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司法认定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确立了以主动干预定向链接其他情形为核心的“应知”认定标准。当链接服务提供者从单纯的技术服务者转变为内容的主动干预者时,其法律责任也随之发生变化。正确界定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应知”状态,成为平衡技术创新权利保护的关键。

一、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认定的法律框架与演进

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认定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网络技术特征和法律平衡理念的深入理解。

1. 法律依据与规范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七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该规定第九条进一步细化了“应知”的认定因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传播内容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是否主动对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这些规定构建了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认定的基本法律框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也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发展完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应当知道”即对应于“应知”的概念。

2. 制度演进与价值平衡

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认定标准经历了从宽松到严格、从简单到复杂的演进过程,反映了司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 早期司法实践对链接服务提供者较为宽容,主要考虑其技术中立地位。随着技术发展,法院逐步认识到不同链接服务的技术特征和对内容的控制程度存在差异,不应一概而论。在“浙江某视频分享平台案”中,法院指出:“判断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其技术介入程度和对内容的控制能力进行综合判断。” 技术中立原则权利保护平衡是制度演进的核心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指出,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避免因过度保护任何一方而破坏利益平衡。

二、“主动选择、编辑、推荐”行为的认定标准

当链接服务提供者对被链接内容进行主动干预时,其注意义务相应提高,更可能被认定为“应知”侵权状态。

1. 主动选择行为的界定

主动选择是指链接服务提供者对链接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挑选和编排,而非依靠算法自动生成。这种行为表明服务提供者对内容有更高的控制力和参与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主动选择行为:

  • 人工干预程度:是否有人工参与链接的选择和审核过程
  • 内容编排方式:是否对链接内容进行专题化、分类化整理
  • 技术实现机制:链接是自动生成还是人工设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文件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文件的原貌,未实质性代替原网络服务者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 这一规定区分了被动提供主动选择的界限。

2. 编辑和推荐行为的认定

编辑行为推荐行为是认定“应知”的重要指标。当链接服务提供者对被链接内容进行编辑整理或主动推荐时,法院通常认为其应当对内容有更高认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通常被认定为编辑或推荐行为:

  • 设置热门榜单:针对特定类型内容(如热播影视剧)设置排行榜
  • 制作专题合集:围绕特定主题制作内容合集或专题页面
  • 编辑内容简介:为链接内容添加推荐语、评分或内容简介
  • 首页推荐:将特定链接置于网站首页或显著位置

citation:5进一步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行为是认定应知的关键因素。”

3. 公众直接获取的技术认定

“公众可以在设链网站上直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是认定“应知”的技术要件。这一要件关注的是设链网站是否实质替代了被链网站的内容提供功能。 深度链接技术是这一要件的典型体现。当链接服务提供者采用深度链接技术,使公众无需跳转至被链网站即可获取内容时,法院更可能认定其构成“应知”。在“北京某视频聚合平台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使公众可在其网站直接观看视频内容,无需跳转至源网站,此行为实质上替代了内容提供者的功能。” 技术替代性是判断的核心标准。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设置使公众认为其是内容直接提供者,而非法官所说的“通道服务者”,则可能被认定为应知侵权状态。 表:主动干预行为的类型与司法认定标准

行为类型表现形式司法认定倾向典型案例
主动选择人工挑选链接、设置专题分类倾向于认定应知某视频聚合平台案
编辑整理修改内容简介、创建内容合集倾向于认定应知某音乐链接网站案
主动推荐设置排行榜、首页推荐、星级评分倾向于认定应知某影视导航网站案
技术替代深度链接、嵌套播放倾向于认定应知某视频聚合平台案

三、定向链接且侵权明显的认定规则

当链接服务提供者设置定向链接,且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时,即使没有主动干预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应知”。

1. 定向链接的技术特征与认定

定向链接是指链接服务提供者有目的地指向特定网站或特定内容的链接设置方式。与全网随机抓取相比,定向链接体现了服务提供者的主观选择。 定向链接的认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链接范围特定性:链接是否指向特定网站或有限范围网站
  • 设置方式人工性:链接是人工设置还是自动抓取
  • 内容相关性:链接内容与设链网站主题是否存在高度关联

在“上海某视频链接网站案”中,法院指出:“被告网站仅链接至少数视频分享网站,且对链接内容进行了针对性选择,属于定向链接行为。”

2. 侵权明显性的判断标准

侵权明显性是认定“应知”的关键因素。当侵权行为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明显时,链接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装作看不见,可能被推定为应知。 侵权明显性的判断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内容知名度:被链接内容是否为热播影视作品、知名作品等
  • 授权可能性:普通用户获得授权传播的可能性大小
  • 技术特征:被链接网站是否明显为侵权网站(如盗版网站)
  • 行业惯例:相关内容的正常授权传播渠道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搜索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中“应知”的判断与侵权明显性密切相关。

3. 红旗标准的适用

红旗标准源于美国判例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采纳。该标准指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一样公然飘扬时,理性人应当能够发现侵权行为。 在适用红旗标准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一般理性人标准行业专家标准。一方面,以普通理性人的认知水平判断侵权是否明显;另一方面,对于专业性强的内容,会考虑行业专家的认知水平。 在“庄则栋、佐佐木敦子和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网站上发生过侵权诉讼的网络用户施以合理注意义务,体现了红旗标准的应用。

四、其他情形下的“应知”认定

除明确列举的情形外,司法实践还发展了多元化标准用于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应知”状态。

1. 直接经济利益与注意义务

当链接服务提供者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时,法院通常认定其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直接经济利益的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一般性广告费、标准服务费通常不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而与特定内容直接关联的收益,如针对特定作品的广告投放收益,则可能被认定为直接经济利益。

2. 重复侵权与预防措施

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对重复侵权采取合理预防措施,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应知”的重要因素。 如果链接服务提供者未对已知的重复侵权者采取必要措施,可能被推定为应知后续侵权行为。在“某音乐网站链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多次侵权通知后,仍未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可以认定其应知侵权状态。”

3. 行业惯例与技术可行性

行业惯例技术可行性是判断“应知”的客观标准。如果行业内已形成普遍采用的侵权预防措施,而链接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同时,法院也会考虑技术可行性因素。如果现有技术难以有效识别特定侵权内容,则不会对链接服务提供者苛以过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五、抗辩事由与免责条件

即使存在可推定“应知”的情形,链接服务提供者仍可通过合法抗辩证明自身无过错。

1. 技术中立的抗辩

技术中立是链接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抗辩事由。如果链接服务是自动生成的,且未对内容进行干预,可能不构成“应知”。 在“某搜索引擎链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自动生成的,未对特定内容进行干预,不应认定其应知侵权。” 这一案例体现了技术中立原则的应用。

2. 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

链接服务提供者可通过证明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进行抗辩。包括建立侵权通知机制、采取合理过滤技术、对重复侵权采取措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3.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通知-删除”规则为链接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免责通道。及时履行删除义务可作为不存在过错的证据。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指出:“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在起诉前并未通知丙公司,而丙公司在获悉本案诉讼后已及时断开被诉侵权链接,丙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这一案例体现了“通知-删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应知”认定体系

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标准正朝着精细化类型化方向发展。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技术类型的链接服务制定差异化认定标准。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嵌入式链接等技术形态应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技术发展适应性:认定标准应适应技术发展。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链接服务中的应用,认定规则需保持技术中立性。 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规则协调,适应跨境网络服务的监管需求。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准确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应知”状态是合理分配网络侵权责任的基础;对于链接服务提供者而言,明确认定标准有助于规范其服务模式;对于权利人而言,精细化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与技术发展的平衡。 唯有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认定体系,实现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