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法律边界
电影作品是集体创作的结晶,其中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与作品的整体性之间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权作出了独特安排,表演者就其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通常不被支持,这一规则背后体现着著作权法对集体创作作品的特殊考量。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规则的法律基础、理论依据、实践应用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电影作品表演者权的法律框架
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权法律框架建立在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与行业实践需求的结合之上。2010年《著作权法》修正时对表演者定义进行了重要调整,将原法条中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修改为“表演者”,删去了“(演员、演出单位)”,这意味着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演出单位不再作为表演者。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表演者的基本权利,包括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以及四项财产性权利。然而,对于电影作品而言,这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明确提及表演者的地位,这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解释空间。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既然贡献更大的编剧、导演等作者都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表演者作为邻接权人更不能对已融入电影作品的表演单独主张财产性权利。 表:电影作品中不同创作者的权利比较
创作者类型 | 权利性质 | 权利内容 | 行使限制 |
---|---|---|---|
制片者 | 著作权 | 享有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 | 无特殊限制 |
编剧、导演等作者 | 著作权(受限) | 署名权+按合同获得报酬权 | 不能单独行使著作权 |
表演者 | 邻接权(受限) | 表明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权 | 不能单独主张财产性权利 |
二、表演者权受限的法理基础
电影作品中表演者财产性权利受限的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和实践考量。这一安排体现了著作权法在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作品传播方面的精心设计。
1. 作品整体性与权利集中行使
电影作品是综合性艺术形式,包含剧本、音乐、摄影、表演等多种元素。这些元素在创作过程中相互融合,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表演者的表演一旦被录制在电影作品中,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可能性,成为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 这种融合性导致表演无法像音乐或剧本那样从电影作品中剥离出来单独使用。正如司法实践中所指出的:“如果一定要物理剥离,那被剥离的部分一定会是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这种技术上的不可分离性构成了法律上权利行使限制的现实基础。
2. 交易成本与传播效率的考量
若允许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单独主张权利,会导致权利分散化问题。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如电视台、流媒体平台)需要分别获得制片者、编剧、音乐作者以及每一位表演者的授权,这将显著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作品传播效率。 著作权法通过将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赋予制片者,实现了权利集中行使,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这一制度安排符合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3. 产业实践与投资保护
电影产业是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制片者承担着主要的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著作权法通过赋予制片者集中式的著作权,保障其能够通过作品利用收回投资并获得收益,从而激励进一步的投资创作。 在产业实践中,表演者已通过演出合同获得了相应报酬,这被视为对其权利的一次性补偿。如果允许表演者在合同报酬之外再次主张财产性权利,将打破现有的利益平衡格局,不利于产业稳定发展。
三、表演者保留的权利与例外情形
尽管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不能单独主张财产性权利,但其仍保留部分重要权利,且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例外规则。
1.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不受电影作品整体性的影响,这些权利包括:
- 表明表演者身份权:表演者有权要求在以适当方式使用其表演时表明其身份。
-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或其他损害性行为。
这些精神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即使表演者已将其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制片者,仍可主张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全国首例影视剧演员声音权侵权纠纷”中,法院明确认可了表演者主张精神权利的可能性。
2. 合同约定的例外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其经济权利应归于制作者,但允许表演者与制作者进行细化乃至相反约定。 这一规定为表演者通过合同约定保留部分权利提供了法律空间。在实践中,有影响力的表演者往往能够通过谈判在演出合同中约定保留某些财产性权利,或就特定使用方式获取额外报酬。
3. 电影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电视剧作品中的表演者不能单独行使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利,而其他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是否可以行使财产权利,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时,则不可以行使。 这一区分意味着对于非电影、电视剧类视听作品(如广告片、音乐视频等),表演者可能通过合同约定保留更多的权利。在高某诉奔驰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广告片中的表演者权利已被吸收,但未排除合同约定的可能性。
