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员工通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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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需具备三个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

员工通讯信息一般用于对外联络用户,很容易为人所知悉,通常不具有秘密性;原告并未对通讯信息采取特别的保密措施,不符合保密性要件;通讯信息一般用于对外联络,原告未证明通讯信息为其带来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故本案员工通讯信息无法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与深圳市艾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

一审:(2019)京0108民初49207号

二审:(2021)京73民终691号3

基本案情

被告艾普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第三方爬虫软件抓取)获取了原告信息中心员工的通讯信息并根据该信息向原告员工工作邮箱大量发送招聘邮件。

原告认为,其内部通讯录信息集中记载员工姓名,通讯联系方式等信息,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对外提供,也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

仅限员工知悉,不对外公开,在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外散播,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该内部通讯录信息作为其经营管理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被告获取其员工的通讯信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通讯录信息包括:个人姓名、电话、电子邮箱,不限于单位内部使用,且邮箱是工作邮箱,其功能就是对内对外交流。一审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保密的证据。信息中心主张电子邮箱具有商业价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通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4

争议焦点

原告公司员工的通讯信息是否属于公司商业秘密?5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需要明确,原告信息中心主张联系表中的员工邮箱等通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结合如下因素进行分析:

1.原告主张的联系表中包括员工姓名、电子邮箱等通讯信息,而通讯信息一般供用户对外联络使用,其中电子邮箱地址亦是用于接收和发送的电子邮件所用,通常情况下是对外交流的工具,故该种信息一般不具有保密性;

2.虽然原告认为根据保密管理规定,联系表应属密级“3 一般”,但保密管理规定中,未对联系表纳入保密范围并属该级别保密内容进行明确,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对该联系表采取了保密措施;

3.原告认可其员工在有对外业务需要时会向除其员工外的第三方提供邮箱,其未对联系表中的通讯信息进行保密,不满足商业秘密保密性之要件;

4.如前所述,联系表及其中的通讯信息一般用于对外联络,信息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联系表或其中的通讯信息为其带来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据此,原告主张联系表中的员工邮箱等通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亦无法支持信息中心提出艾普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信息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邮箱是用于接收和发送电子邮件的对外交流工具,通常情况下不具有秘密性。信息中心若坚持认为电子邮箱等通讯信息具有秘密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但一审程序中,信息中心明确表示其员工有对外业务需要时,会向除员工外的第三方提供邮箱,且明确要求获知邮箱的第三方不得再向他人提供该邮箱信息,故在信息中心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信息具有秘密性。

同时,信息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联系表采取了保密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联系表及其中的通讯信息对信息中心而言具有商业价值。故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信息中心主张联系表中的员工邮箱等通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进而对艾普公司侵害信息中心商业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段殷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企业法律风险研究)