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形

以下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商标评审实践,对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四种情形进行法律分析:

​一、原程序仅审理部分理由,当事人对其他理由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申请的核心是 ​​“事实和理由均相同”​​。若原程序仅评述了部分理由(如仅审查相对理由而未审查绝对理由),则未经审理的理由属于新理由。
  • ​示例​​:在异议复审中,申请人主张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和第十条(禁用标志),但商评委仅评述第三十条。申请人后续再以第十条提起无效宣告,​​不构成相同理由​​。

​二、依据原程序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引证商标的变更直接导致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属于 ​​“新的事实基础”​​。即使法律依据相同(如均援引第三十条),因引证商标不同,实质理由已变更。
  • ​判例支持​​:在“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后案新增引证商标二,法院认定构成新理由,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三、原程序主动转换法律条款,当事人再次主张原条款​

  • ​典型场景​​: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但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审查并驳回。当事人后续再以第十三条提出申请,​​不属于相同理由​​。
  • ​法律逻辑​​:商评委的主动转换属于依职权审查行为,未对当事人主张的驰名商标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当事人再次主张系行使其程序权利。

​四、因法律条款转换及诉讼结果导致理由更新​

  • ​复杂情形解析​​:
    • ​步骤1​​:异议复审中,当事人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主张无效;
    • ​步骤2​​: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并支持无效;
    • ​步骤3​​:行政诉讼认定不良影响不成立,诉争商标核准注册;
    • ​步骤4​​:当事人再以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提起无效宣告。
  • ​认定依据​​:原行政程序及诉讼均未审查2013年法条下的“不良影响”要件(如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且法律修订后认定标准可能变化,故属于新理由。

​结论:核心区分标准​

以下情形均不构成 ​​“相同的理由”​​:

​情形​​关键区分点​
原程序未审理的理由理由未经实质评述,不属于“已决事项”
新增引证商标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形成新事实
商评委主动转换条款未支持原主张当事人主张的条款未获审理,程序权利未耗尽
因条款转换及诉讼导致法律要件更新原程序未审查新法条要件,且法律环境变化需重新评价

​实务提示​​:突破“一事不再理”需满足 ​​“理由实质不同”​​ 或 ​​“事实基础更新”​​,若仅更换理由表述但实质依据未变,仍可能被驳回。

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关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核心在于区分​​新证据是否构成对原行政裁决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的新事实​​。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司法实践,具体规则如下:

​一、“相同的事实”认定标准​

1. ​​不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当事人依据以下两类证据提出的申请,​​不构成“相同的事实”​​:

  • ​新发现的证据​​:在原行政行为(如驳回复审裁定)之后新获得的证据。
  • ​客观无法取得的证据​​: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障碍(如证据被第三方控制、不可抗力)或法定期限限制无法提交的证据。​​判定关键​​:

证据的“不可得性”需有合理解释;

新证据需直接影响实体结论(如改变显著性、知名度或恶意认定)。

2. ​​属于“相同的事实”的情形​

以下情形视为以“相同的事实”再次申请:

  • ​(1)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常规证据​​例如:
    • 图书馆公开资料、可查询的公开信息等​​本可轻易获取但未提交的证据​​;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如故意拖延、疏忽)未在原程序中提供。​​示例​​:原程序未提交行业报告,后以该报告主张缺乏显著性,视为相同事实。
  • ​(2)仅补充形式证据的在先著作权主张​​例如:
    • 原程序已提交作品原件主张著作权被侵害;
    • 后仅补充​​著作权登记证书​​(未增加新创作内容或实质证据)。​​逻辑​​:登记证书仅强化权属证明,未改变“作品相同”的核心事实,故不构成新事实。

​二、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

  1.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禁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但新事实或新理由除外。​​例外​​: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后提起无效宣告的,不受此限。
  2. ​司法判例对“新证据”的严格认定​
    • ​“施华洛世奇”案​​:申请人补充大量知名度证据及恶意使用证据,​​实质影响驰名商标认定​​,构成新事实。
    • ​“朗文教育”案​​:争议阶段证据数量远多于异议阶段,​​改变商标近似性结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 ​“宝马A8”案​​:后案证据(如品牌榜单)与前案无实质差异,​​未改变驰名状态认定​​,视为相同事实。

