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权案件中姓名权的保护
1 姓名权的法律内涵与保护范围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一规定确立了姓名权作为基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保护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正式姓名,还包括别名、笔名、艺名、译名、雅号、绰号等任何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明确:”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1 姓名的法律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标识是否构成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要素:
- 稳定对应关系:该标识必须与特定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直接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能够直接联想到该特定自然人。
- 一定知名度:该标识需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的判断通常考虑该自然人的职业、社会影响、公众认知程度等因素。
在”迈克尔·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 商标领域中姓名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2.1 商标法与姓名权保护的衔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姓名权。该条款为姓名权人在商标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商标法与姓名权保护的衔接点在于防止消费者混淆和制止不正当搭便车行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许可、授权或代言关系。
2.2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平衡
平衡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时,法院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姓名知名度:姓名权人的知名度越高,获得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 使用意图: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
- 混淆可能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 公共利益:保护姓名权是否会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或公共利益。
3 姓名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司法实践,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通常需要证明以下要件:
3.1 侵权行为的认定
姓名权侵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在商标语境下,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 盗用: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
- 假冒:假冒他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使人误认为该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关联。
- 不正当使用:虽然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意图攀附他人声誉或引起混淆。
在”方大同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康某未经歌手方大同许可,将其姓名’方大同’注册为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较高知名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3.2 主观过错要件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一般应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主观过错的证明可以基于以下因素:
- 姓名独特性:姓名越独特,巧合的可能性越低,恶意注册的可能性越高。
- 知名度证据:姓名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注册行为:注册后的使用方式、注册类别与姓名权人领域的关联度等。
在”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包含’乔丹’字样的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3.3 损害后果的认定
损害后果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因素包括:
- 姓名显著性:姓名的独特性和识别性。
- 商品/服务关联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从事领域的关联程度。
- 受众重叠度:诉争商标相关公众与姓名权人受众的重合程度。
4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4.1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案
在”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理由在于:1.’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3.’乔丹’已经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此案确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的姓名权保护标准,对后续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4.2 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案
在”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餐饮服务与娱乐属于不同领域,但方大同作为知名歌手,其姓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康某未经许可将’方大同’注册为商标,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知名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关系,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此案表明,姓名权的保护可以跨领域适用,不再局限于姓名权人所在的特定领域。
4.3 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在”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
此案强调了主观状态在姓名权侵权认定中的重要性,即使注册人未明确承认,也可从其行为推断主观恶意。
5 抗辩事由与例外情形
5.1 正当使用抗辩
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使用了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标识,也可能构成正当使用:
- 自己姓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且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
- 描述性使用:使用方式仅为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并非商标性使用。
- 已获授权:已获得姓名权人的明确许可或授权。
但需注意,即使使用自己的姓名,如果意图攀附他人声誉或引起混淆,仍可能构成侵权。
5.2 其他抗辩事由
其他常见抗辩事由包括:
- 姓名过于普通:姓名过于常见,难以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 无混淆可能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姓名权人存在关联。
- 默许或懈怠:姓名权人明知他人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但未及时主张权利。
6 权利救济与法律后果
姓名权受侵害时,权利人可寻求以下救济:
6.1 行政救济
权利人可以向商标行政部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 异议程序: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 无效宣告:商标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在”杨幂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杨幂的无效宣告请求,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姓名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6.2 司法救济
权利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权利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6.3 赔偿标准的确定
赔偿损失的确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实际损失:姓名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 侵权获利: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 许可费用:合理的姓名许可使用费。
- 维权成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法院可能会适用惩罚性赔偿。
7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7.1 对姓名权人的建议
为有效保护姓名权,建议姓名权人:
- 及时注册商标: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提前注册自己的姓名商标,实行防御性注册。
- 监控商标注册:建立商标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可能侵犯姓名的商标注册行为。
- 保存使用证据:保存好姓名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如媒体报道、获奖证明、宣传材料等。
- 及时主张权利: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避免权利懈怠。
7.2 对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为避免侵犯他人姓名权,建议商标申请人:
- 进行在先检索:申请注册前进行充分检索,排查可能存在的姓名权冲突。
- 获取必要授权: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时,获取姓名权人的明确授权。
- 避免恶意注册:避免明知或应知是他人的姓名而恶意注册。
- 谨慎选择标志:避免使用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尤其是非固定汉语搭配词。
结语
商标确权案件中的姓名权保护涉及人格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平衡,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司法实践通过”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的标准,逐步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姓名权保护规则。
对于姓名权人而言,应当提高权利意识,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应当尊重他人姓名权,避免权利冲突;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应当准确把握姓名权保护的要件和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随着商业实践和传播方式的发展,姓名权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司法实践需要不断适应新发展,在保护姓名权的同时,也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正常的商业活动,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