初次推荐后,除出现不再适合担任相关工作等情形,之后在其它专利无效案件中担任口头审理代理人时,无须再重新申请和推荐。

联 系 人:全国律协业务部

联系电话:(010)83478951

关于仿制药是否落入原研药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实务中,仿制药是否落入原研药专利保护范围问题如图23所示,具体包括:裁判规则、权利要求的解释、药品专利链接诉讼受理条件、举证责任、比对基础、诉讼继续的必要性等几大问题。

3.1、裁判规则

从法律规定而言,药链案件属于“确认是否落入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也称为“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与常见的专利侵权纠纷归属不同案由。

但是,参考(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是否落入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诉讼实体审理的核心是确认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专利侵权判定部分的审理并无实质不同,故可以适用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确立的这一规则为此后药链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情形的审理带来了方便,也为类似案件各方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法律确定性。但需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则在审理中明确,至少部分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抗辩事由不适用于这类案件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3.2、权利要求的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判断专利权保护范围和是否落入的基础,在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如图25所示,具体包括: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则、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制备方法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性能参数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含有数值特征时等同原则的适用、以治疗或致病机理描述适应症特征时的比对规则等问题。

3.2.1、权利要求的解释通则

参考(2021)国知药裁0009号、(2021)国知药裁0010号、(2021)国知药裁0011号行政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中确认,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依托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随意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内容解读到权利要求中;在解释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时,如果专利说明书对该用语无特别界定,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一致,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在药链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明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药链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

3.2.2、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参考(2022)国知药裁0043号行政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以术语“包括”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为开放式权利要求,其表示该产品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没有述及的组分。

我们理解,这也与人民法院通常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审理规则一致。

3.2.3、制备方法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参考(2022)国知药裁0014号、(2022)国知药裁001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以制备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所述制备方法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仿制药的制备方法与专利方法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们理解,这也与人民法院通常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审理规则一致。

3.2.4、性能参数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参考(2022)国知药裁0029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特征,如果该性能由产品的组成决定,在仿制药的组成字面落入权利要求的组成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合理理由推知仿制药高度可能具有该性能参数特征的情况下,仿制药申请人作为被请求人主张仿制药不具有该性能特征或者其性能参数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证明责任。

但是,公开的司法案例中还没有涉及这块情形的处理,让我们拭目以待。

3.2.5、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被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是用于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两项主要规则,我们可以如图30很好的理解,1是字面保护范围,2是等同原则扩大的保护范围,3是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参考(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权被授予后,权利人重新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了适用禁止反悔规则时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认为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其主张原权利要求和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间的特定技术方案并未被放弃,应当进行举证或者给予合理的说明。

参考(2021)国知药裁0021号、(2021)国知药裁002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仅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以等同方式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应予以支持。

参考(2022)国知药裁000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权被授了后,权利人重新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应予以支持。

参考(2022)国知药裁002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其在确认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行政裁决中主张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2.6、含有数值特征时等同原则的适用

当仿制药中某一个成分的含量不同于涉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数值范围或未落入相应的数值范围时,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参考:药品专利保护系列9—药品专利中数值或数值范围的特征等同原则的适用)

首先,数值或数值范围的特点如下:

相对确定性合理概括性
数值或数值范围特征相较于文字表达的特征具有天然的确定性,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克服文字表达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更加精准。数值或数值范围特征通常是专利权人根据其研发结果概括得到的,有时候也会根据确权过程中的意见进行修改。如果想要保护一个更宽的数值范围,其在研发结果能够支持数值范围的基础上,在申请专利时可以选取更宽的数值范围,并不存在嗣后借助等同原则来弥补的困难。
数值或数值范围特征能够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边界清晰、准确,如果不严格适用等同原则,将会进一步扩大其范围,亦会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边界模糊化,并给试图绕开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竞争者造成困扰,不利于他人在专利文件所公示的临界点之外继续进行研发和创新。

目前,相关的司法案例如下:

