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查良镛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案,胜诉

原告:查良镛(CHA,Louis)(笔名:金庸),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治(笔名:江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83号楼901室(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3。

法定代表人:唐学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77号等6幢87号楼101单元(德胜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T。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

法定代表人:白宜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良镛(CHA,Louis)诉被告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审理经过

广州购书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良镛(CHA,Louis)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牟晋军,被告杨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科、刘悦,被告联合出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被告精典博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良镛(CHA,Louis)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2.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新浪网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杨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420元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海内外知名作家,于1955年至1972年间,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15部武侠小说,汇集为《金庸作品集》,在海内外出版发行。该系列作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即以各种翻版盗印本进入中国大陆地区。1994年后经原告授权,三联书店、

广州出版社和花城出版社等多家出版机构先后出版了多个版本的《金庸作品集》,累计销售量逾3亿册。同时,《金庸作品集》入选中小学教材,进入国家农家书屋工程,在全国国民阅读调查中位列国民最喜爱图书之一,并不断被改编为影视作品、有声作品等形式,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语地区广泛传播,被誉为“华人世界的共同语言”。2015年,原告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原告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被告杨治署名“江南”发表,由被告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被告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该小说中对于出版发行的数量自称“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原告认为,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元素,均系原告所独创,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照搬原告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作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情节,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同时,原告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广大读者耳熟能详,被告杨治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治辩称:1.对《此间的少年》小说类型、主题、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创作灵感和大众评价的说明。《此间的少年》是被告追忆在北京大学的校园生活而创作的当代校园生活小说,这本书通常被归类为校园文学或青春文学。《此间的少年》的故事在虚构的“汴京大学”展开,年代设定为北宋年间,但是小说描述的生活场景、器物、文化都表明其讲述的是当代校园生活,人物也是校园中贴近生活的典型人物形象。被告是原告的读者,当被告开始在网络上连载创作该小说时,“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武侠人物名称来指称《此间的少年》中大多具有真实原型的人物。《此间的少年》从网上连载至出版发行得到了很多读者的喜爱,是一部具有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作品。2.《此间的少年》没有侵犯原告的改编权。《此间的少年》在作品类型、主题、时代背景、人物面貌、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故事情节上,都与原告主张的武侠小说作品存在根本的、明显的、大量的区别,也未使用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抽象人物特征、抽象人物关系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对这些元素的使用是古往今来常见的文学创作手法,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抽象层面的个别相似之处,远远不构成原告作品的基本内容,也不是被告作品的核心部分;由于双方作品的区别,读者产生的也是截然不同的阅读体验。3.《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人可以主张署名权的对象是自己的作品或者基于自己作品的演绎作品,在本案中,《此间的少年》既不是原告自己的作品,亦不是基于原告作品的演绎作品,因此原告无权针对《此间的少年》主张署名权;《此间的少年》并不涉及针对原告作品本身的改动,而是重新独立创作的行为,而对于原告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物名称等素材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人格的歪曲,更不可能对原告声誉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原告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在《此间的少年》中对原告作品要素的使用应属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不限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发展出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对这十二种情形的突破已成司法惯例。被告在《此间的少年》中使用的原告作品人物名称和高度抽象层面的人物形象、人物关系,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而不构成侵权。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对原告作品要素的使用有可能构成对于独创性表达的使用,这也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5.原告另主张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这一主张在著作权法的条文、立法资料、司法实践中均没有任何依据。6.被告创作和发表《此间的少年》,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间的少年》使用原告作品元素的行为应由著作权法调整,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既没有假冒原告之名,也没有误导读者,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此间的少年》的创作和传播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没有对原告的作品和声誉带来任何不利影响,未妨碍原告对其作品的使用和商业开发。7.原告所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合理依据。被告并未作出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不能成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基于人身权利的行为,被告并未作出侵犯原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不存在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并无合理依据,原告并未提交自己的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主张500万元赔偿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0万元,仅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考虑。在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更不应得到支持。8.本案中原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超过两年起诉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此间的少年》长期公开发行,又是最广为人知的使用金庸小说人物名称的网络文学作品之一,足以推定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曾于2005年左右委托朋友向原告赠送过两本《此间的少年》,但因此引起原告的不愉快。经过公开新闻可知,原告在2005年1月份的视频采访中,已经明确提到对于青年作家使用其作品人物名称一事。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当时的确不知道《此间的少年》一书,但是,在原告明确知道有青年作家使用自己小说人物名称进行创作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怠于进行简单的调查、更怠于主张权利,也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知道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据此,若原告主张“侵权”所得,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与杨治的答辩意见相同。2.两被告对《此间的少年》作品的来源、署名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作品的出版获得了作者合法授权,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

广州购书中心辩称:1.对于《此间的少年》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答辩意见与杨治的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在采购和销售环节不违法,且已尽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是具有图书销售资质的经营企业,销售涉案作品是公开出版发行的正版图书,被告销售涉案作品来源合法,被告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进行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存在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4.原告向被告主张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仅是涉案作品的销售者,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作为无过错方的销售方承担维权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须承担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作品出版发行及知名度相关事实

原告所著《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以下简称原告作品)由三联书店于1994年5月在内地出版,对应新修版由

广州出版社于2013年4月在内地出版,新修版对三联版的故事时间线等有所修改。原告作品各版本中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萧峰)、康敏、令狐冲等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

原告作品曾多次入选内地、香港及外国教材。其中,《射雕英雄传》入选百卷《中国新文学大系》,《天龙八部》第41回曾入选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中《语文课本》第4册,《笑傲江湖》和《天龙八部》列入高考参考书籍,《射雕英雄传》第8、30回节选列入香港中学语文参考文章,《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成为香港初中参考书籍,《射雕英雄传》第35回列入新加坡中学华文文学课程的文学作品选读。原告作品曾被多次改编为电影、电视剧。

