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区分——以商标显著特征认定为视角

在商标注册审查实践中,标志的显著性是决定其能否获准注册的核心要件之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然而,如果一个标志虽然暗示了商品的特点,但并未达到”仅直接表示”的程度,仍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则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这一区分,正是”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之间的核心界限。

一、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界定

描述性标志,是指标志的内容仅或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这类标志由于缺乏足够的显著性,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商品来源建立联系,因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例如,将”新鲜”注册为水果的商标,或者将”快速”注册为快递服务的商标,都属于典型的描述性使用。

与此不同,暗示性商标虽然也以一定方式指向商品的特点,但这种指向是通过暗示、隐喻、联想等方式实现的,而非直接描述。消费者需要经过一定的思考或联想,才能将商标与商品的特点联系起来。正因如此,暗示性商标仍然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特征。

举例而言,”苹果”用于计算机产品,并不直接描述计算机的质量或功能,而是通过”苹果”这一符号与计算机产品之间建立一种暗示性联想,消费者需要经过一定的想象才能建立这种关联,因此”苹果”在计算机产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属于典型的暗示性商标。

二、法律规则的具体展开

审查指南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这一规定确立了三个层次的判断逻辑:

第一,判断标志的内容性质。即标志是否属于对商品特点的”描述”或”说明”。这里的”描述”是指直接、明确地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相关特征,而不需要消费者进行任何联想或思考。

第二,判断描述的程度。即标志是”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商品特点,还是”暗示”商品特点但尚未达到直接描述的程度。这一程度判断是区分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关键。

第三,判断对来源识别功能的影响。即便标志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商品的特点,只要这种暗示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仍然可以认定为具有显著特征。反之,如果暗示的程度已经达到使消费者将其视为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而非来源标识,则应驳回注册申请。

三、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实践区分

在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标志属于描述性还是暗示性,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标志与商品特点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标志与商品特点之间的关联是直接的、显而易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标志的瞬间即能理解其所指代的商品特点,则倾向于认定为描述性标志。如果标志与商品特点之间需要经过一定的联想或推理过程才能建立关联,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暗示性商标。

(二)标志在行业内是否需要保留给竞争对手使用。如果某一标志是对商品特点的常用、惯用表达方式,将其独占给某一经营者使用会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则倾向于认定为描述性标志。反之,如果标志的表达方式较为独特,行业内并非必须使用该标志来描述同类商品特点,则更可能获得注册。

(三)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相关公众在看到标志时的第一反应,是将其理解为商品特点的描述,还是将其识别为商品来源的标识,是判断的重要依据。审查机关通常会结合商品所属行业的特点、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标志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标志本身的语言特征。标志的词汇选择、语法结构、修辞方式等语言特征,也是判断的重要参考。采用比喻、拟人、夸张、谐音等修辞手法的标志,通常比采用平实、直白语言的标志更具有暗示性而非描述性。

四、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描述性标志:将”醇香”用于酒类商品(直接描述酒的香气特点);将”鲜榨”用于果汁商品(直接描述商品的加工方式);将”保暖”用于服装商品(直接描述商品的功能效果);将”无忧”用于金融服务(直接描述服务的效果)。

以下情形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暗示性商标:”微软”用于计算机软件(暗示软件具有微小的软体特征,但非直接描述);”7-Eleven”用于便利店服务(暗示营业时间,但非直接描述24小时营业);”爱马仕橙”用于特定颜色标识(暗示品牌关联,但非直接描述商品特点)。

五、实践启示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理解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的区分至关重要。申请人在选择商标时,应尽量避免使用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词汇,而应选择具有一定想象空间和联想价值的标志。如果确实需要使用与商品特点相关的词汇,应当确保该词汇与商品特点之间的关联是间接的、暗示性的,而非直接的、描述性的。

对于已经被认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人还可以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标志获得”第二含义”——即通过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标志与特定商品来源建立稳定的联系,从而获得显著性。但这一路径耗时较长、成本较高,不宜作为首选策略。

综上所述,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商标之间的界限,是商标注册审查中最为常见也最为复杂的判断问题之一。准确把握这一界限,不仅有助于提高商标注册的成功率,也有助于企业在品牌建设初期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选择。

人工智能算法专利创造性审查中算法特征技术贡献的表达

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审查,真正困难之处往往不在于申请人是否使用了复杂算法,而在于该算法特征能否被认定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并进一步对创造性评价产生实质影响。对于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功能应用、行业应用而言,模型选择、参数调整、训练数据处理、推理结果输出等内容,若仅以数学方法、商业规则或抽象模型形式呈现,通常难以支撑创造性;但若其与具体技术领域、具体技术问题和具体技术效果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则可能成为技术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1.3节已经明确了一个重要判断方向: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应用于具体技术领域,可以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并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则该算法特征可以成为所采取技术手段的组成部分,在创造性审查中应当考虑其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笔者认为,该规则的核心不在于降低人工智能专利的授权门槛,而在于要求申请人把“算法为什么带来技术贡献”写清楚、证成充分。

一、算法特征进入创造性评价的前提是其与技术特征形成相互作用关系

在人工智能专利申请中,算法特征并非当然被排除在创造性评价之外,也并非只要写入权利要求就必然被考虑。审查重点在于,该算法是否服务于具体技术领域中的技术问题,并与硬件结构、数据采集方式、控制流程、信号处理方式、系统运行状态等技术特征之间形成相互支持关系。

所谓“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应理解为算法特征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参与了技术问题的解决过程。例如,在图像检测、设备故障诊断、自动驾驶感知、医学影像识别、工业控制优化等场景中,模型结构或参数调整如果直接影响图像噪声抑制、识别精度、实时性、设备控制稳定性或能耗降低,则其可能具有技术贡献。

