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重要抗辩事由,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当中频频看到它的身影。我国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如下:
《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法来源虽说是十分好用的“免责绿卡”,但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代表免除侵权责任,其能免除的仅是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者仍然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支付合理费用等侵权责任。
同时,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范围只涵盖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并不适用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进口者,原则上也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者。现阶段只有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解释对合法来源有比较具体的说明,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是借鉴、参考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此可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涉的是侵权产品,即主观善意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是客观上通过合法的交易方式取得产品,在交易形式上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或交易规则。
本文将重点针对合法来源在客观上的成立要件进行探讨。
合法来源设立的意义实际是根源于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其目的不在于惩罚销售者(此处销售者包括使用者、许诺销售者),而是通过销售者找到并惩罚真正的侵权者。对于善意的且已支付合理兑价的销售者,在司法当中是予以一定保护的,其目的就是鼓励销售者协助并配合维权方,披露侵权产品的上游单位,从根源上打击侵权行为。Q
那么,善意的销售者,在客观上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满足“免责绿卡”的要求呢?
一、善意销售者所披露的来源主体是明确的。
合法来源抗辩是销售者保护自己利益的方式,但是前提是不能损害维权方的权益,销售者应当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具体且明确的主体,只有这样,维权方才能追溯到侵权源头,达到从根源上制止侵权的目的。若销售者所披露的主体是不存在或是不稳定的,那么维权方将无法实现追溯侵权源头的目的,导致维权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救济,如此则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自然无法推卸,合法来源抗辩将不能成立。0
以案说法
笔者代理原告办理的(2023)粤民终5528号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诺佳轩公司、亿富海公司、李红为证明其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证据1为佛山市千馨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据2为(2023)粤佛岭南证字第8228号公证书,公证对象为诺佳轩公司与微信名为“千馨家具专业生产梳妆台”以及群聊“亿富海+千馨梳妆台(8)”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以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微信向原佛山市千馨家具有限公司购得,尽管该公司现已注销,但其法定代表人王小宁仍以公司名义经营,以此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而法院认为,诺佳轩公司所称微信群聊中产品来源主体的真实身份不明。微信中的“千馨家具”为简称,不清楚真实全称,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佛山市千馨家具有限公司,并且佛山市千馨家具有限公司在聊天记录发生前已处于注销状态,该公司主体资格已丧失。转账记录中收款账户“小宁(**宁)”身份信息不完整不清楚,来源渠道合法性欠缺。在佛山市千馨家具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诺佳轩公司与“千馨家具”名义的“小宁(**宁)”个人进行交易,该交易方式和渠道不合法。诺佳轩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二、善意销售者取得侵权产品的过程是符合交易规则的。
善意销售者除了能证明其上游单位外,还需举证证明自身在交易过程中符合交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求销售者能提供与其上游单位的交易证据,并不要求销售者能提供完整的侵权链条,不然难免导致销售者过重的举证责任,无法实现合法来源抗辩的意义。0
以案说法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82号案件中,林某某、林某提交的淘宝订单记录截图显示新余某公司通过淘宝店铺“某水族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某水族店”发货信息与中山某公司收货信息一致,快递单号也一致;电子邮件截图可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中山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淘宝订单记录截图与电子邮件截图。因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新余某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的产品,林某某、林某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得以成立。善意销售者主动提供合理的交易记录、单据,具体且明确地将上游单位指出,以便维权方继续往上游追溯,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得到法院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完善的交易记录、单据等资料除了可以证明客观要件成立,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定主观要件成立。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认为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0
以案说法
(2023)最高法知民终1826号案件中,被告某贸易公司作为销售方,其向第三方进行采购,该第三方公司名为“广东某五金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五金配件;根据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载明的交易时间、收件人信息、购买产品信息、快递单号等,均与严某某公证的商品购买信息一致,其采购支付了合理对价,其从五金公司采购折叠挂钩进行销售也符合正常交易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某贸易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取得,且主观上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某贸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另外,在司法实际中,被诉侵权的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时,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规范完整的合同、发票、进出货单据等证据未免过于苛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适当考虑这种交易习惯,能证明交易链条的完整性即可,不苛求完整的证据单据。相反,对于经销模式的大额销售者,法院对其有着更高的举证标准,要求其在日常交易中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A
笔者建议,一般销售者在日常的交易中,应当注意审查对方、保护自己,对于交易所涉及资料需细心审查,保留相关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避免在诉讼中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同时,销售者在诉讼中也应主动配合提供证据,协助追溯源头厂家的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达到合法来源抗辩目的,免除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