公开新闻报道显示,从2004年以来的第三次至第七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显示,原告连续五次位列读者最喜爱的十大作家排名之首。原告作品位于各大高校、市区图书馆的借阅前列,在各地农家书屋也较受欢迎。

学术界就金庸作品的研究已形成“金学”流派,市场上存在《金庸传——书写侠义,笔战江湖》等多个版本的《金庸传》。社会各界人士包括姚明、马云、李开复,著名学者陈平原、陈墨,中国文联主席XXX、冯其庸,导演侯孝贤等均对原告及其作品作出过较高的评价。

相关百度搜索、百度百科网页页面显示,《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作品名称的百度搜索结果分别约2500万、4400万、9300万、4600万条,人物名称郭靖、黄蓉、令狐冲、乔峰、杨康、穆念慈、康敏等的百度搜索结果分别约1110万、1340万、905万、651万、565万、270万、931万条。

(二)《此间的少年》的创作和出版发行相关事实

杨治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2002年,该作品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间的少年》另有华文出版社2003年、2004年、2007年三版,定价依次为人民币18元、18元、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有联合出版公司2012年版以及《此间的少年2》(网络版)。其中,由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的《此间的少年》(2001-2011十周年纪念珍藏版)(以下简称《此间的少年》纪念版),定价28元。该书封面“创作履历与个人大事记”载有“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出版单行本行销中国,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等简介内容。《此间的少年》各个版本中,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七个主要人物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

联合出版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教育类图书等。精典博维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策划及图书批发、零售等。

2010年1月20日,杨治出具《授权书》将其享有《此间的少年》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中文简体图书出版、发行、销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授权给案外人

北京九州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授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九州公司后于2011年9月21日与精典博维公司签订《作品开发许可合作协议》,授予精典博维公司《此间的少年》的专有使用权,精典博维公司可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销售,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止,九州公司保证对作品享有独立、完整著作权,并保证该等授权行为不致对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等)存在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可能,精典博维公司应于收到最终稿件后6个月内在授权地区以约定文字出版作品,首印、加印或再版稿酬以图书定价、版税率8%、印数乘积计算。

2011年9月21日,杨治出具《授权书》确认将其享有的《此间的少年》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中文简体图书出版、发行、销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授权给精典博维公司,授权期限至2016年9月10日。同日,九州公司与精典博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九州公司就作品《此间的少年》授予精典博维公司中文简体图书出版权,《此间的少年》首印版税相应金额从前期已付给精典博维公司的预付版税362500元中扣除。同月28日,精典博维公司与联合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精典博维公司授权联合出版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原版、修订版、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汉文)文本专有出版权,精典博维公司保证合法拥有前述条款授予联合出版公司的权利,作者稿酬由精典博维公司承担,有效期为五年。

精典博维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案外人

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新华出版发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出版公司)、

上海钟书实业有限公司等先后签订图书经销或采购合同,约定向各公司提供图书,供货折扣在53%-60%之间。精典博维公司另提供利润表和销售费用明细显示,2014-2016年度图书出版业务板块的平均利润率为7.63%。

精典博维公司与案外人

万达永安(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多份合同代理图书收货、发货、储存、市内配送等业务,永安公司出具证明称截至2016年12月29日《此间的少年》一书库存为31633册,自2011年起至2017年1月9日入库量累计148418册。

广州购书中心成立于1994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批发、图书零售等。

广州购书中心与新华出版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签订《出版物经销合同》约定新华出版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作为指定出版物供应商供货,并保证所经营出版物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等,供货折扣为实际采购折扣加6%的折扣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15日、6月7日、7月4日,

广州购书中心分别向新华出版公司物流配送分公司采购《此间的少年》纪念版10本、2本、3本,折扣为59%。

庭审中,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确认目前关于《此间的少年》纪念版尚有3万多册库存,

广州购书中心称已停止销售《此间的少年》纪念版且无库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三)原告作品与《此间的少年》的比对情况

《此间的少年》故事梗概为:宋朝嘉祐年间的汴京大学,六名大一新生郭靖、令狐冲、杨康、段誉、欧阳克、林平之成为室友。化学系郭靖因骑自行车撞上物理系新生黄蓉致其脚扭伤,此后郭靖每天为黄蓉打水、倒垃圾、打饭、道歉,关怀备至。随着两人交往不断加深,加上兄弟们的推波助澜,郭靖与黄蓉最终确定了恋爱关系。与此同时,国政系令狐冲被安排担任班长职务,新官上任后第一次班级舞会就遇到各种困难,希望大展雄才的他经历了大学生活里第一次重大打击。后因有师兄乔峰仗义帮忙,替他摆平了不少麻烦。乔峰是大四的师兄、篮球高手,他在舞会上认识了师妹阿朱,后来成为男女朋友。跟大一新生们在一起时,乔峰会给他们一点过来人的忠告,有时又会触景生情,想起自己与师姐康敏的一些往事。生物技术系杨康和穆念慈从中学开始就是同学。穆念慈一直钟情杨康,却不敢说出口,只是安静地陪在杨康身边,提醒他应该做的事,杨康反而躲着穆念慈,害怕她的啰嗦。在黄蓉建议下精心打扮过的穆念慈仍未能引起杨康的注意,穆念慈最终放弃了杨康,与曾追求过她的彭连虎走到一起。时间流逝,少年们度过了大学的第一年。乔峰也毕业离开学校,去丐帮工作。

