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派克森PCS”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案,胜诉

本案原告宁波Y公司申请注册“派克森PCS”商标,我方委托人宁波C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对争议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宁波Y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C公司委托盈科钱航律师团队作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应诉。

案件经过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诉争商标在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而原告则诉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原告在先商标合法、合理的延伸注册,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签、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PCS”及中文“派克森”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为英文字母“PCS ”,两者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若诉争商标在梳、牙刷、牙签、捕蝇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外,对于原告有关延伸注册的主张,法院认为,延伸注册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册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使其商誉足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有关延伸注册的诉讼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总结

本案涉及商标的延伸注册,新申请注册的商标若与之前已注册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存在关联,就可能延续在先商标的商誉,但商标不是只要具备近似特点就可以成为基础商标的延伸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对商标的延伸注册的适用有所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后商标获得延伸注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商标承载的商誉延及到在后商标上,相关公众认为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本案诉争商标并不满足以上要件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