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改变”行为的法律界定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改变”作品行为的法律界定直接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责的“避风港”条款,其中“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进入这一“避风港”的关键条件之一。正确区分构成侵权的“改变”与不视为侵权的技术处理行为,对于平衡版权保护与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改变”行为的法律框架与界定标准
“改变”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条款。该条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具备一定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二项条件明确要求“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1. 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改变”禁令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作品的完整性和原始性,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质性参与内容的提供过程,从而超越单纯的技术服务角色。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地位的要求,一旦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其中立性即被打破,可能被视为共同提供者或直接提供者。 从版权法原理看,“改变”禁令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持权利平衡:一方面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完整控制权,另一方面为技术发展提供适当的法律空间。这种平衡充分体现在《条例》对“改变”的具体界定上,既禁止对作品内容的实质性改变,又允许必要的技术处理。
2. “改变”的构成要件
内容改变是认定侵权性“改变”的核心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改变”是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删、编辑或其他修改行为。这种改变必须涉及作品的实质内容,而非仅仅形式或周边元素的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客观表现和主观意图两个维度判断是否构成法律禁止的“改变”。客观方面,重点考察改变是否影响了作品的表达内容;主观方面,则关注改变行为是否具有干预内容提供的意图。
二、不视为“改变”的三种情形解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实践明确将三种常见的技术处理行为排除在侵权性“改变”的范围之外,体现了法律对技术发展的宽容态度。
1. 存储格式转换的技术中立性
存储格式转换是指仅改变作品的技术存储格式,而不变动其实际内容的行为。例如,将视频文件从AVI格式转换为MP4格式,或将文档从DOC格式转换为PDF格式。这种纯技术性的格式转换不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改变”,主要原因在于: 内容完整性保持:格式转换不增删、修改作品的实质内容,用户获得的作品与原始版本在内容上完全一致。格式转换是技术必要行为,为了适应不同的播放环境、提高传输效率或满足技术兼容性要求,具有合理的技术目的。 行业惯例认可:格式转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采用的技术措施,已成为行业标准实践。法律不对普遍且必要的技术实践施加过重责任,符合技术中立原则。 在“某视频分享平台侵权案”中,法院明确认定:“被告将用户上传的视频统一转换为标准播放格式,未改动视频内容本身,不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改变’行为。”
2. 加注数字水印的标识功能
数字水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标识作品来源、防止盗链或进行权利管理而在作品中添加的不可见或可见标记。加注数字水印不视为“改变”,基于以下理由: 非内容干预性:数字水印通常添加在作品的元数据区域或通过特殊技术嵌入,不影响作品本身的观赏体验和内容完整性。 权利管理必要性:水印技术是重要的权利管理措施,符合《条例》关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精神。《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添加水印正是这一保护理念的具体体现。 商业合理性:水印有助于识别作品来源,打击盗版行为,具有正当的商业目的。在“某知名音乐平台案”中,法院认为:“平台添加的数字水印仅用于标识来源,不影响音频内容本身,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改变行为。” 表:不视为“改变”的行为类型与认定要件
| 行为类型 | 技术特征 | 认定要件 | 典型案例 |
|---|---|---|---|
| 存储格式转换 | 改变编码格式而非内容 | 内容一致性、技术必要性 | 视频分享平台案 |
| 加注数字水印 | 添加标识信息 | 不影响内容、具有管理功能 | 音乐平台案 |
| 广告投放 | 内容外附加商业信息 | 非内容集成、可区分性 | 网络视频平台案 |
3. 广告投放的商业合理性
在作品之前、之后或中间插播广告是网络平台常见的商业模式,这种广告投放行为不构成法律禁止的“改变”,原因在于: 内容独立性:广告与作品本身在内容上是相互独立的,广告的添加未改变作品的实际内容。用户能够清晰区分作品内容与广告信息。 行业惯例:广告支持模式是互联网行业普遍接受的商业模式,法律应当尊重合理的商业实践。 技术非干预性:现代广告投放技术通常采用外挂式而非内嵌式,广告与作品在技术上是分离的,移除广告不会影响作品本身的完整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可广告投放不构成“改变”。在“某网络视频平台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在影片播放前插播广告的行为,未改变影片内容本身,不构成对作品的改变。”