​三、新旧证据对比的判定要素​

​**​情形证据性质是否构成“新事实”关键判定标准
​新发现/客观无法取得​实质性影响结论的证据证据不可得性+对结论的实质性改变
​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本可获取的常规证据(如图书查询)未提交的正当性缺失
​仅补充形式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未变)未改变核心事实(如作品内容、侵权实质性)

​四、实务建议​

  1. ​新证据需满足“关联性+颠覆性”​​提交证据应直接关联争议焦点(如恶意、知名度),且足以推翻原结论,避免形式化补充。
  2. ​提前声明证据缺失原因​​原程序中因客观障碍无法取证的,应在申请时书面说明,为后续补充预留空间。
  3. ​避免重复主张相同事实​​仅更换证据形式(如将作品原件替换为登记证书)而无实质新增内容的,可能被驳回。

​典型案例启示​​:在“施华洛世奇”案中,申请人新增恶意使用证据及跨类混淆证据,实质强化了“商标驰名+恶意攀附”的认定,成功突破一事不再理限制。

​结论​​:是否构成“相同的事实”,核心在于新证据是否实质改变了原行政裁决所依据的关键事实。仅补充形式证据或本可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而客观无法取得或新发现的颠覆性证据,可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

商标确权“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

商标评审部门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同时适用“绝对理由”(《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相对理由”(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合法性需结合法律依据、审查原则及司法实践综合分析。以下从多维度展开论述:

​一、法律依据与审查原则​

  1. ​全面审查原则的法定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需覆盖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及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这意味着商评委需对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全面评价,而非仅针对单一理由。若商标同时违反绝对理由(如含有禁用标志)和相对理由(如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同时适用两类理由符合行政审查的完整性要求​​,避免因遗漏审查环节导致后续权利纠纷。
  2. ​法律逻辑的兼容性​​绝对理由(如第十条地名条款)关注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注册资格,相对理由(如第三十条)则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二者性质不同但可并存:
    • ​例证​​:在“思南江宴”案中,商标含县级以上地名“思南”(违反第十条),同时与“江宴”引证商标近似(违反第三十条)。商评委同时驳回的两项理由均成立,法院若仅以绝对理由成立为由否定相对理由审查,反而可能损害审查的严谨性。

​二、司法实践的分歧与调和​

  1. ​司法观点争议​​部分判决(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若商标违反绝对理由(如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则无需再审查相对理由。其逻辑是绝对理由构成注册的“前置门槛”,门槛未过则后续审查冗余。
    • ​反驳依据​​:
      • 商标要素具有多维性(如文字组合可拆分评价),​​仅审查绝对理由可能忽略其他侵权风险​​(如“思南江宴”中的“江宴”部分可能独立构成侵权);
      • 若绝对理由在诉讼中被推翻(如法院认定地名不违规),未审查的相对理由将导致程序反复,增加行政和司法成本。
  2. ​司法态度的演变​​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对条款并用的立场存在矛盾:
    • ​支持并用​​:如“吃不忘老鹅”案中,法院同时认定抢注(第三十二条)和“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成立;
    • ​反对并用​​:部分判决认为在先权利已通过相对条款保护时,无需再评述绝对理由(如第四十四条)。​​本质争议​​在于:是否将绝对理由(如第四十四条)视为相对事由的“补充”或“兜底”。但《商标法》未规定条款适用优先级,机械分层缺乏法律依据。

​三、理论争议的实质​

  1. ​“唯一正解论”的局限性​​主张分层审查者预设了“绝对理由成立即无争议”的理想状态,但法律事实认定常具复杂性。例如:
    • 对“不良影响”“显著性”的判断存在主观差异,​​不同审查员或法官可能对同一标志得出相反结论​​;
    • 若因绝对理由驳回后未被法院支持,而相对理由未审查,将导致商标获准后引发新的权利冲突,损害在先商标权人利益。
  2. ​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平衡​​绝对理由(如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侧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相对理由保护特定主体私权。二者并用可更全面维护商标制度:
    • ​例证​​:大规模抢注商标(如囤积知名品牌)既侵害特定权利人(相对理由),也扰乱注册秩序(绝对理由),需同时援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