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原告《射雕英雄传》相同的共27个,包括郭靖、杨康、丘处机、王重阳、完颜洪烈、包惜弱、黄蓉、黄药师、冯蘅、欧阳克、欧阳锋、穆念慈、侯通海、傻姑、洪七公、尹志平、程瑶迦、孙不二、梅超风、马钰、郝大通、朱聪、柯镇恶、全金发、韩宝驹、彭连虎、梁子翁;与原告《笑傲江湖》相同的共13个,包括莫大、冲虚、令狐冲、林平之、独狐求败、田伯光、方证、陆大有、劳德诺、施戴子、高根明、梁发、东方不败;与原告《天龙八部》相同的共18个,包括无崖子、王语嫣、段誉、乔峰、慕容复、虚竹、白世镜、邓百川、包不同、鲁有脚、康敏、马大元、风波恶、秦红棉、段朱、段紫、木婉清、云中鹤;与原告《神雕侠侣》相同的共7个,包括郭靖、黄蓉、尹志平、赵志敬、小龙女、程瑛、陆无双。

关于主要人物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比对。原告认为,《此间的少年》中的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七位主要人物的家庭背景、身份、性格、相貌、爱好、技能、社会关系与原告作品中同名人物基本一致。如,郭靖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来自蒙古;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性格迟钝、老实、笨拙、憨厚;善于骑马;初次进城时感到自己见识少;与黄蓉成为恋人。除善于骑自行车之外,《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写。黄蓉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来自南方;黄药师之女;出生时母亲冯蘅即去世,受黄药师宠爱;甚至被宠爱得有点过头;与黄药师闹脾气时会不回家;想起自己丧母时会哭;外貌出众,穿白色衣服时更加漂亮;聪明伶俐,多才多艺;与郭靖成为恋人;同情穆念慈并积极撮合其与杨康的关系;讨厌欧阳克。《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写。杨康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又名完颜康,其母包惜弱带其改嫁完颜洪烈,继父完颜洪烈地位尊贵(大金国六皇子),家境优越,聪明机警,与穆念慈若即若离,与丘处机为师徒关系。除继父完颜洪烈地位尊贵(汴京大学生物学院院长)之外,《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写。穆念慈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相貌清秀;家庭条件不好;与杨康出身相差悬殊;对杨康一见钟情;为杨康伤情。《此间的少年》对此作同样描述。令狐冲在《笑傲江湖》中描写为:来自陕西(华山派);愤世嫉俗;组织头目(大师哥);与林平之、陆大有、劳德诺、施戴子、高根明、梁发同门师兄弟关系。在《此间的少年》中描写为:来自陕西;愤世嫉俗;组织头目(班长);与林平之、陆大有、劳德诺、施戴子、高根明、梁发同学关系。两者基本一致。乔峰在《天龙八部》中描写为:组织首脑(丐帮帮主);身材魁梧;武艺高超,与慕容复一时瑜亮,被并称为“北乔峰,南慕容”;被康敏爱慕,因未回应而被诬陷;与阿朱相恋但最终未能成为真正的夫妻;与虚竹为结义兄弟;与白世镜、鲁有脚、马大元同属于丐帮。在《此间的少年》中描写为:组织首脑(汴大国际政治系学生会主席),毕业后到丐帮工作;身材魁梧;篮球技艺高超,与慕容复一时瑜亮,被并称为“北乔峰,南慕容”;被康敏爱慕,但没有走到一起;与阿朱成为恋人,但最终未能在一起;与虚竹、白世镜、鲁有脚、马大元为篮球队队友。两者相似。康敏在《天龙八部》中描写为:风骚淫荡;爱慕乔峰,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进行陷害;马大元之妇。在《此间的少年》中描写为:被传言风骚;爱慕乔峰,但未能得到乔峰的积极回应;嫁给马大元。两者相似。杨治则认为,《此间的少年》中大部分人物的性格跟原告作品不同,仅有个别性格存在抽象层面的相似之处,如“聪明”“傲气”“憨厚老实”“助人为乐”,但是这种性格以不同的情节展现,以不同的语言风格描述,在表达层面大相径庭,原被告作品部分人物关系在父母关系、师生关系、情侣关系、同学关系等抽象层面相似,但是这些是公有领域的素材,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关于故事情节的比对。原告认为,《此间的少年》中的情节与原告作品的相关情节具有高度相似性,基本涵盖整部小说的主要内容。以郭靖和黄蓉的故事情节为例,如:1.郭靖的身世及出场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郭靖家境不好,幼年丧父,跟随单亲母亲在蒙古草原长大,放羊牧马,性格老实、木讷、迟钝。因为丘处机与江南七怪所约定的比赛规则,得到江南七怪等多位高人指点武功,然后离开蒙古,前往嘉兴比武,途径张家口,来到大金国京城中都大兴府,从未到过大城市的他对眼前的事物感到陌生而新鲜;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郭靖家境不好,丧父,跟随母亲在蒙古草原长大,放牧骑马,性格老实、木讷、迟钝。因丘处机赴蒙古指导竞赛以及招生,郭靖离开蒙古,来到汴京,进入汴京大学读书。到汴京大学报到的第一天,从未到过大城市的他对眼前的事物感到陌生而新鲜。2.黄蓉的身世及出场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黄蓉家境富足,母亲冯蘅因难产去世,黄蓉自幼随父亲黄药师长大。黄药师生性冷酷,为人自负,人称“黄老邪”,但对黄蓉从小宠爱有加,对未来女婿要求颇高,非才智过人不可。黄蓉长相漂亮,性格刁蛮、任性、慧黠。因为与黄药师赌气,独自离开桃花岛,来到张家口;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黄蓉家境富足,母亲冯蘅因难产去世,黄蓉自幼随父亲黄药师长大。黄药师性格傲气,对黄蓉从小宠爱有加,对黄蓉的追求者要求颇高,在黄药师眼里,没有三四十把刷子的普通小男生休想碰他女儿一根手指。黄蓉长相漂亮,性格刁蛮、任性、慧黠。考入汴京大学,在开学当天拒绝黄药师送她,只身到学校报到。3.郭靖与黄蓉初相识在《射雕英雄传》描写为:黄蓉在躲避店伙追打时与郭靖初次相见,故意利用、试探郭靖。郭靖见她可怜,请她吃饭,凡黄蓉要点的菜肴,郭靖一概应允。见黄蓉衣裳单薄,郭靖将自己的貂裘和黄金送给她。黄蓉开口要郭靖的汗血宝马,郭靖也毫不迟疑地送给了她,黄蓉为郭靖对萍水相逢的自己的信任而感到十分感动;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黄蓉在躲避一只“危险的手”时撞到郭靖,意识到这个傻大个是可以利用的,要求郭靖去帮她买一件T-SHIRT。郭靖觉得黄蓉“比较细弱不堪冲击”,毅然答应,并将自己的“二八自行车”(被黄蓉称为“破驴”)及全部行李交给黄蓉看管,黄蓉为郭靖对陌生的自己如此信任而有些感动。4.黄蓉与郭靖互生好感成为恋人在《射雕英雄传》中描写为:郭靖和黄蓉第二次单独见面,郭靖将自己特意为黄蓉收藏的,已压得或扁或烂的点心给黄蓉吃,黄蓉因感怀于从小没有妈,从来没有人像郭靖这样对自己好而感动落泪,对郭靖心生爱慕,诱导郭靖主动表达对自己的好感,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在《此间的少年》描写为:郭靖和黄蓉第二次见面,黄蓉被郭靖骑车撞伤,郭靖主动照顾黄蓉。期间,郭靖因要准备考试,称第二天不能来照顾黄蓉。第二天,因没有舍友肯给黄蓉带饭,黄蓉一整天没能吃饭,感怀于没有朋友,没有男朋友,妈妈死了,老爹不管她而伤心流泪,恰在此时,郭靖来到,并为她买来吃的,黄蓉深受感动,觉得世界上至少还有个叫郭靖的傻子惦记着自己,决定与郭靖建立恋爱关系。在黄蓉的主动诱导之下,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杨治则认为,将前述抽象的人物关系放置到具体的情节中时,在表达上与不同的情节结合,如校园情侣谈恋爱是一起去图书馆自习;同学关系的表现是上课帮忙交小测验;师生关系的表现是班主任帮班长解决事情和谈心等,体现这种人物关系的情节在表达上完全不相似,带给读者校园小说和武侠小说截然不同的欣赏体验,不是实质性相似。以郭靖与黄蓉的故事情节为例,人物身份、主要故事线、主要情节并不相似。