案号法院认为结果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关于种子的处理剂量有明确的端点值,即处理剂量在1.6-1.8A之间,这一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进行自主、谨慎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不应当将这一拥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外的,且与该数值范围差异较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而应视为专利权人认为不能或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的内容。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一种处理剂量为2.0A,其距涉案专利处理剂量上限1.8A的差距亦高达0.2A,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较为明显,不应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不等同
(2019)最高法知民终516号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空心方箱底板与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模板之间15-17mm的垫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复合薄壁箱体底板与现浇空腹密肋楼盖模板保持小于15mm空间”是否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小于15mm”的限定,系对数值特征的明确界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亦将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描述成为实现发明目的提供的技术方案的基本构思。虽然细微的距离差异不能显著影响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但该差异应当已在申请人撰写专利时考虑的范围之内,其最终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为“小于15mm”,意味着将大于或等于15mm的技术方案均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权利人不能再在侵权案件中将已排除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等同
(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0.5~0.8mm的数值范围,若通过等同原则将该范围扩大到与其相差十倍左右的数值范围(5.56~6.69mm),会使得社会公众无法清晰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明显不当。不等同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处采用了数值范围的限定方式,虽然没有采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但数值范围本身就是一种更加严格的限定方式。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经过概括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的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既然其没有记载在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之中,如果通过等同特征的方式再将其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不构成等同侵权。不等同
(2017)浙民终55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成膜环境空气相对湿度24.5%,与专利限定的相对湿度40%-95%不同,也不构成等同。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不等同
(2021)最高法知民终37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墩柱柱宽,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05m”,与涉案工程盾构机的墩柱柱宽“1.06m”相差仅为10mm。虽然两者在数值上并不一致,但如此微小的差距,对于大型盾构的墩柱来讲,尚不足以导致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存在实质不同。在同一案件中,关于墩柱层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墩柱分三层或四层,被诉施工方法技术特征分五层,两者间并无实质差异。关于上述两个数值特征,在侵权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效果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等同
(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双方当事人关于技术方案的唯一争议是,涉案专利限定了“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即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L是束环夹内径的0.45倍,二者是否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授权审查档案可以确认,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即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是基于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权利要求1增加了限位块背面与套管内圆壁面相配合的弧形面结构技术特征。在此情形下,对于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述数值范围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权的可能性。结合专利说明书[0011]段关于“保持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最好大于束环夹内径的0.5倍,以保证限制插入管的相对转动”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上述数值范围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为保障插入管的稳定性。因此,对于能够解决同一技术问题的特别接近限定数值范围内的数值,仍存在将其纳入等同技术特征认定范围的有限可能性。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对于自行车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不等同
(2018)浙01民初1936号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被控侵权产品CMOS模组中除去软性薄膜连接电路板后(包括了CMOS模块,镜头,LED灯)的尺寸为4.72mm×3.56mm×3.05mm,与涉案专利的4.2mm×3mm×3.8mm特征存在差异。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可视化的宫腔吸引器,据其应用场景和鉴定人当庭提供的产品测量尺寸图可知沿手柄方向是非关键尺寸,被控侵权产品应用时的关键尺寸为沿镜头中心线方向的尺寸3.56mm,及沿镜头长轴方向的尺寸为4.72mm。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关键尺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CMOS模组外形尺寸相比,数值相差不大,且也没有证据说明该尺寸范围的变化会带来CMOS模组在功能和效果上的变化,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尺寸调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CMOS模组整体外形尺寸小于或等于4.2×3×3.8mm”等同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参考(2022)国知药裁000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包含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方案,应当严格适用等同原则;但是,如果仿制药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数值相较于权利要求的数值或数值范围端点虽然有区别,但仍属于相关领域公认的误差范围的,应当认为仿制药技术方案的该数值特征被权利要求所覆盖。

最后,通过上述案例的总结,对于原研药企和仿制药企的建议:

(1)对于包含数值或数值范围的技术方案,应当严格适用等同原则,以强调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对于测量误差范围内的数值或数值范围,不应当机械地排除适用等同原则。

(2)如果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并未在权利要求书中体现,在后续侵权程序中很可能按照捐献原则认定为放弃相关方案,较难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3)对于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建议:

A、避免捐献原则: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保持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应技术特征的“同一性”,对于不想保护或效果不佳的技术方案,不建议写入说明书中,对于确实有必要保护的方法,可以通过布局多件专利的方式另行保护;

B、概括合理且较大保护范围:采用具体数值并不会比采用数值范围限定权利要求更容易获得等同原则的适用,故撰写申请文件时,应当在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基础上,通过合理概括得到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而不是在侵权程序中寄希望于等同原则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3.2.7、以治疗或致病机理描述适应症特征时的比对规则

参考(2021)国知药裁0032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以某一化合物的治疗机理或致病机理限定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如果有证据表明该化合物系通过所述机理起到治疗或者预防某疾病的作用,则该化合物治疗所述疾病的技术方案落入以上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企业设备出口俄罗斯的风险及合规要求

企业设备出口至俄罗斯时,需遵循国际贸易法律法规。企业需要特别注意出口管制、技术标准、贸易合规以及制裁风险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其贸易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一)判断出口产品是否属于敏感产品