​四、优化路径与建议​

  1. ​明确审查标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2年)强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审查(第四条),间接支持对注册行为性质的全面评价。建议在指南中进一步细化:
    • ​双轨审查​​: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独立审查,任一成立即可驳回,但需分别论证;
    • ​例外情形​​:当绝对理由涉及标志根本禁用时(如违反第十条),可简化相对理由的论述,但非完全省略。
  2. ​司法尊重行政裁量​​法院应认可商评委的全面审查权,除非存在明显违法。若同时适用两类理由增强驳回决定的可靠性,​​不宜仅以“层次性”理论撤销行政决定​​。

​结论​

商标评审部门同时适用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驳回商标申请,符合​​全面审查原则​​及​​行政效率要求​​,且无法律明文禁止。司法审查应聚焦于各项理由是否成立,而非审查顺序。因此,​​不能仅因商评委同时适用两类理由即撤销被诉决定​​,而需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判断。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

在中国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审查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程序合法性,其核心规则及法律边界如下:

​一、审查范围的法定原则​

  1. ​“依申请审查”原则​​商标评审部门(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范围严格限定于​​当事人申请书中明确列明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以及被申请人​​针对该内容的答辩意见​​。
    • ​法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 ​例外情形​​:被申请人的答辩内容与申请人主张​​存在直接关联性​​时(如对同一引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提出反证),可纳入审查范围。
  2. ​禁止主动审查​​商标评审部门​​不得自行引入​​当事人未提出的新理由或法律条款(如主动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条款)。​​典型案例​​:在“中亿宝宝”商标无效案中,商评委主动以《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宣告无效,但申请人未主张该理由,法院认定构成程序违法并撤销裁定。

​二、“超范围评审”的认定标准​

(一)​​实质性超范围情形​

​类型​​认定要件​​法律后果​
​引入新无效理由​评审部门新增法律条款(如申请人仅主张抢注,评审增加“缺乏显著性”)构成程序违法
​扩大商品范围​申请人仅针对部分商品提无效,评审扩及全部商品超出部分无效
​主动引证新证据​依职权调取未在申请中提及的引证商标(如检索其他近似商标)违反中立原则

(二)​​不构成超范围的情形​

  • ​关联性答辩的审查​​:被申请人反驳申请人理由时补充的证据(如提供商标使用证明),不视为超范围。
  • ​法律条款的转换适用​​:若事实基础一致(如均基于相同引证商标),将申请人主张的第三十条(近似)转换为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不必然违法。

​三、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1. ​撤销行政裁决​​当事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请求法院撤销超范围评审的裁定,并判令重审。
    • ​重审限制​​:法院需明确要求评审部门​​严格限定于原申请范围​​重新审查。
  2. ​例外:实体结果正确的维持​​若超范围部分​​不影响实体结论​​(如新增理由明显成立且无争议),法院可能维持裁定(参考“实质正义优先”原则),但实践中罕见。

​四、实务操作指引​

1. ​​申请人的风险防控​

  • ​精准列明理由​​:在申请书中逐项关联​​事实+法律条款​​(如“抄袭设计”对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在先著作权”)。
  • ​避免笼统罗列​​:单纯列举法条而无事实论述的(如同时主张10个条款),可能导致部分理由被视为未提出。

2. ​​被申请人的应对策略​

  • ​程序异议优先​​:收到含超范围理由的裁定后,立即在诉讼中主张程序违法,并​​固定证据链​​(如对比申请书与裁定理由)。
  • ​实体抗辩补充​​:同步准备实体抗辩(如提供商标不近似证据),避免重审败诉。

3. ​​评审部门的合规要求​

  • ​书面释明义务​​:若拟转换法律条款(如将第十五条转换为第三十条),需​​提前告知当事人并给予答辩期​​。
  • ​关联性审查界限​​:被申请人答辩中新增的​​独立反诉理由​​(如反向主张申请人恶意抢注),应不予审查。

超范围评审的司法认定对比

​情形​​**​是否超范围​司法认定关键点​
​主动新增绝对理由条款​评审部门引入《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等申请人未主张的绝对理由
​转换法律条款但事实同一​从第三十条(近似)转为第十三条(驰名),基于相同引证商标和混淆事实
​扩大商品类别​申请人仅申请撤销第25类服装商标,评审扩至第18类箱包

​总结:程序正义的核心逻辑​

商标无效宣告审查的本质是 ​​“当事人主导型行政程序”​​ ,其边界由申请范围严格限定:

