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杭州中院全额支持惠氏3055万元索赔,来看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2020年12月25日,杭州中院就美国惠氏起诉广州惠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面支持了美国惠氏3055万元的诉讼主张,杭州中院的官微称,这是杭州中院宣判浙江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

这一判决下来,知产界的朋友都觉得特别振奋人心,一直以来,知产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低一直为大家所诟病,突然获得这样一个索赔金额全部获得支持的案件尤为不易。

我注意到杭州中院官微称,这是杭州中院宣判的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激起了我好奇心。昨天晚上(也就是1月9日晚),我在盈科国际律师学院的直播课中,正好跟大家分享了知产案件如何获得高额赔偿的这么一个主题。

在我6年从事知产审判的工作实践中,确实也没一起案件适用过惩罚性赔偿。在我昨晚的讲课中,我对我们商标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了一个梳理,所以今天跟大家一起聊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事情。其实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就已经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2019年修订商标法对该条款作了更重的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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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

2013年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19年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中增加的这条规定,就是我们所说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以往在计算侵权赔偿时,均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在某些时刻填平原则并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也不能制止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避免填平原则的这些缺陷,增加了惩罚性赔偿,避免侵权人钻法律的漏洞。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见适用惩罚性赔偿有两个条件:

   (1)主观上存在恶意,指侵权人知晓其侵权后仍旧实施侵权行为。例如:权利人曾发律师函、行政投诉、起诉等方式,或者侵权人本身为权利人公司中的员工、供应商,其知晓商标的情形下仍旧实施侵权行为。

(2)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侵权数额高、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等。

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备这两个条件,北京高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作了这样的规定:

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告具有恶意:

(1)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3)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4)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

(5)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

(6)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被告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

(7)被告存在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

(8)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9)其他情形。

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情节严重:

(1)完全以侵权为业;

(2)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

(3)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

(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5)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6)其他情形。3美国惠氏与广州惠氏案是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

基本案情:

美国惠氏公司于1926年2月4日在美国成立,在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婴幼儿奶粉等方面处于全球领先地位,是“惠氏”、“Wyeth”等商标的商标权人。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惠氏(WYETH)商标的婴儿配方奶粉产品就已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惠氏”、“Wyeth”商标在婴幼儿奶粉等产品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惠氏公司旗下奶粉业务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收入突破100亿元。

广州惠氏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长期、大规模地生产、销售带有“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的母婴洗护产品等商品,并通过抢注、从他人处受让等方式在洗护用品等类别上注册了“惠氏”、“Wyeth”等商标。

广州惠氏公司还在宣传推广中暗示与惠氏公司相关联。此外,在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取得的六个“惠氏”、“Wyeth”商标被宣告无效以及最高院判决认定广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后,其仍继续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狮子”标识销售相关母婴洗护等商品。

广州正爱公司、杭州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经广州惠氏公司授权,在网店上销售广州惠氏公司委托生产的商品。其中,仅单恒公司网店的销售额就超过3000万元。

美国惠氏公司的主张:

美国惠氏公司主张按被告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按照广州惠氏公司线上的销售金额计算,其生产的商品总销售额达到4300万,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为2150万元(4300×50%=2150);

按照线下渠道销售额来计算,广州惠氏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按照《惠氏综合经销合同》约定的市级 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60万元来计算,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线下渠道一年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1×50%=1260);

按照广州惠氏公司大区经理陈焕远陈述,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在6000万左右,再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即使按照50%计算,广州惠氏公 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左右(6000×50%=3000);无论按照何种 方式计算,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后均超过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赔偿金额。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恶意侵权明显。

首先,惠氏公司1986年进入中国市 场,1979年10月以来,先后向商标局在第5类“药剂、药膏、婴儿及 病愈者食品”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惠氏 ”、“Wyeth ”等商标,2002年即在中国高端婴幼儿配方奶粉中的排名位47 居第一、在整个婴幼儿配方奶粉市场中排名第二。

其次,“Wyeth”与“惠氏”商标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 别性。经过惠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推广和使用, 在管晓坤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之前,惠氏公司及其在母婴食品上 的“Wyeth”与“惠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依常理判断,作为即将从事与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具有较高关联度 的母婴用品经营的管晓坤,应该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惠氏”商标。 