相反,如果申请文件只是说明“采用神经网络模型进行分类”“通过机器学习提高预测准确率”,但未说明该算法如何适配特定技术场景、解决何种技术问题、与哪些技术特征协同作用,则算法特征容易被理解为一般性数学处理或抽象信息处理,其对创造性的支撑力度将明显不足。

二、人工智能专利的创造性表达应从算法效果转向技术效果

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在不同功能和领域应用中具有多样化表现。相同的模型结构,在金融风控、图像识别、工业质检、语音识别或医疗辅助诊断中的技术意义并不相同。因此,创造性论证不能停留在“模型更准确”“参数更优”“训练速度更快”等抽象效果,而应进一步说明这些效果如何转化为具体技术效果。

例如,“识别准确率提高”本身可能只是算法性能指标;但如果申请文件能够说明准确率提高使得工业检测系统减少误检和漏检,进而降低生产线停机率,或者使边缘设备在有限算力下实现实时识别,则该效果更容易被纳入技术效果评价。技术效果的表达,应当能够回到技术领域中的客观改进,而不是停留于模型评价指标。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专利撰写中最常见的问题,是把算法实验结果等同于技术效果。AUC、F1值、召回率、损失函数下降等指标固然重要,但其在专利审查中的意义,需要通过技术场景予以解释。只有当算法指标与技术系统运行效果之间建立清晰对应关系,算法特征才更容易被认定为创造性贡献的一部分。

三、模型选择和参数调整需要说明其非任意性和场景适配性

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专利申请,改进点常常并非提出全新模型,而是根据功能或领域应用需要选择模型、调整参数、改进训练方式或重构输入特征。此类改进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该选择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常规试验即可得到,而是源于特定技术问题下的技术约束和技术启示缺失。

例如,在边缘计算设备中选择轻量化模型,不应仅说明模型参数量减少,而应说明该选择如何适应设备算力、存储空间、功耗、通信延迟等技术约束;在工业视觉检测中调整特征提取层或损失函数,不应只说明训练结果更优,而应说明该调整如何针对缺陷样本稀缺、光照干扰、背景噪声等技术问题产生特定效果。

参数调整同样如此。如果参数仅表现为常规优化范围内的调参结果,其创造性支撑有限。申请文件应尽量说明参数范围、参数组合或训练策略与技术效果之间的对应关系,必要时通过对比实验、消融实验或不同参数方案的效果对比,证明该参数设计具有技术上的选择意义,而非事后总结的经验值。

四、申请文件撰写应围绕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组织算法内容

在申请文件撰写层面,人工智能算法专利不宜把重点全部放在模型公式、网络结构或训练流程的抽象描述上,而应围绕“三要素”展开:其一,明确具体技术问题;其二,说明算法特征如何作为技术手段的一部分参与解决问题;其三,证明该方案产生了可验证的技术效果。

具体而言,说明书应当尽量呈现算法与技术场景之间的连接关系,包括数据来源和采集方式、输入特征与技术对象的对应关系、模型处理结果如何作用于设备控制或技术判断、输出结果如何反馈至具体系统运行。对于模型结构或参数调整,应说明其为何适合该技术场景,而不是简单罗列算法步骤。

权利要求书则应避免两种极端:一是只写抽象算法流程,缺少技术应用场景;二是只写应用场景,未能限定真正产生技术贡献的算法特征。较为稳妥的撰写方式,是将算法特征嵌入具体技术流程之中,使其与采集、处理、控制、识别、诊断、输出等技术步骤形成完整技术方案。

五、审查意见答复应围绕算法特征的技术贡献展开论证

在审查意见答复中,如果审查员认为算法特征属于非技术特征,或者认为相关模型选择、参数调整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申请人需要有针对性地论证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的贡献。单纯强调模型复杂、效果更好、实验数据优于现有技术,通常不足以解决创造性问题。

答复思路应当围绕以下几个层面展开:首先,说明权利要求所处的具体技术领域和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其次,指出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之间的功能配合关系;再次,对比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将该算法方案应用于相同技术场景并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启示;最后,结合实验数据或实施效果说明该算法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

尤其在人工智能领域,现有技术可能公开了相同或相近模型,但未必公开其在特定领域应用中的适配方式。此时,创造性论证的重点不应停留在模型本身是否已知,而应强调模型选择、参数调整、输入特征构造、训练策略和应用场景之间形成的整体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六、算法特征创造性贡献的表达可以通过对比表进行结构化呈现

对于人工智能专利申请,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答复均可通过结构化方式呈现算法特征的技术贡献。下表概括了常见表达重点及其对应的审查意义:

表达维度 核心内容 审查意义
具体技术领域 说明算法应用于图像处理、设备控制、故障诊断、通信优化等具体场景 避免算法被理解为抽象数学方法
具体技术问题 明确现有技术中的识别误差、实时性不足、噪声干扰、能耗过高等问题 为创造性评价提供问题基础
算法与技术特征关系 说明算法输入、处理、输出与设备或系统技术流程的配合 证明算法特征属于技术手段组成部分
场景适配设计 说明模型选择、参数范围、训练策略为何适应该领域技术约束 证明改进并非任意调参或常规替换
技术效果证明 通过对比实验、系统运行效果或客观指标说明技术改进 支撑非显而易见性和有益效果

算法特征技术贡献的表达重点

笔者认为,上述结构化表达的价值在于,将算法从“模型本身”转化为“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性组成部分”。审查员在创造性评价中真正需要判断的,并不是申请人是否使用了人工智能模型,而是该模型是否以特定方式解决了具体技术问题,并产生了超出常规应用的技术效果。

结语

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实质上是算法特征能否进入技术方案评价体系的问题。《专利审查指南》关于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相互支持、相互作用的规则,为算法类专利申请提供了明确方向,但也对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答复提出了更高要求。