四、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确立并细化了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裁判规则。
1. 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案
在该案中,严凤英在电影《天仙配》中饰演七仙女,其继承人认为严凤英享有电影中的唱腔设计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法院判决认为,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属于电影作品,严凤英在电影中的表演是专为拍摄电影作品而进行的表演。因此,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外,严凤英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对其表演不享有表演者权。这一判决确立了 “专为电影拍摄的表演不产生独立表演者权” 的原则。
2. 高某诉奔驰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
高某作为模特参与了奔驰汽车影视短片的拍摄,后认为奔驰销售公司的使用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侵害了其表演者权。 法院认为,该广告片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某作为表演者,其表演部分的权利已被吸收,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其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无权单独主张表演者权。此案明确了非电影、电视剧类视听作品中表演者权的吸收原则。
3. 影视剧演员声音权侵权纠纷
某公司开发的游戏软件使用了某演员在电视剧《征服》中的对白声音。该演员以侵犯其声音权为由,将游戏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该案中区分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认为演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针对游戏公司没有为其署名以及对其表演进行歪曲、篡改的行为,主张保护其表演者人身权。这一判决明确了电影作品中表演者精神权利的独立性。
五、国际条约与比较法视角
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规制受到国际条约的影响,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差异。
1.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该条约允许各缔约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及立法现状对视听作品的表演者权归属作出不同的立法选择,规定了 “法定转让”“推定授权”“推定转让”三种模式,并允许通过合同作出相反约定。 我国在批准该条约时,对第十一条(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外国表演者在我国并不享有上述权利。这一保留体现了我国在对接国际规则时的务实态度。
2. 比较法视角
各国对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处理存在显著差异:
-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多将表演者权视为邻接权,采用法定转让或推定许可模式。
- 英美法系国家:多将表演视为作品,通过版权法保护,表演者往往可通过合同保留更多权利。
- 中国模式:采用较为严格的权利吸收原则,仅保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财产权利由制片者集中行使。
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法律传统和产业实践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六、法律实践建议与权利保护策略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表演者及相关各方可采取一定的策略和措施,以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1. 对表演者的建议
表演者在参与电影作品创作时,应当:
- 重视合同约定:在演出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归属、报酬分配及后续使用规则。
- 保留精神权利:明确要求表明表演者身份,并防止表演形象被歪曲。
- 区分表演类型:注意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利差异,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2. 对制片者的建议
制片者作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
- 完善权属链条:确保与所有创作者签订权属清晰的法律合同。
- 尊重精神权利:在使用作品时适当表明表演者身份,避免歪曲表演形象。
- 建立公平报酬机制:考虑建立与作品收益挂钩的报酬机制,促进利益平衡。
3. 对使用者的建议
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如广播组织、网络平台)应当:
- 获取完整授权:确保从制片者处获得覆盖所有使用方式的充分授权。
- 尊重精神权利:在使用过程中适当表明表演者身份,避免侵权行为。
- 注意特殊情形:对非电影类视听作品的使用,注意可能存在的表演者权例外情况。
七、未来发展与法律完善方向
随着技术发展和产业演进,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法律规则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
1. 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
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的快速发展,对传统的表演者权规则提出了挑战。表演者与作品之间的技术可分离性增强,使得表演从电影作品中提取和单独利用变得更加容易。这种技术变化可能推动法律规则的调整。
2. 产业实践的发展
随着流媒体平台的崛起和短视频创作的普及,电影作品的使用方式更加多样化。表演者对于其表演在二次创作、片段传播等场景下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这可能推动产业实践向更加平衡的方向发展。
3. 法律规则的可能演进
未来法律规则的完善可能围绕以下方向展开:
- 细化权利规则:对电影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进行更精细的区分。
- 引入二次获酬权:考虑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表演者就作品的后续利用获取额外报酬。
- 加强合同规制:通过标准合同或强制性规定,平衡表演者与制片者的谈判地位。
结语:在权利平衡中促进文化繁荣
电影作品中表演者权的限制是著作权法基于作品特殊性和产业需求作出的理性选择。这一规则既保障了电影作品的有效传播,又通过精神权利保护了表演者的人格尊严。 未来的法律发展应当在尊重创作规律的前提下,不断优化利益平衡机制,使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得到更加公平的回报,最终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繁荣发展。只有在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建立平衡的权利配置,才能真正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