​“无申请则无审查”​​ ——脱离当事人请求的主动评审构成程序违法,即使实体正确亦可能被撤销。

​实务提示​​:企业在提起或应对无效宣告时,应通过​​精细化理由表述+程序权利异议​​双重策略,防范超范围评审导致的程序风险。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

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部门超出原驳回决定范围,在未听取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第十二条(三维标志功能性限制)或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误导性)作出裁决,构成程序违法。具体规则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审查范围的法定限制​

  1. ​“依驳回决定复审”原则​​商标评审部门仅能针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和理由​​进行审查,不得主动引入新条款。
    • ​法律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复审中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原审查部门),被申请人需在30日内答辩;若评审部门直接援引新条款,剥夺了申请人对新理由的答辩权,违反程序正义。
    • ​例外情形​​:若新条款与驳回理由​​存在逻辑必然性​​(如驳回依据第十一条,而标志同时违反第十条),可视为关联审查,但需重新给予申请人陈述机会。
  2. ​程序违法的核心要件​​​​要件​​​​法律要求​​​​案例指引​​​​超出原驳回理由​​驳回决定未引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等,但裁决新增该条款某化妆品商标案:原驳回以第三十条(近似)为由,评审直接新增第十条(不良影响)​​未听取申请人意见​​未将新增条款告知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30日)某餐饮商标案:评审未告知新增第十一条直接裁决

​二、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

  1. ​撤销裁决​
    • 当事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该裁决,并责令重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 ​重审要求​​:评审部门需​​限定于原驳回理由​​重新审查,或就新增条款另行启动程序并保障申请人权利。
  2. ​司法审查标准​
    • ​绝对程序违法​​:直接新增禁用条款(如第十条)或绝对理由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而未听证的,法院一律撤销。
    • ​相对理由例外​​:若新增条款为相对理由(如第三十条近似商标),且证据确凿,部分法院可能维持实体结论(参考“个案利益衡平”原则)。

​三、实务操作指引​

1. ​​权利人的应对策略​

  • ​程序异议​​:收到含新增条款的裁决后,立即书面要求听证,否则在行政诉讼中主张程序违法。
  • ​证据固化​​:保存原驳回决定书,证明评审超出范围(如原驳回仅引第三十条,裁决新增第十条)。

2. ​​商标评审部门的合规要求​

  • ​新增条款必经流程​​:[发现新禁用事由] --> [书面通知申请人] --> [给予≥30日答辩期] --> [审查答辩意见后裁决]
  • ​违反后果​​:未履行流程的,承担行政败诉责任及司法纠错成本。

3. ​​例外情形的认定​

​情形​​是否程序违法​​处理方式​
​新条款与驳回理由重叠​可审查但需听证(如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竞合)
​标志明显违反绝对理由​是(仍须听证)不得直接裁决,须补正程序

​总结:程序正义优于效率​

  • ​核心规则​​:商标评审部门在驳回复审中直接援引新绝对理由条款,违反 ​​“禁止突袭裁判”​​ 原则,剥夺当事人防御权,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 ​实务铁律​​:即使标志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如含国家名称)、第十一条(如纯描述性词汇),亦须经 ​​“告知—答辩—审查”​​ 流程,否则裁决无效。

提示:权利人在复审阶段应主动排查标志的绝对理由风险,避免因程序问题延误确权;评审部门需严守 ​​“不告不理”​​ 边界,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

遗漏商标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

​一、构成程序违法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1. ​​法定要件​

  • ​遗漏评审理由​​:申请人已在申请书或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具体事实、理由及对应法律条文​​,但商标评审部门未予审查。
  • ​实际影响权利​​:遗漏的评审理由可能改变案件结果(如影响商标可注册性)。
  •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明确,遗漏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2. ​​法律后果​

  • ​撤销裁决​​:法院应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部门重新审查(如江西某木业公司案,因评审遗漏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理由,裁定被撤销)。
  • ​重审范围​​:重审需全面覆盖原遗漏理由,避免循环诉讼(如最高法在某艺术公司案中直接纠正引证商标优先权日漏审问题)。