笔者认为,申请人应当避免把人工智能模型作为孤立卖点,而应围绕具体技术领域、具体技术问题、场景适配设计和可验证技术效果,构建算法特征的创造性论证链条。只有将“算法有效”转化为“技术方案有效”,才能更充分地体现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非显而易见性和授权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年修订)全文——新旧对照与要点解读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新商标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19年修正后,商标法领域最重要的一次立法修订,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全面升级。

新商标法从原有的8章72条扩展至9章87条,在规制恶意注册、强化商标使用义务、加大侵权惩处力度、完善商标代理监管等方面作出了系统性修订。以下为新商标法全文及新旧条文逐项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第三条

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

第五条

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六条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商标管理和执法,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八条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十一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八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二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前款规定的事宜可以申请撤回。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

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在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或者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在商标民事案件、商标行政案件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依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会员和实行惩戒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七十条

对于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第七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七十四条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七十七条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七十八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八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八十一条

对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新旧商标法主要变化对照表

条文/章节 2019年版(现行) 2026年修订版(2027.1.1施行)
第二条
商标使用定义
未明确互联网使用行为 新增”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纳入商标使用范畴
第三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商标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商标保护、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旧第七条→新第九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明确”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旧第八条→新第十四条 可注册要素: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 新增”动态标志”作为可注册要素
旧第十条→新第十五条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包括国旗、国徽、军旗等 新增”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等”及”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等
旧第十条→新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 新增”国家公园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规定
旧第四条→新第十九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进一步明确”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标准;新增”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
旧第三十二条→新第二十四条 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新增”不得故意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旧第二十八条→新第三十二条 未明确规定审查期限 明确”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的法定时限
旧第三十三条→新第三十六条 异议期为三个月 异议期缩短为两个月
旧第四十条→新第四十四条 续展期为期满前六个月 续展期延长为”期满前十二个月内”
第四十一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中止审查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转让的受让人资格要求
第五十四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旧第六十八条→新第六十七、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分设为两条,细化处罚标准,提高罚款上限;新增代理从业人员个人责任
旧第六十三条→新第七十七条 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法定赔偿上限:三百万元
惩罚性赔偿: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法定赔偿上限:五百万元
新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八十一条(新增) 无对应条款 新增对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提起商标诉讼的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施行日期) 现行法施行:2019年11月1日 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注:以上对比基于2019年版商标法(现行)与2026年修订版(2027年1月1日施行)的逐条文本梳理,如有疑义请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类型、原则与证据审查规则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类型,其案件审理中的技术事实查明具有显著的特殊性。与专利、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案件不同,植物新品种案件涉及植物品种的同一性、亲缘关系和派生关系等技术问题,需要通过田间观察、基因检测、分子标记分析等专业手段进行判断。准确理解各类技术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证明方法,对于品种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以及被诉侵权人进行有效抗辩,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的类型

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技术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四类,各类事实的认定标准和审查方法各有侧重。

(一)植物品种的同一性认定

同一性认定是指判断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这一认定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最基础、最核心的技术事实问题。同一性认定通常需要将授权品种的植物材料与被诉侵权物的植物材料进行比对,比对的内容包括植株形态、叶片特征、花果特征、抗病性等表型性状。在表型性状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分子标记技术进行基因型比对。

(二)植物品种的亲缘关系认定

亲缘关系认定是指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这一认定的关键在于证明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之间存在直接的繁殖遗传关系。如果被诉侵权物确实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进行杂交或繁殖,则即使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表型上存在一定差异,仍然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亲缘关系认定通常需要借助分子标记技术进行亲子鉴定分析。

(三)植物品种的派生关系认定

派生关系认定是指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由授权品种选育而来,除派生性状外的其他基本性状是否相同。这一认定涉及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界定——如果被诉侵权物属于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则权利人可以对其实施控制。派生关系认定的核心在于区分派生性状与基本性状:派生性状是指通过选育引入的新性状,基本性状是指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原有性状。

(四)其他技术事实

其他技术事实如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否因非遗传变异所致。非遗传变异包括环境因素、栽培条件、病虫害影响等外部因素导致的表型差异,而非基因层面的改变。如果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差异完全由非遗传变异引起,则不能否定同一性的存在。

技术事实类型 认定内容 认定方法 法律意义
同一性认定 特征特性是否相同 表型比对、分子标记 基础侵权判断
亲缘关系认定 是否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 亲子鉴定、分子标记 间接侵权认定
派生关系认定 是否由授权品种选育而来 基本性状比对 实质性派生品种
其他技术事实 差异是否因非遗传变异 环境因素排除 排除干扰因素

植物新品种技术事实类型对比

二、技术事实查明的原则与方式

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开展技术事实查明,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程序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科学客观要求查明过程以科学证据为基础,避免主观臆断;程序规范要求查明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和质证权;高效便捷要求查明方式在保证准确性的前提下尽可能节约时间和成本。

技术事实的查明方式具有多样性。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专家意见、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家陪审、专家咨询等。每种查明方式在证明力、成本和程序要求上各有特点,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查明方式。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审查该机构是否具有植物新品种检测所需的田间种植条件和分子检测能力,确保鉴定条件能够满足案件的技术查明需求。

三、技术证据的审查与质证

对于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技术事实所作的说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认定其证明力。技术证据的质证是植物新品种案件审理中的关键环节,因为技术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

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从以下角度对技术证据提出质疑:鉴定机构或专家的资质是否适格、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鉴定结论是否明确。法院在审查技术证据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质证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或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对于存在重大争议的技术事实,法院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咨询更高层级的专家等方式进一步查明。在采信鉴定意见时,应当注意区分鉴定结论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与法律评价部分——鉴定机构只能对技术事实作出专业判断,法律上的侵权认定应当由法院独立作出。法院在采信鉴定意见时应当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以及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