双方关于主要人物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的上述比对意见,涉及双方作品原文内容较多,列举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郭靖相关描述包括第91页“李萍依着丈夫的遗言,给他取名为郭靖”“这孩子学话甚慢,有点儿呆头呆脑,直到四岁时才会说活”、第225页“那少年高谈阔论,说的都是南方的风物人情,郭靖听他谈吐隽雅,见识渊博,不禁大为倾倒。……这少年的学识似不在二师父之下,不禁暗暗称奇,心想:‘我只道他是个落魄贫儿,哪知学识竟这般高。中土人物,果然跟塞外大不相同’”;《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42页“‘不回去了。’仅仅是一瞬间,郭靖眼睛里流露了一丝忧郁,‘夏天我妈和旗里的人带牲口出去赶草场,回去家里也没有人。’‘那你爸爸呢?’‘去世了’”、第4页“‘我……我……’郭靖努力想让自己说话平静得像个城市人,不过蹬了快一个小时的路,又被身上的老羊皮袍子捂出了一身汗,他的脑子好像比平时更迟钝了”、第3页“倏忽之间,郭靖身边半径两米内又形成了一个真空地带,那些瞬间涌现的高手又如同水滴融入江河一般消失在人流里。郭靖第一次感到汴梁真是一个藏龙卧虎的地方”。

2.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黄蓉相关描述包括第345页“原来黄蓉便是桃花岛岛主黄药师的独生爱女。她母亲于生她时适逢一事,心力交瘁,以致难产而死。黄药师先前又已将所有弟子逐出岛去,岛上就是他父女二人相依为命”“黄药师素有‘东邪’之号,行事怪僻,……对女儿又爱逾性命,自然从不稍加管束,以致把这个女儿惯得骄纵异常。”“黄蓉从没给父亲这般严厉的责骂过,心中气苦,刁蛮脾气发作,竟乘了小船逃出桃花岛”、第422页“黄蓉道:‘当面撒谎!你有这许多女人陪你,还寂寞什么?’欧阳克张开折扇,扇了两扇,双眼凝视着她,……黄蓉向他做个鬼脸,笑道:‘我不用你讨好,更加不用你思念’”、第273页“黄蓉道:‘我生下来就没了妈,从来没哪个像你这样记着我过……’说着几颗泪水流了下来”;《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8页“她爹黄药师本来在汴京大学任副教授,一干就是十年”“不过黄夫人冯蘅难产死的一个原因是夜里医生懒洋洋地耽误了收诊”、第10页“黄药师很宝贝黄蓉,这个女儿让他很容易记起老婆的容貌”、第16页“黄蓉恼火地皱起眉头,对欧阳克的第一感觉糟糕得无以复加”、第32页“那个坏老爹还非常地像暴君,所以一连三个星期黄药师让司机拿车来接她她都不回家”、第40页“黄蓉那年十七岁,曾以为自己能拥有整个世界。可是现在她发现自己什么都没有,没有朋友,也没有男朋友,妈妈死了,老爹不管她。天黑下来的时候,黄蓉忽然很想哭,于是眼泪真的就掉了下来”。