以下产品被划定为出口俄罗斯的敏感产品,一旦在形式发票(PI)、合同、提单、报关单、微信聊天记录、询盘记录中出现相关字样,货款很可能无法顺利入账,进而给贸易双方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和潜在风险。

(二)关税分类与计算方式

1、俄罗斯出口关税分类

(1)优惠税率:

设定为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签订关税互惠协议而设定的较低税率。

仅适用于来自俄罗斯签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商品。

旨在降低进口成本,促进贸易往来。

(2)特别关税:

在特定情况下对进口商品征收的额外关税。

与国际贸易政策、国家安全或反制措施相关。

例如,针对某国实施的歧视性关税或贸易壁垒,俄罗斯可能采取反制措施。

(3)零税率:

对某些特定商品在进口时免征关税。

通常包括医疗用品、教育用品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商品。

旨在降低这些商品的成本,使更多民众受益。

2、关税计算方式:

进口增值税计算:

计算公式:进口增值税 = (关税完税价格 + 关税) / (1 – 消费税率) × 增值税率。

增值税率根据商品类型而定,标准税率为18%,但某些商品可能享受较低税率。

关税计算因素:

完税价格:包括商品价格、运费和保险费。

货物种类:不同种类商品适用不同税率。

成交方式:如FOB和CIF等影响完税价格。

原产国或地区:可能影响关税减免。

其他因素:如货物数量、重量、尺寸等。

(三)产品认证

1、产品认证体系

Gost-R认证是俄罗斯最重要的产品认证制度之一,涵盖了从食品、化妆品到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等广泛的产品类别。

Gost-R认证更侧重于国家标准的符合性。通过Gost-R认证,产品将被视为符合俄罗斯的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从而获得进入俄罗斯市场的资格。

★2、EAC认证含义:

(Eurasian Conformity Mark)是由欧亚经济联盟(包括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亚美尼亚和吉尔吉斯斯坦)设立的统一合格标志。

它证明产品符合该联盟内的技术法规和标准。

获得EA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整个联盟地区自由流通,无需额外的国家级认证。

EAC认证的申请流程

(1)确定认证类别:首先,企业需要根据产品的种类和特性,确定适用的技术法规(Technical Regulations, TR)和认证类别。不同的产品类别可能需要不同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2)准备文件:准备所需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技术规格、测试报告、安全数据表等。这些文件需要详细描述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使用情况。【所有提交的文件通常需要翻译成俄语,这可能导致信息误解和沟通困难。企业可以考虑聘请专业翻译或咨询公司来确保文件的准确性】

(3)选择认证机构:在EAEU认可的认证机构中选择一家进行认证。这些机构通常位于联盟成员国,负责审查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和评估。

(4)产品测试:在认证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产品测试,以验证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法规的要求。测试可以在制造商的实验室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三方实验室进行。

文件审查和工厂审核:认证机构会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可能对生产现场进行审核,以确保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EAC标准。

(5)颁发证书:如果产品通过测试并符合所有要求,认证机构将颁发EAC证书。此证书通常有1至5年的有效期,具体取决于产品类别和认证条件。

(6)标识EAC标志:一旦获得认证,企业必须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加贴EAC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联盟的技术法规。

3、认证流程

(1)申请与资料准备

企业首先需要向俄罗斯或欧亚经济联盟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测试报告和样品等,详细说明产品的设计、制造、性能和安全等方面的信息。

(2)测试与评估

认证机构将对提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测试和评估,以验证其是否符合俄罗斯或欧亚经济联盟的相关标准和法规。测试内容可能包括物理性能、化学性能、电气安全、电磁兼容性等多个方面。

(3)工厂审核(如适用)

对于某些高风险或关键产品,认证机构还可能对企业的生产工厂进行审核,以确保其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体系符合相关要求。

(4)颁发证书

(四)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

1、进口配额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进口商品,俄罗斯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的分配通过招标、拍卖或行政分配等方式进行,以确保公平、公正和透明。

2、进口许可证

→对于军民两用产品和技术、危险化学品等特定商品,俄罗斯要求进口商在进口前必须申领进口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依据是该进口商品是否符合俄罗斯承担的有关国际义务和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商品检验和检疫

俄罗斯海关对进口商品进行严格的检验和检疫,以确保商品符合国内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检验和检疫内容可能包括商品的外观、规格、性能、包装等方面,以及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和认证,特别是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健康的商品,海关的检验和检疫要求更为严格。