四、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从实务角度提出以下建议。对于品种权人而言,在提起诉讼前应当收集完整的授权品种植物材料、品种权证书、品种审定或登记材料,并提供被诉侵权物的来源和初步比对结果。在申请鉴定时应当明确鉴定目的和鉴定范围,避免因鉴定事项不清晰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使用。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如果主张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不具有同一性、亲缘关系或派生关系,应当提供专业检测报告或专家意见予以反驳。被诉侵权人可以申请田间观察鉴定或分子标记检测,以证明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在特征特性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对于分子标记检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检测机构,并确保检测方法的科学性和可重复性。在诉讼中,合理的鉴定申请时机和明确的鉴定事项范围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对于法院而言,在选择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技术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以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对于技术争议较大、标的额较高的案件,可以优先考虑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技术争议相对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以通过技术调查官或专家咨询的方式查明技术事实,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法院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充分说明技术事实的认定理由和依据,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和公信力。

五、结语

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涉及同一性、亲缘关系、派生关系等多类技术问题的科学判断。科学客观、程序规范、高效便捷的三项原则为查明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多样化的查明方式为不同类型案件提供了灵活选择,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技术复杂程度和自身经济能力选择最适合的查明路径。技术证据的质证和审查机制则保障了查明结果的公正性和可靠性,对于维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种业创新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加强中医药专利保护:不同主题专利特点与司法保护规则解析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其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专利保护在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化学药物和生物药物不同,中医药的创新发展具有独特的理论体系和实践规律,相应地,其专利保护规则也需要在法律框架内作适应性的调整和完善。加强中医药专利保护,需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准确把握中医药创新特点,不断完善中医药领域专利司法保护规则。

一、中医药专利保护的特殊性

中医药专利保护面临的挑战与中医药自身特点密切相关。首先,中医药的创新发展基于传统理论和长期临床实践,许多中药方剂和治疗方法已经以古籍或传统知识的形式进入公有领域,其新颖性和创造性难以通过传统专利审查标准来衡量。其次,中药组合物的成分复杂、作用机制多样,传统专利制度对产品和方法的界定方式在中医药领域面临适用困难。再次,中医药的诊疗方法和处方具有高度个体化特征,专利申请中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要求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张力。

因此,加强中医药专利保护的首要任务是准确把握中医药创新特点,建立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的专利审查标准和司法保护规则。这既需要专利审查机关在审查实践中积累经验,也需要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逐步完善规则体系。

二、不同主题专利的特点与审查重点

中医药领域的专利主题类型多样,各类型的专利特点和审查重点存在明显差异。正确把握不同主题的专利特点,是完善中医药专利保护规则的基础。

(一)中药组合物专利

中药组合物专利是中医药领域最常见的专利类型,其核心在于组方配伍的创新。审查重点包括:组方的原料组成、各原料的用量配比、制备工艺对组合物性质的影响、以及组合物的临床疗效。在创造性审查中,审查员应当充分考虑中医药理论对组方配伍的指导作用,对于在经典方剂基础上加减化裁而形成的新的组合物,如果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认可其创造性。

(二)中药提取物专利

中药提取物专利涉及从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部位或活性成分。此类专利的审查重点在于提取物的化学组成是否清楚、提取方法是否具有创新性、以及提取物的药理活性是否明确。与传统化学药物提取物不同,中药提取物往往包含多种活性成分,其化学表征和药效评价标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审查实践中给予合理把握。

(三)中药剂型与制备方法专利

中药剂型专利涉及将中药组合物制备成特定剂型的创新,如片剂、胶囊、颗粒剂、注射剂等。制备方法专利涉及中药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方法。此类专利的审查重点在于剂型选择是否具有创造性、制备方法是否具备显著的工艺优势,以及质量控制方法是否具有实用价值。

(四)中医中药设备与医药用途专利

中医中药设备专利涉及中医诊疗设备和中药生产设备的创新。医药用途专利涉及已知中药组合物或提取物的新医药用途。此类专利的审查应当结合中医药理论特点和临床应用实际,对于确实具有临床价值的新用途,应当依法给予专利保护。

三、授权确权司法审查与执法标准统一

中医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完善中医药专利保护的重要环节。法院在审理中医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法加强司法审查,促进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实践中,中医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通常包括:中药组合物的创造性认定标准、中药提取物的充分公开要求、以及中医药传统知识对专利新颖性影响的判断。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专利审查机关和法院在法律框架内形成共识,逐步统一审查和裁判尺度。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专利审查机关的专业判断,同时也应当对审查标准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独立审查,确保专利授权确权的质量和效率。

四、侵权判断与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中医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结合中医药传统理论和行业特点进行合理界定。与化学药物专利不同,中药组合物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宜机械地限定在具体的原料组成和用量配比上,而应当允许在等同原则下进行合理的范围解释。

在侵权判断标准方面,法院应当完善中医药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对于中药组合物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组成是否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是侵权判断的核心问题。法院应当结合中医药领域的行业特点和业内认知,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认定标准。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通常被称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严格落实,对于促进中药专利侵权纠纷及时解决具有重要意义。该机制将专利纠纷的解决前置于药品上市审批环节,使专利权人能够在仿制药上市前即通过诉讼或行政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在中医药领域,该机制的有效运行需要药品监管部门与专利审查机关和法院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协调机制。

“专利类型” “典型案例” “审查重点” “侵权判断要点”
“中药组合物” “组方配伍创新” “创造性、组方来源” “等同原则、原料替换”
“中药提取物” “有效部位提取” “化学表征、药效评价” “活性成分比对”
“中药剂型方法” “新剂型、新工艺” “工艺优势、实用性” “方法等同、工艺差异”
“中药设备” “诊疗或生产设备” “结构创新、技术效果” “全面覆盖、等同特征”