3.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描述郭靖与黄蓉初次见面场景包括第224页“他挂念红马,忙抢步出去,只见那红马好端端的在吃草料。两名店伙却在大声呵斥一个衣衫褴褛、身材瘦削的少年。那少年约莫十五六岁年纪,头上歪戴着一顶黑黝黝的破皮帽,脸上手上全是黑煤,早瞧不出本来面目,手里拿着一个馒头,嘻嘻而笑,露出两排晶晶发亮的雪白细牙,却与他全身极不相称。眼珠漆黑,甚是灵动”、第272页“郭靖见这少女一身装束犹如仙女一般,不禁看得呆了。那船慢慢荡近,只见那女子方当韶龄,不过十五六岁年纪,肌肤胜雪,娇美无比,笑面迎人,容色绝丽。……那少女把船摇到岸边,叫道:‘郭哥哥,上船来吧!’郭靖猛吃一惊,转过头来,只见那少女笑靥生春,衣襟在风中轻轻飘动。郭靖如痴似梦,双手揉了揉眼睛”;《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10页“黄蓉很漂亮。虽然她个子不算高,不过高个美女的美好身材按比例缩小后正好符合她的尺码。此外她眼睛很大,笑容很甜,一头柔软的黑发挑染出一点淡金色,回头率惊人的高。不过郭靖回头的原因却不是因为黄蓉漂亮,而是因为他被撞得愣了一下。郭靖低头凝视着比他矮一个头的黄蓉,黄蓉抬头凝视着他,一双来自北方粗犷的眼睛和一双来自南方慧黠的眼睛。很多一见钟情都是从双方的凝视开始的,不过这一次的情况有点例外”。

4.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杨康相关描述包括第373页“完颜洪烈千方百计而娶得了包惜弱”、第258页“郭靖知道赵王就是大金国的六皇子完颜洪烈”、第371页“完颜康心想:‘难道我要舍却荣华富贵,跟这穷汉子浪迹江湖?不,万万不能’”、第242页“这次郭靖留了神,那公子连使诡计,郭靖尽不上当。讲到武功,那公子实是稍胜一筹”、第854页“杨康初时并没把穆念慈放在心上,后来见她对己一往情深,不禁感动。而此女又美貌逾恒,数次交往,遂结婚姻之约”;《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6页“他娘包惜弱本是带杨康改嫁完颜洪烈的,是享誉一方的悲情女作家”“完颜洪烈虽然在汴京大学的学术界也是坐前几把交椅说一不二的人物,可是就怕家里这一对宝贝”、第134页“‘好好学习,别老是晃来晃去的,’完颜洪烈总是说,‘你跟人家的孩子不一样,我们家条件方便。你以后申请去西域,东方不败的推荐信我都能给你搞,不过你也得GPA足够才行’”、第19页“杨康很聪明,生物竞赛汴京地区一等奖,短跑是长项,写作也受他妈包惜弱的指导而颇有功力”、第20页“虽然杨康并不真的‘喜欢’穆念慈,不过他必须承认穆念慈在他的生活里还是很有分量的”。

5.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对人物穆念慈相关描述包括第231页“郭靖看那少女时,见她十七八岁年纪,玉立亭亭,虽脸有风尘之色,但明眸皓齿,容颜娟好”、第257页“见父女俩行李萧条,料知手头窘迫,只怕治伤的医药之资颇费张罗,从怀中取出两锭银子,放在桌上,说道:‘明日我再来瞧你们’”、第234页“穆易见他人品秀雅,丰神隽朗,心想:‘这人若是个寻常人家的少年,倒也和我孩儿相配。但他是富贵公子,此处是金人的京师,他父兄就算不在朝中做官,也必是有财有势之人。……’便道:‘小人父女是山野草莽之人,不敢跟公子爷过招。咱们就此别过’”、第282页“穆念慈自和完颜康比武之后,一颗芳心早已倾注在他身上,耳听他说得合情合理,正自窃喜,忽见父亲突然无故动怒,不禁又惊讶,又伤心”、第553页“黄蓉低头见到穆念慈喷在地下的那口鲜血,沉吟片刻,终不放心,越过围墙,追了出去,只见穆念慈的背影正在远处一棵大柳树之下,日光在白刃上一闪,她已将那柄短剑举在头顶。黄蓉大急,只道她要自尽,大叫:‘姊姊使不得!’只是相距甚远,阻止不得,却见她左手拉起头上青丝,右手持剑向后一挥,已将一大丛头发割了下来,抛在地下,头也不回的去了。黄蓉叫了几声:‘姊姊,姊姊!’穆念慈充耳不闻,愈走愈远”;《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19页“穆念慈长得挺清秀,看着顺眼,而且越看会越顺眼。杨康和她至少同学了六年,还很少觉得她讨厌”、第184页“她的家境并不好,实在不敢想象如果高考失利要交培养费上学的困境”、第189页“杨康是个眼高于顶的人,能看见头顶飞过的天鹅,看不见脚下经过的小鸭。那么这只小鸭鼓振单薄的双翼,是否真的能飞到杨康眼睛的视野呢”、第205页“穆念慈轻轻摇头说:‘我没事。’然后爬到上铺自己的帐子里,头落到枕头里的一刹那,眼泪唰地滑过了脸庞,穆念慈死死地抓着毛巾被盖住自己的脸”。

6.原告作品《射雕英雄传》描述穆念慈与杨康初次见面场景包括第234页“那公子笑道:‘切磋武艺,点到为止,你放心,我决不打伤打痛你的姑娘便是。’转头对那少女笑道:‘姑娘只消打到我一拳,便算是你赢了,好不好?’那少女道:‘比武过招,胜负自须公平。’人圈中有人叫将起来:‘快动手罢。早打早成亲,早抱胖娃娃!’众人都轰笑起来。那少女皱起眉头,含嗔不语,脱落披风,向那公子微一万福。那公子还了一礼,笑道:‘姑娘请’”;《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182页“穆念慈已经记不得自己认识杨康多少年了,……她第一次看见杨康的时候,杨康穿了一身雪白的学生装,站在教学楼的最高层。那时候穆念慈站在操场上,蒙蒙细雨中,需要把头仰得很高才能看见那个一身雪白的男生捧着一只文件夹悠然走过,淡淡的目光懒洋洋地扫过整个操场。……穆念慈心里怦然动了一下,胸口一片好像空了”。