(六)电子化和信息化监管

1、电子文件流转

俄罗斯海关正在推动向电子文件流转处理的过渡,以减少纸质文件的使用和流转时间。进口商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交报关单、许可证等文件,提高通关效率。

2、电子标签制度

俄罗斯正在对部分进口商品实施电子标签制度,通过电子标签记录商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信息。这有助于实现商品的追溯和防伪,提高监管效率。

(七)支付方式建议

针对出口俄罗斯的收款方式,以下是几种推荐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1、银行转账:

与俄罗斯当地银行建立合作关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收款。这种方式虽然手续相对繁琐,但安全性高,尤其适合大额交易。

2、第三方支付平台:

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如PayPal、Stripe等,这些平台具有操作简便、覆盖面广的优点,能够帮助企业快速接入俄罗斯市场。但需注意,部分平台可能对俄罗斯市场有特定的限制或要求,企业在选择时需仔细阅读平台条款,确保合规操作。

3、数字货币支付:

数字货币支付正在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新兴选择。企业可以考虑使用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数字货币作为对俄贸易中的支付手段。由于数字货币交易不受国际制裁和SWIFT系统的限制,能够为企业提供一种快速、低成本的收款途径。

4、区域支付系统:

近年来,随着俄罗斯与部分国家加深经济合作,一些区域支付系统逐渐发展并成为SWIFT系统的替代选择。例如,中国的CIPS(跨境人民币支付系统)可以与俄罗斯的支付系统对接,实现人民币和卢布的直接兑换与支付。

5、风险管理与合规性:

面对复杂的国际制裁环境,外贸企业在选择俄罗斯收款渠道时,必须高度重视风险管理和合规性问题。尤其是在涉及敏感产品和制裁国家时,务必确保所有收款通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八)经济制裁与出口管制合规

企业在将产品出口至俄罗斯时,必须面对来自国际社会特别是美国及其盟友实施的经济制裁和出口管制的复杂环境。这要求企业在合规方面做好充分准备,以确保其贸易活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企业需要建立全面的合规体系,进行风险评估,密切关注制裁和出口管制的变化,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1. 与受制裁的俄罗斯个人或实体交易存在被制裁风险。

受制于美国经济制裁的“50%规则”,若(1)工业设备的进口方/买方是受美国经济制裁的俄罗斯个人或实体,或者(2)虽然该进口方/买方不是直接被美国经济制裁的对象,但其直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受美国制裁的俄罗斯个人或实体,那么,中企将工业设备出售给俄罗斯的行为,可能被视为是与被制裁对象的经济交往行为。在此情况下,中企存在被美国列入黑名单并被美国直接施加经济制裁的潜在风险。

2. 与可制裁活动提供“实质性帮助”行为存在被制裁风险。

2022年9月30日,OFAC针对“俄罗斯有害境外活动制裁”问题发布了常见问题回答1091明确:支持俄罗斯进行虚假公投、吞并和继续占领乌克兰的非美国人,即,为受制裁人员或可制裁活动提供物质援助、赞助、财政、物质或技术支持、商品或服务,或支持的非美国人(统称为“实质性帮助”),会面临制裁风险。例如,为俄罗斯的军事和国防工业基地提供物质支持、与俄罗斯国防工业基地运营的指定实体和个人有重大交易、试图规避或逃避美国对俄支持、向受某些封锁支持的俄罗斯实体或个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等。

在【(2019)沪01民终11130号】案中,法院强调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虽然该案涉及租赁协议,但其强调合同有效性和履行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这意味着企业在与俄罗斯进行贸易时,应确保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法性,特别是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制裁环境下,合同条款应充分考虑到制裁和管制的影响。

实务中,企业在面对俄罗斯的制裁和出口管制时,应采取多种措施以确保合规。首先,企业应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和合规审查,以识别潜在的制裁风险。其次,企业需要密切关注国际社会特别是美国和欧盟对俄罗斯制裁的最新动向,并根据这些变化调整其业务策略。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使用人民币结算系统等方式来减少对美元结算的依赖,从而降低因制裁导致的跨境支付风险。最后,企业还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管理体系,以确保其出口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九)合同履约与纠纷解决

1、合同履约风险

出口俄罗斯合同履约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制裁风险:

-金融制裁影响结算:俄罗斯的部分银行被欧美等国家列入制裁名单,导致其在国际金融交易中受到限制。例如,一些银行被从swift系统中除名,这使得跨境结算的周期延长、成本增加,甚至可能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