中医药专利保护要点对比

五、结语

加强中医药专利保护,既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内在要求,也是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在专利审查层面,需要准确把握不同类型中医药专利的特点,合理适用新颖性和创造性标准,避免将中医药传统知识不当纳入公有领域而否定专利新颖性;在司法保护层面,需要统一授权确权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裁判尺度,合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在纠纷解决层面,需要有效运行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促进侵权纠纷的及时解决。三者协同推进,方能不断满足中医药专利保护的现实需求,为中医药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于中医药企业和科研机构而言,积极利用专利制度保护自身创新成果,制定系统性的专利布局策略、加强对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也是提升中医药专利保护水平的重要环节。

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署名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实务解析

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是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起点。谁有权起诉、谁享有权利,这是每一个著作权案件都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规范为此确立了以署名为核心的推定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框架。同时,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新类型作品不断涌现,作品类型的认定标准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明晰。以下从署名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新类型案件的处理三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署名推定规则的确立与适用

署名是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公示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推定规则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是著作权法署名即为作者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一)署名推定的适用条件

署名推定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署名的方式是通常方式——即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正常展示或发布过程中,以行业惯例和公众认知习惯认可的署名方式出现。其二,被推定为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排除了非法律主体的署名资格。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署名可以直接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

(二)署名争议的综合判断

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一判断标准的确立,意味着署名争议的解决不能机械地依赖署名本身的形式,而需要结合具体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行业惯例进行实质审查。

(三)相反证据的认定

署名推定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被告主张推定不成立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署名人与实际创作者不一致。实务中,能够推翻推定的相反证据包括:创作底稿和原始文档、创作过程的第三方见证、在先发表记录、以及合同或协议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和案件走向。相关规则从权利归属的证明和侵权抗辩的证明两个层面,构建了清晰的举证责任框架。

(一)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效力

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成立,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权利人不需要在起诉阶段即提供完美的权属证据链,只需要完成初步举证——通常是提供作品登记证书、公开发表记录、或载有署名的作品原件——即可触发推定。推定成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一方。

(二)适用署名推定后的举证简化

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原告可以不再另行提交权利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在署名推定规则适用后,只要被告未能提供推翻推定的相反证据,原告可以直接依据署名主张权利,无需为权利转让协议的缺失而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三)被告的抗辩举证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被告不能简单地否认侵权,而是需要提供积极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包括许可使用合同、权利人发放的授权书、以及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

三、举证责任分配对比

以下表格对比不同诉讼阶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

诉讼阶段 举证责任方 举证内容 法律效果
权属证明阶段 原告(权利人) 初步举证:署名、登记证书、发表记录 推定权利成立,举证责任转移
权属反驳阶段 被告 相反证据:创作底稿、原始记录、权属协议 推翻推定,权属待定
侵权抗辩阶段 被告 许可证据:授权书、许可合同、合理使用 免除侵权责任

四、新类型作品的认定与裁判思路

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作品的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数据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对传统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认定标准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作品类型的认定标准

法院应当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在认定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类型的划分不应成为保护的门槛,只要一项成果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即使无法准确归入现行法律列举的作品类型,也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是近年来著作权法领域的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直播画面的独创性高度、拍摄团队的选择和编排、以及直播画面是否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对于具有较高独创性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三)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

网络游戏直播涉及游戏开发者、直播平台和主播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在审理网络游戏直播案件时,应当区分游戏运行画面的著作权归属与直播行为的法律定性,综合考虑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对游戏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直播平台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等因素。

五、结语

著作权权属认定的署名推定规则,以署名作为权属认定的初步依据,以相反证据作为推定推翻的例外,以举证责任转移作为程序推进的机制。这一规则体系在保障权利人维权效率与防止虚假主张之间建立了平衡。在新类型作品不断涌现的背景下,准确界定作品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著作权司法保护适应技术发展的关键所在。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审查与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规则

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重要罪名,其立案审查和强制措施适用在实践中具有特殊的程序要求。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立案阶段需要审查涉嫌犯罪事实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在侦查阶段需要在商业秘密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审慎适用强制措施。这两项程序规则共同构成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程序中区别于其他案件类型的重要特征,也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容易产生争议的环节,对于报案人和被控告人双方而言,了解这些程序规则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立案审查的法定条件与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立案审查,是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第一道关口。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有涉嫌犯罪的事实,或者其他情节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这一规定确立了立案的三个法定条件: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属于本地管辖。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实践中,对立案追诉标准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关于”造成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一)涉嫌犯罪事实的审查

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阶段,需要对报案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这一阶段的审查标准不同于起诉或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不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即掌握完整的证据链,只要报案人提供的材料能够指向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即可。实务中,公安机关通常重点关注报案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控告人是否存在获取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等。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处理方式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报案人通过民事诉讼、行政程序等途径解决。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程序分流原则。在实务中,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违约或一般侵权,不具有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公安机关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向报案人说明理由,并明确告知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程序寻求救济的途径。报案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三)管辖错误的处理

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本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这一规定解决了跨地域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协调问题。在实务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可能涉及多个地域——权利人住所地、被控告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区。公安机关在审查立案时应当首先确认本地是否具有管辖权,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后续侦查工作的障碍。

二、准确、慎重适用强制措施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限制被控告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这一规则的核心要求在于”准确”和”慎重”两个关键词。

(一)审慎适用的基本原则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往往依赖于专业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的作出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公安机关在鉴定意见尚未作出之前即对被控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可能存在因商业秘密不成立而导致强制措施适用错误的风险。因此,相关规则明确要求,在被控告人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认定意见作出前,原则上不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这一”鉴定前置”原则是商业秘密案件区别于其他经济犯罪案件的重要程序特征。