7.原告作品《天龙八部》对人物乔峰相关描述包括第913页“阿紫道:‘我姊夫脾气大得很,下次我见到他时,将你这句话说与他知,你就有苦头吃了。我跟你说,我姊夫便是丐帮帮主、威震中原的‘北乔峰’’”、第485页“段誉见这人身材魁伟,三十来岁年纪,身穿灰色旧布袍,已微有破烂,浓眉大眼,高鼻阔口,一张四方国字脸,颇有风霜之色,顾盼之际,极有威势”、第505页“不料王语嫣一言不发,对乔峰这手奇功宛如视而不见,原来她正自出神:‘这位乔帮主武功如此了得,我表哥跟他齐名,江湖上有道是‘北乔峰,南慕容’,可是……可是我表哥的武功,怎能……怎能……’”;《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51页“乔峰在汴大可是响当当的名字,而且乔峰确实不是浪得虚名的,他不但是国际政治系学生会主席,而且篮球打得漂亮,和计算机系的慕容复一时瑜亮”、第52页“汴大所谓‘北乔峰,南慕容’由此而来”、第108页“康敏就曾经拍着乔峰的肩膀说:‘个子高好,女生一般喜欢高一点的男生’”、第235页“乔峰给每人塞了一张名片,名片上写‘苏州丐帮股份有限总公司:总经理助理’”。

8.原告作品《天龙八部》对人物康敏相关描述包括第879页“马夫人恶狠狠的道:‘你难道没生眼珠子么?任他是多出名的英雄好汉,都要从头至脚的向我细细打量。有些德高望重之辈,就算不敢向我正视,乘旁人不觉,总还是向我偷偷的瞧上几眼’”、第880页“马夫人见他头也不回的跨步出房,忿怒又生,大声道:‘乔峰,你这狗贼!当年我恼你正眼也不瞧我一眼,才叫马大元来揭你的疮疤。马大元说什么也不肯,我才叫白世镜杀了马大元。你……你今日对我,仍丝毫也不动心’”、第690页“一片寂静之中,忽然走出一个全身缟素的女子,正是马大元的遗孀马夫人”;《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61至62页“系里颇有传言说康敏风骚,有个师兄把这个消息说给乔峰的时候,乔峰皱了皱眉头:‘靠,林子一大什么鸟都有,怎么越传越邪乎了?’……师兄眼睛还没来得及从康敏身上转开,康敏已经拍拍乔峰说:‘衰人,吃完了打球?’于是众目睽睽下,乔峰一屋子人都追着康敏去篮球场了”、第76页“‘小康怎么了?’乔峰茫然地看着康敏扭头跑掉了,在花圃边没入了黑暗里。‘不懂啊?’平时一向对乔峰和颜悦色的师姐忽然瞪了他一眼,‘继续装傻去吧你’”、第79页“总是要嫁人的,小康聪明,马大元对她好,她当然嫁马大元。女生老得快,以前追她那些男生靠不上,还是要找个靠得住的人,谁有时间跟那儿瞎耗啊?能年轻几年啊?”

9.原告作品《天龙八部》描述乔峰与康敏关系包括第875页“眼见马夫人因连番惊吓而晕了过去,这女人是害死阿朱的元凶,萧峰对她厌憎已极,又在她背心上补了几指,待得天明后再来盘问于她”;《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61页“总之乔峰和康敏是互相欣赏,两个都是很生猛的人。后来康敏有什么事情,乔峰拍拍胸脯几天就帮她解决了;乔峰要拉球队,康敏说包在我身上,过一个礼拜,年级主任就批了笔小钱给乔峰买球衣和篮球”、第62页“很快系里都知道乔峰和康敏关系铁。康敏要当系里的学生代表去新生大会讲话,康敏就会说乔峰也去吧;反过来康敏800米怎么也跑不及格,也是乔峰掐着秒表逼她练的。但是康敏不是乔峰女朋友,康敏照旧操着她那种很有点烟视媚行的眼神在男生旁边走来走去,甚至康敏还拍过胸脯说乔峰的女朋友她帮着介绍了,保证让乔峰没话可说。不过关于这一点,康敏只是说,从来不见动”、第121页“乔峰很少做梦,他甚至没有梦见过自己的老爹,可是昨天夜里他梦见了康敏。他梦见自己拉着康敏的手走在汴大的校园中,路很长风很冷,只有康敏的手心是温暖的”。

10.原告作品《笑傲江湖》对人物令狐冲相关描述包括第87页“定逸师太眼光在众人脸上掠过,粗声粗气的叫道:‘令狐冲躲到哪里去啦?快给我滚出来。……你华山派的门规越来越松了……’”、第180页“令狐冲于世俗的礼法教条,从来不瞧在眼里……”、第87页“林平之寻思:‘原来他们说了半天的大师哥名叫令狐冲。此人也真多事,不知怎地,却又得罪这老尼姑了’”;《此间的少年》对此描述包括第23页“按道理说,伶牙俐齿的令狐冲也不是不如黄蓉,可是他的陕西加广东腔实在把校警折腾傻了”、第92至93页“令狐冲本来没有那么愤青,他除了高中的时候偶尔以非议大宋朝廷要员为乐,曾经吓得老师小心肝卜通卜通乱跳外,还没有慷慨激愤到以为举世皆浊他独清的地步。……令狐冲心里忽然豪气和怒气一起勃发,发誓要当一把学校制度改革的先驱”、第95页“‘你们班缺个班长,’乔峰很为难地抓抓脑袋,‘你们级主任交给我张罗,实在是他妈的找不到人了,你就拉我一把吧!’……在苦大仇深的乔峰面前,令狐冲终于没能狠心推辞”。