​二、不构成程序违法的情形​

1. ​​仅罗列法条而无事实论述​

  • 申请人仅在申请书中列举法律条文(如同时主张10个条款),但未阐明具体事实和理由的,不视为有效提出评审理由,遗漏不构成程序违法。
  • ​示例​​:在A公司商标无效案中,B公司虽未列明《商标法》第三十条,但阐述了混淆可能性事实,评审部门援引该条款不属“超审”。

2. ​​超出申请范围的答辩内容​

  • 被申请人答辩内容明显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如申请人主张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新增抢注理由),评审部门不予审查不构成遗漏。

​三、权利救济路径​

1. ​​行政诉讼​

  • ​主张程序违法​​:当事人可在诉讼中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请求撤销裁决(需证明遗漏理由对结果有实质影响)。
  • ​举证责任​​:当事人需提供评审申请书、补充材料等证据,证明理由已明确提交。

2. ​​无效宣告程序​

  • 若因遗漏理由导致商标不当注册,可在商标注册后5年内(相对理由)或随时(绝对理由)提起无效宣告,重新提交遗漏理由及证据。

​四、司法实践认定标准对比​

​情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认定标准与示例​
​列明事实+理由+法条后被遗漏​如主张抢注并提交合同证据,但未评审
​仅罗列法条无事实论述​如申请书写明“违反第十五条”但未说明代理关系
​被申请人超范围答辩​如申请人提异议,被申请人答辩新增无效理由

​总结与操作建议​

  1. ​申请人​​:
    • 在评审申请中​​明确关联事实、理由与法条​​,避免单纯罗列条款。
    • 对关键理由​​重点标注​​,必要时分项陈述(如“事实一:代理关系;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
  2. ​被诉方​​:
    • 若遇遗漏评审,​​及时固定证据​​(如公证申请书内容),并在诉讼中援引《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七条。
  3. ​商标行政机关​​:
    • 需建立​​理由审查清单机制​​,确保回应所有有效主张,避免程序瑕疵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提示:程序正义是商标授权确权的基础,权利人需通过​​精准表述+完整证据链​​保障评审权利,而行政机关则需以​​全面审查+书面回应​​履行法定职责。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

根据中国司法实践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规则,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可系统归纳如下:

​一、一审行政诉讼中的处理规则​

  1. ​转让后的当事人地位​
    • ​转让人地位不变​​:即使引证商标在一审期间被核准转让,转让人仍可继续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不因权利转移而自动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 ​受让人加入程序​​:
      • 受让人需主动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 法院可依申请通知受让人加入,但​​不强制替代转让人​​。
  2. ​受让人替代转让人的条件​
    • 若转让人​​明确书面放弃​​诉讼权利,受让人可申请替代其诉讼地位;
    • 转让人此前完成的诉讼行为(如举证、质证)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让人需承继既存诉讼状态。

​二、二审行政诉讼中的处理规则​

  1. ​转让后的当事人延续性​
    • ​转让人继续参与​​:二审期间引证商标被转让的,转让人仍可继续作为诉讼当事人,不因权利转移被排除。
    • ​受让人有限加入​​:
      • 受让人可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二审;
      • 法院可通知其加入,但​​不改变转让人原诉讼地位​​。
  2. ​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无论受让人是否加入诉讼,​​生效判决均约束受让人​​(如维持或撤销引证商标的裁定)。

​三、特殊情形的司法处理​

(一)​​转让人主体资格灭失​

  • 若转让人被兼并或注销(如法国网球协会兼并罗兰·加洛斯公司),受让人可​​直接承继诉讼地位​​,并主张原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如对已灭失主体作出裁决)。

(二)​​未通知受让人参加评审的后果​

  • 若商标评审部门未通知受让人参加评审程序:
    • 受让人在诉讼中需​​证明裁决结论违法​​方可撤销原裁定;
    • 仅程序瑕疵但结论合法的,法院可能维持原裁定。

​四、实务操作指引​

  1. ​权利人的策略选择​
    • ​转让人​​:即使完成转让,仍可主导诉讼,避免受让人操作影响既定策略;
    • ​受让人​​:及时申请加入诉讼,审查转让人已完成的诉讼行为是否损害自身权益。
  2. ​程序合规要点​
    • ​转让时点​​:在一审终结前完成转让更利于受让人控制诉讼风险;
    • ​书面声明​​:转让人放弃诉讼权利时需提交书面文件,避免效力争议。
  3. ​风险规避​
    • 受让人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诉讼权利移交条款​​;
    • 商标评审阶段主动申报权利变动,避免程序违法指控。