(二)强制措施的类型与适用条件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可能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权利的措施。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采取上述措施。但规则中”原则上”的表述也为特殊情形下的例外适用留出了空间。例如,被控告人有毁灭证据、串供或逃跑可能的,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但应当严格控制适用条件并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

强制措施类型 适用条件 鉴定意见作出前可否采取
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较低 原则上不可
监视居住 符合法定条件 原则上不可
拘留 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原则上不可
逮捕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社会危险性 原则上不可
查封、扣押、冻结 与犯罪有关的财物 原则上不可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强制措施适用规则

三、实务要点

(一)报案阶段的证据准备

报案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应当尽可能提供完整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和内容、保密措施的证明材料、被控告人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等,以提高立案的可能性。同时应当注意整理和保存能够证明商业秘密价值及损失数额的财务凭证、评估报告等材料,为公安机关判断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提供依据。

(二)不予立案后的救济途径

对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报案人应当仔细审查不予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轻易放弃刑事追诉途径。同时,报案人也可以考虑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先行维权,在民事诉讼中获取的证据可能为刑事报案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三)侦查阶段对强制措施的审查

被控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关注公安机关是否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采取了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在鉴定意见尚未作出时即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被控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就此提出异议,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并可以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在商业秘密鉴定环节,被控告人应当关注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如果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能直接影响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基础。被控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就鉴定意见的程序问题向检察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四、结语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强制措施适用规则,体现了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立案审查以涉嫌犯罪事实和追诉标准为双重门槛,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强制措施的审慎适用以鉴定意见为重要节点,防止在商业秘密尚未认定之前即对被控告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不当限制。这两项规则共同构成商业秘密刑事程序中的关键控制机制,对于规范侦办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日益强化的背景下,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值得办案机关和实务工作者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

人工智能辅助发明与AI生成发明的发明人主体适格性问题分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这一条款在传统的人发明人时代运行良好,但当人工智能工具或系统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发明创造的生成过程时,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浮出水面:人工智能系统是否可以署名为发明人?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而言,发明人主体适格性问题已成为此类专利申请引发普遍关注的核心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这一问题不仅是专利法理论上的前沿课题,也是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在实践中亟需明确的程序性问题。

一、发明人主体适格性的法律框架

现行专利法律框架对发明人主体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发明人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这里的关键词在于人。从立法沿革看,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称的人,始终指向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集体,从未包括机器或人工智能系统。这一文义解释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审查指南明确要求发明人应当使用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假名,更不得使用非自然人名称。

从专利法的制度功能看,发明人主体适格性限制有其内在逻辑。专利制度的核心激励对象是人类的创造性劳动。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归属和行使需要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来承担。人工智能系统目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无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不具有作为发明人的法律基础。在审查实践中,如果申请文件将人工智能系统列为发明人,审查员通常会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将发明人修改为自然人。

二、AI辅助发明与AI生成发明的区分

在讨论人工智能与发明人资格问题时,首先需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这一区分直接决定了发明人认定的法律结论。

(一)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

在人工智能辅助作出发明的情形中,人工智能工具作为辅助工具参与发明创造过程,人类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例如,研究人员利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数据分析、方案筛选或参数优化,但最终的技术方案选择、创新方向确定以及实质性技术问题的解决仍然由人类完成。在此情形下,人类发明人符合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要求,应当被认定为合法发明人,人工智能工具仅被视为一种研发工具或辅助手段,不需要也不能被署名为发明人。

(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

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情形中,人工智能系统在较少人类干预的情况下自主生成了技术方案。此时,人类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的贡献程度大幅降低,甚至可能降至极低水平。在此情形下,发明人资格问题面临两难:如果认定无人对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则专利申请可能因不符合发明人条件而被驳回:如果将人工智能系统认定为发明人,则现行法律框架无法容纳;如果否认任何主体的发明人资格,则相关技术方案可能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三、主要法域的立场与实践

在全球范围内,主要专利法域对人工智能系统能否作为发明人的立场基本一致:均持否定态度,但不排除在法律层面进行适应性调整的空间。以下通过表格对比分析三个主要法域的立场及法律依据。

对比维度 美国 欧洲 中国
核心立场 AI不能作为发明人 AI不能作为发明人 AI不能作为发明人
法律依据 美国专利法对个人的文义解释 EPC要求发明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人的限制
典型案例 DABUS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DABUS案(EPO扩大上诉委员会) 暂无典型案例
对人类贡献的要求 存在人类贡献即可列为发明人 须指明真实的人类发明人 须对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未来调整空间 国会立法层面可探讨 EPC修改需成员国一致同意 可能按AI参与程度制定差异化标准

主要法域对AI发明人资格的立场对比

从对比表中可以看出,三个法域在AI不能作为发明人这一结论上立场一致,但在法律依据和未来调整空间上存在差异。美国专利商标局指出,只要存在人类发明人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就应当将人类列为发明人。欧洲专利局强调申请人有义务指明真实的人类发明人身份,故意将AI列为发明人可能导致申请被驳回。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注意到AI参与程度不断加深的趋势,未来可能需要按不同参与程度制定差异化的审查标准。在全球范围内,WIPO也在持续开展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政策的对话与研讨,推动各国在AI发明人资格问题上逐步形成共识。

四、实务建议与应对策略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从实务角度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在提交涉及人工智能技术的专利申请时,应当确保发明人清单中仅包含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不得将人工智能系统或工具列为发明人。第二,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应当在说明书中如实记载人工智能工具在研发过程中的作用。第三,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占比较高的技术方案,申请人应当注意保留人类研发人员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包括实验记录、决策过程记录、参数调优记录等,以应对审查员对发明人主体适格性质疑的审查意见。第四,对于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申请,应当注意各法域在发明人资格问题上的规则差异,针对不同法域的要求分别调整发明人声明内容。第五,申请人应当持续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和审查指南的动态变化,特别是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发明人主体适格性规则可能面临的调整。