再次,在管晓坤应当知晓惠氏公司的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 其先是作为唯一股东、董事,以“惠氏”为字号,于2009年10月在 香港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案外人处受让前述现 已被无效的6件“Wyeth”、“惠氏”商标。

同时,管晓坤和陈泽英以 “惠氏”为字号,于2010年7月成立了广州惠氏公司,以该公司名义 受让上述6件“Wyeth”、“惠氏”商标,并将这些商标使用在与惠氏公司所在婴幼儿食品行业具有密切关联的母婴用品等商品上。

2012 年12月19日,因惠氏公司所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广州惠氏公司停止在其宣传推广过程中暗示与 惠氏公司相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 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管晓坤与陈 泽英从设立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和注册多件“Wyeth”、“惠氏” 等商标、成立广州惠氏公司从事母婴用品经营之时起,即存在恶意 攀附惠氏公司知名企业字号和品牌,借助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及 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意图。

第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涉及地域广、侵权规模大。多年来,陈泽英与管晓坤不断扩大生产 经营规模,投资成立了正爱公司和青岛惠氏公司,通过该公司以及关 联公司单恒公司经销被控侵权产品。广州惠氏公司及正爱公司还陆 续在第3、5、16类上申请注册、受让多件“Wyeth ”、“惠氏”商标, 授权本案其它被告经销母婴等用品。

广州惠氏公司《经销商名录》显示其有线下经销商909家、涉及120个地级市。本案所涉侵权行为 从2012年,一直持续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侵权获利极大。

其次,广 州惠氏公司上述6件“惠氏”及“Wyeth”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无效宣告后,各被告仍在与惠 氏公司婴幼儿食品类似的母婴用品上使用与惠氏公司在先注册、有 较高知名度的“惠氏”及“Wyeth”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最高人 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决广州惠氏公司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 用“Wyeth”及“惠氏”标识后,继续委托销售侵权产品。

再次,各 被告攀附惠氏公司婴幼儿食品商誉、销售侵权母婴用品的行为,关 乎婴幼儿健康安全。

对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法院认为:

1、从各被告的线上销售情况看,2012 年至2020年4月,广州惠氏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各网店中的销售额超过 4000万元,其中,正爱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万元,单恒公司网店 的销售额超过3000万元,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超过50万元, 参考同行业洗护用品毛利率58.58%-61.07%,即使就低按照本案被告 正爱公司、单恒公司、青岛惠氏公司网店的销售额乘以50%的毛利率 计算,广州惠氏公司的侵权获利至少超过1500万元(3000×50%=1500)。

2、从广州惠氏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情况看,《惠氏综合经 销合同》约定的市级经销商在签订经销合同之后第一年的购货指标 为60万元,该公司《经销商名录》载明其有909家线下经销商,其大 区经理陈焕远陈述公司有九十来家市级经销商,该公司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提供的照片显示其至少有42个地级市的经销商。即使就低 按照42个经销商计算,乘以同行业毛利率,广州惠氏公司一年侵权获利至少为1260万元(42×60×50%=1260)。

3、从广州惠氏公司大区 经理陈焕远陈述看,该公司一年的营业额6000万左右,乘以同行业 毛利率,该公司一年的侵权获利为3000万左右(6000×50%=3000)。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以上述何种方式计算,广州惠氏公司在本案 所涉侵权获利均超过1000万元,故以此确定对被告实行惩罚性赔偿 的基数。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量各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惠氏公司商标的显著 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涉及婴幼儿食品等事实,本院按广州惠氏公 司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故对惠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 币55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3律师建议

面对侵权仿冒、恶意攀附的造假行为越来越猖狂,权利人有必要勇于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适时地拿起惩罚性赔偿的武器。尽管法院现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还不是很多,但我想,随着越来越多的有影响力的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出现,一定会带来正面的示范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一定会越来越多,一定会改变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当然这离不开广大知识产权工作者,包括知产行政部门、法官、检察官、律师、知识中介机构共同的努力。通过大家一起向造假者发起攻击,一定会还老百姓一个放得心的市场。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