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通过以被告公司注销为由变更其股东为诉讼主体后,双方达成和解!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被告的专利侵权案件,案件在起诉过程中,被告注销其公司,进而想逃避法律责任。案件过程中,我方调取被告注销的相关材料,并变更诉讼主体。案件过程中,法院拟以被告注销公司的时间是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没有立案号、仅为调解号】,而非案件“立案阶段”,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拟驳回起诉。但在我方的撰写的代理意见并坚持下,法院予以变更。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件,通过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终为当事人维权成功!

盈科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被告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别”的事实下,当事人依然信任盈科律师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似的法律判断。庭审中,被告(上诉人)聘请了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以及专利代理师同时出庭抗辩,双方经过激励的交锋,法院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当事人损失。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又进入执行程序,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迟到的正义”!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委托人成功无效专利权人专利,为其产品的推广清除了侵权的障碍!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王华永律师(专利代理师)针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设计特征进行详细分析,在做大量的检索工作后,从众多的专利文献中,找出最接近的现有专利文件,并精心撰写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书。后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未经开庭审理(口头审理),直接出具《无效宣告决定书》,宣告专利权人的专利全部无效,为当事人后续产品的推广开辟了一条“康庄大道”!

(来源: 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的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获得“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结果

盈科律师代理的发明专利驳回复审案,经过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技术方案后,提出复审请求,并修改权利要求,详细阐明专利的创造性理由。通过前置审查,并获得“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结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上海出轨女教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解析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学一高中女教师被丈夫实名举报出轨16岁高中学生,相关截图在网上流传,引发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讨论。2月19日中午,涉事学校回应:“女教师已被停职,目前事件正在调查中。”此事件凸显诸多法律问题,和大家一一解读。

一、出轨女教师,在离婚纠纷中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据网络报道,女教师的丈夫已经起诉离婚,女教师的该出轨事实一旦被法院认定,有可能面临三种法律后果。

首先,可能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之规定,一方有婚姻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视情节严重程度及经济状况,人民法院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相对严重的会判到10万元,大部分在5000-30000元不等。

其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即男方的权益。

夫妻财产一般以均等分割为原则,而在一方存在婚姻过错时,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考量婚姻过错,进而作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财产分割判决。但是,“照顾”到什么样的程度,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应当理解为适当多分或在具体财产分割时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除非过错方自己愿意,否则当然无法达到让过错方净身出户的目的。

再次,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有一定的影响。

判断子女抚养权归属时,需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一些法院认为出轨属于道德瑕疵,从树立未成年子女正确价值观的角度,出轨方不适宜抚养子女。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如何才能起到有效的证明作用?

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除了聊天记录的截屏外,还应有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页面,如果配合有手机的录屏则效果更好,如果再有个时间戳的录屏就堪称完美。值得注意的是,腾讯公司不会保存用户的聊天记录,律师无法调取,所以面对对方的否认,只能从证据来源的角度下足功夫。

三、丈夫公开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算泄露隐私吗?

配偶出轨,另一方公开出轨相关信息(照片、视频、聊天记录等)的行为是否违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类似的咨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散布他人隐私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那么,什么是隐私呢?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女教师的丈夫将聊天记录进行公开无疑侵害了女教师的隐私权,但是如何处罚,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而定,在具体的处罚上要区分情况,例如公开散布隐私的范围,散布隐私的内容是否有歪曲事实或者捏造事实的情况,散布隐私是否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关,这些都会成为处罚的考量因素。

同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女教师而言,虽然这种不正当男女关系信息也属于女教师的隐私,但是当女教师的隐私权和其丈夫的配偶权相比较时,隐私权应当让渡于配偶权,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的内容具有知情权,夫妻一方有权知晓另一方是否具有婚外情的行为。妻子与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虽然是女教师的隐私,但对丈夫而言,女教师的行为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配偶的权利,所以女教师在此的隐私权应当让渡于配偶权。