三、“改变”与合理使用的边界划分
正确区分“改变”行为与合理使用制度下的适当引用,对于保障社会公众合理利用作品的权利至关重要。
1. 适当引用的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种适当引用必然涉及对原作品的某种程度“提取”甚至“改动”,但属于法律允许的例外情形。 适当引用与侵权性“改变”的关键区别在于:
- 目的不同:适当引用是为了创作新作品,而非单纯再现原作品
- 程度不同:适当引用应当有合理限度,不能实质替代原作品
- 功能不同:适当引用具有转换性使用特征,增加了新的表达或价值
2. 转换性使用的边界
转换性使用是判断引用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如果对作品的使用并非单纯再现,而是增加了新的表达、意义或功能,则更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而非侵权性“改变”。 在判断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时,法院通常会考虑:
- 使用目的:是商业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
- 使用比例:引用的部分占原作品及新作品的比例
- 市场影响:是否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与发展趋势
随着技术的发展,新型内容传播方式不断涌现,对“改变”行为的司法认定也面临新的挑战。
1. 技术发展带来的认定挑战
算法推荐是否构成“改变”是当前司法实践的难点。网络平台通过算法对内容进行排序、推荐和分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内容的“改变”,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算法推荐仅影响内容的传播顺序和范围,未改变内容本身,不构成“改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算法推荐实质性地改变了用户获取内容的方式和效果,属于一种新型的“改变”行为。 短视频剪辑是另一大争议领域。将长视频剪辑为短视频的行为,显然涉及对作品内容的实质性改动,但如何界定“适当引用”与侵权性“改变”的边界,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2. 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逐渐形成了“改变”认定的裁判规则: 实质性相似标准: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性“改变”,可以参照著作权法中的“实质性相似”标准。如果改变后的作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改变未经许可,则可能认定为侵权。 普通观察者测试:以普通理性观众的视角判断改变是否显著影响了对原作品的体验。如果普通观察者能够明显感知到改变,且改变超出了必要技术处理范围,则可能认定为侵权性“改变”。 在“某影视剪辑平台案”中,法院创立了 “三步认定法” :第一步判断是否改动内容而非仅形式;第二步判断改动是否实质性影响作品表达;第三步判断改动是否获得授权或符合合理使用。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规建议
基于“改变”行为的法律界定和司法实践,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以下合规措施,降低法律风险。
1. 技术措施的分类实施
内容完整性保障: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保持最大程度的完整性,避免对内容本身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增删。 技术处理透明化:对必要的技术处理(如格式转换、水印添加)明确告知用户,并在用户协议中事先约定。 算法设计合规性:在算法设计阶段即考虑版权合规要求,避免算法自动进行可能构成“改变”的内容处理。
2. 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版权审核机制:建立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对明显改变他人作品的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员工培训:加强对内容审核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改变”行为的法律边界。 应急处理流程:建立权利通知快速响应机制,对可能涉及“改变”的侵权投诉进行快速处理。
结语:走向精细化的“改变”认定体系
“改变”行为的法律认定是平衡版权保护与技术发展的关键环节。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区分: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和不同技术场景,制定差异化的认定标准。例如,文字作品、视听作品、音乐作品等可能有不同的“改变”认定标准。 技术适应性:认定标准应当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既要防止利用新技术规避法律,又要避免阻碍技术创新。 国际协调统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吸收其他国家在“改变”认定方面的先进经验。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准确理解“改变”的法律边界是规范经营的基础;对于权利人而言,明确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有效维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精细化的认定体系有助于保障合理使用空间。 唯有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有效保护版权又促进技术发展的“改变”行为认定体系,实现数字时代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