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实体与程序的意见汇总

一、程序方面

1、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2013民提字第16号)

最高院在提审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解释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侵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提起反诉的条件(2013民申字第2270号)

最高院在审理江西格力公司与江西美的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基于产生原因的联系而提起具有明显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的诉讼可以作为反诉处理,而因与本诉存在具体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不作反诉处理。

3、因争议焦点变化而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新证据”(2013民申字第261号)

最高院在审理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与力思特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诉争焦点发生变化,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而补充提交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认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

4、“查封扣押地”的认定(2012民提字第109号)

最高院在审理金通公司与金杯股份公司、金杯集团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不包括消费者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

5、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问题(2012民三终字第1号)

最高院在审理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不同法院受理的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涉及地域管辖,应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涉及级别管辖,一般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级别低的法院将其立案受理的案件移送到级别高的法院审理。

6、外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问题(2011民申字第259号)

最高院在审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认为,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当事人提出质疑时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7、专利管理部门不得受理法院已立案的专利侵权纠纷(2011知行字第99号)

最高院在审理微生物公司与福药公司、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中认为,相关请求人已经就针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只要可能存在处理结果冲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不能受理相关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8、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2011民提字第48号)

最高院在审理北京天堂公司与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9、出口销售侵权产品侵权地点认定(2011民申字第1049号)

最高院在审理凯赛材料公司与瀚霖技术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通过FOB和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装船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10、原审诉讼期间的侵权行为应另行起诉(2011民提字第64号)

最高院在审理徐永伟与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以侵权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为由提出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可就该行为另行起诉;原告为调查此期间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不在原审处理之列。

1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申请鉴定及鉴定的程序问题(2011民申字第10号)

最高院在审理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赵劲霖、奥瑞金公司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中认为,根据案件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委托对植物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不能基于鉴定检材取样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当然认定鉴定程序违法。

12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产生的争议受理条件(2010民监字第407号)

最高院在审理酒业公司与湘西公司等确认商标申请权权属案中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2010民申字第1114号)

最高院在审理阿迪达斯公司与阿迪王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14、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的情形(2010民申字第1038号)

最高院在审理张保忠与黔江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案中认为,在二审判决被告承担侵犯专利权责任,但专利权已经于二审判决之前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15、行政诉讼新证据采纳情形(2010知行字第28号)

最高院在审理“国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中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且不予采纳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

16、互联网下载图片证据的认定条件(2010民提字第199号)

最高院在审理华盖公司与重庆外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认为,华盖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涉案作品权属的互联网下载图片等证据,根据该下载图片上的署名,结合重庆外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事实等具体情况认定下载图片的署名人为作者;并以重庆外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有合法依据为由,推定涉案作品在重庆外运公司使用之前已经公开发表,即认定了重庆外运公司已实际接触涉案作品的事实。

17、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2009民三终字第6号)

最高院在审理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专利侵权案中认为,被诉侵权人对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条件,并在查明相关技术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药品制备方法的相关技术内容应由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实体方面

1、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2013民提字第16号)

最高院在提审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解释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侵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的事实推定(2013民申字第309号)

最高院在潍坊恒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长毅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认为,专利权人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被诉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