而且,侵犯隐私权首先是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在网络上擅自发布他人的聊天记录,如果这些聊天记录涉及到他人隐私的,这样的行为属于违法,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事件中的受害人高中生而言,其作为未成年人,隐私权当然应当受到保护,女教师丈夫曝光未成年人的信息,这属于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所以,女教师及男学生可以向法院起诉女教师的丈夫,要求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实践中,经常也会面临配偶掌握了另一半的出轨证据,咨询将此类证据公之与众是否违法的问题,我们都会建议当事人慎重,作为另一半,愤怒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若为了一己私怨将另一半的隐私传至网络、公布于众,则突破了法律底线,有可能面临的是另一种惩罚。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如通过法院诉讼渠道,具体到本事件中,还可以直接向教师所属学校或教育局投诉、举报,通过教育局或学校依法依规处理。

四、更多的伦理和道德讨论

开年就遇到热度这么高的事件,有些人用“三观震碎”、“炸裂”来形容,除了因为是夫妻中一方出轨外,还因为出轨是发生在已婚女教师和未成年高中学生之间,教师和学生的恋情本就为社会所不耻,甚至被认为是不伦之恋,更何况教师还是有夫之妇。

首先,女教师的行为不是犯罪。女教师丈夫举报行为引发全网讨论,更多的是从道德伦理角度,女教师作为有夫之妇婚内出轨,自有其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方面的惩罚。女教师与学生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些人提到,是否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此类案件,往往是与被害人比较亲近的人,比如父亲、老师、医生等,这些人常常利用自己的身份优势和与未成年人长期相处的机会,诱骗或者哄骗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刑法处罚。但是,此罪名中被保护的对象是女性,且年龄在14-16岁,很明显此事件并不构成该罪。

其次,在网络公开配偶出轨的信息,为什么会有如此非理性的行为?本事件中,女教师的配偶在网络上公开举报女教师确实引起了广泛关注,可谓伤敌一千自损八百,他冒着被周边亲戚朋友、网友看笑话的风险,牺牲尊严也要将妻子的行为公之于众,他自己得到了什么?报仇的快感吗?也许是。毕竟从法律角度来讲,对出轨者的惩罚确实太轻,对出轨证据的认定又过于严苛,就不乏一些人利用非理性的手段维权,甚至不惜公之于网络来惩罚配偶。

最后,确实有很多事件确实介于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或许一些突破法律的报复行为会获得一时的快感,但这毕竟是虚无的,且可能付出的代价也不一定是常人所能承受的,笔者真心希望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本文作者:盈科王伟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昆明律所)

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方产品系“非正品”,为后续原告代理商的退货提供事实基础!

本案的办案分享如下:

1、本案线上开庭三次、线下开庭一次;其中双方多次补充证据,我方补充证据四次。

2、本案是在公司股东之间合作矛盾出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合同纠纷”(股东之间、公司与各代理商之间)、“公司类纠纷”后,委托人为了撕开另外一条进攻“口子”,衍生出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3、本案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被告方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定被告产品为“非正品”(客户以及代理商认为的“假货”)。

4、本案通过启动专利侵权诉讼,通过司法确认,认定被告另行生产了非正品,为后续的代理商的退货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团队律师代理被告公司应对国际知名品牌授权商起诉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其不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1、本案系生产商与销售商均被国际知名品牌授权商状告其产品存在著作权侵权的案件。

2、本案生产商以其自主登记的“著作权”以及经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为证据基础,主张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综合考虑予以支持的案件。

3、本案通过证据的挖掘与充分的质证,在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销售商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生产商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

(来源: 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盈科律师代理被告应对两起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获得良好的抗辩效果!

1、其中一个案件,经过团队律师对原告证据的剖析,提出关于在侵权事实部分与之前的案件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生产行为等抗辩理由。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关于本案的起诉。

2、另外一起案件,在原告提出高额判赔,且在庭审前、开庭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提供财产账簿的情况下,团队律师代理被告顶住压力,在提出不侵权抗辩的情况下,也进行了“退而求其次”的“止损”抗辩,一审法院仅要求被告承担1万元的赔偿(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维权的合理开支)。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种类越来越多,特别是以网络作为媒介,虚假宣传的行为也在增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一般条款和列举特定类型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即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