五、结语

人工智能系统能否作为发明人的问题,本质上是专利制度在面对新技术变革时的适应性挑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发明人必须为自然人的立场短期内不会改变。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当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质量和独立性达到新的高度时,法律层面是否需要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特殊保护机制作出制度回应,值得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深入思考,也需要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反馈来为制度设计提供支撑。人工智能与专利法的交汇,正在催生一个全新的法律实践领域,值得有志于此的法律从业者重点关注。对于当前的专利实务而言,准确理解发明人主体适格性的法律要求、合理分配人类发明人与人工智能工具在专利申请中的角色定位,是确保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顺利获得授权的关键所在。

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与实务要点

一、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的类型与范围

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本质上属于高级的统计和数学模型形式,包括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神经网络、模糊逻辑、遗传算法等。这些算法或模型构成了人工智能的核心内容,它们能够模拟智能的决策和学习能力,使得计算设备能够处理复杂问题并执行通常需要人类智能才能完成的任务。相应地,该类型的专利申请通常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本身及其改进或优化,例如模型结构、模型压缩、模型训练等。

从申请类型看,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涉及模型结构的创新,包括神经网络层数设计、注意力机制改进、激活函数优化等。第二类涉及模型训练方法的改进,包括训练数据增广策略、损失函数设计、训练效率优化等。第三类涉及模型部署与推理环节的创新,包括模型压缩、量化、剪枝、知识蒸馏等技术。三类申请的审查重点各有侧重,但在客体审查标准上存在共性问题。

二、算法专利申请的客体审查标准

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客体审查,即该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根据现行审查指南,纯粹的数学方法或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人工智能算法在形式上接近数学方法,因此审查实践中往往需要申请人论证该算法方案与技术领域紧密结合,具有明确的技术效果。

在实务中,判断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客体资格,核心在于审查该方案是否构成技术方案。具体而言,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方案是否利用了自然规律,二是该方案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三是该方案是否产生了技术效果。如果一项人工智能算法申请仅抽象地描述了一种数学计算或数据处理方法,未与技术领域相结合,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反之,从审查实践看,在商业方法或数据处理场景中应用的人工智能算法更容易在客体审查阶段遇到挑战,而应用于工程技术或工业控制领域的算法则相对更容易通过客体审查。如果该算法申请明确应用于某一技术领域——如计算机视觉、自然语言处理、自动驾驶、医疗诊断等——并且说明书中记载了具体的应用场景和技术效果,则通常能够通过客体审查。

三、算法专利的创造性审查

创造性是人工智能算法专利审查中的另一大难点。审查实践中,审查员通常会引用与申请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对比文件,然后判断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对于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中常见的争议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一)已知模型的简单改进

如果申请方案仅对现有技术中的神经网络结构进行了常规调整(如增加或减少网络层数、调整卷积核大小、更换激活函数类型)(如层数增减、参数调整、激活函数替换),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此类改进通常难以满足创造性要求。审查员在引用对比文件时,往往会将上述调整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能力,而非发明创造。审查员可能认为该改进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

(二)已有算法的跨领域应用

如果申请方案将一种已知的算法或模型应用于一个新的技术领域,且该应用本身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特殊困难,则审查员可能认为该跨领域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在跨领域应用中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难题——如针对新领域的数据特点进行了专门的模型优化——则创造性可以成立。

(三)训练方法的改进

模型训练方法的改进,如提出新的损失函数优化策略、新的数据增广方法、新的训练框架等,如果能够显著提升模型性能、降低训练成本或改善模型泛化能力,则创造性通常可以得到认可。在创造性答辩中,申请人需要通过对比实验数据证明该训练方法带来了显著的、非显而易见的性能提升。关键在于申请文件中需要充分论证改进效果,并提供对比实验数据作为支撑。

四、说明书充分公开与实用性要求

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中,说明书的充分公开是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实际影响较大的问题。由于人工智能算法往往涉及复杂的数学推导和实验过程,申请人在撰写说明书时容易遗漏关键的技术细节。

在实务中,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审查重点包括:第一,算法或模型的结构描述是否清晰、完整,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据以实施;第二,训练数据的来源、类型和处理方式是否交代清楚;第三,模型的训练过程、超参数设置、评价指标等技术细节是否充分披露;第四,如果方案依赖特定的数据集或实验环境,该数据集或环境是否已做充分说明。

在实用性审查方面,审查员主要关注申请方案是否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通常需要在说明书中记载具体的应用场景和实施例,以证明该方案具有实际的工业实用性。如果一项算法申请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未提供具体的应用方式或实施效果,则可能因缺乏实用性而被驳回。

五、实务建议与审查策略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从实务角度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第一,在申请文件撰写阶段,应当将人工智能算法与具体的技术应用场景紧密结合,在说明书中充分记载该算法在计算机视觉、自然语言处理、自动驾驶、医疗诊断等领域的具体实施方式和应用效果,以增强方案的技术属性。

第二,对于模型结构创新类申请,应当在说明书中重点论述该改进带来的技术效果,如模型精度的提升、计算效率的改善、推理速度的加快等,并尽可能提供对比实验数据。如果该改进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重点阐述。

第三,对于训练方法改进类申请,应当充分披露训练数据、训练过程、超参数设置等技术细节,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据以复现。同时,应当论证该训练方法相较于现有训练方法的技术优势。