-贸易限制:西方国家对俄罗斯实施的出口禁令和贸易限制,涉及多个领域,如能源开采设备、机床、工业机器人、通信设备等。这限制了俄罗斯相关产品的出口市场,减少了出口的机会,也可能导致俄罗斯出口企业的订单减少、收入下降。

(2)物流运输风险:

-航运限制:西方国家对俄罗斯的制裁可能影响到俄罗斯的航运业,包括船舶的租赁、保险等方面。一些国际航运公司可能因担心受到制裁的影响,减少或停止与俄罗斯的业务往来,导致俄罗斯出口货物的运输能力下降,运输成本上升。

-港口限制:部分国家的港口可能对俄罗斯的货物实施限制措施,如加强检查、延长通关时间等,甚至可能拒绝俄罗斯的船舶停靠。这会导致货物的运输延误,增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坏、丢失等风险,影响俄罗斯出口的效率和信誉。

(3)市场需求波动风险:

-经济不稳定导致需求下降:俄罗斯经济受到制裁等因素的影响,国内经济增长放缓,通货膨胀率上升,消费者购买力下降。这可能导致俄罗斯国内市场对进口商品的需求减少,从而影响俄罗斯的出口。

-竞争对手的挑战:在一些出口市场上,俄罗斯的产品可能面临来自其他国家的竞争对手的挑战。例如,在能源市场上,美国、中东等地区的能源出口国与俄罗斯存在竞争关系。制裁可能促使俄罗斯的贸易伙伴寻找其他替代供应商,这对俄罗斯的出口业务构成威胁。

(4)法律合规风险:

-出口管制和贸易法规变化:俄罗斯的出口管制政策和贸易法规可能会根据国际形势和国内经济情况不断变化。企业需要及时了解和遵守这些法规,否则可能面临罚款、货物扣押等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依据。俄罗斯的法律体系与其他国家可能存在差异,企业在签订合同前需要仔细研究俄罗斯的相关法律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要注意合同中的贸易术语、支付方式、交货期限等条款的明确性,避免因合同纠纷而导致的出口风险。

(5)汇率波动风险:

卢布汇率波动较大:俄罗斯卢布的汇率波动较大,这对俄罗斯的出口企业造成了一定的风险。汇率波动会影响出口商品的价格竞争力,当卢布贬值时,俄罗斯出口商品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可能更具竞争力,但同时也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和利润的不确定性。企业可能面临因汇率波动导致的收入减少、成本增加等问题。 

2、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企业在与俄罗斯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建议优先仲裁。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应优先考虑在中国或公正性能够得到保障的第三方仲裁机构;如必须在俄罗斯进行仲裁,则应选择权威性较高的仲裁机构(如俄罗斯工商会仲裁院等)。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

新《专利法》实施日前申请、实施日后维持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期限可以延长至15年吗?

新《专利法》实施日前申请、实施日后维持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期限可以延长至15年吗?

简答:不能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的确定只根据实际申请日确定,在2021年6月1日之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10年;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及之后的,保护期限为15年。

具体解析:

首先,根据2020年修改、2021年6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实际申请日,非优先权日)。

其次,根据《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审查业务处理过渡办法的公告》(第559号)第一条规定: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但本办法以下各条的特殊规定除外。该公告对《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期限补偿)、第三款(新药专利权期限补偿)的适用进行了特殊规定,但并未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行特殊规定。因此,可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只根据实际申请日确定,在2021年6月1日之前申请的,保护期限为10年;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及之后的,保护期限为15年。再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审查业务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510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59号公告,此文件已宣布废止)曾经明确:“申请日为2021年5月31日(含该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这也就多相反的方面否定了新《专利法》实施日前申请,实施日后维持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的可能。

专利侵权争议中“谁主张谁举证”综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当前民事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法官可以不支持被告的异议主张,并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逻辑。

现代文明的司法制度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体现了民事争议中当事人主义的倾向。“谁主张谁举证”可以激发当事人积极性,为查清案件事实提供内驱力,对于现代社会民事争议快速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

专利制度随着工业文明发展而产生,专利权是一种以技术为内容、以法律为形式的拟制权利,基于专利权而产生的专利侵权争议,不仅涉及普通民事争议相关法律事实的查明与认定,还涉及专利权本身存在的证明、涉及技术事实的查明与认定。在专利侵权争议中,“谁主张谁举证”法律规则的应用也有其特殊性。

专利信息的公开性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以公开换保护是专利制度基本逻辑之一。一般来讲,规定的国家机关会通过统一的方式或规则对部分专利权的信息进行公开(公布或公告)。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当事人可以利用公开的专利信息进行举证,进而提高举证能力。比如,对于专利权方(专利权人或专利权的被许可人)主体资格,除了提交专利证书之外,还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页信息证明。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方可以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文本、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对于涉案专利有效性,专利权方可以提交专利年费的官方票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页或/和者专利登记薄副本予以佐证。