​典型案例指引​

  • ​法国网球协会案​​:引证商标在评审阶段转让后,受让人(法国网球协会)因转让人(罗兰·加洛斯公司)被兼并,成功以自身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推翻原裁定。
  • ​海豚财金商标案​​:二审期间诉争商标转让,但因转让人未退出诉讼,法院判决仍对其产生约束力,受让人需接受裁判结果。

​总结:核心裁判逻辑​

引证商标转让不改变​​诉讼主体资格的稳定性​​,遵循“​​当事人恒定为主、受让人加入为辅​​”原则:

  • ​一审阶段​​:受让人可替代转让人,但需以转让人放弃权利为前提;
  • ​二审阶段​​:受让人仅能补充加入,不改变原诉讼结构;
  • ​判决效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受让人均受生效裁判约束。

商标权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异议程序)和第四十五条(无效宣告程序),​​“利害关系人”​​ 是指与在先权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范围界定及认定规则如下:

一、利害关系人的定义与核心特征

  • ​直接利害关系​​:必须与在先权利(如商标权、著作权、姓名权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益关联,而非仅因诉争商标注册而间接受影响。
  • ​排除情形​​:仅因市场竞争或商业利益受间接影响的主体(如普通消费者、无授权经销商)不属于法律定义的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的具体类型

1. ​​被许可使用人​

  • ​商标许可​​:
    • ​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可单独提起诉讼或申请程序。
    •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时可自行主张权利。
    • ​普通许可被许可人​​: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方可行动。
  • ​其他权利许可​​:
    • 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人身权被许可人,需提交​​特别授权文件​​(如经纪公司持有模特的书面授权)。

2. ​​合法继受人​

  • ​继承人或受让人​​:
    • 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的继承人,或已提交转让申请但尚未核准公告的受让人。
    • ​例外​​:仅有转让协议但未提交官方申请的,不视为利害关系人。

3. ​​控股股东​

  • ​紧密投资关系主体​​:
    • 仅限​​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等责任共担主体。
    • ​排除一般母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不自动构成利害关系,除非有特别授权或资产关联证明(如资产托管协议)。

4. ​​其他特殊主体​

  • ​质权人​​:商标权质押权人与商标价值直接相关,可主张权利。
  • ​地理标志相关主体​​: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的主体(如行业协会)。

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范围

​程序类型​​可行使的权利​
​商标异议​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
​无效宣告请求​对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诉前临时措施​申请诉前禁令、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五条)
​侵权诉讼​作为原告起诉侵权行为(需符合许可类型要求)

四、认定时间与程序要求

  1. ​认定时间点​​:
    • 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利害关系状态为准。
    • 诉讼中发生关系变动的,新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原主体资格。
  2. ​举证责任​​:
    • 需提供​​权利关联证明​​(如许可合同、授权书、继承文件、投资协议等)。

五、特殊情形处理

  • ​历史遗留权利冲突​​:若因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历史原因导致权利混同,需综合考量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处理。
  • ​涉外主体​​: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认定资格,需提供境外主体存续证明。

六、总结:认定关键要点

  • ​核心标准​​:与在先权利存在​​直接经济利益或法律控制关系​​。
  • ​典型主体​​:被许可人(尤其独占/排他许可)、继承人、特定投资人(责任共担型)。
  • ​排除主体​​:间接商业影响者、无授权普通被许可人、独立法人母子公司。
  • ​程序要求​​:严格依据提出权利主张时的身份状态,并提供充分权属证明。

提示:实践中若涉及复杂权利关联(如集团商标管理),建议提前通过合同明确授权链条,避免程序争议。

外观设计与商标之间相同近似认定差异

判定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核心标准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 ​​“相同或者相近似”​​,而非以商标法中的 ​​“混淆、误认”​​ 为判断依据。这一规则源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本质及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依据与判定标准​

  1. ​“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定标准​
    根据《专利法》及司法指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需满足:
    • ​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需具有相同或重叠的功能、用途及使用环境。
    • ​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若两设计在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上构成整体相似,则侵权成立。
  2. ​排除“混淆、误认”标准的原因​
    • ​保护客体不同​​:
      • 商标权保护 ​​标识来源识别性​​(防止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 ​​产品外观的装饰性创新​​(防止设计成果被抄袭)。
    • ​法律目的差异​​:
      • 混淆标准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 “相同或相近似”标准则聚焦于设计创新的独占性保护,即使消费者能区分来源,但设计高度相似仍可能侵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判定规则​