原告提交的新浪网、虎嗅网、知乎网、百度贴吧、论坛等网络评论显示(摘录),“同人文商业化的确违背了规则,金庸先生用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能说是前辈打压后辈,是合理的。南大知错就改,也有风度”;“南大这个是借用了人物和框架,大概算是AU同人文,也算是侵权,但和抄袭半毛钱关系都没有”;在知乎提问“如何评价金庸状告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并索赔500万?以及后续会对网文界造成的影响?”的网友回答,包括法律界人士从法律角度的分析,网友认为金庸2005年已经知道《此间的少年》存在,谈及其他小说的内容,其他国家如何界定类似情况等内容;在百度贴吧讨论的帖子中有“大家看此间是不是都看完了金庸的所有小说”“谈谈你是怎么认识《此间的少年》”“说说你什么时候读到的此间以及收获”“江南的回应”“此间的少年可能有版权问题”等内容;天涯社区帖子有“论《此间的少年》人物专业(职业)与金庸原作的关系”文章。

杨治提交的《此间的少年》当当网、豆瓣网读者评论显示(摘录):“假借金庸武侠人物之名,书写当年的青春年少,壮志凌云。”“并不因为其中引用了金庸的人物,它就是金庸作品的一个附加品,而是它能够成为具有独立性的东西。”“是一本青春纪念录。故事从郭靖等人的入学开始,以乔峰的毕业离校结束,讲述了一群普通学生的大学生活。”“用了金庸小说里的人名很有幽默感,而且大学的氛围一点也不少,身边的令狐冲,杨康,穆念慈……喜感又悲伤。”“这是一部回忆录,一部对青春的回忆录,一部对友情的回忆录,一部向金庸年代致敬的回忆录,一部让我不得不怀疑江南本科时代到底学的是分析化学还是金庸武学,一时间让我对江南惊如天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网络文学透视与备忘》一书所收录的马季《话语方式转变过程中的网络写作——兼评网络小说10年10部佳作》一文,写有“让《射雕》、《天龙八部》作为该书阅读背景,只能算是作者的一个文本尝试——类似于精神空间的超链接,也许能够起到扩大人物遐想空间的作用,但两者的审美关系是非实质性的……他们之间不存在渊源和承袭”等内容。

(四)权利通知及诉讼时效抗辩相关事实

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委托

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联合出版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明河社是金庸先生旗下的出版公司,享有《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包括改编权、出版发行演绎作品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贵司于2012年1月出版发行了《此间的少年》,该书中人物名称均来源于《金庸作品集》,且人物间的关系、人物形象及感情故事等与《金庸作品集》相同或相似,严重侵犯了金庸先生及明河社的合法权利,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贵司:(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一书,封存全部库存图书;(2)在2015年12月31日前如实提供《此间的少年》小说的来源、图书销售数量、图书库存数量等事实情况,并就侵权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与本律师进行磋商”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治于2016年10月23日在新浪微博上发表《关于金庸先生诉〈此间的少年〉案件的声明》,称“《此间的少年》这本书在我的作品中虽然不是销量最大的,却是最早出版的,书中人物姓名确实基本都是来自金庸先生的系列武侠作品,写一个虚假的‘汴京大学’以及学生们成长中遇到的各种事,基本是我在北大读书时候亲历的校园生活和听来的北大逸闻,还把自己代入了其中‘令狐冲’这个角色形象。……我是金庸先生非常忠实的读者。最初在清韵书院连载时使用这些人物名字,主要是出于好玩的心理。《此间》是最早的网络小说之一(创作于15年前),……随着它后来无端地走红,……走向了出版这一步,它也确实转为了一部‘商业作品’。……版税确有入袋,收得多少还需要时间去查。……作为读者,将与自己喜爱的作者首度交流,却是在司法层面,情绪非常复杂,无论法律层面的结果如何,我都非常非常地抱歉于我22岁那年的孟浪和唐突,因此这些事情给金庸先生造成的困扰令我非常地自责。……”。

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新浪第二届华语原创文学大奖赛接受采访时称:“网上拿我小说的人物去发展自己再写一部小说,我觉得盗用我的版权是完全不可以的,……侵犯我版权的,只是暂时我不追究,……要真理你的话,你已经犯法了。”2005年1月26日,《新民晚报》刊登文章《金庸批评并提醒某些网络作家“借壳上市”就是文抄公》,指出网上有部分作家用其小说人物写小说,是文抄公的行为,他没有追究并不表示同意这样做。

(五)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具体包括:1.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3420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出版方和策划经纪方,与杨治共同实施了该部分侵权行为,应当对该版侵权获利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精典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这部分侵权获利包括杨治所得版税收入362500元;精典博维公司的经营利润为320460元(按精典博维公司所述其图书经营平均利率7.63%×图书单价28元×15万册计算);联合出版公司未提供其获利情况,其与精典博维公司共同对图书进行出版发行,故按与精典博维公司同比例推算为320460元,三部分合计为1003420元。2.杨治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按前述算法,每本书侵权获利为6.69元,则在纪念版之前的110万册应为7359000元。与上述1003420元相加共计8362420元。即便按目前所见到的价格最低的版本即杨治所提供版本18元单价计算,乘以相应比例(8%+7.63%+7.63%=23.26%),每本侵权获利也有4.1868元,110万册共计4605480元,与上述1003420元相加为5608900元,故原告酌情主张500万元。

原告另主张本案合理开支为律师费20万元,已提交金额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天龙八部》、《射雕英雄传》、《金庸传》、新闻报道、百度搜索、《此间的少年》书籍及购书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网友评论网页、律师费发票,杨治提交的《授权书》、《作品开发许可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新闻报道、声明,联合出版公司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精典博维公司提交的《作品开发许可合作协议》、《授权书》、公司利润表和销售费用明细,

广州购书中心提交的经销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1.《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如何确定。

