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养元智汇不正当竞争案,一审胜诉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吉水县城东车站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5U。

经营者:彭柏迟,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根,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系彭柏迟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略,男,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

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R。

法定代表人:郭连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以下简称丽英饭店)、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建文和肖永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丽英饭店的经营者彭柏迟,被告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英饭店、弘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丽英饭店、弘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丽英饭店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4.判令弘源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5.判令丽英饭店、弘源公司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5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55元,其他费用1000元);6.判令由丽英饭店、弘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丽英饭店销售的、弘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丽英饭店答辩称:1、原告所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丽英饭店销售的不能确定。即使销售了,丽英饭店也不懂是否侵权,丽英饭店没有侵权故意。2、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

被告弘源公司答辩称:弘源公司在江西没有经销商和销售商,也没有生产过原告所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供的商品不是弘源公司生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证据10-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养元公司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养元公司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证据13-18、(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证明目的: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证据19、(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4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弘源公司生产、丽英饭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弘源公司生产、丽英饭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养元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丽英饭店的质证意见:对养元公司提交的丽英饭店出具的交易小票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弘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早已禁止类似的协会评比出具的证明,故不能证明相关商誉。2.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养元公司投资的真实性。3.证据16-18中的类似评比没有法律效力,国家早已经禁止,不能作为参考依据。4.对证据19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末尾的公证处人员是钟瑞,而公证内容上显示的是两个人,明显矛盾。该公证书做出机构是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该案发生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根据公证就近原则,湖北武汉的公证员千里迢迢去江西一个县城做公证,显然有违常理。5.对证据20中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因为律师费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而本案的发生是在2018年6月,相差近一年时间。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虽然丽英饭店、弘源公司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弘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丽英饭店、弘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等。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第1083334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注册有效期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第16130851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2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3777350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等。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5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丽英饭店购买了“六个果仁核桃”一箱,共支付55元。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49号公证书。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养元公司所购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20罐,每罐240ml,手提袋、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制造商: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丽英饭店系2011年9月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柏迟,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服务、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品零售。丽英饭店在诉讼中称不记得是否销售过涉案的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但原告起诉后一直未进货销售该产品。

弘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生产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预包装食品生产、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弘源公司不认可涉案产品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系其生产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弘源公司是否生产了涉案产品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如系其生产,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弘源公司生产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弘源公司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4.丽英饭店销售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弘源公司在诉讼中虽不认可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系其生产的,但涉案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生产商为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且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弘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弘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其无关,故弘源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弘源公司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植物蛋白饮料,与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六个果仁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的罐体上多处醒目的“六个果仁核桃”文字,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印制的醒目标识“六个果仁核桃”中主要的文字“六个核桃”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两者文字、排序相同,字体近似,与养元公司主张权利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在“六个”和“核桃”之间增加“果仁”二字,“果仁”二字仅仅起到修饰作用,并没有增加显著的区别特征。“六个果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商标虽在字数、字体结构上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外观及含义极其相似,加之“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认是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关联产品,造成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弘源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研发,并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据此,“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诉称弘源公司生产的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弘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相似,足以令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弘源公司生产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弘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养元公司关于弘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需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弘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弘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1.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养元公司为累积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2.弘源公司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养元公司为制止弘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因弘源公司生产的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丽英饭店作为销售商,其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养元公司的商标权,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丽英饭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丽英饭店已停止销售恒欣源“六个果仁核桃”,养元公司关于丽英饭店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养元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必须支出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丽英饭店理应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丽英饭店在原告起诉之后未再销售该商品,侵权规模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丽英饭店的赔偿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二、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32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4.32元,由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吉水县丽英饭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骥

审判员肖建文

审判员肖永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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