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从《九层妖塔》案的二审改判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边界的变化
一、一审法院认定: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小说《鬼吹灯》作者)诉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陆川和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的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16】京0102民初83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具体分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1)使用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2)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对于原著而言,改编作品具有改编者新的创作和表达,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3)原著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的思想、表达已经向社会公开,公众亦能知晓原著作品的全貌,此时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4)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应当区分是否有特殊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基于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必须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判决后,张牧野提起上诉。2019年8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之后3年多终于做出二审判决(【2016】京73民终587号)。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概括如下:要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有必要界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再分析改编电影作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有哪些特殊规定,最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具体如下:
1、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
(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因此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可能导致侵权人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
(2)如果属于未经授权的改编行为,其改动不存在歪曲、篡改的,则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属于经过授权的改编行为,则不会侵犯改编权,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必要的改动”应包括以下两个含义,即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1)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并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如果原作品中存在违反审查制度规定的相关内容,则在改编为电影作品时,应当进行改动,即此种改动则属于必要的改动。
(2)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如果根据原作品小说改编的剧本中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有可能导致改编作品与原作品设计的人物性格、关系迥然不同,与原作品描述的主要故事情节差距很大,甚至于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则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3、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
(1)涉案电影的改编是否获得合法授权;
(2)涉案电影获得改编权授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影响:著作人身权始终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分离的,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并不能因为财产权的受让而相应获得著作人身权或限制了著作人身权;
(3)涉案电影的改动是否构成对涉案小说的歪曲篡改:要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导演陆川承认涉案电影属于科幻影片类型,而涉案小说显然不属于科幻题材,故二者的题材并不相同。
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二审法院认为,电影改编者应当正确认识我国电影审查制度的要求,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而不是以电影审查为由对原著进行随意改动。本案中,结合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及故事背景的根本性改动,即使考虑到涉案电影系获得授权拍摄等因素,二审法院仍认为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社会公众对于涉案电影的评论虽然没有针对涉案小说,但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小说作者的声誉因为涉案电影的改编而遭到贬损。
三、从《九层妖塔》案的二审改判看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边界的变化
从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内容不难看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边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从一审判决看,尽管我国的《著作权法》未如《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下称“公约”)第六条之二那样将“有损作者声誉”作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但基于保护作者声誉的立法本意,一审法院对于改编原作品内容的范围采取了更宽容的态度,即在原著作者授权改编的情况下,将是否达到损害作者的声誉作为判断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审法院则认为公约只反映出普通法国家的现行规定,是最低门槛。公约成员国可以制定高于最低门槛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力度高于公约的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边界采取了更严格的把握,只要存在“歪曲、篡改”即构成侵权,而“有损作者声誉”不是判定是否侵权的条件,只是判定侵权轻重的因素。针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二审法院将“必要的改动”界定为“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且将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举证责任归于改编方;同时将“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界定为“如果根据原作品小说改编的剧本中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
四、改编方如何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近年来,我国的影视产业发展相当快,IP改编一直是行业的热点。那么,在《九层妖塔》案之后,影视改编方应当如何与原著作者签署改编权许可合同,编剧们在根据原著作品进行影视剧本改编时如何把握尺度?如果真的按严格标准把握“歪曲、篡改”,原著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均不能做改动,那么改编方和编剧估计都要疯了,因为在这样的要求下创新,那几乎是不可能的。
鉴于改编方的诉求,本文作者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简要的提示,从而让改编方尽可能在改编作品时避免侵害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 改编方需要最大限度地重视改编权许可合同的签署,确定行使改编权的边界范围,否则侵权很可能成为常态,具体如下:(1)明确约定原著作品可以改编为哪些艺术形式:如原著作品为小说,许可改编的艺术形式为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网络剧、舞台剧、游戏及其他艺术形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而且上述艺术形式还可以细分,比如电影可以分为真人电影和动画电影,游戏也可以分为网游、页游、桌游、手游等多种形式,到底允许改编的形式是什么,应进行明确和详细的约定。(2)明确约定改编方有权对原著作品的哪些内容进行改动:《九层妖塔》案二审判决认定“具体哪些改动是必要的,应当由改编方来举证证明”,这说明改编方有义务对有权改编的范围进行举证,那么改编方最重要的证据无疑是改编权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原著名称、角色名称及设定、场景名称及设定、故事背景、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等等,哪些内容可以进行改动,合同约定的越详细,改编方离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越远。重点提示:切忌怕麻烦,在改编权许可合同中仅约定“被许可方可以对原著作品进行一切其认为必要的改编”。这样的约定看似改编方的改编权范围无限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可以改动和不可以改动的内容没有明确的界限,反而极易不被认可,《九层妖塔》案即存在此问题。(3)明确约定原著作品的哪些内容禁止改动:这对于改编方可能是最难的,因为改编方在签署改编权许可合同时,往往只是基于原著作品的影响力及内容本身的吸引力,至于后续是自行改编,还是进行再次许可,以及如何从IP开发角度进行后续的改编创作,一般来讲都只有初步的设想,而没有具体的构思,所以为了便于日后的改编或再次许可,改编方一般都希望原著作者不对改编范围进行任何限制。但是,事实上改编方无论如何改编,也必然会保留原著作品最核心的内容,否则就是原创而不是改编了,所以改编方可以与原著作者明确约定应当保留或禁止改动的最核心表达要素,如男主和女主的人物设定、核心人物关系等,这既是对原著作者和作品的尊重,也是对改编作品的编剧的要求。(4)明确约定免责条款: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范畴,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对人身权是否能够放弃作特别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人身权原则上是不能放弃的。尽管如此,改编方还是可以在改编权许可合同中约定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免责条款,尽量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 改编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1)编剧聘用合同中应明确创作要求:改编权许可合同中对于改编范围和内容的要求确定后,改编方应将相关要求写入编剧聘用合同,从而指导和约束编剧的改编行为,避免编剧创作方向的偏离,同时也避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2)在可能的情况下,聘请原著作者对编剧的改编创作进行指导,一个好的合作氛围往往比生硬的合同条款避免发生纠纷的效果更好;(3)聘请责任编辑及时对编剧创作成果进行审核,按改编权许可合同的要求及时纠正编剧在改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侵权。 综上,《九层妖塔》案的一、二审判决对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在学界对此还可能存在不同理解的的情况下,本文作者建议改编方在改编权许可合同和编剧聘用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层面尽最大努力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从而保障交易安全,避免经济损失。
(本文作者:盈科李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