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当事人在明星制药外企提起的商标无效诉讼中胜诉

制药界某明星外企名下的主商标在2008年曾被当时的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外企以其字号在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商标并注册成功,但未实际使用。

广东某企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成功撤销该制药外企在第9类部分商品项目上的注册。

该制药外企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时,立即在第9类商品上提出新的商标申请,并再次注册成功(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广东某企业迅速提起商标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在若干商品上与广东某企业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从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制药外企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接受委托后,团队王承恩律师、张慧灵实习律师代理广东某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期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该制药外企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该一审判决书现已生效。

至此,广东某企业成功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排除该制药外企的干扰,有利于进一步拓展市场。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盈科律师代理央企赢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胜诉

盈科王承恩律师、史彩云律师代理某央企起诉广东某企业侵害其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该央企的诉讼请求,判决广东某企业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还判决该企业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徐某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企业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员工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却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盈科李超律师、彭夕晏律师代理深圳某公司员工应对深圳某公司主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高额违约金劳动争议一案(竞业限制方面)。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终裁决驳回公司全部仲裁请求。

该案申请人为深圳某公司,被申请人为该公司前员工,该员工离职前在该公司担任市场经理,双方曾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然而在该员工离职后公司发现在该员工入职前就创立了同业竞争的企业,同时在其工作电脑中还发现该员工在职期间实际参与了同业竞争企业的经营活动,公司以此认为该员工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该员工支付逾百万的巨额违约金。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利用原离职纠纷中公司的陈述要点,充分论证了被申请人并非竞业限制的合法对象,已经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超出必要限制,不应该对该员工发生法律效力。最终龙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基本认可了我方的抗辩主张,对深圳某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予以驳回。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前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追责

盈科李超律师、彭夕晏实习律师代理深圳某公司与前员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竞业限制方面),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所代理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为深圳某公司,被告为深圳某公司前员工,在被告离职前就已经与原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在被告正式离职后,深圳某公司按约发放了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看起来不是竞争对手的入职材料,但却实际供职于一家与深圳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找到案件的证据突破点,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最终掌握到了被告入职竞争公司的关键证据。最终光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对于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得以实现。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成功解决诉讼时效问题,拿到十年前保质金的胜诉判决

盈科李超律师代理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深圳某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合肥某公司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质保金上也达成约定且原告方向被告方按约支付了质保金。但在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方却未及时返还质保金。因此,弄清满足质保金退还条件的成就时间问题、质保金退还成就条件以及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就成为关键。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充分说明了被告未按时退还质保金,同时通过微信记录等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据此提出了有据可依的诉讼请求。最终蜀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最高院二审的技术合同纠纷案成功保住了一审胜利果实

盈科王承恩、李超律师代理广州某公司应对深圳某公司起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仅支持了原审原告不到10%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家公司曾基于合作的目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两者在合同履行是否完成及是否验收合格问题上产生分歧,深圳某公司认为我方所代理广州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遂要求返还服务费和解除合同。故本案中的难点在于需要通过广州某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进一步判定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

团队接到委托后,全面分析并梳理案件资料,根据我方所代理广州某公司所提供的具体技术服务,以及对双方交涉过程中具体细节的分析,我方在抗辩中进行了充分说理,证明我方所代理广州某公司的技术服务并不构成违约,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最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所代理深圳某公司无需返还所收服务费用,且服务情况并未达到能使对方主张成立解除合同的程度。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师思维)

专利权属纠纷中,被告将诉争专利申请撤回的法律后果

引言

最近,笔者代理的两起专利权属纠纷过程中(作为被告),在与当事人沟通诉讼方案的过程中,当事人都提出:“能否将诉争议专利的申请撤回。因为一旦撤回诉争专利的申请,原告起诉基础就不复存在了。”

经过团队沟通谈论后,还是建议当事人不要申请撤回。

那么专利权属纠纷过程中,是否可以将涉案专利撤回;若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撤回,被告有何法律后果呢?