基于专利信息的公开性,被控侵权方可以很容易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公开信息进行核查,以确认其真实性。在专利权方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时,可以比较容易地提供相反证据,以对抗专利权方的主张。

专利信息的公开性也对专利权方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使得专利权方需要履行谨慎义务:一方面体现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主张的谨慎,根据公开信息合理确定主张,如根据专利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确定主张的具体权利要求;另一方面体现在专利审查中的谨慎义务,如在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可能需要注意限制性的描述,以不当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而阻碍侵权行为的认定。

对于被控侵权方而言,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即主张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专利文献,由于专利文献一般是公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真实性。

因此,专利信息的公开性让专利侵权争议的当事人举证更方便,更有利于专利权本身相关事实的快速查明。

专利权权利状态的变化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作为无形知识产权的专利权,与更为固定的物权不同,甚至与相对固定的商标权、著作权也存在差别。专利权在授权之后,其权利状态也会发生变化,主要体现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可能会变化、专利权可能失效、专利权可能会被宣告无效。

比如,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可能会被部分宣告无效或者被修改,进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变化。此时,专利权方就需要将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作为权利基础,并基于新的权利基础提出自己的主张。

又如,在专利权因为未缴纳年费而失效时,专利权方可能仅能够就失效前的侵权行为而提出赔偿的主张,而不能再主张停止侵权。

再如,在专利权被全部宣告无效时,其主张的权利基础将不复存在了,也需要及时改变策略,或者主动撤回起诉,要么等待被驳回起诉。

专利权权利状态的可变化性,要求各方当事人密切关注专利权状态,并根据专利权状态的变化更新主张或策略。

当事人对技术事实掌握力的差异对

“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中,专利侵权比对是核心之一,即将主张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一般来讲,按照性质权利要求可以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特征以静态的方式呈现,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动态方式呈现,但也存在通过动态方式呈现的产品技术特征,也存在以静态方式呈现的方法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相应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也是如此,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来源于具体的产品或者生产线,其内容不仅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确定内容本身就比较困难。

基于上述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专利权方而言,可能就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保全、固定或展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以完成侵权比对,完成举证责任。一般来讲,专利权获得静态的技术特征相对更加容易,获得动态的技术特征往往难度更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逻辑推理证明静态的技术特征而完成侵对比对。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案[1]中,专利权方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步骤1: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动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该技术特征成为案件焦点之一。专利权方通过公证方式对被控侵权方的网站信息进行固定,并作为证据提交。专利权方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方的网页操作,在网页输入框自动识别并返回的结果包括:parcelType:“EMS”,表明“EMS”为包裹类型标识;通过静态的现象反推其具有“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方认为公证书中仅显示自动识别有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但不能确定是从物流单号中获取的。因此,专利权方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步骤1的技术特征。但最终法院支持专利权方的主张,这就从结果上,对于专利权方的举证方式进行了认可。

该案件,最终法院支持专利权方主张的理由可以分解如下:

1、在专利权方充分发挥举证主动性的前提下,不应当对专利权方的举证责任过于苛求。该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实施的技术,被诉侵权行为需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进行表达和展现,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途径较为有限,难以直接进入被诉侵权网站后台查找并固定静态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以全面准确还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动态实施过程,故不能对专利权人赋以过高的、脱离技术实际的举证义务。

2、被诉侵权方更容易对“不侵权”的主张进行举证。该案中,被诉侵权人则完全能够掌握自身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步骤及其技术细节,对于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有无差异以及二者存在何种差异等技术事实,在举证成本与便利性上较专利权人具有明显优势。

3、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该案中,该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可能性较大的。

4、被诉侵权方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该案中,被诉侵权方仅是主张其系根据发件国家标识获取所有可能物流商并按权重遍历实现运输商信息返回的技术效果以及在此过程中从未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然而始终未就此事实性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分析,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中,由于被控侵权技术由被诉侵权方控制,被诉侵权对被诉侵权技术事实更清楚;在专利权方已经尽力举证且能够证明侵权可能性较大时,就应当由被诉侵权方对“不侵权”的主张举证。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民事争议,对于技术事实举证,可以根据举证能力差异分析举证责任,以实现整体的公平与合理。

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责任类型的特殊性对

“谁主张谁举证”的影响

现代社会司法体制下,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过错责任一般是指: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对于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被诉侵权方的侵权责任与过错的关系,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下面仅从实务角度进行阐述。