第四,在应对审查意见时,应当围绕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的三要素展开论证。如果审查员以纯粹数学方法为由发出驳回通知,申请人应当重点论述该方案与技术领域的具体结合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

六、结语

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核心在于平衡专利制度的保护功能与社会公共利益。过于宽松的审查标准可能导致基础算法被过度垄断,阻碍后续创新;过于严格的审查标准则可能削弱对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的激励效果。笔者认为,在当前审查实践中,人工智能算法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最优路径在于:将算法创新与具体的技术应用场景紧密结合,充分论证方案的技术属性,并以扎实的实验数据支撑创造性和技术效果的论证。对于申请人和专利代理人而言,高质量的申请文件撰写和针对性的审查意见答复,是提高授权概率的关键因素。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投诉中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界分及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投诉机制在快速制止侵权、降低维权成本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问题也日益凸显。错误通知可能导致平台内经营者遭受不必要的链接下架、店铺降权甚至冻结资金等损失,而恶意通知则进一步将投诉异化为商业打击工具。现行法律对两种通知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错误通知承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恶意通知则面临惩罚性赔偿的加重责任。因此,准确界分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不仅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也是平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与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被通知人因未能准确区分两种通知类型,在选择诉讼路径和主张赔偿时出现策略失误,影响了救济效果。

二、错误通知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性质

根据相关规范指引,错误通知是指通知人发出的通知错误,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最终认定被通知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属于通知人通知错误。从构成要件看,错误通知的核心在于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即通知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最终未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定。从主观状态看,错误通知不要求通知人具有主观恶意,通知人可能出于过失、认识错误或对事实的判断偏差而发出不实通知。在法律性质上,错误通知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被通知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通知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被通知人以通知错误为由要求通知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填平实际损失为限。值得注意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终局认定是不侵权,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被通知人可以据此直接证明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减轻举证负担。

三、恶意通知的构成要件与加重责任

恶意通知是指通知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通知依据不足,仍然发出通知,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与错误通知相比,恶意通知的主观要件更为严格,要求通知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与故意。从规范解释角度看,明知自己无权通知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人并非适格权利人、其权利已经失效或被宣告无效、其据以投诉的权利与他人的合法权利存在冲突等情形。通知依据不足则指向通知人虽然形式上享有权利,但明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权属证明存在瑕疵、或者侵权证据明显不充分。在法律责任上,恶意通知适用惩罚性赔偿,被通知人可以主张加倍赔偿,以惩戒通知人的不法行为并遏制同类行为的发生。从制度功能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高了通知人的违法成本,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恶意投诉。笔者倾向于认为,恶意通知的责任加重体现了法律对权利人诚信行使投诉权的要求,其规范意旨在于防止知识产权投诉机制从维权工具异化为不正当竞争手段。

四、两种通知类型的区分标准与实务判断

在实务中,区分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核心在于通知人的主观状态。错误通知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或认识错误,而恶意通知则要求明知与故意。从举证结构看,被通知人主张恶意通知时需要承担通知人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通常需要借助于客观情形来推断通知人的主观状态。根据司法实践,认定通知人是否存在恶意,应当重点考量以下情形:是否伪造、变造权属证明;是否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或有瑕疵;是否知道通知错误后不及时撤回;是否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前后同类通知理由冲突。而主张错误通知的举证负担相对较轻,被通知人只需证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最终认定不构成侵权,以及通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案件中通知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尚未达到明知与故意的程度,法院倾向于认定为错误通知而非恶意通知,此时赔偿范围限于填平损失。对于被通知人而言,在起诉前应当充分评估通知人的主观状态是否达到明知的程度,以确定适用何种诉讼路径和主张何种赔偿范围。

对比维度 错误通知 恶意通知
主观要件 过失或认识错误 明知与故意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故意责任(加重)
赔偿范围 填平实际损失 惩罚性赔偿(加倍)
举证内容 不构成侵权+因果关系 主观明知+通知行为+损害
证明难度 较低 较高
典型场景 权利边界判断错误、事实认知偏差 伪造证书、明知权利不稳定、拒绝撤回

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对比

五、被通知人的救济路径与实务建议

被通知人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遭受损失的,可以根据通知人的主观状态选择不同的救济路径。对于错误通知,被通知人可以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要求通知人赔偿实际损失,包括因链接下架导致的销售额下降、库存积压损失、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商誉损失等。对于恶意通知,被通知人除主张实际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实现对恶意投诉人的惩戒。在程序选择上,被通知人可以在平台投诉处理过程中同步保留证据,待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不构成侵权后,再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从证据准备的角度,被通知人应当注意保存平台投诉材料、申诉记录、平台沟通函件、销售数据和利润证明、以及通知人可能存在恶意的证据(如前后矛盾的投诉记录、权利不稳定的证明等)。对于通知人而言,在发起平台投诉前应当审慎核查自身的权利状态和权属证明的真实性,确保投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应当建立通知人信用档案和行为记录,对反复发起投诉但最终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的通知人进行重点监控,以减少错误通知和恶意通知对平台生态的损害。同时,平台应当完善投诉审核机制,对权属证明存在疑点的投诉要求通知人补充说明或提供原件比对,从源头上减少错误通知的发出。

六、结语

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界分,本质上是知识产权投诉机制中过错程度与责任配置的对应问题。错误通知以过失为基础,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恶意通知以明知与故意为核心,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区分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防止投诉权滥用之间建立了精细的利益平衡机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认定标准必将进一步明确,被通知人的救济路径也将更加通畅。准确理解这一区分,对于平台经营者优化投诉处理规则、对于通知人规范投诉行为、对于被通知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面对日益复杂的平台知识产权投诉生态,无论是通知人还是被通知人,都应当充分认识到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在法律后果上的重大差异。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通知人的主观状态证据,并据此制定差异化的诉讼策略,以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