一、 关于虚假宣传历年修改的变化

生效日期内容备注
1993.12.01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018.01.01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019.04.23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现行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虚假宣传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三、虚假宣传法律适用要件的具体分析

(一) 修订前后适用的要件分别为:

修订前的要件:1、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2、虚假宣传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信息;3、广告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虚假宣传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修订后的要件:1、经营者对其商品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或误导消费者;2、商业宣传涉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信息;3、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 第八条修订前后不同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宣传对象不同:- 修订前的条款主要针对广告的经营者,限制其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修订后的条款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广告的经营者,还适用于其他经营者对其商品进行的商业宣传行为。
b) 宣传内容不同:- 修订前的条款主要涉及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信息的虚假宣传。- 修订后的条款涉及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信息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c) 宣传手段不同:- 修订前的条款主要强调广告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虚假宣传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修订后的条款不再限定于广告的经营者,而是更广泛地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总体而言,修订后的条款扩大了适用范围,更加全面地覆盖了经营者的商业宣传行为,并且增加了对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限制。这些修改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遏制虚假宣传行为的发生。

四、关于该条款帮助侵权者的法律认定

以下情况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者:1. 组织虚假交易: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为其他经营者提供虚假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信息,以帮助其进行虚假宣传。2. 提供虚假信息:经营者提供关于商品的虚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方面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3. 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的商业宣传行为涉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知。经营者对竞争对手进行虚假宣传和虚假交易,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五、相关案例分析

(一) 判决节选

案件一  【案号:(2022)豫知民终720号】判决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付猛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对于付猛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并无证据证明为假冒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商品系正品。但付猛并非案涉产品的代理商,也并非直接从厂家进货,但其在淘宝店铺相关网页上却作出了“我们保证从厂家进货”“我们是代理商”等描述,这种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付猛与雅莎公司存在授权代理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会对雅莎公司今后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雅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该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二 【案号:(2022)浙民终1166号】判决内容:本院认为:… … 三、衣语堂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威芸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衣语堂公司在其网店涉案工装销售页面展示了G20峰会晚宴旗袍照片,并使用“中国礼仪之美用旗袍来展示真是再恰当不过了”“上半身为旗袍,下半身搭配裙子,既能修饰身材,也便于行走,还多了一分灵动性”等与威芸公司旗袍产品的新闻报道内容相同的描述。对此,本院认为,衣语堂公司作为威芸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其所售产品与G20峰会和威芸公司产品毫无关联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照片和描述语来宣传自己的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G20峰会或威芸公司具有关联,并具有较高的品质和社会评价,从而影响其消费决策,进而不正当地提升了衣语堂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威芸公司的竞争利益,故衣语堂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三 【案号:(2022)粤民申3480号】判决内容:本院认为:(二)昊超公司、天猫供应链公司、天猫网络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虚假宣传的规制以存在虚假的商业宣传为前提,这种虚假宣传,是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在实质上也是一种欺骗性商业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购买者,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让购买者买不到自己所希望的商品质量而上当受骗,而且也会因不正当地争夺市场而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因而需把这种欺骗或误导性宣传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本案天猫供应链公司、昊超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没有宣称天猫超市所售完美公司商品经由完美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公开作出天猫公司所售商品与完美公司具体关系的宣传。完美公司所诉为天猫超市关于平台所售商品是否得到厂家的二级授权这一管理规则是否得到严格执行的问题,属于平台的内部管理问题,且所涉完美公司产品为正品,不存在对消费者的欺骗和市场秩序的破坏,不具备适用该法条的基本前提。完美公司该项申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四 【案号:(2019)苏民终778号】 (帮助侵权)判决内容:本院认为:二、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飞流公司实施刷量行为至少持续到2018年3月15日,因此应适用2018年1月1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飞流公司上诉认为应该适用1993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飞流公司与爱奇艺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是飞流公司通过虚拟用户点击使得爱奇艺公司网站中的视频播放数据虚假增加,明显损害了爱奇艺公司基于视频访问数据所对应的商业利益,并对爱奇艺公司的正常经营、消费者的认知产生了误导,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关于刷量行为属于哪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爱奇艺公司通过采集正常运营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制定经营策略、支付视频版权费、收取广告费,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污染了爱奇艺公司采集到的运营数据,对其网站正常经营服务产生了较大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爱奇艺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飞流公司刷量行为同时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虚构点击量的视频的质量、播放次数、关注度等产生了虚假认知,产生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后果,故其行为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爱奇艺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飞流公司的刷量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 汇总分析