(一)​​“整体视觉效果”优先于“细节差异”​

  • ​观察方法​​:
    • 采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则,关注设计整体而非局部细节。
    • ​排除公知设计部分​​:若被诉设计仅复制专利的创新部分(如独特图标布局),即使整体组合不同,仍可能侵权。
  • ​示例​​: 手机界面专利的图标排列与色彩组合若被模仿,即使品牌标识不同,仍可能因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而侵权。

(二)​​一般消费者视角的限定性​

  • ​判定主体​​:以 ​​“普通消费者”​​ 的认知水平为准,而非专业人士:
    • 普通消费者易忽略的细微改动(如按钮尺寸微调)不影响相似性认定。
    • 但若改动导致整体风格变化(如从极简变为复古),则不构成相似。

(三)​​不与商标混淆规则混用的必要性​

  • ​典型区别场景​​:
    • ​不侵权情形​​:被诉产品使用相似图案但标注不同品牌(消费者能区分来源),因未抄袭整体设计而不侵犯专利权。
    • ​侵权情形​​:山寨产品刻意更换商标但完全复制外观设计(如模仿知名家具造型),即使无混淆也可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

​三、与商标侵权判定的关键区别​

​维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商标侵权​
​判定标准​设计整体相同或相近似标识混淆商品来源
​考量因素​形状/图案/色彩的组合视觉效果标识相似性、商品类别关联度
​保护对象​产品外观的装饰性创新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
​判定主体​普通消费者(关注设计美感)相关公众(关注商品来源)

​例证​​:
某运动鞋专利设计以流线型鞋面为创新点,若仿制品仅更换商标但保留鞋面设计,则:

  • ​专利侵权​​:因整体外观高度近似;
  • ​商标不侵权​​:若消费者能通过商标区分品牌。

​四、总结​

  1. ​核心逻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采用 ​​“设计相似性”​​ 标准,与商标法的 ​​“来源混淆性”​​ 标准有本质区别,二者不可混淆适用。
  2. ​实务要点​​:
    • 权利人需举证被诉设计在 ​​整体视觉效果​​ 上相同或近似;
    • 被诉侵权方可抗辩 ​​产品种类不同​​ 或 ​​设计差异显著改变整体视觉效果​​。
  3. ​司法导向​​:防止以“无混淆”抗辩规避外观设计抄袭,强化创新保护。

商标正当使用抗辩

以下结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实践,对商标侵权案件中正当使用抗辩的适用规则进行系统分析,涵盖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司法认定逻辑及典型案例:

一、正当使用抗辩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价值

  1. ​权利限制的法定性​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或地名​​,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款旨在平衡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防止公共资源被垄断。
    • ​立法目的​​:保障经营者对商品特征的必要描述自由,避免因商标注册妨碍正常市场竞争。
    • ​制度价值​​:如“金银花”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允许他人正当使用原料名称(如金银花)是保障市场信息透明的基础。
  2. ​与商标性使用的对立关系​
    正当使用抗辩的核心在于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即未将标识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是描述商品本身特性(如成分、产地、工艺)。

二、正当使用抗辩的法定类型与构成要件

(一)​​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

​适用情形​​:使用通用名称、原料、功能等描述性词汇说明自身商品特点。
​构成要件​​:

  1. ​标识的描述属性​
    • 需为公有领域词汇(如“金银花”表示原料、“九制”表示工艺)。
    • 若词汇经设计获得显著性(如艺术字体),保护范围仅限于特定设计形式(如“金银花”案中,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标准字体的“金银花”)。
  2. ​主观善意​
    • 非攀附商誉:使用目的应为客观描述而非暗示关联(如“狮峰龙井”案中,被告使用地名表明茶叶产地,非刻意模仿权利人商标)。
    • 避让措施:如使用不同字体、位置或搭配自有商标(如“鲜仙乐”案中,被告在“九制陈皮”旁突出标注自有商标)。
  3. ​必要性及合理性​
    • ​必要性​​:若不使用该词汇则无法准确描述商品特征(如“狮峰龙井”案中,“狮峰”为特定产区名称,系标识茶叶品质的必要表述)。
    • ​合理性​​:使用方式符合行业惯例(如配料表中标注原料名称),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如字体、位置不突出)。

