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低价倾销的法律规制

一客户其代理商低于成本价在网上大肆销售其代理产品,客户咨询我方如何采取法律维权(合同没有约定如何处理)。
二法律如何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三律师解答

适用该条款需满足三个条件: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以排挤竞争对方为目的;3,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三项举证责任均在于原告)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删除了这一条款,同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三点也规定反法1993年的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反垄断法》予以规制。

具体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但是该条款规制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一般的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则不能适用。

那,一般经营主体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的自由竞争行为吗,如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规制?

笔者认为,如仅为一般的低价销售行为,并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也不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应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如经营者存在违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市场自由竞争等基本原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其法律适用依据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的法律适用要件,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据以明确:

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张茅局长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三点:理顺本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一是删除现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公用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串通招投标的规定,上述条文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予以规制。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文作者:盈科王华永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