在专利侵权民事争议中,侵权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

对于“停止侵权”的诉求(比如单纯要求停止侵权的专利行政裁决程序),笔者理解,属于无过错责任,专利权方不需要就被诉侵权方的主观存在过错(包括过失与故意)进行举证,仅需要就被诉侵权方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就可以让被诉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客观上,具体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对于制造行为,专利权方往往无法直接提供证据,但如果能够固定或保全具体的侵权物,在能够证明侵权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则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方实施了制造行为。当然,被诉侵权方可以主张自己未实施“制造”行为,并提供证据。比如,被诉侵权方可以主张侵权物来源于第三方,或者主张通过“进口”行为获得。无疑,如果被诉侵权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将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被诉侵权方就“自己未实施制造行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无疑将有利于专利权方进一步追根溯源,更彻底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从整体上讲,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为“定纷止争”提供前提。

对于“停止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2]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可以不停止侵权。这就需要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就“合理对价”的主张承担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可能要复杂一些,需要根据赔偿性质及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方式确定过错责任形式。根据《专利法》(2020)第71条[3]、77条[4]规定,侵权赔偿可以分为普通侵权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且需要根据被诉侵权行为不同进行区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所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且以被控侵权方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如果专利权方主张惩罚性赔偿,就需要就被诉侵权方存在故意提供相应证据。普通侵权赔偿原则上适用于所有专利侵权行为,但也有例外。对于实施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被诉侵权方,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可以免予赔偿责任。对实施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被控侵权方,需要就“不明知”、“合理来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专利权作为一种法律拟制权利,作为一种涉及技术与法律的权利,在举证责任上存在特殊之处。以上总结,难免挂一漏万,欢迎共同探讨。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

专利侵权争议原告主体资格的举证

专利权的特殊性:拟制的对世权

专利权是一种典型的拟制权利,是法律授予作出发明创造的创新者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一般而言,拟制权利通常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目的或解决特定问题而设立的。特定创新者研发某项发明创造需要付出相应的劳动和成本,承担相应的研发失败风险。对于创新者而言,这些成本和风险构成其“内部不利益”。但研发一旦成功,并应用于社会,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对于创新者而言,这些社会收益属于“外部利益”。专利权的设立,赋予创新者一定期间的独占实施权,可以将至少部分“外部利益”转移至创新者,弥补创新者“内部不利益”,即“外部利益的内部化”。因此,设立专利权的目的之一在于平衡利益,形成正向激励,激发社会创新积极性。

与债权相比,专利权是一种典型的对世权,即创新者获得专利权,其权利可以针对所有人(实际上,以法域为限),所有人都具有未经许可,不得实施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专利权拥有与物权类似的权利。

基于专利权的拟制性,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原告需要提交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基于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外部利益的内部化”,且专利权属于典型的对世权,专利权的行使就不限于专利权人本人,还可以是被许可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分别就具体情形进行说明。

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

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不管参与争议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需要确定专利权人,需要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专利权的归属。

第一、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首先是专利权证书。

当前,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39、40条[1]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应当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因此,专利证书是发明创造获得授权的首要证据。专利证书记载与专利有关的著录项目,包括专利证号(用于区分专利权)、申请日(用于确定保护期限起算日)、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确定权利归属)。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已经全部电子化了,即专利证书只有电子版本,没有纸件文件。专利证书的信息可以到“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验证。

根据目前规定,专利权正常转移,或者专利权更名或名称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但专利证书存在错误,专利权人请求更正的,将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专利权授权后经过专利权权属纠纷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专利权归还的,也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但专利权终止后,专利证书将不予以更换。

第二、证明专利权人的终极证据专利登记薄副本。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106条的规定,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一)专利权的授予;(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七)专利权的终止;(八)专利权的恢复;(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即专利登记簿不仅记录涉及专利的当前状态,还记录涉及专利权的历史变化过程。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因此,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认为是证明专利权人的终极证据[2]

由于专利登记簿存在于数据库中,无法在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为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第145条规定,专利权授予公告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依据专利登记簿制作,在实际上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但由于专利登记簿副本只反映制作时专利登记簿的信息,需要核查专利登记簿副本制作后涉及专利信息是否有变动。

第三、证明专利权人的其他证据。

在专利侵权争议中,由于包括专利权人的专利信息具有公开性,被告或法院可以很容易进行核查,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举证要求,司法实践中要求相对宽松。有些案件中,可以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信息;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和专利公报信息证明专利权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不能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因为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上的“交款人”并不要求是专利权人,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缴纳任何专利的年费。

专利权共有情况下,部分专利权人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

专利权人有权参与专利侵权争议程序,全体共同所有人可以共同参与专利侵权争议(包括专利权人为一人,或者为多人的情况)。有个有争议的问题是:部分专利权人是否可以启动专利侵权争议程序?部分专利权有没有进行维权的权利?

