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权“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
商标评审部门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同时适用“绝对理由”(《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相对理由”(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合法性需结合法律依据、审查原则及司法实践综合分析。以下从多维度展开论述:
一、法律依据与审查原则
- 全面审查原则的法定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需覆盖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及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这意味着商评委需对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全面评价,而非仅针对单一理由。若商标同时违反绝对理由(如含有禁用标志)和相对理由(如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同时适用两类理由符合行政审查的完整性要求,避免因遗漏审查环节导致后续权利纠纷。
- 法律逻辑的兼容性绝对理由(如第十条地名条款)关注标志本身是否具备注册资格,相对理由(如第三十条)则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二者性质不同但可并存:
- 例证:在“思南江宴”案中,商标含县级以上地名“思南”(违反第十条),同时与“江宴”引证商标近似(违反第三十条)。商评委同时驳回的两项理由均成立,法院若仅以绝对理由成立为由否定相对理由审查,反而可能损害审查的严谨性。
二、司法实践的分歧与调和
- 司法观点争议部分判决(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若商标违反绝对理由(如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则无需再审查相对理由。其逻辑是绝对理由构成注册的“前置门槛”,门槛未过则后续审查冗余。
- 反驳依据:
- 商标要素具有多维性(如文字组合可拆分评价),仅审查绝对理由可能忽略其他侵权风险(如“思南江宴”中的“江宴”部分可能独立构成侵权);
- 若绝对理由在诉讼中被推翻(如法院认定地名不违规),未审查的相对理由将导致程序反复,增加行政和司法成本。
- 反驳依据:
- 司法态度的演变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法院对条款并用的立场存在矛盾:
- 支持并用:如“吃不忘老鹅”案中,法院同时认定抢注(第三十二条)和“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成立;
- 反对并用:部分判决认为在先权利已通过相对条款保护时,无需再评述绝对理由(如第四十四条)。本质争议在于:是否将绝对理由(如第四十四条)视为相对事由的“补充”或“兜底”。但《商标法》未规定条款适用优先级,机械分层缺乏法律依据。
三、理论争议的实质
- “唯一正解论”的局限性主张分层审查者预设了“绝对理由成立即无争议”的理想状态,但法律事实认定常具复杂性。例如:
- 对“不良影响”“显著性”的判断存在主观差异,不同审查员或法官可能对同一标志得出相反结论;
- 若因绝对理由驳回后未被法院支持,而相对理由未审查,将导致商标获准后引发新的权利冲突,损害在先商标权人利益。
- 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平衡绝对理由(如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侧重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相对理由保护特定主体私权。二者并用可更全面维护商标制度:
- 例证:大规模抢注商标(如囤积知名品牌)既侵害特定权利人(相对理由),也扰乱注册秩序(绝对理由),需同时援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
四、优化路径与建议
- 明确审查标准《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2年)强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审查(第四条),间接支持对注册行为性质的全面评价。建议在指南中进一步细化:
- 双轨审查: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独立审查,任一成立即可驳回,但需分别论证;
- 例外情形:当绝对理由涉及标志根本禁用时(如违反第十条),可简化相对理由的论述,但非完全省略。
- 司法尊重行政裁量法院应认可商评委的全面审查权,除非存在明显违法。若同时适用两类理由增强驳回决定的可靠性,不宜仅以“层次性”理论撤销行政决定。
结论
商标评审部门同时适用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驳回商标申请,符合全面审查原则及行政效率要求,且无法律明文禁止。司法审查应聚焦于各项理由是否成立,而非审查顺序。因此,不能仅因商评委同时适用两类理由即撤销被诉决定,而需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