(二)​​指示性使用(商标性使用但合法)​

​适用情形​​:为说明商品兼容性、服务内容等必要使用他人商标(如“苹果手机维修店”)。
​构成要件​​:

  1. ​必要性​​:不使用则无法清晰说明商品关联性(如“英特尔处理器”需标注Intel标识)。
  2. ​合理性​​:
    • 未暗示授权关系:需明确自身与商标权人的区别(如标注“本店为第三方维修服务”)。
    • 使用范围受限:不得突出显示或淡化权利人商标。

​两类正当使用的核心区别​​:

​类型​​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法律依据​​典型案例​
​描述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金银花”案
​指示性使用​司法实践创设“汽车维修店”案

三、司法认定中的关键争议与裁判规则

(一)​​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1. ​法定通用名称​​:依据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如《蜜饯通则》将“九制陈皮”列为话化类产品通用名称)。
  2. ​约定俗成通用名称​​:需证明全国或特定地域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如“狮峰龙井”因历史渊源被认定为西湖龙井品类通用名称)。
    • ​参考因素​​:行业工具书、媒体报道、政府文件(如非遗名录)、消费者认知调查。

(二)​​混淆可能性的地位争议​

  • ​非必要要件说​​:正当使用抗辩独立于混淆可能性(如“九制陈皮”案中,广东高院未以混淆可能性为前提)。
  • ​辅助参考说​​:混淆证据可反推恶意(如“片仔癀”案中,突出使用相同字体被认定恶意)。
    最高法倾向​​不强制要求审查混淆可能性​​,重点考察使用行为的正当性。

(三)​​商标显著性的影响​

弱显著性商标的保护范围受限:

  • ​描述性词汇​​(如“青花椒”):即使注册成功,他人正当使用空间较大。
  • ​臆造词汇​​(如“LGG”菌株):显著性较强,需严格审查他人使用是否合理(如配料表标注不构成侵权,但包装突出使用则侵权)。

四、典型案例中的裁判规则提炼

  1. ​“金银花”案(2022)​
    • ​争议点​​:花露水标注“金银花”是否侵权?
    • ​裁判规则​​:
      • “金银花”为原料通用名称,权利商标保护范围限于其特定艺术字体;
      • 被告以标准字体标注原料,属正当使用。
  2. ​“狮峰龙井”案(2014)​
    • ​争议点​​:茶叶包装使用“狮峰龙井”文字是否侵权?
    • ​裁判规则​​:
      • “狮峰龙井”为历史形成的品类名称;
      • 被告未突出使用且标注自有商标,不构成混淆。
  3. ​“LGG菌株”案(2023)​
    • ​争议点​​:益生菌产品标注“LGG”是否侵权?
    • ​裁判规则​​:
      • “LGG”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
      • ​正当使用范围​​:配料表标注合法,包装突出使用侵权。

五、实务操作建议

(一)​​被告抗辩策略​

  1. ​证据收集重点​​:
    • ​通用名称证据​​:国家标准、行业报告、学术文献(如“九制陈皮”案提交《蜜饯通则》)。
    • ​善意使用证据​​:自有商标使用记录、包装设计避让方案(如字体差异)。
  2. ​使用方式规范​​:
    • 描述性词汇应与商品名称连用(如“金银花花露水”),避免单独突出显示;
    • 在包装次要位置标注,且字体不大于自有商标。

(二)​​权利人风险防范​

  1. ​商标设计阶段​​:避免注册描述性词汇(如“鲜榨”“有机”)。
  2. ​维权策略调整​​:
    • 针对他人使用行为,重点举证其超出必要性(如字体突出、位置显著);
    • 若商标含描述性要素,可主张​​获得显著性​​(如“LGG”案中的独家经营证据)。

​结语​​:正当使用抗辩的本质是​​公共利益对商标专用权的合理限制​​。司法实践逐步形成“​​标识性质→使用目的→行为必要性​​”的三阶审查框架,强调善意与非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地位。企业应避免将公共资源注册为商标,而权利人则需容忍他人对描述性词汇的必要使用,以维护市场信息的自由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