一、本文讨论的专利权属纠纷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常见的专利权属纠纷是单位与个人、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争议。除此以,还可能存在其他争议类型。如《专利法》第八条规定的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其中一个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而合作完成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主张其也是专利权的争议。再如将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真正的权利人主张其是专利权人的等等。

本文所说的专利权属纠纷,是指的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前单位认为员工离职到新单位后,作为发明人申请的相关专利系其在前单位的职务过程中的发明创造,为此诉求法院将专利申请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纠纷。

二、被告为何想撤回诉讼中申请的专利

(一)规避法律风险。

在笔者代理的两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XX某(员工)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涉案诉请专利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理论上说,因为被告将涉案专利申请撤回,原告这样起诉的基础就不复存在,案件就可以有个了结。

(二)专利存在缺陷等客观原因。

主要就是专利本身存在客观的缺陷,无法通过后续审查,申请人为避免后续的费用支出及精力投入,主动撤回专利的申请。

撤回诉讼中申请专利法院是否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再进行审理

考虑到涉案专利申请撤回,诉讼基础已然不存在,法院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实际上,法院也会结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涉案专利权属未明,驳回起诉并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撤回涉案专利的申请显属恶意,不排除会决定继续审理。

在苏州奥克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无锡日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公司”)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当中,奥克思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撤回诉争专利申请声明,国家专利局同意并予以公告。但法院以奥克斯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审理期间,明知权属未决,却仍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撤回申请,显属恶意,故本案仍需对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属予以确定。最后判决诉争专利申请权归日联公司所有。

撤回诉讼中申请专利被告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在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涉案专利申请的行为,如若被法院认定存在主观恶意,那么法院很有可能决定继续审理。且因恶意撤回,法官在技术相关性的“心证”上的天平,不排除向原告方倾斜的可能性。

同时,也会影响到案件中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由谁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过错。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之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应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在案件中主张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如若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存在恶意,法院有可能会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最后,如果由于被告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申请专利不能、申请日推迟、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等不利后果,原告可以考虑依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五、在专利权属纠纷中为了防止被告撤回诉争专利原告或者法院应该对诉争专利进行保全

(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在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与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骏公司”)等专利权申请权属纠纷一案中,灿坤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在案件诉讼期间禁止辉骏公司进行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答辩及著录事项变更等一切处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意见、禁止撤回专利申请或进行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的行为、禁止放弃取得专利权或进行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行为、禁止变更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转移专利申请权等,并且同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本案的发明专利系其发明人之一张某在与原单位灿坤公司终止劳动、人事关系1年内申请的,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权属存疑,灿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该专利的申请人现已变更为辉骏公司,专利仍在授权审查过程中,法律状态随时可能发生改变,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因辉骏公司的行为可能造成灿坤公司的损害,有必要禁止辉骏公司对涉案申请的发明专利进行相关处分。灿坤公司的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提供担保,法院予以支持。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做出保全裁定,主要考虑的因素是: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二)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法院认为必要时,是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

1、《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据此,专利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获得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其中发明人指发明的完成者,即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新技术方案的人。设计人指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完成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即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因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将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主张其是真正权利人与其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也属于专利权权属争议的类型。

(本文作者:陈华明 王华永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有哪些?

最近很多客户询问,公司申请的专利被列入“非正常专利申请”,如何处理。那哪些专行为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呢?

一、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服务绩效,单独或者勾联提交各类专利申请、代理专利申请、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等行为。
从上述定义可以得知:
主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行为:提交各类专利申请、代理专利申请、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目 的: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服务绩效。

二、具体类型

下列各类行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一)同时或者先后提交发明创造内容明显相同、或者实质上由不同发明创造特征或要素简单组合变化而形成的多件专利申请的;
(二)所提交专利申请存在编造、伪造或变造发明创造内容、实验数据或技术效果,或者抄袭、简单替换、拼凑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等类似情况的;
(三)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人、发明人实际研发能力及资源条件明显不符的;
(四)所提交多件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内容系主要利用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随机生成的;
(五)所提交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系为规避可专利性审查目的而故意形成的明显不符合技术改进或设计常理,或者无实际保护价值的变劣、堆砌、非必要缩限保护范围的发明创造,或者无任何检索和审查意义的内容;
(六)为逃避打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监管措施而将实质上与特定单位、个人或地址关联的多件专利申请分散、先后或异地提交的;
(七)不以实施专利技术、设计或其他正当目的倒买倒卖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或者虚假变更发明人、设计人的;
(八)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之合谋实施各类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
(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专利工作秩序的其他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及相关行为。
三、如何救济
一、提交意见陈述。申请人对于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初步认定不服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提交充分证明材料。
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然认为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申请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审请求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二审判决赔偿金额大幅度调低!

盈科律师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针对一审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进行上诉。经团队律师分析一审证据以及事实基础上,提出将赔偿金额降低的目标。基于此,团队律师从一审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具体使用的情况、被告侵权的情况等各个细节进行突破,抽丝剥茧进行分析,最终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上进行大幅度下调“变更”。

(来源: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应对某股份公司起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二审判决将管辖权移送至被告住所地!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应对某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接受委托后,团队律师根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关证据,提出本案不应该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经一审、二审程序,法院最终裁定,将本案移动至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