按《民法典》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只有顺序的不同,并没有涉及专利权份额的内容,因此,在多个人共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1条[3]规定,要处分专利权,应当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4条的规定:共有人除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之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采取维权行动应该属于对专利权的处分,按《民法典》及《专利法(2020年修正)》的上述规定,发起专利侵权程序应当由全体共同所有人同意。再进一步延伸,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参与诉讼,只有其他专利权人同意即可。

另外,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有2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又进一步从程序上明确:部分专利权人可以作为共同请求人或者单独请求人参与,只要其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就可以。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专利权人起诉或提出请求的,法院或行政机关会通知其他专利权人。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往往就不将其他专利权人列为当事人。如(2024)京73民初273号案中,共有专利权人之一起诉,法院联系另一专利权人,另一专利权人明确放弃诉讼,法院以起诉时专利权人为原告进行审理。

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明确授权原告起诉的,原告可以作为独立权利方参与诉讼。如(2020)粤73知民初602号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和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共有人。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可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如果其他专利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往往将其他专利权人列为当事人之一(其他专利权人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不参加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再如(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案,涉案专利权应由但金生与傅勇泉共同享有,本院据此依法追加但金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情形下,主体适格性证据

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六十五条[5]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法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规定。根据专利权的拟制性的特点,“利害关系人”应当是由于涉及专利权被侵害而使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的规定,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该司法解释对“被许可人”起诉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专利被许可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就“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部分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 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由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的内容,“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为“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和“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因此,《专利审查指南(2023)》未就“利害关系人”具体范围进行明确。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019)》增加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存在不同的规定。

另外,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废止[6]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0号)》曾经规定[7],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因此,从2021年1月1日起,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能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经合法继承并进行著录项目变更成为专利权人,然后作为原告起诉或提出申请,以维护合法权益。当然,合法继承人成为专利权人后,可以对于继承或著录项目变更前的侵权行为可以作为“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予以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主体及主体的相关关系,可以从商业管理及市场竞争角度,以合适的身份,选择适合的主体维护专利权的相关权益。

(来源:盈科北京律所)

盈科律师助力客户“冠軍”商标认定驰名

近期,盈科北京唐兴菊律师团队受海鸥冠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两件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两案均获胜诉,法院认定“冠軍”商标构成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两份判决已生效。

案件背景

“冠軍”品牌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现总部位于江苏昆山,至今享誉业内逾50年之久。“冠軍”商标于1992年4月在大陆地区申请,1993年10月注册,至今已近3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曾于201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冠軍”商标为驰名商标。唐兴菊律师团队代理的两起案件分别为:

  1. 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佛山A陶瓷公司诉争商标1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件1);

2.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佛山B建材公司诉争商标2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案件2)。

案件详情

案件1中,诉争商标1由苏某于2013年申请注册,2014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瓷砖”等商品上,2023年转让至佛山A陶瓷公司名下。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冠軍”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证据不足,未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诉争商标1予以维持。

案件2中,诉争商标2由佛山B建材公司于2022年3月申请注册,2022年9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行政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两件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冠軍”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不足,未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诉争商标2予以维持。

律师策略

唐兴菊律师团队在诉讼中提交了“冠軍”商标的历年使用证据、销售情况、荣誉及广告宣传等材料,证明其知名度、商品与服务的关联性,第三人的恶意性。虽然“冠軍”商标2010年被认驰距今已14年,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冠軍”商标一直延续驰名状态,且诉争商标2的服务与“冠軍”商品有一定关联性。法院认定“冠軍”商标构成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复制和摹仿,可能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要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两案判决均已生效。

案件意义

本案是“冠軍”商标首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两个案件中均认定“冠軍”商标为驰名商标,案件1同类认定驰名,案件2跨类认定驰名。鉴于“冠軍”品牌在瓷砖行业、建材行业的知名度,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海鸥冠军有限公司在品牌维权、市场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品牌价值、企业形象等方面均有积极推动作用,有助于净化市场,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

律师建议

驰名商标应按需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并非全类别保护,还要实际考量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性等。商标权利人应重视商标管理,面对品牌被摹仿、攀附的行为,要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维权,防止市场混淆误认。

(来源: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