对消费者欺骗以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对市场秩序(同业)的破坏、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基本前提。

六、总结

修订前的优点:1. 明确规定了广告宣传中不得作出虚假宣传的行为,明确了禁止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2. 强调了广告经营者的责任,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修订前的缺点:1. 限定了虚假宣传的方式为广告或其他方法,可能无法覆盖到所有可能的虚假宣传行为,留下了一定的法律漏洞。
修订后的优点:1. 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了广告宣传,还包括了其他形式的商业宣传。这更全面地覆盖了各种可能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2. 将重点放在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方面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上,更贴近消费者的需求和关注点。3. 强调了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进一步强化了禁止虚假宣传的要求。
修订后的缺点:1. 缺乏具体明确的定义,例如对于何种宣传行为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并没有具体说明,可能会给法律适用和判定带来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2. 缺乏具体的案例指引,对于如何解释和应用修订后的条款还需要通过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进一步明确。综上,修订后的条款更全面地规定了各种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并强调了禁止虚假宣传的要求。然而,对于条款中具体概念的解释和适用需要依赖法律实践和相关判例。

(本文作者:吕哲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

浅谈《专利法》中非技术人员职务发明的法律适用

职务发明制度是我国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工作中,除技术人员外亦存在其他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来界定非研发技术人员的职务发明。

一、关于《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历年修改的变化

生效日期内容备注
2021.06.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现行有效
2009.10.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001.07.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1993.01.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1985.04.0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三、法条法律适用要件的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专利法(2020修订)》第六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构成职务发明职务发明: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值得一提的是,历年来关于职务发明的人员职务未有明确界定,即非研发技术人员在达成上述条件时,是否构成职务发明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4)民提字第90号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诉争专利是否与汪德洪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图强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综合考量汪德洪在图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性质,实际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内容。对“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范围界定,不应将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机械、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研发工作,也不应将职务发明创造的主体限定于研发人员。本院认为,汪德洪在图强公司任职期间,组织、参与了图强公司q/htj001-1998中空锚杆企业标准的起草及审定,后该企业标准由图强公司发布、实施。结合图强公司在2001年以前是一家小公司,没有严格地区分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没有专门的研发投入这一事实,可以进一步认定,汪德洪在图强公司的工作职责与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宏观上的领导与管理,还包括负责具体的技术工作。图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锚杆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故对锚杆产品的质量改进和技术研发属于汪德洪的本职工作范畴。
案例2:(2017)粤民终1383号本院认为:由于《市场销售部工作职责及组织架构》《职位说明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通知书》《品质手册》《质量手册》等证据也只能证明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优瑞泰公司也未指出邮件证据中存在樊中成直接参与产品研发、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樊中成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具体的研发,更不足以证明樊中成在本职工作中或执行优瑞泰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发明了涉案专利。
案例3:(2017)京民终707号本院认为,从汇久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陈家仪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汇久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陈家仪的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陈家仪的具体职责包括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等。孙永华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汇久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孙永华的职责包括: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技术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对工矿企业的有关文件标准的执行,逐步完成企业项目开发、项目技术推广及成果鉴定工作,带领企业逐步走向成熟化,并按季将公司发展情况与企划报告董事会。孙永华的具体职责包括对完成公司整体经营目标负总责;全面执行股东会和执行董事作出的各种决议等。上述内容均仅为概况性内容,不能体现陈家仪、孙永华具体参与的研发项目。汇久公司有关陈家仪及孙永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4年左右的时间与汇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汇久公司的职责就是从事专利技术的开发和研制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总结

界定非研发技术人员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应当考虑其是否直接参与研发和改进、对发明创造、改进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若其满足该条件,应当认定为其本职工作包含技术研发或改进,进而符合“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这一构成要件,构成职务发明。

(本文作者:吕哲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识产权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