(一)《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思想与表达两分法”,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作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在文学创作领域中,文字作品以小说为例,其内容主要由人物、情节、环境三个要素构成。人物是核心,人物关系、性格特征、故事情节均围绕人物展开;情节是骨架,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均通过故事情节塑造构建而成;环境是背景,包括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包括时代背景与空间背景。当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人物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其整体已经超越了抽象的思想,属于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反之而言,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杨治作为原告作品的读者,在创作之前即已接触原告作品,故判断《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需要认定《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

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其中,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同名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相似,如郭靖老实木讷、正直善良与黄蓉娇生惯养、古灵精怪;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的同名人物性格不同,二者存在不同的安排与设计,如《天龙八部》中的康敏阴险歹毒、行事放浪,不惜杀死自己的丈夫,而《此间的少年》中的康敏率真、豪爽、仗义、领导能力强;部分人物仅作简略提及,并无原告作品同名人物的典型性格,如梅超风、程瑶迦、孙不二等十余个人物存在不同的取舍。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同名人物之间的简单人物关系相似,如郭靖与黄蓉是恋人关系,黄药师是黄蓉的父亲,完颜洪烈是杨康(完颜康)的继父等;部分人物与原告作品的同名人物关系看似结果相同但实质关系不同,如《天龙八部》中康敏爱慕乔峰,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进行陷害,但《此间的少年》中康敏与乔峰关系较好,不因乔峰未积极回应而陷害,乔峰对康敏暗生情愫而不自知,二者安排、设计并不一致。部分情节与原告作品中特定人物之间的故事情节具有抽象的相似性,例如黄蓉与郭靖相恋、杨康与穆念慈若即若离,但故事的主要情节(如黄蓉与郭靖爱情线、乔峰与康敏感情线)、一般情节(如令狐冲当上班委的故事线、杨康与穆念慈感情线)在故事发展的起承转合、背景、具体描写都有很大不同;原告作品中反映人物关系与性格特征的部分典型故事情节(如郭靖、黄蓉、华筝之间的感情关系,郭靖误会黄药师危害其师傅而发生的波折,郭靖学习全真教、丐帮武功等)在《此间的少年》中没有提及,二者对情节的取舍亦有不同。

正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在《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初探》(载于《中国版权》2017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的关键,在于正确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独创且细致到一定程度的情节属于表达,未经许可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可能侵权。在同人小说中直接借用经充分描述的角色和复杂的关系,可能将以角色为中心的情节带入新作品,从而形成与原作品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但仅使用从具体情节中抽离的角色名称、简单的性格特征及角色之间的简单关系,更多地是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原告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原告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原告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原告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原告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另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主张《此间的少年》侵害其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原告主张以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本案中,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该法调整范畴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亦包括新兴市场如文化产业市场、技术产业市场等。文化产业市场作为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其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市场经营的一般条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竞争关系。从文化产业角度考察,原告与杨治同为文艺创作者,其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出版发行进入市场成为文化产品,二者就其提供文化产品获取了相应的对价,其实质为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原告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

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诉

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能否作为一般条款适用作了评析,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了市场上常见的和可以明确预见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确立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即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同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适用的基本条件给出了一个判断根据,认为适用该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强调: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该一般条款适用的基本条件,本院评析如下:其一,杨治使用原告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并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主张杨治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二,原告对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元素贯穿于原告作品中,从人物名称的搜索结果数量可见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杨治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原告作品的读者,并通过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原告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其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要求市场主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即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在文化产业领域,文学创作提倡题材、体裁、形式的多样化,鼓励不同学术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使用他人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进行创作并出版发行时应当遵循行业规范。认定是否符合文化产业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出版发行对原作市场或价值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促进文化传播,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当权益。“同人作品”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新的作品,若“同人作品”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但本案中,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原告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原告作品,其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综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治所称该行为仅由著作权法调整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有着极高的知名度,精典博维公司经九州公司转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与联合出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该作品出版发行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杨治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原告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

广州购书中心在应诉后停止销售,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四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须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库存书籍亦应销毁。

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元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间的少年》一书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杨治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主观过错较大,涉案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亦对原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杨治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本院另需指出,《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虽然相同或类似,但在文学作品小说中分属于武侠小说、校园青春小说,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尚有共存空间,若杨治在取得原告谅解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四)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以精典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杨治因纪念版15万册所得版税收入,再以纪念版的版税税率、利润率推算得出全部版本应得版税收入及经营利润,该种计算方式符合出版行业惯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联合出版公司未能提交其因纪念版出版发行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以精典博维公司利润率计算并无不妥。但本院亦注意到,杨治并非使用原告作品中的全部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故原告以《此间的少年》全部版税、经营利润作为侵权获利并不合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知名度极高,读者数量众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间的少年》在经营出版发行中极易获得竞争优势;2.《此间的少年》出版多个版本、发行上百万册,侵权行为从2002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发行数量大,杨治等获利较多;3.杨治将《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多次,主观恶意明显;4.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原告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贡献率为30%;酌定杨治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680000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已提供相应的发票,鉴于本案证据较多、作品比对相对复杂,原告律师就本案诉讼付出工作量较大,综合考虑本案标的金额及律师收费办法,该费用确系必要、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杨治应予赔偿,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杨治所称2005年曾委托朋友赠书给原告这一事实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举证的相关报道内容并未直接指向《此间的少年》或杨治本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以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名义向联合出版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之前,原告已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杨治抗辩本案部分经济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

二、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查良镛(CHA,Louis)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良镛(CHA,Louis)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00元,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杨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良镛(CHA,Louis)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查良镛(CHA,Louis)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查良镛(CHA,Louis)负担17400元,被告杨治负担30800元,被告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被告杨治负担的其中5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查良镛(CHA,Loui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治、

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国生

审判员童宙轲

审判员邓昭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